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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2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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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3]46号



关于调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质量监督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烟科[2002]565号)文件要求,第二季度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安排为上半年市场监督抽查,第三季度为片区统检。鉴于“非典”疫情影响和目前行业工商分离改革正在进行过程中,经研究,决定取消第三季度片区统检(包括国家烟草质检中心名优烟统检),调整执行第二季度国家局组织的上半年市场监督抽查(文件另发)。各省级烟草质检站第三季度质检工作按各省级局年度质量监督计划安排进行,并切实做好国家局布置的卷烟烟气、丝束、卷烟纸共同实验工作。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吉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五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六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七章 中介组织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的建筑经营活动;
(三)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的资质;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和开工许可证、监督管理发包、承包活动;
(五)审查建设工程合同草案;
(六)按规定制定地方建设工程结算办法,测定地材价格,监督检查定额执行情况;
(七)负责管理监督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加工、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大中型以上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设立项目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须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管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项目管理。不具备项目管理资质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代理项目管理。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资质证书所核准的营业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未经年度审查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分立或合并,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在30日内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须事先经原登记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在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外埠企业和单位进入本地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省外的施工企业应出示吉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入境登记手续;省内的施工企业必须经本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办理登记手续。未进行登记的,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凡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等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以及造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均须按《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建。并填写建设工程
项目报建表,经核准后,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准备工作。未按规定报建的,不得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发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建设征地和报建手续;
(三)持有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必备的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须经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发包。发包方不符合发包资质要求的,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中介组织代理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加工的发包,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二)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四)建设位置已经批准,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实行总体发包,也可实行勘察、设计、施工单项发包。工程项目发包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发包,本市城区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额在60万元以上的,县(市)区域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可实行邀请招标或议标,也可以公开招标。省、市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实验、保密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等特殊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要遵循公开、公正和择优、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应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全部工程,禁止承包方转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应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承建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可将部分任务分包,并应签订分包合同。除特殊专业工程和单纯劳务外,分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任务再行分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挂靠具有资质等级的单位或高于其本身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招投标结束后、开工前,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工程开工许可证,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领取开工许可证除应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消防部门的防火批准书;
(二)有质检部门发放的质量监督登记证明;
(三)有已预交工程质量保证金证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干扰发包承包;
(二)以行业特殊为由,进行行业垄断;
(三)建设单位将项目分散以缩小投资额,逃避招标;
(四)在招标文件中误导投标单位;
(五)中介组织违反规定承揽代理业务;
(六)招标单位内定中标单位;
(七)泄漏标底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
(八)索贿受贿,收受回扣;
(九)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十)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十一)故意抬高或压低标底和工程造价。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承包、工程监理、代理、咨询服务等活动的,必须依法签订合同。
签订合同应使用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合同正式签订前,承包方须将合同草案报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主体资格;承发包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表述是否准确;
(四)建设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招标的有关规定。
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草案审查完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合同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承发包双方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或发生纠纷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监督。
国家和省批准放开的建筑材料价格由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测算并公布主要建筑材料结算价格和地方建筑材料价格调整系数,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须以工程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取费标准和价格政策为依据,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方面等有特殊要求的,应以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专业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各类定额和计价办法。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必须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概算、预算编制必须准确齐全,符合国家规定。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30日内编制出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必须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40日内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工程不按期结算的,自应结算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专业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省统一核发的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无证不得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按《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和商品混凝土加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材料中的钢材、水泥除有产品合格证外,在进场使用前,施工单位必须重新做产品的试、化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经核定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应依法追究工程质量核定部门和有关责任方的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时向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经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向市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有关部门方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时,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抵押金制度,外埠施工企业按工程造价的3%至5%预交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埠施工企业按工程造价的3%至5%提留质量保修抵押金。在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时,质量保证金或质量保修抵押金本息如数返还。
