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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孟奇勋

时间:2024-07-06 23:4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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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孟奇勋


[内容提要]:对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不仅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未予以明确规定,在学理上也较少引起关注。然而,这类保护由于此类实际问题(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的存在而不可避免。死者的名誉因死者生前的身份、地位、声誉等因素仍有其特定的象征意义。因此对它的法律保护也显得很重要。在实际中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
[关键词]:死者名誉 法律保护 阻却违法事由
  近几年来,有关死者名誉的案件不断传出,比较著名的有海灯法师养子范应莲、王洛宾的儿子、科学家李四光的女儿等。最先提出死者名誉权问题的是天津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她于1987年起诉小说《荷花女》的作者及刊登小说的《今晚报》损害其女儿的名誉权。案件受理后,有关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死者是否有名誉权?最高法院在回复中明确表示:“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有权向法院起诉。”对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这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新的课题,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解答》之五指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1]
一 、对死者名誉保护的学说
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2]一个人生前追求的好的名誉,在死后能长时间的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为人们所仰慕效仿,因此,一个人的名誉并没有因生命的消失而死亡,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保护的依据是什么?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名誉权说。这种观点 认为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名誉权,身体权等这种观点被我国一些法院所采纳,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近亲属基于死者名誉权受损提起诉讼,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1988)00字号第52号复函中指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予以保护。
第二,准名誉权说,此种观点认为死者不能像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身体权,因此不能基于名誉权受损提起诉讼,但为保护死者生前利益,可适当参考胎儿利益的规定,视死者为生存,享有准名誉权,其名誉不容损害。[3]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名誉权,而是由法律创设的,不可由死者享有。
第三,死者遗族利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将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延伸到死者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慎终追远,民德归厚。对逝去亲人的怀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其中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故其名誉的好坏也直接关系到遗族利益,其近亲属也会因死者名誉的受损而感到愤怒、痛苦抑或不安,因此与其说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利益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4]
第四,死者名誉说。此种观点区别了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随自然人的消亡而消亡,而名誉作为社会对某人的评价并不会因其死亡而立即灭失,还可能在社会成员中存在相当长的时间,因此对死者的名誉也应视以同样的保护。[5]
二、与有关学者的商榷
以上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论上仍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二种观点都肯定了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也容易导致民法理论的自相矛盾,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当然不享有名誉权。准名誉权认为死者不具有权利能力,却又享有法律创设的准权利,这本身就有牵强之嫌,也是与主体制度相矛盾的,故无国多数学者不同意此两种主张,死者遗族利益说是我国民法界的主流观点,但有几点值得注意:首先,从实践中看,损害死者的名誉与其近亲属的名誉的受损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更何况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就更谈不上对近亲属名誉的影响问题。其次,从举证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死者遗族必须有充足理由证明自身名誉因此而受损,这对于他们来说是很困难的,也就很难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早成对遗族利益的毁损。而名誉说认为保护的是死者生前利益的延伸,它固然做到了对死者名誉的周全保护,但对死者家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公益的破坏却缺乏有利的保护措施。
笔者个人认为,死者无人格权,故不存在所谓对死者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的保护。基于死者而产生的人格权纠纷,可分为两个方面来对待:
第一,侵权行为损害死者亲属的利益。此时,权利主体是死者亲属。在学理上,非财产损害依损害行为是否直接触及加以区分.可分为直接的非财产损害与反射的非财产损害,反射的非财产上损害,倘依法得请求赔偿时,赔偿请求权人所请求赔偿的乃是自己所感受的痛苦与损害,而非替他人主张权利。[6]侵害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间接地侵害到死者的亲属,导致了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从而侵犯了死者亲属的人格权。所以,此时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亲属的人格权,并不是死者本人的人格权。在行使诉讼时,诉权主体也就是死者亲属本人,实体权利主体与诉权主体是统一的,并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他字第52号复函及(1990)民他字第30号复函中均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予以依法保护,但实际上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又是死者的亲属,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第二,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予以侵害的行为可能同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应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需要而提起权利请求和诉讼主张。这时便涉及行使权利的代表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任何个人,任何机关、组织均可行使;执法机关亦可在其认为必要时主动干预。
总起来说,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上述两个方面的结合。质言之,法律对死者“人格”的保护主要是从维护公序良俗及保护现存社会关系参与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的。两者一方面统一于整体的权利保护体系中,另一方面又有所区别。比如,为社会利益的保护.可不受时间的限制、不受诉权主体的限制;而死者亲属的权利的行使,则可能受到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限制且只能由权利受到侵害者本人行使。
