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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3:3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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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西宁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西宁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闲置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登记,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动工开发建设日期之日起满12个月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 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2个月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原划拨的国有存量土地,使用权人无能力自行开发改造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建设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收购后作为政府储备用地;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对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
(七)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依法征用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2个月内未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2个月以上未动工建设,造成土地荒芜闲置的,按照该宗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一3倍缴纳荒芜闲置费;连续24个月末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政府储备用地。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的,超过规定动工日期6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应书面通知督促动工开发;满12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荒芜闲置费;满18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列为政府储备计划用地;满24个月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作为政府储备用地。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依法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中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消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种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开发利用:
(一)根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的, 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作为政府储备用地并设定他项权利;
(二)根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为农业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业用地。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市辖县闲置土地的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1年 10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已于2003年3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26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西秀区、平坝县、普定县、镇宁自治县、关岭自治县、紫云自治县、黄果树管委会、黎阳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 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旧城改造中涉及多个单一性质地块的建设用地,具体包含各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相应原控规性质、地块所占面积比例及原定的容积率来界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用地性质按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七条 对于不改变用地性质,确需增加部分其它性质的建筑,应在确保原定用地性质前提下,以原定性质建筑为主,新增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不得高于50%,并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注明兼容性质及各类建筑面积比例。

第八条 进入二级市场转让的土地,不改变规划明确的用地性质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转让条件的,由国土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后,持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变用地性质和修建性详规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报定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无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和附表(一)《建设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按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在20000m2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在20000 m2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执行;多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600 m2、高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2000 m2、高层公共建筑小于3000 m2的,不得单独建设;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村镇建设,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三条 旧城区临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一线的建设用地,考虑拆迁量大,退道路红线等因素,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四条 市中心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广场、不收费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下表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准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
提供开放公用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容积率控制指标 提供1m2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1.8≥1.8,<2.2≥2.2,<3.0≥3.0,<3.5 2345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业办公或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六条 利用地形高差满铺处理,如消防车能直接进入的可视作地面,其建筑密度不大于45%。
原有建筑的建设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准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廊道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m;但穿越宽度小于16m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净空高度不可小于4.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
(一)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下表规定。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 Ⅲ Ⅳ气候区 Ⅳ气候区 Ⅴ Ⅵ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①底层窗台面是指距离室外地坪1.2m高的外墙位置;
②安顺市属于第Ⅴ气候区。
(二)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2°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安顺市的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约为1.0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③本表格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的情况。
(三)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对纵墙面,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进深宜控制在12m以下,山墙与纵墙间距按纵墙面建筑高的0.8倍退让,最小间距不少于8m。进深大于12m的应按日照要求确定的间距退让,最小间距不小于13m。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1.当两幢居住建筑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在若飞中路、虹山西路、塔山东路、塔山西路以内,两建筑相临面边线中心间距不小于0.9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窗外地面高度)。此外,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0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2.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5m。
3.当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等于或大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m。
(五)当建筑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m。
(六)旧城区考虑拆迁量大,用地成本高,正南向住宅日照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小于0.8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第十八条 小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m。

第十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与小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除符合日照、采光、消防和避免视线干扰及贵州省制定的间距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小于50m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不得小于24m,面宽大于50m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应按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但最小间距不小于24m。
(二)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应按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并不得小于18m。
(三)住宅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侧住宅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并不得小于20m。
(四)高层条式建筑的短边或山墙面与小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间距不得小于13m,高层点式建筑与小高层的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m。
(五)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两幢高层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并不得小于24m;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并不得小于20m。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按不小于1:2控制。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1.5h,在市区旧城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1h。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m。
2.东西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m;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m;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m。
其它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及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军事、航空港、气象台、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不少于3m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下表执行: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道路等级退让及出挑建筑性质 W>40m2 30m<w≤40m 22m<w≤30m 18m≤w≤22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高度24m以下公共建筑、住宅 3 0 3 0 3 0 2 0
5 2 4 1.5
高度24m以上公共建筑、高层住宅 ≥10 1.52.5 ≥10 1.52.5 8-10 1.52.0 8-10 12.0
高层公共建筑和高层住宅的裙楼(限高24m以下) 5-8 2-3 5 2.0 3 1.8 3 0
注:①w为道路宽度;
②在旧城区及新城区商业街按批准的详规执行。
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让5m。