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抵押金由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禁止有关部门或设计、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借职权,强令施工单位使用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及产品。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 禁止建设单位供应允许供应范围以外的建筑材料。建设单位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及产成品时,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加强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 现场临时用水、电、气的管线须按规定架设,确保施工安全。

第七章 中介组织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中介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名称及固定办公场所;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万元;
(三)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济、技术专业人员;
(五)有相应的咨询、服务、代理或监理能力。
第四十八条 中介组织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活动,按有关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依法收费,其业务须接受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中介组织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专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并接受年检。
第五十条 因中介组织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损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视其情节,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宣布发包、承包、投标、中标无效外,并对责任方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处6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对未按期办理手续的,处7千元至2万元罚款;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处9万元至12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3万元至7万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处工程造价0.8%至1.5%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处工程造价1.5%至3%的罚款;
(十二)违反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包工程或挂靠承包的,处1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开工的,处工程投资额1%至3%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发包合同未经审查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3万元至6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十八)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
(十九)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十)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十一)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处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中介组织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1千元至1万元罚款;
(二十三)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及个人,必须自觉接受建筑市场执法人员的检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五十三条 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报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加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二)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三)发包,是指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委托其他单位承包并支付相应报酬的行为;
(四)承包,是指接受委托,并收取相应报酬,完成建设工程任务的行为;
(五)总包,是指分别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任务进行承包的行为;
(六)分包,是指从总包单位承包的任务中承揽部分非总包任务的行为;
(七)转包,是指未完成规定的工程量,而将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八)土木建筑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道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房屋(如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和住宅)等工程;
(九)管道线路敷设和设备安装工程,是指电力、邮电通讯线路、石油、天然气、煤气、自来水、暖气、空调、热水、污水等管线系统,工业与民用设备的安装;
(十)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阶段总承包活动的企业。
(十一)施工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承包活动的企业。
(十二)专项分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专项分包活动和承包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活动的企业。
(十三)动态管理,是指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标准时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资质等级或承包工程范围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十四)中介组织,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在建筑经营活动中提供信息、技术、法律咨询服务,以及代理工程招标、合同签订、编制审查预算、工程管理等业务的有偿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5日

芜湖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4月28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芜湖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类企业(含驻芜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应当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者择业求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宏观调控劳动力供求关系;
(二)建立劳动力市场统计监测系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动态监测;
(三)对职业介绍机构的资质依法进行审查、登记、发证,并对其活动进行政策指导、业务协调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 劳动管理、劳动监察,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活动,保障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全面施行;
(五)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对职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发放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以及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开发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的,专职人员不省于三名;开发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五名;
(四)有五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开发工作。
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主管部门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市区个人凭所在街道的证明和区劳动部门初审意见),向市、县劳动部门申请,劳动部门对其开办资格和开办条件依法审查,符合规定的确定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开办者凭《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和下列形式组成:
(一)市劳动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二)县(区)劳动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所”;
(三)乡镇、街道及公民个人开办的称为“劳动服务站”;
(四)其他职业介绍机构称为“劳动事务服务所”。
凡开展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的机构应当在上述形式前冠以专业名词。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包括: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方面的政策、法规咨询,开展职业指导;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城乡家庭介绍服务员。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审核招用人员简章;
(二)办理招收录用备案手续;
(三)为求职者保管个人档案;
(四)为职工流动提供服务;
(五)开展城乡劳务协作,组织劳务输出;
(六)承办劳动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接受劳动部门的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二)在劳动部门核定的服务对象和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公布招用人员简章;
(四)对经介绍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及时介绍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录用备案和合同鉴证手续,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五)定期向当地劳动部门填报统计报表,报告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市劳动部门统一负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供需双方情况,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情况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复员退伍军人等特殊群体求职和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连续下岗待工六个月以上的企业富余职工求职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为证件不全的外来劳动力或身份不明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录用备案、合同鉴证等手续后,可以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和跟踪服务费。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变更经营范围、歇业、停办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开办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理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审核合格加盖年检印章继续有效。凡未经年审的,劳动部门应收中《许可证》。


