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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争议的若干法律问题/潘伟梁

时间:2024-07-06 04:5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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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争议的若干法律问题

潘伟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享受工伤待遇问题引起的争议为工伤争议,在劳动争议中占较大比重。工伤争议从发生争议的原因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对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存在分歧,由此对受伤一方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产生争议;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发生的伤残是否属于因工伤残存在分歧,由此对受伤一方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产生争议;三是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造成劳动者伤残均无异议,但对劳动者一方的伤残程度存在分歧,由此对劳动者应享受何种工伤待遇产生争议。从争议处理的程序看,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工伤争议的处理,采取先仲裁后诉讼的审理体制,即当事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关于工伤争议,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不少工伤争议的争议焦点就集中在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下文所称“劳动关系”,均是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这一问题上。平时,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属于何种关系往往并不在意,唯以满足自身利益需求为要,但一旦发生伤害事故,由于影响到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便会围绕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发生争执,这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时有发生。
在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上,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一个难点。尤其是当劳务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从理论上讲,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提供者(即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即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具有隶属性;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在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关系。但根据理论上的异同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非易事。可以举一个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某服装企业有一排破旧的工棚需要拆除,即雇用了附近村子里的数名民工来拆,双方言明拆棚工具由民工自行准备,完工后由企业支付给民工报酬800元。在拆棚的过程中,民工李某从棚顶摔下致残,经劳动鉴定为伤残4级。李某向企业提出,要求享受因工致残的待遇。因企业认为与李某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了李某的要求。李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案在劳动仲裁以及法院的一审、二审中分歧很大,焦点问题集中在企业与李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关于这一问题,英国法院关于雇员与独立承包人的区别标准值得借鉴。雇员是受雇主雇用的人,独立承包人则是自我雇用的人。在19世纪,英国法院认为,如果某人不仅可以指使他人应该做什么而且可以命令应该怎么做时,前者便是雇主,后者便是雇员;但雇主委托独立承包人工作时,则无权过问其行事方式。这时的法院是用“控制标准”来区别雇员和独立承包人的。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日趋专门化,许多雇主实际上已不能命令其雇员按什么方式工作,仅凭这一标准显然已不能进行正确判断。20世纪中叶,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提出了另一个标准,他认为,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而独立承包人的工作虽然也是为该业务做的,但只不过是其附属部分。这个标准在法律上被称为“组织标准”。例如,医院如没有护士便不能称为医院,因此护士是医院的组成部分;而出租车司机相对于乘客而言则只能是独立承包人。“组织标准”存在的问题是对何为“组成部分”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可操作的定义,因此仅以该标准仍很难进行正确判断。目前,英国法院的做法已不仅仅限于上述两个标准,而是考虑各个相关因素,包括控制和组织的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我们认为,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标准问题上,应重点把握两个方面:
其一,在理论上应采取综合评判的标准。综合评判,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控制因素。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隶属关系;二是组织因素。看劳动者一方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另一方作为某一组织生存所必须的业务;三是工具因素。看劳动者一方从事工作所使用的生产工具的归属,如工具属劳动者,往往属劳务关系;四是工时因素。看劳动者一方是否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如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往往属劳动关系;五是报酬因素。如报酬是按月或按周等支付给劳动者,往往是劳动关系;六是假期因素。如劳动者可以享受休假,往往为劳动关系;七是福利因素。如劳动者可以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单位福利,往往为劳动关系。
其二,在法律上应采取法律相关规定的标准。这里所谓的法律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指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劳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可见,对于一般的民事雇用关系(如家庭雇用保姆)等,尚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另外,如单位一方属于非法用人主体的(例如,未经依法登记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其与被雇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法。这两种情况中,如劳动者一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残的,不能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上述拆工棚的案例,综合以上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该服装企业与受伤民工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李某不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因工致残的待遇,而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二、关于工伤认定问题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劳动者所遭受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将成为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工伤认定,首先要明确认定主体的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很明显,在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的权限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从理论到实践都无异议。然而,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劳动者直接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究竟由谁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对认定结论不服如何寻求法律救济的问题,却值得探讨。从现行有关规定看(具体而言,是根据劳动保障部的有关函复),在当事人已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如双方对是否属于工伤存在分歧,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根据委托认定结论作出仲裁裁决;同时,如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所作的委托认定结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一规定中,有两方面的问题颇值商榷。
第一个问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无权作出工伤认定,而必须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我们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理由是:1、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以及即将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的实行不无关系。假如不实行工伤保险,那么就不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者因工伤残的相关待遇,而完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显然无须把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关口,如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即可,是否有必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进行工伤认定,就很值得推敲;2、工伤认定不像劳动能力鉴定那样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因此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必要将工伤认定的职能专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有;3、工伤认定属于对劳动者伤残性质的认定,是在查证的基础上所作的一种事实认定,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劳动者所造成的伤残是否因工引起等。劳动仲裁就其性质而言,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本身就担负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的任务,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将上述事实的认定权完全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显然将失去应有的意义。
第二个问题是:按照现行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如当事人对委托认定结论不服,究竟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我们认为,答案也应是否定的。理由是:1、根据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以及即将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应由所在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依声请的行为;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劳动仲裁机构委托进行的工伤认定,不属于依行政管理相对人声请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显然与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不同。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受托行为,直接对委托人即劳动仲裁机构负责。这种受托行为,应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所吸收,两者不应是并列的关系。因此,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委托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不应另生独立的法律救济途径而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3、有关允许当事人对受委托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现行规定,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混乱,且出现了一些法律上难以解决的问题。允许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仅仅是赋予了当事人一种权利,不仅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尚处于或然状态,而且何时提起也是个未知数。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认定结论所作的仲裁裁决后,均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民事诉讼,而是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就有可能出现生效的仲裁裁决与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的行政判决相矛盾;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认定结论所作的仲裁裁决后,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又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可能出现同一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同时审理基于同一事实的工伤案件的情况,甚至可能出现判决相互矛盾的尴尬局面,从而造成案件审理体制上的混乱。
三、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
在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致残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伤残等级成为劳动者享受何种工伤待遇的决定因素。确定伤残等级的方式是劳动能力鉴定,然而,谁是有权鉴定机构,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问题,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未进入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情况下,劳动者的伤残程度按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如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论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二是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工伤待遇问题引起争议而进入劳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劳动者的伤残程度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裁决;如果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委托鉴定结论不服的,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无权擅自决定进行重新鉴定。从实践中看,在上述两种情况,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一般均是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对谁是有权鉴定机构没有异议。三是在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往往会出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对于法院的这种委托行为,究竟应如何看待呢?对此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作为拥有独立审判权的司法机关,理应有权选择鉴定机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受一定限制,只能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宜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这些不同意见,已在实践有所反映,甚至出现了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诉至某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另行委托县级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据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的案例。
我们认为,就工伤争议案件而言,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确定明确的原则,不能随意为之,否则势必造成裁判权行使上的混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否属于法定鉴定部门。事实上,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原政务院1951年公布、1953年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该“残废审查委员会”即为后来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今年4月颁布、将于明年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属法定的鉴定部门。因此,法院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中,对于劳动者伤残程度问题,应当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应另行委托其他机构鉴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综合性广告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和《广告制作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综合性广告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和《广告制作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7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关于加快广告业发展的规划纲要》精神,引导广告企业规范发展,在广告企业中树立一批经营管理典范,促进广告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我局制订了《综合性广告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和《广告制作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各广告经营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
1、《综合性广告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
2、《广告制作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

