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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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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5号



《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毛小平

二○○八年九月十日

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清名桥古运河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景区资源,维护景区正常秩序和良好游览观光环境,促进景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景区包括古运河清名桥沿河历史文化街区和南禅寺文化商城。景区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南长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景区保护和管理坚持严格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南长区人民政府负责景区的统一管理,其委托的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文化、城管、市政、园林、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区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派驻景区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能,并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南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景区保护利用方案。保护利用方案应当明确划定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
景区保护利用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第六条 景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和户外广告、夜景灯光、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体现景区特色定位。
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景区内临街的建(构)筑物,其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外立面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产权人与使用人对建(构)筑物的清洗、粉饰、修复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景区内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示保护名录、设置标志并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造、迁移、拆除。

第九条 景区内应当设置、完善各类导向标志和解说牌。各类导向标志和解说牌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并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和通用国际语言标识。

第十条 景区内的道路、河(航)道及其附属设施和环卫、照明、交通等公共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由产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发现损毁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委托单位予以修复。
景区内公共场所的喷泉、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和雕塑等景观作品,由景区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景区内水域经营性旅游船舶总量控制和水上旅游经营性项目准入制。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准入条件确定经营者。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在景区内水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景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景区保护利用方案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体现景区历史文化氛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要求核发相应经营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

第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景区内的单位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本单位消防、防盗等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和完善景区公共安全监控设施。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内人文景观、景物安全管理制度。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保护责任单位落实防火、防盗、防腐、防潮及避雷等保护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在旅游旺季以及临时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期间,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工作,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景区内的下列审批事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装饰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河(航)道;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益性宣传牌(栏)、标语;
(六)设置穿越景区水域的水上游览航线;
(七)改造、迁移、拆除公共设施;
(八)其他影响景区保护和管理的审批事项。
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景区内举办展览、展销、文艺表演、影视拍摄和其他文化、商业等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应当征得景区管理机构同意。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在景区内举办活动造成公共设施、设备损毁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景区内实行步行街管理的区域,除警务、消防、救护和工程救险等特种车辆外,其他确需进入步行街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入,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