第二十九条 沿小于18m规划道路红线两侧的建筑按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退让。

第三十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m,并保证人流集散、绿化、停迴车等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工业厂房及未涉及退让距离的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筑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并应按用地边界退让不小于3m。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相应的城、镇、村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临河道、排水干线两侧的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退让。
(一)贯城河主河道、虹山水库至合和桥、娄家坡水库至合和桥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10m;
(二)贯城河龙井村至供电局城南变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5m;
(三)虹山轴承总公司排水渠、干河至挑水河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5m;
(四)挑水河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10m;
(五)三合水库至杨家桥水库及杨家桥水库下游河渠按规划河渠宽外侧退让不小于10m;
(六)排水干线按规划的干线外侧退让不小于3m;
(七)沿河岸及大沟两侧的建筑红线应按保护范围再退2m。

第三十六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m;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m;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m,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m。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须经铁路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对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或接近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
(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1-10 35 66-110 220 330
垂直距离(m) 3.0 4.0 5.0 6.0 7.0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
(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1 1-10 35 66-110 330
垂直距离(m) 1.0 1.5 3.0 4.0 5.0
(二)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
(三)规划新建的66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应穿越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旅游区;
(四)市区内35kv以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新建和改造,为满足线路导线对地面和树木间的垂直距离,杆塔应适当增加高度、缩小档距,在计算导线最大弧垂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m)
(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
线路经过地区 线路电压(kv)
<1 1-10 35-110 220 330
居民区 6.0 6.5 7.5 8.5 14.0
非居民区 5.0 5.0 6.0 6.5 7.5
交通困难地区 4.0 4.5 5.0 5.5 6.5
注:①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人口密集地区;
②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房屋稀少的地区;
③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
(考虑树木自然生长高度)
线路电压(kv) <1 1-10 35-110 220 330
最小垂直距离(m) 1.0 1.5 3.0 3.5 4.5
(五)在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及重要风景旅游区和对架空裸导线有严重腐蚀性的地区新建35kv以上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
(六)直埋电力电缆之间及直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通信电缆、地下管沟、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
直埋电力电缆之间及直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
通信电缆、地下管沟、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
项目 安全距离(m)
平行 交叉
建筑物、构筑物基础 0.50 ——
电杆基础 0.60 ——
乔木树主干 1.50 ——
灌木丛 0.50 ——
10kv以上电力电缆之间,以及10kv以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之间 0.25(0.10) 0.50(0.25)
通信电缆 0.50(0.25) 0.50(0.25)
热力管沟 2.00 0.50
水管、压缩空气管 1.00(0.25) 0.50(0.25)
可燃气体及易燃液体管道 1.00 0.50(0.25)
铁路(平行时与轨道,交叉时与轨底,电气化铁路除外) 3.00 1.00
道路(平行时与侧石,交叉时与路面) 1.50 1.00
排水明沟(平行时与沟边,交叉时与沟底) 1.00 0.50
注:①表中所列安全距离,应至各种设施(包括防护外层)的外缘算起;
②路灯电缆与道路灌木丛平行距离不限;
③表中括号内数字,是指局部地段电缆穿管,加隔板保护或加隔热层保护后允许的最小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防震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节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以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的1/2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2(B+b)
式中 H——沿街建筑高度,单位m;
B——规划道路红线宽,单位m;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单位m。

第四十三条 七层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m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其中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式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数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m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但总层数不得超过八层。

第四十四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按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GB50180-93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七条 各种管线与建筑物或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确需埋设在快、慢车道下时,埋设深度(管线顶距地面高度)不小于1m。不能满足最小埋深的,须报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结构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埋设管线发生矛盾时,按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小管让大管,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的原则实施。埋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电缆宜远离,并按照电力电缆在道路东侧或南侧,电信电缆在道路西侧或北侧的原则布置。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GB50220-957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宜控制在4%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坡长不得大于150m。最小纵坡应大于或等于0.5%,确因特殊情况时可大于或等于0.2%。
(三)道路横坡一般为1.5%,人行道横坡一般为1.5%,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小于200mm。
(四)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
(五)人行天桥净空,在若飞中路、虹山西路、塔山东路、塔山西路等路段的范围以内不小于5.0m,以外不小于5.5m;桥面宽不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m。
(六)城市道路立交桥按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七)居住区公共活动中心及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宜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八)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通道。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桥面的横断面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二)桥梁的设计、施工要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三)桥梁的设计应预留路灯、绿化的位置。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内第1000—1500户设置一座公厕,宜设于人流集中处,建筑面积为40—50m2。单个开发建筑面积大于20000 m2的设一座公厕,建筑面积10—20 m2。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2—25m2/千人设置一座。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5—20 m2/千人设置一座。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m,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m,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为750—1000m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为100—150m,新建居民区为300—500m。
5.公共厕所规模:一般建筑面积按30—60 m2/座。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住宅区及街坊内每隔70m应设置垃圾收集点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m2。
2.废物箱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m;交通干道50—80m;一般道路80—100m。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动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km2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 m2,与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m。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km2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下表:
垃圾转运站用地和建筑面积表
日转运量(t) 用地面积(m2) 附属建筑面积(m2)
150150-300300-450>450 500-10001000-15001500-30003000-4500 100100-200200-300>300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和处理厂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要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有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时间不少于10年。
(四)洗车场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节约用水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