综合性广告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

一级企业标准
1、企业成立时间3年以上,企业成立以来资产得到增值,企业利润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2、注册资本不低于400万元;
3、广告专业设备净值200万元以上;
4、广告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200万元以上;
5、具有开展包括市场调查、广告创意、广告制作、媒体实施、广告效果测定、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内容的整体广告策划服务能力和经营实绩;
6、企业总经理等业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广告经营管理经验和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7、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人员占员工总数80%以上;
8、具有至少5个业务合作关系2年以上的固定客户;
9、为8个以上品牌提供综合代理服务;
10、为3个以上国内品牌提供过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广告服务;
11、企业提供综合性代理服务所得营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70%以上,纯媒介代理服务营业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低于总营业收入的30%;
12、企业至少在平面、广播、影视、户外广告媒体中的3种媒体为客户提供过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
13、具有跨省开展促销、公关等广告经营活动的能力和实绩;
14、创作发布过在全国或国际性广告作品评比中获奖作品;
15、中外合资、合作广告企业,至少应为5个以上国内企业(不包括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过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广告服务;
16、广告经营资格连续二年以上检查合格;
17、具有为公益事业做出贡献的实绩。
二级企业标准
1、企业成立时间3年以上,企业成立以来资产得到增值,企业利润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2、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3、广告专业设备净值100万元以上;
4、广告年营业收入不低于800万元;
5、具有开展包括市场调查、广告创意、广告制作、媒体实施、广告效果测定、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内容的整体广告策划服务能力和经营实绩;
6、企业总经理等业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广告经营管理经验和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7、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人员占员工总数70%以上;
8、具有至少3个业务合作关系2年以上的固定客户;
9、为5个以上品牌提供综合代理服务;
10、为国内品牌提供过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广告服务;
11、企业提供综合性代理服务所得营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70%以上,纯媒介代理服务营业收入和其它营业收入低于总营业收入的30%;
12、企业至少在平面、广播、影视、户外广告媒体中的3种媒体为客户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
13、具有跨省开展促销、公关等广告经营活动的能力和实绩;
14、创作发布过在全国或国际性广告作品评比中获奖作品;
15、中外合资、合作广告企业,至少应为3个以上国内企业(不包括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过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广告服务;
16、广告经营资格连续二年以上检查合格;
17、具有为公益事业做出贡献的实绩。
三级企业标准
1、企业成立时间2年以上,企业成立以来资产得到增值,企业利润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2、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3、广告专业设备净值50万元以上;
4、广告年营业收入不低于400万元;
5、具有开展包括市场调查、广告创意、广告制作、媒体实施、广告效果测定等内容的广告策划服务能力和经营实绩;
6、企业总经理等业务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广告经营管理经验和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7、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人员占员工总数60%以上;
8、具有至少2个业务合作关系2年以上的固定客户;
9、为3个以上品牌提供综合代理服务;
10、企业提供综合性代理服务所得营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70%以上,纯媒介代理服务营业收入和其它营业收入低于总营业收入的30%;
11、企业至少在平面、广播、影视、户外广告媒体中的2种媒体为客户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
12、中外合资、合作广告企业,为国内企业(不包括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过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广告服务;
13、广告经营资格连续二年以上检查合格;
14、具有为公益事业做出贡献的实绩。

