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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委关于印发《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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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委关于印发《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委


中共威海市委关于印发《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发〔1992〕49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市委、市政府同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定的《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领导和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以适应我市政治、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构编制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各个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研究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国家机关(包括党群机关,下同)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管理体制,并通过一定的管理手段和措施,保证其顺利实施。
第三条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的领导,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并实行目标管理,层层负责,严格考核。


第二章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按照党章、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政协、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关章定,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
1、市委、市政府设立部、委、局等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
2、县(市区)委、县(市区)政府设立部、委、局(科)等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
3、乡镇党委、政府一般不设工作部门,可视工作需要和业务分工情况、党委设若干专职或兼职委员或干事,政府设若干专职或兼职助理员或办事员。
第五条市、县(市区)两级党政群机关内部机构设置。
1、市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内设科(室)。每科(室)的人员编制,根据各部门的编制总额和各科(室)的职能确定。
2、县(市区)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原则上不设内部机构、个别业务繁重需设内部机构的,经同级编委批准可以设股。
3、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按有关章程或参照党政群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严格控制设立非常设机构。必须设立的,由有关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非常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立实体办事机构,不定级别、不配编制,日常工作由有关部门负责。必须设立实体办事机构的,要按照常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其办事机构设在有关部门内,不单列户头,并占用所在部门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限额,任务完成后随其非常设机构一并撤销。
第七条事业单位根据其工作性质和业务类别,确定相应的机构名称。除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使用公司、工厂等企业单位名称。事业单位不套用行政级别。在国家没有制定统一的类型标准之前,可根据其工作性质、规模和在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其相当于政府机构一定级别的规格。
第八条根据省委、省政府审定的我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人员编制总额,由市编委作出统一的编制分配方案,逐级下达,落实到各个工作部门和乡镇机关。
第九条事业编制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安排,以及所需经费、人才资源等条件,按照不同的定编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条审定各部门、各单位的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同时审定其部门或单位领导职数和中层领导干部职数限额,并确定干部与工人的比例、业务人员与行政服务人员的比例、行政人员中各级干部的比例。党政群机关工勤人员比例不得超过本单位编制总额的10%,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编制总 额的15%。
第十一条严格按照规定的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市、县(市区)党政群工作部门领导干部配备正职一名,副职一般一至二名,少数工作任务繁重的部门可配备副职三名;科、股(室)长(主任)一般配备一正一副,科、股(室)工作量较大的,可配副职二名;科、股(室)人员三名以内的只配备一名;事业单位一般配正副职各一名,编制超过20人的,可增配副职一名。
部、委、办、局领导干部和科、股(室)长(主任)的职数由编制部门确定。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县以上各级均设立机构编制委员会。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协助同级党委、政府统一管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包括领导职数和各类人员的结构比例)以及机关自身行政与组织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同级党委、政府负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任务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决定,并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拟订本地区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编制标准;
2、按照上级党委、政府有关机构改革的要求,研究制定本地区机构改革的总体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3、协助党委、政府管理机关职能配置、协调各部门之间以及部门与下级政府之间的职权划分,负责机关行政运行机制和工作规则的建设;
4、审议提报同级党委、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相当于同级政府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意见;
5、审批下一级党政群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增减调整;
6、分配和管理上级下达的本地区各级党政群机关人员编制总额;分配下达和管理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
7、审批和管理同级党委、政府及各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8、指导下级编委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9、完成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由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党委、政府确定公布。其办事机构为委员会办公室,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合署办公。
第十五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实行委员会工作制度,重大问题由委员会讨论决定。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确定并主持召开。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临时决定增加会议次数。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1、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副县级以上工作机构和人民团体以及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报市委研究确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文公布。
2、市委、市政府各工作部门重要职责任务的确定、调整;市直各部门与县(市区)重要职责权限的划分;
3、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编制总额分配方案;
4、市、县(市区)党政群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1、市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确定和增减;
2、审定市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
3、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人员编制的核定、科级干部职数的确定;
4、市属财政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增减调整;
5、县(市区)党委、政府副科(局)级以上工作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
6、审议通过向市委、市政府及省编委的重要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编委办公室审定:
1、市直党政群工作部门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减合并、撤销、更改名称和科级职数的核定、增减调整以及人员结构的确定调整;
2、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编制的增减调整;
3、按照编制和增人计划以及人员结构情况,对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调入人员、招工、招干、接收安置统配人员计划等进行审核;
4、编制、下达、管理市直机关、市属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并监督执行;
5、草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纪要及有关文件。
第五章编制纪律
第十九条各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调整变动。职责交叉问题,有关部门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提交党委、政府裁决。对没有协调一致或正在协调中的问题,有关部门不得各行其事,下达有争议的文件。
第二十条凡属于增设机构、调整机构职能、确定机构规格,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等机构编制事宜,均由业务主管部门向编委写出专题报告,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报告要求,在搞好调查研究、协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初步意见,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其中属于党委、政府审定的机构编制事项,以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报请党委、政府决定。各部门各单位向党委、政府汇报业务工作时,不得夹带提出增加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要求。各部门未经机构编制部门审议提报的机构编制事宜,党委、政府一律不予讨论研究。
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的机构编制事项,均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一个部门承办,由委员会主任“一支笔”签发,机构编制委员会一家行文批复或下达。其它任何部门文件均不能作为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下级机关机构编制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可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不得以工作报告、会议纪要、业务性文件和有关领导同志讲话等形式干预下级机关的机构编制事宜,发生这种干预,一律不作为执行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机构编制是配备领导班子和工作人员、核拨经费、下达劳动工资计划的依据。有关部门必须按批准的机构规格和编制员额配备领导班子和各类人员,按批准的编制核拨经费,各部门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或其它经费开支未经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的经费,如有违犯,财政、审计部门对此有权进行检查处理。要将劳动工资计划、工资基金管理与编制管理结合起来,严格控制超编进人。对于擅自增设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一律不予承认,组织、劳动人事部门不予调配、任命干部,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计划主管部门不予下达计划,银行拒付工资,机构编制部门有权责成其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直接下文纠正。
第二十三条为了提高编制管理效力,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有权对各单位履行职责和工作人员配备情况(包括人员结构和干部素质)进行了解和监督。对不按规定履行职责任务以及人员配备严重不合理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清理整顿,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编制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各级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对所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机构编制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犯编制纪律的,予以批评纠正,情节特别严重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除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种组织、以及经过中央批准列入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的人民团体和其它团体外,其他各类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设立、按有关规定审批和登记,其人员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不纳入财政预决算。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暂行办法》及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回应了民众对司法大众化的期待,在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然而这种规定并不完善,在实践中不易操作。笔者通过对影响其案件类型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两个要素进行探讨,认为可以在我国立法所确立的现有小额诉讼范围——案件性质与标的额两个方面的基础上,以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来确立案件范围的第三个方面——案件类型,并据此梳理出九种案件类型供参考。

