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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给公安机关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7:5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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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给公安机关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

公安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给公安机关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民政、财政厅(局):
为了褒扬和抚恤在公安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抚慰他们的家属,激励广大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保卫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现将公安机关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享受特别抚恤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在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含)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含)以上单位发给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一)荣立或被追记一等功以上的人员;
(二)生前在边防、海岛、高原或其他特别艰苦的环境或有毒有害环境工作连续满20年,并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生前职务为处(局)级(含)、专业技术职务为高级工程师(含)以上,或警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满30年,且事迹突出者。
二、特别抚恤金按照第一条所列条件的顺序依次划分为一、二、三等,其中一等为15000元,二等为12000元,三等为10000元。同时具备两种(含)以上条件的,按其较高的一个等级给予特别抚恤。
三、领取特别抚恤金的对象和顺序是:人民警察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人民警察生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抚养人。
四、公安机关离退休人民警察牺牲、病故后,凡符合上述特别抚恤条件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五、特别抚恤金所需经费,分别为:公安部机关及所属单位,在公安部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地、县(市)公安机关,按审批权限,在各公安厅、局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计划单列市公安局和县(市)公安机关,在市公安局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
每年年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总,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备案。
六、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人民警察,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特别抚恤报批表(式样)(略)



1995年5月17日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项目、非工业建设项目(含餐饮、娱乐旅游服务业)和各类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所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环境影响评价、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同时对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污染源,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验收投产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审批要求,达到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老城区改造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对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初步选址。


  第五条 利用外资建设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产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原则。签定的合同和章程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不得有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和损害环境的条款。


  第六条 在本市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各阶段环境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经济、城建、土地管理、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项目审理程序。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审理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因建设项目污染危害而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九条 建设项目按污染程度分为较重污染项目(以下称一类项目)、一般污染项目(以下称二类项目)、较轻污染项目(以下称三类项目)和基本无污染项目(以下称四类项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目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建议书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下列建设项目的申报登记:
  (一)总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且坐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且坐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以外的利用外资项目。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申报登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坐落在所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四类项目的,纳入所在地环境保护日常管理,不再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家委托审批的项目;
  (二)跨区、县的项目;
  (三)一类项目;
  (四)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第十三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项目;
  (二)二类、三类项目。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坐落在各自区域内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委托审批项目,委托部门应下达委托书;被委托部门应将审批文件报委托部门备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项目审批情况,并参加所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关于环境保护的专题论述。
  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选址或者设计前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评价资格的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编制评价大纲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评价单位方可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建设单位报项目主管部门预审,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重大改变的;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自批准之日起5年后开工建设的。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编制环境保护设计专篇。建设单位必须依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意见,落实防治污染措施的设计和环境保护资金。
  环境保护设计专篇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环境保护设计专篇经审查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中应当有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内容。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属于一类、二类项目,投产验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完成情况和试生产时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按规定的试生产期限试生产。试生产期为3至6个月,特殊情况经申请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建设单位必须于试生产期满后1个月内,向项目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附环境监测数据)申请验收。
  (三)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未经批准验收申请报告的建设项目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属于三类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期,污染物排放仍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保护措施审批表和试生产申请报告之日起3日内予以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5日内予以批复。上报材料不全,审批时限自接到补充材料之日重新计算。特殊性质和特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逾期不批复也不签署意见的,视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涉及放射性、境外进口废物等特殊建设项目和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等处罚,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总投资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开发建设,未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
  (二)设计文件中环境保护专篇,未经审查或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擅自施工的。
  (三)试产期满后一个月内,既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又不办理延长试产期审批手续的。
  (四)三类项目验收材料未备案的。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等处罚,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总投资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责令其停止建设、生产或使用。
  (一)未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自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
  (三)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期,并经限期整改污染物排放仍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申报擅自施工,严重污染扰民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施工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消除污染。


  第二十七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虚假或者评价结论错误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单位处以评价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管建设项目可以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九条 被处以警告、罚款和停产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项目主管部门的规定,不适用于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广州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4]27号