三、对死者名誉侵害的具体行为
在实践中,对死者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为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两种。
(一)直接方式:即以直接毁损的方式强加与死者尸体,使其物理方面的特征发生显著的变化。这类行为主观上多为恶意,不仅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也造成对死者名誉的严重损害,主要有以下表现:
1、故意损害尸体。如吉林省深江市某宫姓公民先后两次切割女性尸体的乳房、生殖器,以满足变态的性欲。另外,一些人为泄私愤,将某人的尸体进行当众鞭打,或剥光衣物以示羞辱,都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
2、非法利用尸体。某些医院在没有得到死者生前同意或其近亲属同意,利用公安机关委托解剖尸体鉴定之机,进行教学,擅自摘取内脏制作教学标本或是将尸体上的器官高价出售给病患者以谋取私利。
3、盗墓盗尸行为。我国传统认为“入土为安”,因此任何对坟墓进行损坏或盗墓盗尸行为都被视为大忌,对死者的名誉也会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死者遗族利益和社会公德。
4、其他的侵害尸体的行为,如非法陈列尸体、殡仪馆错误火化尸体,不准尸体入葬等。
(二)间接方式。即不给尸体以实体的损害,但以抽象的方式造成死者名誉的降低等。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揭露隐私等行为。
1、侮辱行为。即用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主要有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语言侮辱是用语言对尸体进行辱骂,使尸体蒙受耻辱,名声败坏。行为作出一定的姿态表演有辱尸体名声的,也属此列。文字侮辱是通过书写文字、图形对尸体进行的侮辱,如书写、张贴大字报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有侮辱造成一定影响后,才能认定为侵害受害人名誉的行为。“一定影响”即指影响受害人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
2、 诽谤行为。即因过错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期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若所言属实,则只能视为批露事实,可能侵害到他人的隐私。对死者的诽谤多表现在对其生平进行造谣生非,影响其社会公众评价。[7]
3、揭露隐私。即揭露死者生前的学习、工作、家庭生活中的一些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事情,造成死者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构成对死者名誉的侵害,但新闻工作者依职权对死者生前进行评价的,不在此列。
四、侵害死者名誉的法律责任
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其责任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返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在追究责任上应采取特殊诉讼方式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61条规定:“公民死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当然在死者没有近亲属时,人民检察院可作为诉讼主体来维护死者名誉。下面对这几种责任方式分别阐述。
(一)停止侵害。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例如对具有诽谤性的书刊正在发行,有权要求停止发行或予以销毁。应当指出的是,停止侵害还包括防止侵害,即阻止某些即将发表或传播的诽谤性作品,此种请求权的行使对防止损害的发生十分必要。
(二)返还。在某些情况下,对尸体名誉的侵害还涉及到对死者身体的损害,死者近亲属得行使返还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公民死之后,其所有的尸体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为侵权。”[8]即把尸体作为一种特定的“继承之物”,它不同于一般财产返还请求。
(三)赔偿损失。非法使用尸体的,应向死者的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非法移植死者器官的,应按移植器官的一般补偿标准进行赔偿。非法利用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也应予以赔偿。如果因侵害死者名誉而给死者的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的,应给予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9]
(四)恢复名誉。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再成死者生前名誉的毁损,只有令加害人承担恢复名誉之责,才能彻底根除损害名誉的直接后果,在适用这一形式时,应当注意(1)必须证明加害人的行为让死者名誉受损。(2)恢复名誉的具体措施视侵害行为及造成后果来决定。(3)适用应当及时。
(六)赔礼道歉。可采取口头方式,也可用书面形式,刊登于报刊上或张贴有关场所,主要是对死者的一种慰藉,使其受损的名誉得到恢复,一定程度也体现了对死者近亲属的安慰。
五、侵害名誉的阻却违法事由
阻却违法事由是指,某些行为虽侵害了死者的名誉,但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上将其视为一种合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行为经公民生前同意。即死者生前以遗嘱或其他方式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例如公民生前表示死后将遗体用于科学研究事业,其近亲属不得主张返还、恢复原状等。死者生前的同意作为阻却事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死者生前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可以单方声明,或是签订免责合同等,但必须明确表示,不得适用推定。第二,必须是出于资源,凡因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等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视为同意。第三,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限定在同意的范围,例如死者生前表示捐献角膜,但行为人却趁机摘除其他器官、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内容真实。指行为人言词的主要内容真实,符合实际。根据德国法,原告要行使恢复名誉的请求权,被告要免除其责任,就不许证明其言词是真实的。[10]在实践中,有关机关或个人基于扬善惩恶,对死者生前事情作客观、公正的评价,只要非恶意散布有损死者的言论,不构成对名誉的侵害。但如果擅自揭露他人隐私或无任何根据而大肆指责他人的道德品行方面的严重问题,则可能发生侵害名誉与侵害隐私的竞合,不能据此作为抗辩事由。
(三)正当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属新闻自由的范畴,它是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措施。实践中,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死者生前的恶行大加批露,以警示后人,只要主要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善意表达自己的真实见解,而非故意地贬损死者的名誉,即使个别细节上稍有失真或遣词造句不当,一般不认定为侵害死者名誉。
注释:[1]参见《人民法院案例》(总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版,第97页。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3]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134页。
[4]王利明,杨三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页。
[5]孙加锋:《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及方式》,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第57页。
[6] 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5页。
[7]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第9页。
枪毙老虎不如教育人!
杨 涛