  关键词:小额诉讼;案件性质;标的额;民事法律关系;诉的分类


  2013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新法首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回应了民众对司法大众化的期待,在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科学配置司法资源,实现案件分流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该制度在立案标准、受理规则、程序设置等方面规定不清,仍需要具体的司法解释来完善。为此,一些地区纷纷出台地方性解释确立该程序的实施规则,以期解决小额诉讼在实际执行中的问题。然而这些规则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标准存在差异,很难将案件类型化。本文从小额诉讼案件的发展、影响因素两方面出发,对可能适用该程序的案件类型进行分析,以期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界定提供参考。

  一、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发展

  “小额诉讼这一术语是指地区(县) 法院审理包括由消费者提起的索赔金额不到100英镑起诉,而应用的一种相对简化的程序。” 这是英国《法律词典》对小额诉讼所作的解释。在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受案法院的级别、案件性质、标的额及一审终审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平等,实现程序效益最大化,符合费用相当性原则;同时其满足现实的司法需求,有利于科学配置司法资源。 正是考虑到这样的优势,立法者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引入了这项制度。

  小额诉讼的价值重在效率,因而其制度设计也多是围绕效率进行的。实践中,我们应该正视小额诉讼的价值,同时对于那些反对或者呼吁缓行该制度的意见也应重视,在高效办理案件的同时保证其公正性,并通过不断地探索来完善这项制度。 其中,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这项制度中一个亟待完善的方面。

