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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11:5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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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8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九月九日


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级市的城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和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养护、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专项资金列入工程概算,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拨付,施工单位必须专款专用。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制定防治扬尘污染的方案,明确责任人。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在风速四级以上的天气情况下,应当停止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七条 施工中混凝土浇筑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八条 运输车辆驶出施工工地前,必须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周边设置围挡,在施工工地内合理设置建筑垃圾存放场地,并按照规定及时收集、清运、处置垃圾,严禁抛撒垃圾。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工地的道路和材料加工区按规定进行硬化。
  第十一条 堆放、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2003年5月8日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细则》中所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第二条改为:“本细则适用本市的城区(不含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三、第四条的“团体”改为“社会团体”。


  四、第七条第一句改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第八条第一项改为“市场主办单位对其设立的集贸市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第三项的“拆迁、建筑行政”改为“建设”;第四项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第五项改为“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自身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第十条第二项的“个体工商户”改为“经营者”;第四项的“产权单位”改为“小区管理单位”;第七项的“桥体”后加“及其他”;第十一项的“建设”改为“施工”。


  七、第十一条“细则”后加“行为”。


  八、第十三条第一项将“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改为“限期改正”,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二项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三项将“主管”改为“管理”,“限期改正”后的文字改为“不按规定改正的,并可按每处污损点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四项“一百五十厘米”后的文字改为“并符合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设置标准。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改正的,可并处以每个遮阳蓬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第五项增加以下文字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责令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可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九、第十四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第十五条的“一百元至五百元”改为“每项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两处“并”前加“可”字;第二款的“并”前加“可”字,“五十元”后加“至五百元”;第三款的“三百元”后加“至一千元”。


  十二、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因举办社会活动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第二款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可对主办者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三、第十八条“限期改正”后第一项前的文字改为“可并处以每项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条第一款“广告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它有关广告法规,删去“广告内容核准证明”,“对违者”后加“责令改正”,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项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第二款的“市政公用”改为“城市管理”;第三款的“进行登记备案”改为“办理审批手续”;删去第四款;原第五款作为第四款,在“不得”后加“擅自”。


  十五、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对违者”后加“责令改正,可并”。第二十五条“五百元”后加“至一千元”。


  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第二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第三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第一项前加“有”字;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采用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节约用水措施”;原第五项作为第六项,并将“街道”改为“道路(含便道)”。


  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违者”后加“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第二项改为“禁止经营露天烧烤、露天焚烧枯枝、落叶,对违者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删去“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和“和其他的”,“责令改正”后改为“可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的罚款”;第三款“对乱倒垃圾”后改为“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乱倒垃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按二百五十元处以罚款。”;第五款“责令改正”后改为“可并处以每辆车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六款的“二十元”改为“二百元至五百元”。


  二十、第三十六条“补办手续外”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承运建筑垃圾的”后第一项前改为“经营者应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证书》,其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对违者责令改正,可并处以每辆车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运输时间限于二十二时至五时”改为“二十时至五时”;“按”后加“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二款“管理部门”后加“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二至十元的标准处予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对违者”后加“责令及时清扫,可”,最后一句“并”后加“可”。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必须到”后的文字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准私自处置和设置焚化装置。对违者处予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第二款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依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删去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达到”改为“不低于”,“并”前加“可”。


  二十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元”改为“五百元”。第二款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十七、第四十七条的“改正”改为“履行职责”。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改正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二十九、第五十一条删去原第一款,增加以下三款: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处罚的,在做出处罚之前,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做出处理,严禁擅自使用。由于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原第二款作为第四款。


  三十、第五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改为“依法处罚”。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

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防政发〔2009〕3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四沿线”是指本市江山大道(原东西大道)、金花茶大道(原南北大道)、兴港大道和迎宾路沿线;“四片区”的是指行政中心区、桃花湾片区、城南新片区和商业中心片区;“两改造”是指防城城区和渔 氵万 岛的老城区改造;“两景观”是指西湾景观中心和桃花湖景观中心。
第三条 为了提高行政效能,对市城市建设“百项工程”项目开辟“绿色通道”,简化项目立项审批、工程报建等手续,从《办法》生效日起,市人民政府不再审批《办法》明确规定的相关内容,由政府职能部门执行《办法》政策。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百项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一、加大居民购房政策支持力度
第五条 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购买9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在支付不低于20%的首付后,每套房贷款金额由最多25万元提高到30万元,对于需要贷款额度超过30万元的职工,超过部分可以通过商业银行组合贷款解决。
第六条 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在我市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其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参照市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的执行。
第七条 加大居民购房政策支持力度。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个人购买超过 2年(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实施土地优惠办法
第八条 实施土地优惠办法,落实经营性用地预申请制度,项目业主预申请经营性用地,需报市发改委、市建规委、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并提交下列材料:
1.项目建议书;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企业营业执照;
5.用地预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项目概况、总投资额、用地位置、用地规模、拟受让地价、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活动的承诺等内容);
6.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九条 2009年6月30日前主体动工建设,或用地不构成闲置土地情形,项目立项后3个月内主体动工建设,且主体动工建设后3年内投入使用的项目,适用《办法》二项款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兑现土地优惠政策,采取分批次分阶段的办法落实,按项目完成工程和投资额度的三分之一、二分之一、全部完工投入使用三个阶段,经市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确认后,由市财政局分别兑现40%、40%、20%的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对在2009年6月30日前主体动工建设,主体动工建设后未能在3年内完成投入使用的项目,业主必须退回所获优惠政策让利资费后,才能实施工程验收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享受本细则优惠政策的项目用地申请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市人民政府按所交出让总金额的50%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凡在市行政中心区规划范围内,且投资规模3000万以上的城市建设项目,适用《办法》二项(三)款优惠政策。

三、实行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凡在 2009年6月30日前工程主体动工建设,并在2012年6月30日前投入使用;2009年12月31日前工程主体动工建设,并在2012年12月31日前投入使用的项目,适用《办法》三项五款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在2009年6月30日前主体动工建设,但未能在2012年6月30日前投入使用;2009年12月31日前主体动工建设,但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投入使用的,项目业主必须补交优惠政策享受的费用后方可验收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凡在第二条所列规划范围内,投资规模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在第二条所列规划范围以外,投资规模达到5000万以上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凡位于或部分位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均适用《办法》三项(三)款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2009年9月31日前,开工并持续投资(建设项目需在三年内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缓交或分期缴纳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墙改专项基金、白蚁防治费、劳动保险、散装水泥基金(代收)、建筑卫生费(代收)、房屋登记费、档案移交费、工程交易服务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技术咨询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和防雷检测费,最长可延迟至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但最迟不超过2010年6月30日。

四、附则
第十九条 在2010年1月1日后动工建设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工程开工、施工进度、投入资金事项,由市建规委核实,市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督查落实,市发改委、市建规委、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国税局、市地税局、防城港银监分局和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分别负责解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