第五十三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一、二类住宅应按(附表二)规定执行。
(二)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居民机动停车率一般为10%,并应留有必要发展余地。
(三)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节约用地的原则设置,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四)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弯出入车道。
(五)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道路交叉口,桥遂坡道起止线50m以远,50个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宽度不小于7m,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间的距离应大于20m。
(六)停车库的设计应按建设部《汽车车库设计规范》GJJ15-87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0.9-1.2km,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环保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规范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沟设计应按50年一遇洪水频率计算流量,确定排水断面和坡度。

第五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严格执行《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及户外广告规划。

第八章 城市绿地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
(二)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四)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0%。
(五)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m;中型汽车为3.5m;载货汽车为4.5m。
(六)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带上方必须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少于9m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耐修剪的树种。
(七)对个别行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第三十八条(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表中的规定。
(九)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
设施名称 至乔木中心距离(m) 至灌木中心距离(m)
低于2m的围墙 1.0 ——
挡土墙 1.0 ——
路灯杆柱 2.0 ——
电力、电信杆柱 1.5 ——
消防龙头 1.5 2.0
测量水准点 2.0 2.0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中心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 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 m2/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六十条 新建工业区与其它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相应的规范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城市绿化花草树木应选择对人体健康无害的品种,种植前须经相关部门检疫合格。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历史街区按安顺市历史街区保护规划执行。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顺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26日施行。



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地块区位控制指标用地性质 街坊内用地
建筑密度% 容积率(万m2/hm2)
低层住宅(1-3层) ≤40 ≤1.3
多层住宅(4-6层) ≤30 ≤1.9
小高层住宅(7-9层) ≤28 ≤2.4
高层住宅(10-30层 ≤20 ≤6.0
公共建筑(高度24m以下) ≤30 ≤3.0
高层公建(高度24m以上) ≤30 ≤8.0
注:本表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附表(二)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名称 单位 自行车 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7.5 ≥0.45
商业中心 车位/100m2营业面积 ≥7.5 ≥0.45
集贸市场 车位/100m2营业场地 ≥7.5 ≥0.30
饮食店 车位/100m2营业场地 ≥3.6 ≥0.30
医院、门诊所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5 ≥0.30
注:①表中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②其他各型车辆停车的换算办法,详见《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表6.0.5。

附录(一):名词解释

1.城市(城镇)
以非农产业和非农业人口聚集为主要特征的居民点。包括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2.城市规划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
3.城市规划区
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4.开发区
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的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的统称。
5.绿地
城市中专门用于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6.绿地率
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7.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毛密度)
指每公顷建设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m2/hm2)或以总建筑面积(万m2)与用地(hm2)的比值表示。
8.建筑密度
指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9.停车率
指居住区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0.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的一层至三层。
11.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m,小于、等于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12.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m的建筑,小高层居住建筑为7-9层,高层居住建筑为10层以上(含10层)。
13.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
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m2,超过24m2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附录(二)单位符号

h——小时,时间单位。
km——千米,长度单位。
m——米,长度单位。
mm——毫米,长度单位。
hm2——公顷,面积单位。
m2——平方米,面积单位。
kv——千伏,电压单位。
°——度,角度单位。
t——吨,重量单位。
>——大于符号。
<——小于符号。
≥——大于或等于符号。
≤——小于或等于符号。
%——百分比符号。

