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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7:4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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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太原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实施。

太原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太原航空口岸的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和配合,使太原航空口岸的管理工作纳入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维护国家主权和信誉,更好地为改革开放服务,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简称省口岸办,下同)是本省口岸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口岸单位有关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协调,并具有仲裁职能。
第三条 口岸联检区(包括联检厅、隔离厅、停机坪、国际货物仓库)是口岸联检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飞机、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四条 太原边防检查站、太原海关、太原卫生检疫局和太原动植物检疫局等口岸联检单位,负责对出入境人员及行李物品、飞机、货物和机上供应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口岸各单位应努力搞好自身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正确处埋好把关与服务的关系,牢固树立为旅客服务的思想,坚持文明用语,礼貌服务,行为举止规范,不得脱岗、串岗。联检区内,联检单位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和佩戴禁区工作卡,与联检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联检区。需在联检厅内越区工作时,应走工作人员通道。禁区工作卡由省口岸办审定,机场公安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口岸各单位应树立全局观念,努力保证国际航班、地区航班、加班包机的安全和正点运营,自觉维护太原航空口岸的信誉。国际和地区航班因天气或飞机故障等原因在太原机场停降时,太原机场运输部门应及时通知省口岸办。如飞机停留时间短,不上下旅客,不装卸行李物品
,可免于检查。由机场安检部门对飞机实施监管;如旅客需下机时,须经联检单位工作人员登机检查许可。凡不属气候、航管、机场及飞机故障原因不得擅自取消航班。
第七条 口岸各单位及其他有关的服务、供应单位应根据太原机场飞行签派室预报的飞机动态安排本单位的工作。各单位工作人员根据预报,在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出境飞机在离港前一小时三十分钟进入岗位。在离港飞机起飞十五分钟或入境旅客办完手续后,各单位工作人员始
准撤离岗位。
第八条 入境飞机到港前二小时,出境飞机离港前二十四小时,包机公司应将本航班旅客名单送省口岸办及各联检单位;飞机飞行计划如有变更,太原机场值机室应及时通知省口岸办。
第九条 在出境飞机起飞前二小时,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由机场营运部打开国际联检大厅大门。口岸各单位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岗位,准备工作。出境飞机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联检单位开始办理查验手续。提前到达的旅客凭机票可进入联检大厅等候。
第十条 每次飞机入境前,机组人员应向旅客宣传我国卫生检疫、边防、海关、动植物检疫等有关规定,并请旅客在飞机上填写好健康卡、入境登记卡和海关申报单。有关规定及单、卡由各有关单位提供。
第十一条 对入境飞机,联检人员在客舱前门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健康卡、入境登记卡和海关舱单。末经联检单位许可,旅客不得下飞机。旅客下机后,联检人员(每单位二人)登机清舱查验。在联检期间,其他人员不得登机。
第十二条 民航运输部门应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从旅客下飞机至旅客拿到第一件行李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分钟。
第十三条 海关在检查旅客行李物品时,如发现需其他联检单位检查处理的物品,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卫生检疫部门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密切配合,对入境飞机清除下来的垃圾应进行监督处理。机场应设置专用的焚烧、处理垃圾和废旧物品的设施。
第十五条 联检单位在飞机起飞前三十分钟停止办理第一道出境旅客检查手续。民航运输部门应及时将登机旅客人数通报边防检查站和海关。若遇手续不符及安全原因等有碍航班正点时,省口岸办要及时通知太原机场值机室,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联检人员对出境飞机的清舱查验工作,应在分布的飞机起飞时刻前三十分钟清查完毕。联检人员清舱查验合格后,民航运输部门即可让旅客登机和装行李。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者,需经边防检查站同意。
第十七条 入出境行李物品和货物的装卸,由海关负责监管。
第十八条 商检部门进口商品(进口废品由卫生检疫部门负责)的鉴定工作在海关验放之后进行,出口商品在海关接收报关之前进行,并在商检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进行。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部门(卫生检疫部门)加盖印章的进口
货物报关单验放,出口商品凭检验证书或放行通知单验放。
第十九条 进出口动植物及其产品,由民航货运部门通知货主凭提货单和其他有关单、证向动植物检疫部门报验,经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动植物检疫放行通知单方可放行。在海关监管下逾期不报关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由民航货运部门负责与海关取得联系后,由海关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
及时作出检疫处理。对载有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包机机舱,需检疫处理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负责。
对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境的集装箱、木箱、竹筐、草袋、木质包装材料等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以及对来自植物疫区具有木质结构或箱体内带有木质托盘、垫板的集装箱等,木质包装材料均应实施动植物检疫或作检疫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 民航部门应认真做好装机、卸机时的现场记录,供商检、货主或其代理人确定责任归属或查询。装卸中发现包装破损、货报、货差时,民航货运部门应及时通知海关赴现场查验、鉴定、记录,并由有关单位签字,以分清发货人与承运人或装卸部门的责任。凡无证可查的包装
破损、货损、货差,由民航货运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部门对入出境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海关凭卫生检疮部门签发的卫生处理
证明放行。对入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以及进口食品和其他特殊物品,均需到卫生检疫部门报验。
第二十二条 在国际和地区航班隔离区内(包括飞机的客、货舱),无主的货物应交海关(属危险品应交机场公安部门)处理。暂时无人认领的行李物品应交民航运输部门负责登记(清单一式两份,其中交海关一份)、保管、查询,发还手续应在海关监管下办理。如属需要其他联检单
位检查处理的物品,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行李物品由民航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在国际和地区航班隔离区以外拣拾的物品,由民航运输部门负责登记、保管、发还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际和地区航班、各种包机的航空器安全监护由机场安检站负责。货物及集装箱装机时的保卫工作,国际联检厅及联检厅内从入口处至登机口的隔离警戒工作,均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隔离厅内从事免税业务的营业人员,须经边防部门同意和经过安
全检查方可进入。口岸各单位工作区域的秩序由本区域工作人员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迎送人员在迎送宾客时,不得为旅客携带物品。迎送人员进入客机坪,由迎送人员持省委或省政府办公厅介绍信与省政府口岸办联系,经口岸办审核,机场值班经理签字后到公安部门领取客机坪临时通行证,由机场贵宾室派专人引导,并征得边防部门同意从专门通道进入