4月10日下午,湖南省常德市临江公园发生惨剧,8岁男孩梅昌华在无大人照看时,翻越1米多高的防护栏,被圈养的猛虎撕咬。其父随后赶来营救,也被猛虎咬伤右手,梅昌华在被送往医院途中不治身亡。(《东方新报》4月11日)
事件发生后,应该处置“杀人老虎”如何,引起了许多人的关注。一些人主张将“杀人老虎” 枪毙,以防止它再咬人及警示其他老虎。但有不少人表示了反对意见。湖南师范大学杨老师说,人被老虎咬死是惨剧,但让老虎偿命毫无意义。法律规定枪毙犯人是为了惩罚本人和教育其他人,枪毙老虎这两个目的都达不到。还有许多人表示:老虎没有思想,不可能用人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法规条款去约束它,所以它不应该被枪毙或受到惩罚。
是的,动物并没有思想,没有道德和法律观念,“弱肉强食”是自然规则,咬人对于老虎来说本是天性所然,并没有是非对错之分。枪毙这只“杀人老虎”,固然可以从肉体上消灭这只老虎,从而让它不再作害,但根本无法教育其他老虎,而且白白让国家损失这只珍贵的野生动物。所以,根据经验,曾经咬过人的老虎更容易诿发其嗜血的本性,必须严加看管甚至单独囚禁,但是,枪毙“杀人老虎”不足可取。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教育人?这起惨案的发生,与动物园安全防护措施缺乏、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有重大关系。首先,当时动物园里除了1名售票员外,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其次,动物园内每一个观赏区,除了有一些介绍园内动物资料的广告牌外,连一块警示牌或者任何有关提醒游客不得靠近铁笼的告示都没有。因此,发生了这样的惨案,动物园必须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有关工作人员必须给予纪律处分,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以避免这种现象再次发生。
这起惨案的发生,还与男孩的家长的监护不力有关。按理说,小孩进入动物园应当由家长来陪护,以避免发生意外,家长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小孩因此爬到了1.5米高的隔离护栏里边被老虎所咬,家长当然对于此惨案负次要责任。尽管说,家长没有在一旁陪护事出有因,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而没有买票进去,但无论如何,这个苦果还是要自己咽下。但这里可能还有个更为重要的原因,更值得天下父母注意的是应当从小培养孩子的规则意识。如过马路见红灯停下来,不要随地吐痰等等,让孩子从小就在规则面前止步,而不需要别人的强力制止,那么也许孩子面对动物园的隔离护栏时,在没有管理人员的情形下,不会有跨越护栏和破坏规则的冲动,也就不会有这种惨案的发生。父母要让孩子从内心尊重规则,就应当从自身做起,自己按规则办事,自觉遵守规则,孩子才能潜移默化地敬重规则,而不能如现在一些做父母的,破坏规则后沾了点小小便宜,还在孩子面前沾沾自喜。
所以,从这起惨案中,我们应当认真分析其深层次的原因,汲取其经验教训,从追究人的责任着手,教育后来人避免犯同样的错误,而绝不是简单地泄愤而枪毙老虎了事。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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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芜政〔2012〕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已经 2012年7月4 日市政府第 6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2012年8月6日



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的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类别。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负总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职责,协调、解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江北产业集中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所在地政府负责。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联系部门,协同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工业园区应明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联系部门,确定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同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内容,明确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并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四员”制度。

乡镇(街道)应当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宣传员各1名,村(社区)应当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各1名,加强小微餐饮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包保责任制,强化辖区网格化管理,做到监管任务、监管单位、监管人员、监管责任“四落实”,努力构建“全面覆盖、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责任到人”的包保责任体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提高餐饮服务提供者和从业人员防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宣传正面典型,努力营造人人关心、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依法严肃处理恶意制造、传播和炒作虚假信息的行为。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符合良好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建设,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领域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应当牢固树立职业道德,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首要责任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关键环节操作规程;

(三)保证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和关键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四)负责监督检查其他关键人员岗位职责履行情况;

(五)每月至少组织2次原辅料采购、餐饮器具清洗消毒、餐厨废弃物管理等关键环节的检查,至少召开1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状况分析会;