印发《广州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安监局联系。

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广州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迅速、有效地控制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最大限度地减轻危害及其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344号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的规定,特制定本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过程中发生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适用本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条 本应急救援预案为市人民政府处置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基本程序和组织原则。
第四条 本应急救援预案所称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活动过程中,由于自然、人为、技术或设备的因素, 引发的火灾、爆炸、毒物泄漏危险化学品事故,该类危险化学品事故共分为3级:
三级危险化学品事故指:造成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
二级危险化学品事故指: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的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
一级危险化学品事故指:造成一次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
第五条 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立即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撤离危险区,维护救援现场秩序;
(二)组织消防灭火、控制抢修危害源,对事故危害进行检验和监测;
(三) 转移危险化学品及物资设备;
(四)协调救援的指挥通信、交通运输、设备器材、物资、气象等相关工作;
(五)查明人员伤亡情况,估算经济损失;
(六) 消除危害后果,恢复正常生活、生产秩序;
(七)调查分析事故原因。
第六条 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市政府领导、统一指挥;
(二)各负其责、协同作战;
(三)充分准备、快速反应;
(四)科学分析、措施果断;
(五)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
第七条 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市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要建立严格的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保证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市长担任总指挥(发生二级和三级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时,由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或分管公安消防的副市长担任总指挥),负责统一指挥全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分管公安消防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广州警备区参谋长、市经委主任、市安监局局长等担任副总指挥,协助总指挥负责应急救援的其它指挥工作。指挥中心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公安消防局、环保局、卫生局、交委、建委、民政局、质监局,广州海事局、港务局等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协助总指挥和副总指挥统一指挥、领导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条 指挥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统一指挥、领导全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二) 负责启动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出救援决策;
(三) 负责对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四) 必要时,向省请示启动省级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指挥中心下设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市安监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市安委会成员单位中具有危险化学品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和修订广州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网络体系, 明确各有关救援部门的职责;
(三)接警后迅速派出人员赶往事故现场,指导建立现场指挥部,组织、联络各方力量处理事故,控制事故蔓延;
(四)与事故单位和指挥中心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情况,并将指挥中心领导的指示传达给有关单位;
(五)及时办理指挥中心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六)及时向省安监局报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情况;
(七)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抢险救援、信息上报、善后处理以及恢复生活、生产秩序等工作;
(八)组织召开事故现场会议;
(九)组织做好事故原因分析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指挥中心有权紧急调度指挥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保、交通运输、公安等单位,并协调驻军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工作;紧急调度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依法对事故现场实行封锁。
第十四条 指挥中心设立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设立指挥长,实行指挥长负责制,指挥长由本预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牵头单位负责人担任。
发生事故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现场指挥部成员,在指挥长未到达现场前,由发生事故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暂时履行指挥长的职责。
第十五条 现场指挥长的主要职责。
根据指挥中心的指示,负责召集参与应急救援部门和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研究制定现场的具体救援方案;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指挥、协调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现场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指挥、协调现场的应急救援工作;
(二)核实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及时向指挥中心汇报抢险救援工作情况;
(三)组织划定事故现场的范围,实施必要的交通管制及其他强制性措施。
第十七条 由市安监局建立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家库,发生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时,即时从专家库抽调人员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第十八条 专家组的主要职责。
协助指挥中心对应急救援工作的指挥、决策提供依据和方案,对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进行预测,对在现场应急救援单位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急救援的工作职责。
(一)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迅速控制灾情,营救受害人员,灭灾和洗消;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保障救援交通顺畅,必要时实施交通管制;市公安治安部门负责保障救援交通安全警戒,维护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
(二)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大气、土壤、水源进行应急监测;负责调查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并向指挥中心报告环境污染的监测情况。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物检测和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四)广州海事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
(五)广州港务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运输队伍,运送撤离人员和救援物质。
(七)市商业部门负责就近调运急需物资,保证灾区有效供应。
(八)市电信部门负责组织通信队伍,保障救援的通信畅通。
(九)市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有关的气象参数。
(十)市建设部门负责对被破坏的重大设施及大型建筑实施抢险救援。
(十一) 市民政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做好受灾群众的善后工作。
(十二) 市委、市政府有关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新闻媒体进行采访报道。

第三章 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工作, 防范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应急救援预案,结合自身的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进行应急救援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预案的职责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保证资金储备;担负应急救援任务的各有关部门应掌握救援设备、物资的供应渠道及供应量,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调度,以保证应急救援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定期组织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技能的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由该单位的应急救援机构或指定的部门 (生产经营规模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负责人)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训练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指定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
(三)对职工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对企业周围群众进行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
(四) 组织职工按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模拟危险化学品事故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章 事故报告程序与现场保护

