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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城区绿化林木管护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4 12:0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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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城区绿化林木管护办法(试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7号令


延安城区绿化林木管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改善延安城区的生态环境和旅游环境,切实管护好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安城区绿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城区绿化林木管护的范围和对象:东至桥沟镇柳树店村、南至柳林镇王家沟村、西至枣园镇莫家湾村、西南至万花乡张坪村、北至河庄坪镇李家洼村山体以上的所有林木、花草、林地、草地及依托林木、林地、草地生存的野生动物。
第三条 市林业局是城区绿化林木管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其委托单位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负责城区绿化种苗检疫和防治,发现病虫害时应严格按照《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第五条 城区绿化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由森林公园和宝塔区防火办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第六条 市、区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宣传单位应积极搞好城区绿化的宣传工作,及时宣传城区绿化先进典型,曝光毁林案件,提高市民的绿化、美化意识,营造城区绿化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严禁在城区绿化范围内山体以上林地边缘地带居住。原有临时住户由宝塔区政府责令限期搬迁;常住人口由城乡建设规划局等管理部门制定规划,逐步搬迁。
第八条 严禁在城区绿化范围内乱修乱建坟墓。市、区民政局要划定公墓区,逐步将迎坡面的坟墓由其亲属负责迁至公墓区,费用自理。
第九条 城区绿化范围内,严禁下列活动:⑴盗伐林木;⑵放牧;⑶挖树根、剥树皮,采挖药材;⑷修树枝、拾柴禾;⑸未经批准在林地修路、建房及取土、采石、挖砂;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非法占用林地;⑺擅自毁坏或移动林业标志;⑻在幼林地倒垃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给予处罚:
(一)对毁坏和偷挖幼树的处以被毁被挖树木3倍至5倍的罚款。对盗伐成材林木的,责令其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林业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对因采石、挖沙、取土、采种、掘根、剥皮及修枝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三)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非法占用林地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四)对入林放牧,致使林木及林地植被遭到破坏的,要赔偿损失,并处放牧者补种毁坏林木株数3倍的树木。
(五)对擅自移动或毁坏林业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林业标志价值1倍至3倍罚款。
(六)在幼林地倒垃圾,致使林木遭到毁坏的,要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补种毁坏林木株数3倍树木。
对违反规定,拒不补种树木和补种树木不符合造林标准的,由违法者所在的组织协助林业部门强制执行或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地区绿化管护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李 鹏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月29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


  第三条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


  除本办法规定的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四条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二者不得混淆使用。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


  第六条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是指在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必须予以保护和尊重。


  第七条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添加任何内容。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用在旗帜上的,红十字不得触及旗帜的边缘;用在臂章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臂章的中间部位;用在建筑物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建筑物顶部的明显部位。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应当在尽可能远的地方或者不同的方向得以辨认;在夜间或者能见度低时,应当以灯光照明或者用发光物装饰。


  第八条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
字组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四)军用的和民用的医务运输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和
工作人员;

  (五)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
志愿救助团体人员和民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
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二)参加救助活动的红十字会;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
志愿救助团体和医疗机构;

  (四)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 。

  第十条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
由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签发的身份证明 。

  第十一条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人员、处所及其物品、
医务运输工具,和平时期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作为 标记。

  第三章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

  第十二条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是指对与红十字
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示。

  第十三条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
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
字置于建筑物顶部。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履行职责
时,应当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臂章;不履行职责时,
可以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胸针或者胸章。

  第十四条下列人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会员;

  (三)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第十五条下列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

  (二)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

  (三)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下列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 标志:

  (一)红十字会的徽章、奖章、证章;

  (二)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宣传品;

  (三)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标明性红
十字标志的,由红十字会总会批准。

  第四章红十字标志的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药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 形。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
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
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二)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
性红十字标志的;

  (三)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的;

  (四)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
性红十字标志的;

  (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 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
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
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武装力量中的组织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
定行为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
未尽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 行。

  前款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
国红十字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约和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五章 秘书长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七章 工作委员会