沈阳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试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持续、稳定地发展,不断增加外汇资源和外汇收入,加强归口管理和业务协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系指我国公司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或政府间协定的安排,在国外通过投标、议标等方式承揽和实施外国政府、企业、私人业主和国际组织各类工程项目的经济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系指我国公司按照与外国政府、企业和私人业主所签合同的规定,向国外派遣各类工程、生产、技术服务和第三产业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三条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经贸委)是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和协调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订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地方法规、规章草案;
(二)进行国际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调查研究,分析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发展趋势,制订发展策略和措施;
(三)编制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综合计划,包括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协调窗口公司与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综合统计工作。
第四条 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窗口公司。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
(二)进行国际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调查研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三)指导和帮助全市各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四)编制本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编制本公司的统计、财务报表。
第五条 全市各企事业单位,是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实体单位,可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第六条 沈阳对外经济建设总公司(下称沈阳外建公司)可以利用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名义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独立组团出国考察、谈判。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时,要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审定。
第七条 凡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下称经贸部)审核批准的公司,一律不得直接对外签订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
第八条 同苏联和东欧(下称苏东)国家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要一律报市经贸委审批并签发进口物品批准书。
在苏东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要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九条 全市各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需要派人出国考察、谈判、投标和签订合同时,经主管局同意,由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提出申请报告,附邀请函电、出国人员名单等有关文件,报市经贸委审核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第十条 在苏东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对方支付我市的实物,凡属机电设备、成套设备和国家限制进口的物资,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要分别征得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市计经委和市经贸委同意后,再对外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执行对苏东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的单位,凭进口物品批准书及合同,到市经贸委办理从苏东进口物资和申领进口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综合计划的编制、上报和下达,并抄送市计经委备案。
第十三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编制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上报和下达程序,按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驻外机构编制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在上报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同时,要抄报我驻外使(领)馆经参处。
第十五条 窗口公司之间联合承包的项目,合同额指标由对外签订合同的公司编制,其他指标按项目实施单位承担的任务编制;非窗口公司受窗口公司委托,承担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任务时,须编制相应计划,纳入窗口公司计划;窗口公司与外商或外国政府有关机构联合承包工程
,应将本公司承担的部分编入计划。
第十六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承担其他窗口公司安排的项目计划,在报送窗口公司的同时,抄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十七条 市经贸委要会同窗口公司负责检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并于每年七月二十日前和次年一月二十日前向经贸部报送半年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报告,其程序与计划的编报程序相同。报告应同时抄送市计经委。

第四章 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在洽谈和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时,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政策;
(二)遵守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共同受益;
(四)有助于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国家之间友好关系的发展。
第十九条 对外签订合同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认真负责,严格把关,防止疏漏。对已签合同,必须按时、保质完成,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条 为搞好项目的实施与管理,选派项目经理(组长)时,要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选派既懂技术又懂管理、善于做政治思想工作和有对外活动能力的人担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派懂外语的人。拟选派的项目经理(组长)人选,应事先征得干部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经贸委备案。选
派一般人员,必须符合政治、技术和身体三方面条件,严格按规定履行出国人员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执行劳务合同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涉外部门负责对出国劳务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安全、保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单位,必须坚持促进联合、统一对外的原则,树立全局观念,不得底毁他人,削价竞争。
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外项目组制订,在开工前报窗口公司和市经贸委备案。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根据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综合计划指标,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编制财务计划和外汇收支计划,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外汇管理局,同时抄报市计经委和经贸委。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有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有关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成本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有关单位应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驻在国的法律,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具体情况,确定经济核算事项和职责范围,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对较大项目,必须在国外设置独立的财会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在国外的财会机构必须接受国内
派人单位财会部门的领导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国内派人单位的财会工作也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及时编报本公司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季度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全面、准确、真实地反映企业当期各项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
市属企事业单位,通过其他窗口公司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其财务会计报表,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市财政局是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财务归口管理部门,财务会计报表在上报财政部的同时抄送市计经委和经贸委。
第二十八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自揽自签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与施工单位共出资金,共担风险,共同管理,其利益分配按双方商签的内部合同或协议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自揽自签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转给市内其他单位施工管理并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时,必须以合同方式确定。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向其收取项目转让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沈阳外建公司自己承揽并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签订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转让给市内其他单位施工管理,并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时,沈阳外建公司向其收取项目转让费的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包括向沈阳国际合作公司上交的服务费在内,施工单位不另
交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市内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受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自揽自管、自担风险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通过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对外签约时,应向沈阳国际合作公司交纳服务费。收费标准:承包工程为合同额的0.1%;劳务合作为合同额的0.3—0.5%。

第六章 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综合统计工作,组织编制全市统计报表,并送市统计局。
第三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包括年报、季报和月报,统计内容和要求,按国家和地方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编制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报表,按经贸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承担其他窗口公司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统计报表,在报送窗口公司的同时,抄报市经贸委。
第三十五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及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实施单位,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编制统计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