(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其他关键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相应资质,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本单位规定的岗位职责,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供餐人数在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兼职。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培训制度。每年应对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意识、法制观念和诚信道德素养。

从业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培训管理档案。

餐饮服务提供者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关键人员应当接受具有资质或具备条件的培训部门的培训。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有妨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调离可能污染食品的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应当真实,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实施食品添加剂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等“五专”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进行公示和向监管部门申报备案。严禁添加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并严格落实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销毁制度。对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及时进行清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销毁,做好销毁记录,内容包括销毁的品种和数量、销毁的原因、销毁的方式、执行责任人等,销毁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相关要求,制定采购验收、凉菜配制、生食海产品加工、食品添加剂使用、餐饮器具消毒保洁、食品留样等加工操作关键项目操作规程,按照操作方法进行食品制作加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总部应当设立食品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台账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置要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承办50人以上集体聚餐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责任机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对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发生重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二)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编制、人员及时到位,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三)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及行政管理、风险监测、监督抽检、科普宣传等各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

(四)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引领机制,全面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区)、示范街、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五)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通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消费提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六)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负责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特大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高校食堂、四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4A级以上景区的大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中央厨房、市级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等的监督检查。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负责本区域内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3000平方米的各类大中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除高校以外的各类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及“小饭桌”,省级开发区企事业单位食堂和各类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配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市级重点监督检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本区域内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社区)协助乡镇(街道)开展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工作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负责本区域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收集与上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

卫生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对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开展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因素的流行病学调查。

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指导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监察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与查处。

财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的保障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新设餐饮服务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工作。

农业部门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管,严防不合格产品流入餐饮服务环节。

工商部门负责已取得前置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登记监管,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餐饮服务网点规划建设工作,加强生猪等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严防注水肉、病害肉上市。

市容部门负责引导食品摊贩进入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集中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加强餐厨废弃物收运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对餐饮服务环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立案查处;依法查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教育部门逐步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负责学校、托幼机构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督促中小学校食堂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学生“小饭桌”就餐调查摸底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巡查工作,督促建筑工地食堂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工作,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规范和标准纳入旅游景区相关服务标准,督促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报请同级政府或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依照《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分级实施。

第三十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年度等级分为A级、B级、C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情况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其中每年对A级至少检查1次,B级至少检查2次,C级至少检查3次。

第三十一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乡镇(街道)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工作。乡镇(街道)负责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开展小微餐饮整顿工作,检查每年进行2次以上。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对在校学生在“小饭桌”就餐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每学期向所在地教育部门进行书面报告,各县区教育部门应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学生“小饭桌”就餐调查摸底情况。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饭桌”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检查每年进行2次以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确定相应的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

市容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食品摊贩进入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经营,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提供现场就餐场所和设施的食品摊贩的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流通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管。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关键人员培训证明,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总部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检验能力及检验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选择群众反映强烈、问题多发易发的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环节和重点品种,集中力量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开展抽样检验,及时公布有关抽样检测统计结果,适时发布消费提示。

第三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强化教育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增强服务意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亮证执法。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充实监管技术装备,推进食品处理区远程监控系统建设,推进食品溯源系统建设,逐步建立与餐饮服务业相适应的监督抽检快速检测筛查模式。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辖范围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完善执法检查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级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大监督检查频次,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诚信守信,依法经营。

第四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凡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单独或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加强管理,强化食品安全意识,保障餐饮安全。约谈情况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记录。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或组织中介机构、行业专家每2年对大型以上重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1次食品安全现状评估,发现问题,排除隐患。评估结果作为日常监督检查依据,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施食品安全有奖举报,设立食品药品监督12331举报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公众提供违法案件信息,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报道食品安全事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管理工作。餐饮服务提供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相关处罚行为应当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加强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物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监测,建立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逐步提高主动发现、事前干预的防范能力。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联系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芜湖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联系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暂行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给予处分;对于因领导不力、疏于监管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是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1. 特大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不含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不含1000座)以上的餐馆。

2. 大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平方米(不含5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3. 中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平方米(不含15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4. 小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含75座)以下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餐馆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

(三)快餐店:是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四)小吃店:是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五)饮品店:是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

(六)食堂:是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七)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提供者。

(八)中央厨房:是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

(九)小微餐饮: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含75座)以下的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餐饮服务提供者。其中,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30座以下的,为微型餐饮。

(十)小饭桌:是指为中小学生提供家庭式就餐服务的餐饮业态。

(十一)食品摊贩:是指临时占用公共场所设摊从事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十二)关键人员:包括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操作人员。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分管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发包单位直接管理人员等。

餐饮服务关键岗位操作人员是指采购人员、烹调人员、分餐人员、熟食等专间操作人员、餐饮具消毒人员等。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