  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均在立法上规定了小额诉讼。研究这六个地区对小额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不难发现虽文字规定各不相同,但实质都是从诉讼金额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进行的诠释。诉讼金额是由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而案件类型则是既有共性又存在地方差异。值得指出的是,英国通过对不同案件类型的诉讼金额做不同的上限规定,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虽规定了四个方面:一是受案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二是案件性质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三是标的额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四是实行一审终审制。案件性质和标的额反映了受案范围,而在确立适合的案件后,受案法院级别与一审终审则体现了这类案件程序上的安排。基于此考虑,我国现有的小额诉讼案件范围是从案件性质简单及标的额小两个方面所作的规范。仅以基层法院常受理的离婚案件为例,若以性质简单和标的额小为标准,就可以直接适用小额诉讼,采用一审终审制。但实际中因离婚案件涉及到身份关系,大多数人仍持审慎态度。而同时满足性质简单和标的额小的婚约财产、离婚后财产纠纷因为实质是财产争议,可将其归入小额诉讼范围。如我庭审理的一起黄某诉郭某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在订婚后因感情不和无法结婚,原告黄某要求郭某返还彩礼。此类案件双方往往争议不大,在标的额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小额诉讼解决纠纷。

  在实践中,诸如此类有关于案件类型的差异也影响了小额诉讼的适用。因此,如何准确把握这一影响案件范围的因素,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从而建立全面合理的小额诉讼受案范围,亟待探讨。

  二、影响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因素

  从实体法角度看,法律案件的本质是法律关系。而从程序法角度看,诉讼案件的类型实际体现为诉的分类。以下将分别从上述两方面出发,分析小额诉讼案件的类型。

  (一)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标准所做的分析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按照是否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通常体现在物权纠纷、债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方面,因其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标的额可以确定,在满足其他条件后理论上可适用小额诉讼。而实践中并非所有财产法律关系的案件都适用小额诉讼,其隐含的内在规定又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案件性质简单,如企业债权转股权的纠纷虽属财产法律关系,但案件性质复杂,亦不适用小额诉讼;二是标的额小,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通常都不会是小额的,亦不适用小额诉讼。各地区针对小额诉讼的立法大多也以财产关系为界限。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多用于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英国,申索房屋修缮费用的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日本规定了借款纠纷。我国澳门地区规定了金钱债务诉讼和消费权益诉讼。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因毁约引起的或民事金钱申索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

  人身法律关系一般表现在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其不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或者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从而不存在标的额或者标的额不能直观体现(有的可能需要鉴定或者评估),一般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考虑到人身关系相对每一个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也应慎重对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然而,各种法律纠纷并非能够严格划分在财产或者人身法律关系中,如继承体现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的财产纠纷,含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而美国的交通事故纠纷、英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的申索包括诉讼费以外的其他救助、纠正或补助的纠纷也正是属于这种情况。这三种类型的纠纷实质上体现了一种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争议,其虽包含双重属性,但实质损失属于理论上可以估价的,因此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面对此问题,德国立法没有区分,仅设立了标的额限制,规定财产权及非财产权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

  (二)以诉的分类为标准所做的分析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是以诉的分类来确定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传统理论将诉分为三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及给付之诉。

  确认之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这种诉尽管存在确认有价值的法律关系,但是没有明确的标的额,例如请求确认收养关系的纠纷。因此,笔者认为确认之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者消灭现存的法律关系的诉。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相同,都不存在可供估价的标的额,例如变更抚养、扶养、赡养纠纷。形成之诉同样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之诉。义务的范围包括实施某种行为,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都属于这个范围。当给付内容为金钱或者物等可估价的物品时,适用小额诉讼。如日本小额诉讼立法以金钱支付请求为范围,包括了借款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事件,其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而不包含物的交付请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范围是请求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

  此外,前面所提到的美国交通事故纠纷、英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的申索包括诉讼费以外的其他救助、纠正或补助的纠纷,这三种类型的纠纷从诉的角度来理解,最终都是请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综合分析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这两种角度,不难发现,美、英、日及我国香港地区均在立法上穿插体现了这两种角度。两者互相协调,互相弥补,共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案件类型的范围。笔者认同这样的立法方式,认为可以在我国立法所确立的现有小额诉讼范围——案件性质与标的额两个方面的基础上,以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来确立案件范围的第三个方面——案件类型。

