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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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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登记编号:云府登528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4号



《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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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县(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级统筹,按照计划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储备”的原则确定。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合计数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用人单位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工资为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收入口径)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中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进行核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渠道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经营者应当继续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其生育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建立生育保险州级调剂金制度。县市按当年征缴的生育保险费总额的15%上缴,作为州级调剂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女职工生产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产假为90天;

  (二)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

  第十三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依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假期顺延;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假期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包括宫外孕),休假40天。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休假工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

  第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按照“结余归己,超支自负”的原则,实行包干使用。具体标准为: 

  (一)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包干标准:

  顺产2500元,难产侧切 3000元,剖腹产4000元。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包干标准:

  放置宫内节育器260元,摘取宫内节育器100元,皮埋200元,输卵管结扎术1500元,输精管结扎术600元,输卵管复通术2200元,输精管复通术2000元。

  (三)女职工采取结扎、皮埋、放置宫内节育器三种避孕节育措施后,意外妊娠人流的按600元包干使用;引产按2000元包干使用。

  (四)生育头胎或生育一胎、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采取了节育措施,发生宫外孕的假期工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并享受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3000元。

  (五)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包干标准的70%享受生育补助金。

  (六)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等特殊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七)参保职工所在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中断缴费后,一年内发生生育的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八)女职工生育或流、引产非医疗事故死亡的,享受一次性善后补偿费5000元。

  以上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根据生育费用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以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结婚证;

  (二)单位证明;

  (三)正常生育的提交《(再)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新生儿出生证;

  (四)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女职工死亡证明;

  (五)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六)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社区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及时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对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提交的全部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除急诊、急救外,参保职工住院分娩、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3〕5号)中的《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规范商标注册申请书件装订方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规范商标注册申请书件装订方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为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申请质量和效率,现就商标注册申请书件的装订要求通知如下:
一、商标注册申请书件一律改用订书机装订,不要使用曲别针和大头针。申请书件由上至下装订顺序为: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产品说明书等。
二、商品和服务项目栏需增加附页的,应将附页紧接商标注册申请书装订;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规格大于申请书件规格的,在折叠时,应将内容朝外叠放。
三、商标图样装在透明塑料袋内(见样品),并将塑料袋订在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右上角。
此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3]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五日





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和安全,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所辖区域献血工作的方针和政策;
(二) 保证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 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 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五) 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 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
(七) 表彰、奖励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县(区)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并下设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由专人管理献血日常工作,督促本区域及有关单位依法开展无偿献血,完成献血计划。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政府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定和上报年度用血计划,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 制定辖区范围采供血单位和基层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 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 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 负责无偿献血事业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
(六) 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公安、财政、编制、物价、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保证献血机构人员编制,保证献血事业经费落实;交警、城监部门应为献血车的停放提供方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应安排一定的时间及版面免费进行无偿献血宣传;学校应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各单位都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的义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宣传 、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 血

第八条 本市献血工作实行计划任务责任制,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负责动员、组织本单位或居住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献血。每年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单位法人为无偿献血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每年10月份,韶关市献血办公室根据辖区内临床用血计划及适龄献血公民人数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上报市政府;每年11月份市人民政府向全市下达“无偿献血任务”;各县(市、区)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向辖区内单位分解下达献血任务。韶关市献血办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和各市、县(市、区)献血任务情况制定全市献血时间表;各县(市、区)献血办严格按照要求的人数和时间组织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8月份将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无工作单位的人员或外地人员(在本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乡(镇)或街道居民委员会统计上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建筑施工、客货运输、劳务服务等公民,分别由相应管理部门统计上报。
适龄公民人数由所在地献血办于每年9月底前逐级上报至韶关市献血办。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中专、职业学校应动员并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积极参加无偿献血。鼓励驻韶地区部队官兵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突发性重大伤害事故急救用血,市直及各县(市、区)应建立一支由现役军人、医务人员、高校学生为主体的无偿献血应急队伍,启用应急队伍必须得到市献血办批准。
第十三条 因临床抢救用血需要,对临时动员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和组织公民参加机采血小板等成份献血的,可视情况由采供血机构适当给予交通、误餐补贴。
第十四条 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献血办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献血办应向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五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 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 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 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 对献血事业捐资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献血管理部门责令其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其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领导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献血办每年对各县(市、区)、市直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
第十八条 本市各区域献血量与用血指标挂钩。原则上各县(市、区)当年合格无偿献血量即为该县(市、区)次年临床用血指标,各地政府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负有督促的责任。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九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优质服务,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公民献血。血站根据需要,可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采血点或配备流动采血车,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根据国家颁发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做好献血者体检工作,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其血液;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应当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向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保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及血液成份,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在给予患者治疗前,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合理用血、科学用血,提高成份血使用比例,节约血液资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韶关市卫生局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同时应当遵守相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一) 患者急需输血,而中心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的;
(二)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中心血站血液供应不到的。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和社会援助结合的用血制度。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享有如下权利:
(一) 一次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医疗临床需用血时,可按献血量的3倍免费用血(指免收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下同);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 累计献血量达600毫升者,自献血满600毫升后一个月起,3年内其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子女,下同)需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享受所献血量2倍的免费用血。3年后享受所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三) 献血者所捐献血液经韶关市中心血站检测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一)(二)条之规定,但本人用血时终身可免费使用所献血量等量血液。
前三项规定的费用,由用血者凭医疗单位用血凭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献血办报销。
献血者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用血时除上述证件外需带《户口簿》或其他有效的关系证明到所在地献血办报销。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必须交纳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及用血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等费用,用血互助金为血液成本费用的两倍。互助金的返还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 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二十六条 (一)(二)款之规定的,可按第二十六条的时间享受用血优惠并退回相应的互助金;不符合第二十六条 (一)(二)款之规定的,可退回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者,本人终身免交用血互助金。
(二) 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可退回与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金。
(三)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次年临床用血时凭《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及相关证明可退回用血互助金。
(四) 符合条件而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且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均未参加无偿献血的,自临床用血之日起半年内配偶或直系亲属参加无偿献血的可退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金,但不享受第二十六条所规定之用血优惠,逾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互助金不再返还,由献血办收归无偿献血专项经费,用于无偿献血事业。指定互助献血的,可退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金。
(五) 用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经市中心血站检查并经市献血办审核确认的,可退回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纳入献血办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临床用血互助金积余部分必须用于献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无偿献血量达到基本满足临床用血量后,市人民政府可以中止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一经发现,证书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用血互助金的收取、偿还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视情形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决定增加或减免用血互助金的;
(二)符合退还条件,不能按时予以退还的;违反挪用互助金;
(三)隐瞒、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用互助金;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管理部门的;
(五)其它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辖区外居民、港、澳、台、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市居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颁发〈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通知》?v韶府〔1999〕5号?w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办法施行后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