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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时间:2024-06-03 03:5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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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2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 2011 年 7 月 11 日市人民政府第3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朱克江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2007 年市政府令第 93 号公布,根据 2011 年 7 月 11 日市人民政府第 38 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含特种设备相关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特种设备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急性工业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

  

  异地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地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五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 2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故情况,同时告知有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会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必须在 2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发生一般事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市直属企业、市建设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由市安监部门负责监管的中央驻锡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涉及港、澳、台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伤亡等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负责人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或者生产经营单位造成 3 人以上 6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

  

  第八条 造成 6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人以下重伤,或者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

  

  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市(县)、区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十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

  

  (一)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互相配合,在事故调查组组长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三)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分析鉴定,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支付。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依据法定职责,在 30 日内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事故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分析,充分论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处理建议取得一致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超过 30 日。

  

  第十七条 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抄送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第十八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本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二)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非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负责生产管理和指挥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三)非法承包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非法发包和非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四)依法承包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五)其他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负有责任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是指事故发生单位注册地。事故发生单位实际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个市(县)、区行政区域的,异地生产经营 6 个月以下的,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是该单位注册所在地;异地生产经营 6 个月以上的,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是该单位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建设工程施工除外)。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属地管理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范围有异义的,以公安机关的管辖权限范围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相关事故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文物,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落实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文物认定工作,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

  根据工作需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实施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专业保护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小组或者聘用文物保护员,在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与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双方在文物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活动。

  第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普及文物保护法律知识,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文物保护信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文物鉴定委员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文物鉴定工作,提供文物咨询、鉴定等服务。

  第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有关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州(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点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和公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州(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州(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结构布局、建筑风格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论证推荐,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请。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和防盗管理,安装、配备必要的消防、避雷、用电和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安装、使用消防、避雷、用电和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坏。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定安全保卫人员,明确文物安全职责,在重点场所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

  第二十一条古建筑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点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应当报登记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无力承担修缮、保养责任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修缮、保养,或者将管理权、使用权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帮助修缮、保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

  第二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工作单位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前,应当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考古工作单位在进行考古发掘前,应当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临时委托文件。

  第二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项目选址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范围;

  (二)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范围;

  (三)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四)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依据前款规定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后,组织有资质的考古工作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工作合同,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考古工作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书。对没有文物埋藏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送达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接到报告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和现场实际情况,依法采取文物保护措施,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现场秩序,制止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基础上,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发掘计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依照技术规范进行。

  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等危险,确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文物进行抢救发掘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自开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考古工作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三年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考古工作单位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和重要的考古发现,如需对外公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工作单位确需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限定保留时限。

  第四章 馆藏文物及文物收藏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综合性或者专题性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博物馆、图书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四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有固定、合格的文物藏品库房,配备必要的文物存储设备,健全出入库、统计、安全、保养和修复等工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火源、电源和防盗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第三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文物展览必须具有符合安全规范和展览条件的文物展室。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调拨、交换、借用文物藏品,必须依法履行申请、批准、备案手续。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期限、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场所。

  第五章 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反映本省各民族古代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祭祀会盟、宗教信仰、节庆活动、生产和生活方式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者场所;

  (二)本省各民族在历史发展中形成和遗存的具有特色的古民居、古庄园、古村落、古遗址、古碉楼、古战场、古墓葬等不可移动文物;

  (三)与本省各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重要运动及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建(构)筑物、场所及纪念物;

  (四)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建筑物、器具、崇拜物以及文献资料;

  (五)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有保护价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四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普查、征集、认定、整理、收藏、修缮等保护工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抢救性保护。

  第四十一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者应当与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文物保养和安全管理等义务。

  第四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收藏和依法保护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六章 文物利用和经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资源,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发展。

  不可移动文物被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整治,落实和改进保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文物收藏单位在修复、复制、拓印文物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技术规范和业务程序进行。

  按照文物的名称、形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标明复制时间、比例和“复制”字样。

  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向文物复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物资料。

  第四十五条拓印古代石刻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但文物收藏单位必须保存资料的除外。

  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石刻文物,不得拓印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六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国内新闻单位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九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收藏的可移动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五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在销售或者拍卖文物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进行审核。对允许销售或者拍卖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识、记录或者颁发批准文件。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

  第五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经营文物的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交易未结案的涉案文物,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或者对附属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拍摄单位、举办单位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拍摄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交易未结案的涉案文物或者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缴的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归还所有人。

  前款规定以外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5号]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教师进行提高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及教育教学能力的培训。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注重质量和实效,坚持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纲要;
(三)审定教师进修院校建设标准;
(四)负责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评估。
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教师培训基地建设;
(三)按规定保障继续教育经费;
(四)检查、评估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制管理,每五年为一个周期,培训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
未取得培训证书不得参加教师职务评聘、晋级。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业余、自学、短训为主。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以下类型:
(一)新任教师培训;
(二)教师职务培训;
(三)骨干教师培训;
(四)其他类别的培训;
(五)学历进修。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按照不同类型完成相应的学时。新教师的培训应在试用期内安排。
骨干教师培训和其他类别的培训所取得的学分可计入职务培训成绩。参加学历进修的教师经批准可免予参加同期其他形式相同内容的培训。
已具有合格学历的教师,经批准可参加与教育教学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进修。
第十一条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其他教师培训机构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普通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院校应积极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不予承认其继续教育成绩。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制定本校教师继续教育的计划和实施方案,按规定派送教师参加培训,并保证教师的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组织实施各类继续教育的在校在岗培训,检查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有权向主管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在继续教育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任职学校予以表彰、奖励,优先评聘教师职称和晋级。
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少于当地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总额的25%安排;
(二)在各级地方教育费附加中安排不少于5%的经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继续教育;
(三)中小学在业务经费和办学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
(四)中小学在学杂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
(五)社会力量办学或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中小学教师学历进修费用由单位、教师个人承担。教师个人承担的费用标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不同类别确定。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不含学历进修),其学费、差旅费在继续教育经费及任职学校业务经费中支付。学习期间职务评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和其他教师培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采取措施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相对稳定、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进修院校(各级教育学院、教师进修校、中等师范学校)要安排好教师进修院校教师的继
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中小学教师编制时,应为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单列5%的编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列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师进修院校和中小学校及单位负责人年度工作检查、评估、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在继续教育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任职学校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承担培训费用、缓聘或解聘其教师职务的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
(二)擅自中断培训的;
(三)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