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2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加强管理和监督,促进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快速、健康发展,保证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办案的特点和专业技术的需要,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各种案件过程中,专门用于侦查、审讯、指挥等因安全、保密需要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运用各种专业技术手段和专门设施条件进行检验、鉴定等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四条 本建设标准为全国检察机关的统一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审查工程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新建工程。改建、扩建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力而行、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建设,根据使用单位的级别,按照本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建筑面积指标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水平,应以符合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为原则,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功能适用、简朴庄重。现阶段确实难以达到本建设标准的,应依据本建设标准规划建设用地,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进行建设,预留办公自动化、网络化、智能化等设施的条件。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一规划,依据功能划分相对独立设置;具备条件的地方,提倡分开建设。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
第九条 同一城区内距离较近、交通便捷的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确保满足各自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专业技术用房,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建筑性质、建筑造型、建筑立面特征等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等级与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等级分为三级: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检察院。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市(地、州、盟)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县(市、旗)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控告接待用房,包括来访等候室、来访接待室、举报等候室、举报接待室、检察长接待室、案件研讨室。
二、申诉接待用房,包括申诉等候室、申诉接待室、赔偿接待室、案件研讨室。
三、询问用房,包括证人被害人询问室、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四、侦查监督用房,包括讯问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五、审查起诉用房,包括刑事案件审查室、讯问室、主诉检察官研讨室、模拟法庭。
六、律师用房,包括律师阅卷室、律师接待室、复印室。
七、自侦案件讯问用房,包括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贪污贿赂案件暂押室、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渎职侵权案件暂押室、办案人员休息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接待室。
八、刑罚执行监督用房,包括案件审理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九、监控用房,包括监听室、监视室、领导指导室。
十、侦查指挥用房,包括通讯联络中心、侦缉追捕指挥中心。
十一、检察委员会用房,包括会议室、候会室。
十二、信息通讯中心用房,包括计算机房、多媒体示证制作室、消耗材料储存室、资料室。
十三、赃证物保管用房,包括贵重物品保管室、一般物品保管室。
十四、枪弹保管用房,包括枪支保管室、弹药保管室、警械具保管室。
十五、服装保管用房,包括检察服装保管室、法警服装保管室。
十六、诉讼案件档案用房,包括文书档案室、音像档案室、阅档室。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化验用房,包括普通化验室、毒物化验室、万能显微镜室、试剂存放室、辨认室、专家鉴评室。
二、文检用房,包括文检检查室、文检资料室、紫外光谱室、红外光谱室、色谱室。
三、痕检用房,包括痕迹检验室、指纹检验室、红外线检验室、紫外线检验室、痕检资料室、测谎检查室。
四、法医鉴定用房,包括物证检验室、活体检验室、脑干电检测定室、电测听室、声阻抗室、眼底照相室。
五、解剖用房,包括解剖室、X光照相室、病理切片制作室、尸体存放室、标本室。
六、司法会计用房,包括审查鉴定室、文档保管室。
七、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八、录像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工作间、小型录像播放厅。
九、录音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录音室、控制室、资料室。
十、照相用房,包括照相制作室、照相资料室。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面积指标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0-30平方米。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5-36平方米。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30-42平方米。
各级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具体内容和使用面积指标按照本建设标准附表确定。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其他经济特别发达、业务量特别大的地区各级检察院,确需突破本建设标准规定指标的,应向政府计划部门单独报批。编制定员人数不足20人的检察院,按照20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中,需要建设相对独立的变配电室、锅炉房、汽车库和警卫用房、值班用房等附属设施的,应结合办公用房附属设施的建设情况和业务工作需要进行配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人数,对照本建设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指标乘以编制定员人数,并加上第十六条中需要设置的附属用房建筑面积计算总建筑面积。
第三章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的选址应与办公用房建设的选址统筹进行。各类用房的设置应考虑其特殊性质和用途,按照安全保密、因地制宜、有利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节约用地,所需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当地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当地城市有关基地绿化面积指标的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根据需要单独审批和核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标准、装修标准、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应坚持安全、保密的原则,在满足办案和专业技术工作特殊要求的前提下,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
附表1
一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 号 种 类 面 积
1 控告接待用房
2 来访等候室 60~80
3 来访接待室 60~80
4 举报等候室 40~60
5 举报接待室 40~60
6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申诉接待用房
9 申诉等候室 40~60
10 申诉接待室 40~60
11 赔偿接待室 30~40
12 案件研讨室 30~40
13 询问用房
14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60~80
15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60~80
16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60~80
17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60~80
18 侦查监督用房
19 讯问室 30~40
20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40~60
21 审查起诉用房
22 刑事案件审查室 40~60
23 讯问室 40~60
24 主诉检察官研讨室 40~60
25 模拟法庭 80~120
26 律师用房
27 律师阅卷室 60~80
28 律师接待室 40~60
29 复印室 30~40
30 自侦案件讯问用房
31 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 80~120
32 贪污贿赂案件暂押室 40~60
33 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 60~80
34 渎职侵权案件暂押室 30~40
35 办案人员休息室 40~60
36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40~60
37 接待室 30~40
38 刑罚执行监督用房
39 案件审理室 30~40
40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41 监控用房
42 监听室 60~80
43 监视室 80~120
44 领导指导室 40~60
45 侦查指挥用房
46 通讯联络中心 60~80
47 侦缉追捕指挥中心 90~120
48 检察委员会用房
49 会议室 80~120
50 候会室 20~40
51 信息通讯中心用房
52 计算机房 80~120
53 多媒体示证制作室 40~60
54 消耗材料储存室 50~80
55 资料室 50~80
56 赃证物保管用房
57 贵重物品保管室 60~80
58 一般物品保管室 80~120
59 枪弹保管用房
60 枪支保管室 30~40
61 弹药保管室 30~40
62 警械具保管室 30~40
63 服装保管用房
64 检察服装保管室 80~120
65 法警服装保管室 40~60
66 诉讼案件档案用房
67 文书档案室 200~300
68 音像档案室 80~120
69 阅档室 40~60
总计 2740~3940
附表2:
一级检察专业技术用房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化验用房
2 普通化验室 60~80
3 毒物化验室 30~40
4 万能显微镜室 30~40
5 试剂存放室 20~40
6 辨认室 20~40
7 专家鉴评室 30~40
8 文检用房
9 文检检查室 60~80
10 文检资料室 20~30
11 紫外光谱室 30~40
12 红外光谱室 20~40
13 色谱室 20~40
14 痕检用房
15 痕迹检验室 40~60
16 指纹检验室 30~40
17 红外线检验室 20~40
18 紫外线检验室 20~40
19 痕检资料室 20~40
20 测谎检查室 40~60
21 法医鉴定用房
22 物证检验室 60~80
23 活体检验室 40~60
24 脑干电检测定室 20~30
25 电测听室 20~40
26 声阻抗室 30~40
27 眼底照相室 20~30
28 解剖用房
29 解剖室 50~80
30 X光照相室 20~40
31 病理切片制作室 20~40
32 尸体存放室 30~40
