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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07:1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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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福建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点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福建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点的通知
闽政办[2002]2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2002年福建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点》已经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2002年福建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点

2002年我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和省第七次党代会精神,按照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围绕增强企业综合竞争力,加快企业股份制改革,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积极推进企业上市,提高直接融资的规模;努力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充分发挥上市公司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作用;不断完善证券中介服务体系,切实提高证券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争取全年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50家以上,并有5家企业在国内股票市场上市,融资额30亿元左右。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快企业股份制改革,推进企业制度创新

(一)加快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一是根据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规划,对国有独资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如福州人造板厂、福建化纤化工厂等积极探索建立多元产权主体,加快股份制改革步伐。二是积极推动国有外贸公司进行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改造。商业、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国有企业改革要积极引进非国有经济成份,尤其要充分利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契机,吸引外国战略投资者组建股份制企业,提高企业竞争力。三是继续推进科研机构、设计院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的股份制改革,努力培育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代表的上市后备资源。

(二)推进非国有企业制度创新。一是通过典型示范,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在改制过程中要协调解决非公有制企业戴“红帽子”和“帐外帐”的问题,进一步明晰产权,推进企业制度创新。二是进一步突出重点,加大指导力度,积极引导外资企业和农业产业化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及时解决企业在改制和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培育一批上市后备企业。

(三)规范股份制企业运行机制。对已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继续贯彻执行《福建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和《经理工作暂行规定》,充分发挥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在股份公司的作用,切实建立起职责分明、相互制衡、有效运作的内部机制。要借鉴广东、上海等地的先进经验,研究出台企业股份制改革中经营者持股、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投资等有关政策,并选择部分企业进行试点。积极探索促进知识产权交易的有效形式和规范化管理办法。

二、健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努力提升上市公司质量

(一)健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认真贯彻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关规定,保护股东权益,平等对待所有股东。不断强化董事的诚信与勤勉义务,确保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有效监控。健全和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形成有效制衡机制。建立健全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充分发挥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开展全省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情况检查,对存在问题的上市公司要限期整改。同时,积极探讨完善监事会制度,引入外派监事和独立董事制度,推动上市公司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二)加大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力度。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有关规定,鼓励上市公司进行实质性重组,促进上市公司在经营业绩、产业布局、股本结构、筹资规模、市场形象等方面有较大的提升。一是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方向,促进优势企业、优质资产、优秀人才向上市公司集中,对在行业中发挥龙头作用的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在注入优质资产、剥离不良资产、分流富余人员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和指导,加快上市公司的产业升级。二是对业绩亏损的上市公司实施跟踪服务,指导企业制定和实施切实可行的扭亏为盈的方案,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力争较大幅度减少上市公司亏损。三是结合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促进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多元化。结合我国允许外资受让国有股的规定,充分利用我省临近港澳台的优势,积极吸引外资,拓宽国有股转让的途径。国有股转让要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增加转让过程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三)提高上市公司融资能力。一是切实提高上市公司经济效益,充分发挥上市公司再融资功能。全省上市公司平均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等各项指标要在保持增长的基础上,力争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要积极推动上市公司配股、增发新股及发行可转债。二是优先向上市公司推介一批重点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引导上市公司资金投向,改变部分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投向分散化、项目技术含量不高的问题,增强上市公司的发展后劲。

(四)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一是规范控股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五分开”(即资产分开、人员分开、财务分开、机构分开、业务分开)。控股股东应避免与上市公司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控股股东不得随意干预上市公司的资金使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要限期归还。二是规范关联交易,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担保链的风险问题,积极化解潜在的隐患。三是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要披露公司治理方面的信息,规范控股股东的权益披露,做好定期报告和风险提示工作。

三、努力推动企业上市,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一)大力推进企业境内上市。积极推进宏智科技、南纺股份、龙溪轴承、惠泉啤酒和厦门钨业等一批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企业A股上市工作。对40多家进入辅导期的企业加强跟踪服务,及时解决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根据我国B股市场的政策走向,积极推动企业在B股市场上市。针对我省外资企业较多的优势,选择若干效益好、潜力大的外商投资企业,重点指导,推进其在境内上市。

(二)促进企业在境外证券市场融资。根据我省中小企业多、非公有制经济较发达的特点,充分发挥港澳台的优势,推动企业赴香港等证券市场上市,争取我省企业在境外上市融资额比往年有所增长。

四、探索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发展证券投资基金

(一)大力发展风险投资。一是研究和出台《福建省鼓励高新技术创业风险投资的暂行规定》,率先在科技园区、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科技产业中引入风险投资。二是积极组织创业企业与风险资本投资的推介活动,推动境外投资基金、境内各大风险投资公司与我省的项目合作,拓宽企业融资的渠道。三是不断完善国有风险投资机构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风险投资作为特殊投资工具的作用。积极推动民营风险投资机构发展,争取全年新设民营风险投资机构3—5家。

(二)积极组建证券投资基金。根据国家颁布的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推动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拓展证券投资方式。

五、扩大对外开放,提高证券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一)强化证券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和自律行为。在脱钩改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证券中介机构实行合伙制,不断提升风险控制力,建立有效的自律机制。不断健全事务所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和奖罚制度,完善执业人员聘用制、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投诉制度、错证责任制度和赔偿制度。各类证券中介机构要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风险赔偿基金,杜绝“分光吃净”的短期行为。

(二)加快证券中介服务对外开放步伐。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承诺,积极引进国外知名证券公司与我省券商进行合作,鼓励国际知名专业中介机构与我省证券中介组织合资、合作。同时采取措施扶持我省证券中介机构,促进其壮大规模,提高专业服务水平,增强竞争能力。

(三)加强证券中介组织的行业管理。加强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证券业协会等证券中介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探索建立行业组织发展的新机制和新功能,促进证券中介行业协会行为规范化、管理自律化、操作市场化、经济自主化。强化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内部交流,不断提高证券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各级政府部门要打破各种行政垄断,减少行政干预,努力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中介服务市场环境。

六、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各设区市上市办和有关部门的组织与协调作用,研究拟定全省股份制改革和上市工作3年规划。争取经过3年的努力,使全省股份制企业和上市公司的规模、质量能有显著提高。

(二)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重点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核准制下企业上市以及企业赴香港创业板上市的政策动向和实务的宣传和培训,普遍提高企业和证券中介机构的政策水平,为加快企业股份制改革和上市工作创造条件。


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二条 损益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简介、开展清产核资的原因、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组织方式和步骤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清产核资的,企业依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二)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三)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同意清产核资后,企业须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四)企业须在接到批复同意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实施方案。(五)企业按照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具体组织实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六)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和对资产损益提出鉴证证明。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七)社会中介机构须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资产损益提出经济鉴证证明。

(八)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企业自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一般应在6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工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须提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监督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审核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对资产损失的认定,并出具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准予账务处理;在资金核实中,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认定核准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十一)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调账,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十二)企业在接到资金核实批复文件30个工作日内,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十三)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后,须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益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五)企业根据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社会中介机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七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由于改制、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子企业进行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其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并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有关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产权界定。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条 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清产核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依据国家、省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进行核实。(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企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问题,清查出的问题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二)对申报处理的资产损失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三)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四)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行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五)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六)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企业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七)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监事会的监督。(八)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子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

按照国家、省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企业资产损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