广告制作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

一级企业标准
1、企业成立时间3年以上,企业成立以来资产得到增值,企业利润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2、注册资本不低于400万元;
3、广告设计、制作设备净值500万元以上;
4、广告年营业收入600万元以上;
5、具有与制作影视广告、广播广告、平面广告、户外广告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设备、专业工作场地,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占员工总数比例50%以上;
6、企业年制作广告作品50件以上;
7、企业年制作国际品牌广告作品占总作品比例10%以上;
8、企业总经理等业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广告经营管理经验和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9、具有大专文化学历人员占员工总数比例80%以上;
10、企业设计、制作过8件以上在全国或国际广告作品评比中获奖作品;
11、广告经营资格连续二年检查合格;
12、具有为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实绩。
二级企业标准
1、企业成立时间3年以上,企业成立以来资产得到增值,企业利润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2、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3、广告设计、制作设备净值300万元以上;
4、广告年营业收入400万元以上;
5、具有与制作影视广告、广播广告、平面广告、户外广告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设备、专业工作场地,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占员工总数比例50%以上;
6、企业年制作广告作品30件以上;
7、企业年制作国际品牌广告作品占总作品比例10%以上;
8、企业总经理等业务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广告经营管理经验和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9、具有大专文化学历人员占员工总数70%以上;
10、企业设计、制作过5件以上在全国或国际广告作品评比中获奖作品;
11、广告经营资格连续二年检查合格;
12、具有为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实绩。
三级企业标准
1、企业成立时间2年以上,企业成立以来资产得到增值,企业利润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2、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3、广告设计、制作设备净值200万元以上;
4、广告年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上;
5、具有与制作影视广告、广播广告、平面广告、户外广告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设备、专业工作场地,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占员工总数比例50%以上;
6、企业年制作广告作品20件以上;
7、企业为国际品牌设计、制作过广告作品;
8、企业总经理等业务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广告制作经验和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9、具有大专文化学历人员占员工总数比例60%以上;
10、企业设计、制作过3件以上在全国或国际广告作品评比中获奖作品;
11、广告经营资格连续二年检查合格;
12、具有为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实绩。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加强楼堂馆所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加强楼堂馆所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1988年9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楼堂馆所的建设资金,必须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银行不得办理楼堂馆所的资金拨付”。为做好这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楼室馆所建设资金全部交由建设银行管理,是国务院赋予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控制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深化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各行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自觉性,要识大体顾大局,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政策,把楼堂馆所建设资金全面管起来,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反映问题,揭露予盾,把资金管理工作切实抓细抓实。
二、各级建设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凡属在建和拟建的楼堂馆所,已经交存的资金都必须按国务院规定,转存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
三、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用于楼堂馆所建设的各种国内资金都要全部存入建设银行。对于不执行国务院规定,拒绝将资金转存建设银行的,建设银行应报请当地政府采取措施,并相应采取其它信贷措施,限期转存,同时抄报总行。
四、利用外资和国内银行外汇贷款进行建设的楼堂馆所,其外汇资金,凡当地建设银行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应当存入建设银行,按计划监督使用。当地建设银行尚未开办外汇业务的,可暂由其它专业银行代为办理。建设银行要主动与其他专业银行密切协作,掌握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五、所有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资金,都必须坚持专户储存、先存后用的原则,银行不得贷款垫付楼堂馆所的建设资金。
六、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按照《暂行条例》的规定,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开工报告等有关文件及年度计划安排的投资规模办理拨款或贷款。对于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建设规定、提高建设标准、超过批准概算,以及资金来源不正当、巧立名目、铺张浪费的楼堂馆所工程,建设银行应当停止供应资金。各级建设银行要对本地区楼堂馆所建设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对于转移资金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义建设楼堂馆所的,机关团体以其所属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建设楼堂馆所的,以资金购买或以物资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的楼堂馆所的,一经检查发现,有权拒绝拨付资金,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严肃查处,抄报总行。
七、对于已经决定停缓建的楼堂馆所工程,各级建设银行要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工程价款、预付备料款、设备加工费及其它各面应收应付款项的清理工作和现有财产的维护保养工作。停缓建工程为了避免造成损失,需要做到一定部位的所需投资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已经使用银行贷款的,要帮助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库存物资,偿还银行贷款,尽量减少损失。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将本地区楼堂馆所的清理、资金转存和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和问题按月向总行和当地政府做出报告。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