33 标本室 20~40
34 司法会计用房
35 审查鉴定室 60~80
36 文档保管室 60~80
37 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40~60
38 录像资料检验用房
39 工作间 80~120
40 小型录像播放厅 120~160
41 录音资料检验用房
42 录音室 40~60
43 控制室 30~40
44 资料室 20~40
45 照相用房
46 照相制作室 50~80
47 照相资料室 20~40
总 计 1360~2070
附表3:
二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控告申诉接待用房
2 来访举报等候室 30~40
3 来访接待室 30~40
4 举报接待室 20~30
5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6 赔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询问用房
9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20~30
10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30~40
11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40~60
12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40~60
13 侦查监督用房
14 讯问室 40~60
15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16 审查起诉用房
17 刑事案件审查室 20~30
18 主诉检察官研讨室 40~60
19 模拟法庭 60~80
20 律师用房
21 律师阅卷室 30~40
22 律师接待室 30~40
23 复印室 20~30
24 自侦案件讯问用房
25 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 60~80
26 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 30~40
27 暂押室 20~40
28 办案人员休息室 40~60
29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30 刑罚执行监督用房 30~40
31 监控用房
32 监控室 60~80
33 领导指导室 30~40
34 侦查指挥中心 60~80
35 检察委员会会议室 80~120
36 信息通讯中心用房
37 计算机房 60~80
38 多媒体制作室 30~40
39 赃证物保管用房 60~80
40 枪弹保管用房
41 枪支保管室 20~30
42 弹药保管室 20~30
43 服装保管用房 60~80
44 诉讼案件档案用房
45 文书档案室 120~180
46 音像档案室 40~60
47 阅档室 30~40
总 计 1450~2040
附表4:
二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二级检察专业技术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化验用房
2 普通化验室 20~30
3 毒物化验室 20~30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22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31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布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布依族苗族外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关索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加强公民思想道德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自治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据法律规定,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并合理配备其他民族人员;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并合理配备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在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人员的同时,也应当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或者布依语、苗语。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工作人员中,也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从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确定的机构和总编制内,自主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及各部门的编制和员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并优先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群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享受重点建设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土地的承包经营和流转权利。面向市场,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发展粮食生产。依靠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建立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促进农民增加收入和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洪涝和干旱等自然灾害。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水土保持补偿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费,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水土保持,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对草山草坡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以草业为主的畜牧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封山育林、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还草、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破坏森林和草场,禁止毁林毁草开垦耕地,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土地经营的林、竹、草等的所有权和收益等,允许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交通运输等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市场和集市贸易建设,发展民族贸易,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旅游景点、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招商引资,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创办企业,发展县域经济。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扶贫开发工作,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改善贫困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拓宽基本增收门路,提高基本素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镇建设,推进城镇化进程。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力。
自治县财政预算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分配向自治县倾斜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 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税收工作。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鼓励和照顾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教育规划,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学校(班),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在不通晓汉语文的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学校,可以使用双语教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教师到边远贫困地方从事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普及科技知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收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古籍,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积极开展文艺创作和研究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文化馆、图书馆、农村文化站的建设,扩大电视、广播的覆盖面,做好城乡电影放映工作;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各种有益的民族民间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对在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并完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动植物中草药资源,重视发掘、整理和利用民族民间医药。
第五十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2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农历“六月初六”为自治县布依族传统节日,“四月初八”为自治县苗族传统节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鼓励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员加入注册税务师行业,满足日益增长的业务需求,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咨询服务的注册税务师申请执业备案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业的注册税务师在解除原劳动关系后可加入税务师事务所。对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税务师,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涉税咨询服务满两年,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准予执业备案。
二、申请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需持本人《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业经历证明、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到本人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三、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执业备案与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可同时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