第二十五条 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必须做到:
(一)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蔓延。
(二)立即拨打110报警,同时如实报告市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事故报告的内容:
1.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
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
3.事故原因、化学品名称和数量、性质的初步判断;
4.事故抢救处理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5.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6.事故的报告单位、报告时间、报告人和联系电话。
(四)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第二十六条 110报警台接到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报警后,应立即报告本市和当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以及指挥中心。
第二十七条 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依照本应急救援预案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及时报告调查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灾情。
第二十九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疏导交通以及恢复生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事故发生单位、当地公安部门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作好标志,采取拍照、摄像、绘图等方法详细记录事故现场原貌,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五章 应急救援预案的启动与实施

第三十条 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现场人员应当积极采取有效的自救措施,组织全方位的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措施未能有效控制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启动本市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议。该应急救援预案根据事故性质的严重程度逐级启动:
三级和二级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启动本应急救援预案由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或分管公安消防的副市长批准后实施。
一级特别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启动本应急救援预案由市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应急救援预案启动后,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一)爆炸物品、剧毒品引发的事故。
1.由市公安局牵头负责组织处理;
2.市公安局接警后,应迅速赶赴事故现场,查明爆炸物品、剧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3.组织力量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尚未爆炸的危险物品及泄漏的危险化学品。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隔离;
4.搜寻证据,追查或监控有关嫌疑人员,防止逃匿;
5.市环保、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做好抢险救援配合工作;
6.具体应急救援预案由市公安局负责制定。
(二)危险化学品引发的火灾事故。
1.由市公安消防局牵头负责组织处理;
2.市公安消防局接警后,应以最快的速度赶赴火灾地点,根据不同类型火灾,选择进攻路线和合适的消防器材,控制火势蔓延,防止事态扩大;
3.组织现场人员和周边群众及贵重物资从安全通道疏散;有爆炸和有毒气体泄漏的场所,应及时疏散;
4.市环保、卫生、交通等有关应急救援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伤员救助、现场保卫、交通疏导和对事故监测、报知等工作,确保灭火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5.具体火灾扑救预案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制定。
(三)危险化学品引发的急性中毒事故。
1.由市卫生局牵头负责处理,市公安局、环保局、药监局等有关部门支持配合;
2.市卫生局接到急性中毒报警后,应立即组织市化学中毒救援中心等相关专业机构赶赴现场,进行快速检测和现场卫生学调查,识别和评价危害源,为人员中毒救治和事故处理提供依据;
3.根据人员中毒症状和特点结合现场侦检数据,迅速组织现场急救,进行分类处理,及时提供救护所需药品;
4.对严重中毒者经现场分类处理后应迅速护送到定点化学救治医院或就近医院救治, 医药部门应及时提供救护所需药品;
5.具体应急救援预案由市卫生局负责制定。
(四)承压类特种设备引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1.由市质监局牵头负责处理,市公安局、建委等有关部门支持配合;
2. 市质监局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专业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救;
3.切断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引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危险源,并设立警戒区,必要时疏散人员;
4.视承压类特种设备引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的不同情况,及时调动专用设备、设施进行抢险;
5.具体应急救援预案由市质监局负责制定。
(五)水上交通引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1.由广州海事局牵头负责处理,打捞、海运、港务等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配合;
2.广州海事局接到水上交通引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观场,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发展:
(1)快速进行人员救助;
(2)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3)进行水面清污等有关工作。
3.具体应急救援预案由广州海事局负责制定。
(六) 因危险化学品引发的其他事故,分别由其归口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牵头负责组织,按照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处置,由市人民政府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办公室协调组织实施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应急抢险救援过程中需要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和配合。

第六章 应急救援经费开支

第三十四条 指挥中心(办公室)及各区、县级市政府所需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项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五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的经费及企业组建队伍的人员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时,没有立即组织实施抢救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扩大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配合、协助事故调查的。
第三十八条 在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急抢险救援工作中玩忽职守或临阵逃脱、擅离职守的;
(二)应急抢险救援工作中不听从指挥的;
(三)应急抢险救援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四)妨碍抢险救援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在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期间,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参加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工作。
第四十一条 指挥中心(办公室)、现场指挥部和专家组各成员,由于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在位时,由继任人或临时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