隔离区。进入隔离区的人员一律接受安全检查,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五条 联检场地内各联检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暖、市内电话、广播服务等由机场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口岸区的公共场所、宾馆饭店、饮食行业、饮用水等由口岸卫生检疫部门负责卫生监督检测。
第二十六条 包机经营单位增减航班必须及时向省政府口岸办并省政府报告。经批准后,包机经营单位方能与民航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江华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批准黄火青检察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进一步发挥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严格依法办事,独立进行审判,独立行使检察权;应当协同公安机关继续整顿、加强社会治安工作,准确、及时地打击现行犯罪活动,恢复和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应当建立和健全经济法庭和经济检察机构,加强经济司法工作,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74号
各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
各单位:
  现将《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防治我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城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十堰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
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饮食娱乐业产生
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市公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交通运输噪声的管理和处理,并协同市环保部门负责对社会生
活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车辆噪声的管理。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必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区内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怪音喇叭,鸣低音喇叭时间一次不得
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夜间行驶应以远近光灯交替使用,禁止鸣喇叭。
  (二)、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鸣路段、区域和时间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
  (三)、机动车在城区非禁鸣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喇叭声级在正前方两米处不得超过
115分贝(A)。
  (四)、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及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只准在
执行紧急公务时使用警报器。
  违反此规定者,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机动车噪声作为检测项目
之一,检测标准按照国家颁发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
执行。
  对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使
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区域和时间,设立禁鸣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拖拉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驶入城区,违反此规定者,由市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其限期驶出城区。
  第八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违反
者,由市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九条 一切从事工业生产和饮食娱乐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源
的固定设备,必须采取消声、减振等控制措施,其噪声必须符合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的适
用标准。违反此规定者,由市环保部门加一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
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按程序报市环保部门批准,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经市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该建设项目不
得投入生产或使用。违反此规定者,由市环保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限值且影响较
大的污染单位,由市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的任务书。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
除按省规定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排污费外, 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作业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最大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
声限值》(GB12523-90)所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加一倍征收
超标排污费。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对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依法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责令停
止生产。
  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居民区、文教区以及科研、疗养等特殊住宅区进行产生环
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报经市环
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夜间作业。获准夜间作业的,必须通告附近居民,并向居民补偿一
定的精神、经济损失费。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宣传和抢险救护等紧急情况除外),禁止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商贩在
城区内用广播喇叭的方式招揽顾客。
  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必须遵守市
公安部门的规定。
  违反此规定者,由市公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到
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否则,市文化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工商
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含露天摆放卡拉OK),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违反此规定者,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除按省规定征
收二至五倍排污费外,并要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直至令其停止营业。
  第十六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或进行室内娱乐、装饰等活动,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
活的噪声,由市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