第三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人员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劳动者从事非本人愿意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择业求职时,应持下列有效证件在当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
(一)初次求职的无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
(二)失业职工持原用人单位出具的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下岗职工持下岗待工人员证;
(四)其它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和择业求职,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分别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部门、公安机关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暂住证》)。
境外人员(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进入我市择业求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求职登记的动者应当接受劳动部门组织的就业指导、就业培训或转业培训,竞争就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包括各种临时性用工)应当进入劳动力市场,并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用人单位应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向劳动部门早领《企业用工登记证》,作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须持《企业用工登记证》和招用人员简章,向劳动部门申报批准后,方可招收。
招用简间应当真实载明用人单位名称、用工数量、岗们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用人单位招用非本市城镇户口的外来劳动力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按本单位、本系统、本市的顺序,优先录用能胜任招用工种岗位的失业、下岗职工。招用失业、下岗职工数应不低于招用人员总数30%的比例。对经过专业训练且专业技术对口的失业、下岗职工,用人单位应不受年龄、性别的限制优先录用。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招用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和社保机构为新录用人员办理招收录用行案、劳动合同鉴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境处机构和按国家规定被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全作基础上的企业在本市招用人员,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开招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简章,新闻媒 体及广告经营单位对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简章、广告,不得刊播、承办、发布。
禁止用人单位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一条 《许可证》、《就业卡》、《就业证》由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三十二条 发放《许可证》、《就业卡》、《就业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所收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 外来劳动力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无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在市区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务工且取得工资或收入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实行调控,按照下列三种类别进行 分类管理:
(一)经批准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简称A类)
(二)严格限制使用外业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简称B类);
(三)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简称C类);
分类管理的具体行业工种见附件。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处承担外来劳动力使用的各项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交通、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在同等条件下,市辖区、县优先。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市就业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就业管理处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上条的规定;
(二)经调剂吸纳本系统、本市下岗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的;
(三)在公开招用本市常住户口的社会失业人员五日后仍无法满足需求的;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生活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时,应持市就业管理处的许可证明,采取以下方式有组织地进行招收,并签订劳务协议:
(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如收;
(二)委托本市或市辖县、区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收工作结束十日内凭市就业管理处批准文件和录用人员花名册向市就业管理处统一申领办理《就业证》,并凭《就业证》和有关证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证》。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就业证》和《暂住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三十九条 从事建筑、安装、建筑装饰、室内装饰、机械加工及维修、道路施工、交通运输、装卸等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必须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领取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务工许可证》和个人《就业证》。
外来成建制单位向市有关部门申领《安全资格证》、《施工许可证》、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行业管理证件时,应当出具《务工许可证》,否则市有关部门应不予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中的外来劳动力所从事的工种岗位应与单位申请使用的工种岗位相一致。
支付给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应当纳入本单位的工资总额。
第四十一条 经允许可以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的管理费,在国家没有下达新的规定之前,仍按省政府现行规定执行,按支付给外来劳动力工资总额的5%-7%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使用外来劳动力从事C类行业工种的,用人按每人每月50元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对严格限制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各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认真清退,腾出岗位安置本市待业青年、失业、下岗职工。强继续使用,单位必须按每人每年2500元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经批准进入本市非市辖县外来成建制单位按其工程造价或按其承揽项目的金额的1%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外来劳动力调节费主要用于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具体使用办法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条二款规定,未领取《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坪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单位清退,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显而易见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用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职业介绍范围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玩忽职守,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擅自招用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和其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擅自录用无《就业卡》、《就业证》和《暂住证》外来人员的,由劳动、公安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单位擅自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本市再就业有关政策规定处理;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含进芜成建制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违反本办法第四
章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
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劳
动监察人员、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劳动
法〉行政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公安、工商、物价行政部门按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应当向
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
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限期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
作出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蔽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人才交流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府字(1998)100号)同时废止。
附:A、B、C三类行业工种
A类(经批准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1)纺织、化工、建材行业从事本企业产品生产的一线操作工;(2)装卸
搬运工;(3)瓦木工;(4)公路、桥梁养护工;(5)筑路工;(6)水手;
(7)屠宰工;(8)冷库工;(9)殡葬工;(10)医院护理工;(11)环
卫清洁工;(12)冷作工;(13)废金属加工挑选工
B类(严格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1)金融与保险行业;(2)商业营业员;(3)宾馆饮食娱乐行业服务员;
(4)集贸市场协管员;(5)话务员、寻呼员(总机接线员);(6)调度员;
(7)核价员;(8)司磅员;(9)保育员;(10)文秘、会计、出纳员;(
11)售票员;(12)投递员;(13)驾驶员(B照以下);(14)计算机
输录员;(15)电梯工;(16)设备保全工;(17)各类抄表工;(18)
库工(仓库管理员、保管员、记帐员);(19)门卫(保安人员)。
C类(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行业、工种):
市劳动局可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劳动力供求状况每年对A、B、C三类工种作
适当调整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