  三、探索我国小额诉讼案件的类型

  我国的小额诉讼立法应综合考虑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而民事法律关系在实务中又是作为确定民事案由的主要依据,因此,立足于实务,笔者将以现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案由为出发点来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同时考虑到三种诉之中,仅给付之诉在性质上适宜采用小额诉讼方式,因此将在建议中对其做兜底处理。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西政〔2009〕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成员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由州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州长可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国家和省重要会议、文件和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讨论通过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以及重要的工作报告;研究决定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要的行政措施。
(三)讨论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及年度审计报告;分析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决定事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决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

(五)审定州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交通、水利、城乡建设、农牧业发展等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变更、处置以及事关民生的社保、民政、扶贫等重大资金安排。  

(六)研究决定以州政府名义授予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七)讨论决定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向州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由州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或讨论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州政府工作部门、市(县)政府和行委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调查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和人员编制。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主办单位要事先完成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工作,提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决策方案。涉及其他部门和地区的,会前应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时,提请分管副州长或副秘书长召开办公会议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不一致的,一般暂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主办单位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决策方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州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州政府决策的依据。

州政府在审定决策方案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依据。

第八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提请部门以及单位报分管副州长提出,经州长或常务副州长批准同意。 州属国有企业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州国资委向州政府提出。州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机构,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州政府提出。

第九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州政府办公室要求,报送会议审议或讨论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议题附件。

  第十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文本材料经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州政府秘书长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州政府办公室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



第三章 会议组织



第十一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每次会议一般不超过半天。如有需要,由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决定随时增加。常务会议议题经州政府领导审定后,原则上在10日内安排会议。

第十二条 州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明确会议议题、汇报单位、列席单位,经州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州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州长审定。

第十三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州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以发表书面意见。州政府副秘书长和发改、经贸、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以及州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一般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四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制发常务会议材料和会议通知。原则上于会前1天送达各位出席、列席常务会议人员。需要公开报道的常务会议,由州政府办公室报秘书长同意后通知。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州长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而分管副州长因出差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议题内容,由州政府办公室安排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涉及国计民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重大议题,可邀请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协分管领导及专家学者、人民代表列席。

第十七条 议题汇报应条理清晰,具体扼要,重点突出,时间不超过10分钟,不得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确需报告的工作或说明的情况,可另附材料。

出席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发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分钟。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发言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分钟,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四章 会议决定与落实



第十八条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州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州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审议议题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州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

第二十条 州政府办公室按照规范格式作好会议记录,详细完整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州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州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州政府各部门、各市(县)政府和各行委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涉及法律的内容,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把关。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纪要印制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范围发放,未经州政府领导同意,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须报州长或副州长审定。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地区和部门必须坚决执行,抓紧落实办理,及时反馈情况,确保政令畅通。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拖延推诿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根据会议决定事项,一般应在会后1—2个月将督查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州政府领导,并在下次常务会议上由州政府秘书长或受其委托的副秘书长通报。

第二十五条 常务会议的有关文件应按文档管理规定,将审议材料、会议通知、签到册、会议记录以及形成的会议纪要归档管理,必要时应将会议录音、有关影像资料一并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六条 常务会议成员和列席人员要按照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列席会议的须为行政主要负责人。州政府副州长、秘书长不能出席常务会议的,向州长请假;列席会议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州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安排分管副职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议题主办单位经州政府办公室同意可携不超过2名助手参加会议;列席会议人员不得自带助手。

  第二十八条 出席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未按要求签到的,视为缺会。

第二十九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提交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须由行政主要负责人汇报。行政主要负责人不能参会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第三十条 会务工作人员负责做好与会人员签到、分发会议材料、会议记录、会场照应等工作,制止非会议人员进入会场,确保会议秩序。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一律关闭通讯工具,不得交头接耳,不得随意出入会场或在会场走动。

第三十一条 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对于领导的讲话、插话,特别是涉及人事、机密问题以及分歧意见的,不得随意传达散布。会议未定事宜不得扩散。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常务会议材料要求退回的,应及时退交会务工作人员;没有要求退回的,应妥善保管,不得失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