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1:2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牛、马、驴、猪、羊、驼、兔、犬、鸡、鸭、鹅、驼鸟、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青岛市种畜禽鉴定委员会和各县级市(区)种畜禽鉴定小组,承担本办法规定的鉴定职责。
第五条 工商、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品种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好国家规定的畜禽品种及崂山奶山羊、里岔黑猪、五龙鹅、琅琊鸡等本市地方优良品种。
第八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品种资源,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应当采取措施,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保种选育工作。
第十条 进口或出口种畜禽,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引进外地种畜禽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出口和从外地引进的种畜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种畜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从国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外地引进的经国家认可的优良种畜禽品种;
(三)经鉴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培育品种;
(四)经鉴定合格的本市地方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工作予以扶持。

第三章 畜禽品种的培育和审定
第十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结合本市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级种畜禽场,必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评审和批准;经批准认可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十七条 引进种畜禽品种(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良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市的优良品种资源。
教学、科研等单位因特殊用途引进的畜禽品种除外。
第十八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全市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凡在青岛市辖区内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青岛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严禁无证生产和经营种畜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种畜禽场,必须经过青岛市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验收;经验收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方可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青岛市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规定要求;
(三)符合种畜禽场的标准要求,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四)具备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同等水平)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并配备专职质量监督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报审验证;如有变更或遗失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种畜禽场的,须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和标准要求,根据生产需要进行生产,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规定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必须持有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调运种畜禽出本县级市(区)的,必须持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和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应当凭证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未经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验收的种畜禽不得推广或报奖,不得按种畜禽进行广告宣传。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场进行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有(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新建、扩建或改建的种畜禽场未经批准和验收,擅自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四)经营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检疫证明的;
(五)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第三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种畜禽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畜禽,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畜牧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种畜禽鉴定机构实施种畜禽鉴定时,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7日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四月六日


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改善市容环境面貌,提升城市形象,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违法建筑的查处、拆除工作。

  第三条 本意见中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管理等方面规定的违法建设与违规搭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符合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擅自占用公共道路、绿地等公共资源无合法手续的各类搭建。

  (三)擅自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未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设的房屋及在河道滩地修建的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筑拆除工作。

  拆除各类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条 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的分工是:

  (一)本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负责查处。

  (二)本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市住建委负责查处。

  (三)本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市水利局负责查处。

  市规划局负责违法建筑性质的认定;对违法建筑性质认定意见分歧较大难以认定的,由市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作出认定。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协助、配合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拟定全市违法建筑拆除工作规范性文件,督促、指导、协助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违法建筑拆除工作,跨区的重大违法建筑拆除行动或各区实施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执法力量不足时,负责统一调度全市城管执法力量提供支持。

  第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在查处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后,查处部门可以代为拆除。

  第九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自拆的,查处部门及时向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书面报告或函告,提出强制拆除意见。

  第十条 对于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查处部门必须即时调查,现场勘验,并责令停工。

  (二)经确认是违法建筑的,查处部门必须限期拆除。

  (三)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查处部门报告或函告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已建成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在接到查处部门书面报告后3日内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告知其在限期内自行搬移物品并拆除违法建筑。

  (二)在自行拆除期限内,应当充分听取违法建筑当事人的意见,上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其自动履行。逾期仍拒不自拆的,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三)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到场通知书,书面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临时存放物品的地点、领取物品的时间等,逾期未领取的,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四)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自拆的,书面通知电力、市政公用等部门予以协助。相关部门接到协助拆除的通知后按照指定的时间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停电、停水、停气。

  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时,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提供执法保障;其他有关机关必须各负其责,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五)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强制拆除方案。强拆方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1.案情简介及强拆时间、地点;

  2.组织指挥;

  3.人员安排及分工;

  4.确定公安保障力量;

  5.机械设备;

  6.强拆实施步骤;

  7.工作原则和要求;

  8.紧急情况处置预案;

  9.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进行清场,查看水、电、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做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清点登记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必要时现场公证。

  (四)组织人员进场拆除违法建筑。

  (五)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按本意见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拆除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拒不支付拆除人工费用的,以料抵工。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经费;市人民政府对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成绩突出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对相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对于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阻碍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意见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等


商务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布文号】商改字[200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工商管理总局: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2008年第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发布以来,陆续有地方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提出一些问题。为确保《办法》顺利、有效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法》第二条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所有提供商品零售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二、《办法》第二条所称用于装盛生鲜等食品的塑料预包装袋不得具有提携功能,且须符合食品包装相关标准。

  三、除食品外,其他商品进入零售渠道前,由商品生产者提供、随附于单件(组)商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塑料包装袋可视为预包装袋。

  四、在4月16日《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GB 21660-2008,6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要求》)公布之前向生产企业(批发商、进口商)采购,且符合《要求》中安全卫生与厚度规定,但未印制标识、环保声明和安全性声明的塑料购物袋,凭采购凭证可继续销售、使用至2008年9月30日。

  五、基于食品安全和卫生等方面的考虑,商品零售场所向顾客提供的各种材质的袋制品,应向依法设立的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相应的购销台帐,以备查验。与此同时,商品零售场所不得接受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免费或有偿提供的来历不明、相关标示不全、图案文字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各类袋制品。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商总局办公厅



                          二ΟΟ八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