  第八章 派出机构

  第九章 联系、视察和调查

  第十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坚
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
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
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障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章名】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的遵守
和执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
和分配代表名额,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
否有效,并公布代表名单。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
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
大会的预备会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
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
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
布地方性法规,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
作出决议或决定: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
、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建议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
变更;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
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八)授予省的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建议讨论决定的
其他事项;

  (十)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
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
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进行监督: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
规的情况;

  (三)重大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

  (四)省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五)各级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八)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其他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九)地方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十)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以及违法
的选举和任免。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
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的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它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它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
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
其他议案。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后的厅、局
、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以及关于本省行政区域划分
和变动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对省人大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批准对
省人大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批准对省人大代表采取的法律规定的其他限
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章名】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主
持,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召开一周前,将开会日
期和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根据会议议题进行调查、视察。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
席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办理请假和批准手续。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
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
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省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
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可以对各方
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
答复提意见者,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
,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工作部
门的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
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顾问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
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可以邀请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大专院
校和其他单位派人到会旁听。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议
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章名】 第四章 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
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处
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制定本届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
议案;

  (四)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五)检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或决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的决议或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的决议或决定;

  (七)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汇报;

  (八)听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汇报;

  (九)决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下属机构设置等重要事项;

  (十)决定工作委员会顾问的聘请;

  (十一)决定组织代表视察、代表评议;

  (十二)研究处理重大的信访案件;

  (十三)研究有关办事机构起草的解释地方性法规的文件;

  (十四)研究法制宣传工作;

  (十五)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不能及时召开会议时,主任会议批准对省
人大代表中现行犯的逮捕,并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二次。

  出席主任会议的成员未过半数时,可以召开主任办公会议。

  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列席人员。

  【章名】 第五章 秘书长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和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
议交办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五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秘书长会议一般每
周召开一次,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可邀请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会议。

  【章名】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
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办公厅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

  办公厅下设必要的处室。

  第三十七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
会议、主任办公会议、秘书长会议和本机关的重要会议的会务、资料工作


  (二)负责检查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秘书长
会议以及机关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

  (三)受理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和意
见;

  (五)负责汇总全省人大系统开展代表评议工作的情况及经验总结;

  (六)处理机关文书、公务和行政事务;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报刊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八)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九)承办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办公厅应定期向主任会议汇报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
信来访工作。重大的来信、来访案件,及时送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审阅
处理。

  【章名】 第七章 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需要设立的其他
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领
导下工作。

  第四十条 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

  工作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处室。

  第四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
员会审议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案,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审查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
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以及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
出的决议或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向
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三)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和重要案件,进行调查研
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和建议;

  (四)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地方
性法规;

  (五)组织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

  (六)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检查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
的执行情况;

  (八)处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

  (九)审查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
规,并提出审查报告;

  (十)承办人大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
院以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具体工作;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省人民政府及
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十二)负责法制宣传工作;

  (十三)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十四)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还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前计划预算委
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五)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还承办与省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的
联系事宜、人事任免、代表视察以及换届选举工作;

  (十六)法制工作委员会还承办拟订地方立法规划、计划,组织清理
地方性法规,起草解释地方性法规文件,答复关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询
问以及汇编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承担
地方立法中各自的任务。

  【章名】 第八章 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在各地区的派出机构,承办下列事项: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
的执行情况;

  (三)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监督的
具体工作;

  (四)联系驻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视察和调查,为代
表执行职务服务;

  (五)指导本行政区县(市)、乡(镇)换届选举的具体工作;

  (六)根据工作需要,听取地区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地区行政
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七)组织讨论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并提出修改
意见;

  (八)其他事项。

  【章名】 第九章 联系、视察和调查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接受代表的监督。加强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组织县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经验的交流。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改革开放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社会稳定、廉政建设等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
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
的建议,属于所在地职权范围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
政府研究处理,需由省有关单位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
会议的决定处理。

  【章名】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山西
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以及对第七条修改的
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