第十八条 景区实行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书明确的责任,认真履行日常管理义务,保持其责任区的卫生、秩序、设施、绿化、美化符合管理要求。市容环卫责任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景区内的经营摊点业主应当保持其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十九条 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管理费用。 需要利用景区内公共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公共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机制,及时调解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景区良好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实施景区物业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防止环境污染。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航)道设置排污口;
(二)建设有毒、有害、油类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堆放场、废物回收(加工)场;
(三)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噪声;
(四)随地吐痰、便溺、焚烧纸屑和其他杂物;
(五)乱扔、乱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污染物;
(六)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七)在河(航)道游泳、垂钓、清洗机动车辆和污染物;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公共设施的完好,爱护绿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建(构)筑物;
(二)损毁、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卫、通讯、照明、交通等公共设施和道路、河(航)道附属设施;
(三)损毁、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场所的喷水、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和雕塑等景观作品;
(四)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五)擅自砍伐、折损、迁移树木;
(六)在绿地内取土、设摊、搭棚和堆放杂物;
(七)采摘花果或者践踏花坛和封闭的绿地、草坪;
(八)其他损毁公共设施和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保持景区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构)筑物风貌和外立面;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雕塑等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
(三)在临街建(构)筑物顶部、阳台外、窗外、橱窗内和街道及沿河两侧吊挂、晾晒、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悬挂、张贴宣传品;
(四)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和进行低级庸俗性表演;
(五)卜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六)流浪乞讨、露宿,随地躺卧;
(七)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和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八)其他扰乱景区公共秩序、破坏社会道德风尚和影响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觉维护经营秩序,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照经营;
(二)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超越门槛、台阶摆摊;
(三)采取强买强卖、以次充好、价格欺诈、恶意竞争等不正当手段经营;
(四)擅自从事水上餐饮活动;
(五)擅自取用景区河道水资源从事生产经营;
(六)其他破坏经营秩序和违法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景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长区人民政府委托的景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举办展览、展销、文艺表演、影视拍摄和其他文化、商业等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损坏、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场所喷泉、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或者雕塑等景观作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拦道卖艺、进行低级庸俗性表演或者从事卜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景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已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条 南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8年10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恒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恒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包括天峰岭景区、翠屏山景区、落子洼景区、天赐沟景区、龙盆峪景区、大川岭景区、千佛岭景区、上桦岭景区、神溪景区、凌云口景区、五峰山景区、西河口景区、王庄堡——汤头区等子景区。
第三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当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恒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调查和组织鉴定景区内的重要景观,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三)依法审核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和其他影响景区生态、景观的活动;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及公共服务设施;
(五)制定和落实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维护景区秩序,保障游览安全,依法在景区内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六)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浑源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护林防火、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公路养护、交通安全、游览市场、食品卫生、宗教事务、消防、治安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在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恒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浑源县城总体规划应当与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符合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其规划报审时,应当征得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体现恒山风景特色,反映历史文化风貌,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报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建设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进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水体、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与破坏。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二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控制施工临时用地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建设,并在规定的使用期满后拆除,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保护区。特级、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
第十四条 市、浑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恒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恒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依法加强恒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景区内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五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入口处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并沿划定范围设立界碑(桩),标明保护区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恒山风景名胜资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古墓葬、古长城、古文化遗址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专人重点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盗、防破坏等措施;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登记造册,挂牌标示,严加保护,并落实复壮措施;
(三)强化绿化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对重要景区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四)划定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监测,防止水体污染;
(六)加强对大气的监测,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填堵河道或者破坏自然水系;
(五)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风景林木;
(六)乱扔垃圾;
(七)在禁火区域烧荒、野炊、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等违规用火;
(八)其他危害或者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和设施;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风景无关的建筑和设施;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三级保护区内应当有序控制各项建设,其内的建筑或者设施应当与游览风景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集会、游乐、文化、体育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采集野生药材;
(五)捶拓碑碣石刻;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挖砂、取土。
三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经营性挖砂、取土。因恒山景区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挖砂、取土的,应当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居民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在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第二十一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场所的设立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文物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浑源县人民政府及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游览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制订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游客容量和游览线路,在景区、景点设置游览标识,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经常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客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四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做好建筑防火和森林防火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搞好景区清扫保洁、垃圾拾捡和收集处理工作,确保游览环境清洁。
景区内生活、生产经营所排废水,应当经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加强景区内的治安管理,保障景区资源和财产的安全,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景区内的食品卫生、商品经营和服务质量等事项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服务、客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恒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不得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
第二十九条 利用恒山风景名胜区资源进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恒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因景区规划造成景区内居民房屋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失去承包土地的,应当积极提供就业帮助。
第三十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未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采集野生药材;
(二)在禁牧区放牧;
(三)擅自捶拓碑碣石刻;
(四)在非指定地点吸烟。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并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浑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经费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妨害、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省、市(地区)、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改造和运行费用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
重大建设工程,重要的高层建筑和可能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根据省防震减灾规划要求,设置地震监测台或者强震监测台。监测台由建设单位投资和管理,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更新落后设备,强化监测手段,不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发现地震宏观异常现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正常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建设、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省或者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新的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式开展监测
工作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内的地震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西安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五条 地震工作专业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泄露地震预测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六十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持有《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
性评价许可证》。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未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管理。
铁路、交通、民航、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管理。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城镇居民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逐步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农村的学校、医院、企业等人群集中的房屋建筑,应当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防御区内的建筑群进行震害预测,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震、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已发布中、短期地震预报的地区,应当有计划地开展防震减灾强化宣传和防震训练。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民政、卫生、公安、通信、水利、消防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烈度为七度以上地区的市(地区)、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西安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人群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实施临震应急反应措施。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临震应急反应措施包括: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组织避震疏散;
(三)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解除临震应急反应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宣布。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地震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对震情发展趋势作出判断,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并将灾情调查结果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组织力量抢救人员,组织开展自救、互救,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妥善安置灾区人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尽快修复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
,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助、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自筹、信贷、国外捐助等方式解决。国外捐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特殊保护,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
地震灾区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未按照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防震减灾规划、计划或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三)地震工作专业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泄露地震预测意见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防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盗窃、哄抢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处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