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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取消乙肝项目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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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取消乙肝项目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取消乙肝项目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学厅〔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按照《食品安全法》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的要求,现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涉及乙肝检查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教学〔2003〕3号附件)中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不能录取学前教育、航海技术、飞行技术、面点工艺、西餐工艺、烹饪与营养、烹饪工艺、食品科学与工程专业的限制。

二、取消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继续保留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检测作为体检项目。如果受检者转氨酶正常,不得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如果转氨酶异常,可进一步明确诊断。

三、研究生招生对学生的入学身体检查,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

四、请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据此规范入学体检表格内容。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普通高等学校和研究生招生单位。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关于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走私贩私行为、加强进口汽车牌照管理的精神,最近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部分地区领取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的罚没车辆进行的抽
查中,发现个别单位有伪造案情、冒领《证明书》的情况。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照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5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54号)精神,严格执法、从严管理《证明
书》的发放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1995年、1996年已经领取《证明书》,尚未将罚没款上交中央财政的,请按规定尽快上交。
二、各地要将1997年以来办理了《证明书》的罚没车辆销售情况、罚没收入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情况,按照《罚没车辆处理情况登记表》(附后)进行汇总,并于1997年12月15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罚没款上缴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性收费、缉私罚没收入就地实施监督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监字〔1997〕42号)精神,各地要统一将1997年办理了《证明书》的缉私罚没收入的50%,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上交中央财政。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后,方能再办理《证明书》。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办理《证明书》工作要从严掌握,严格把关。再办《证明书》时,必须认真履行以下手续:
1.《证明书》应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办理。需要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证明,要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介绍信。
2.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的处罚决定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实地查验车辆。审查后要在处罚决定书上加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章或附有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
3.《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上要有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章。
4.应交纳50%的罚没款。
五、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办理的《证明书》要在公安部备案。为了防止《证明书》填写错误,各地所报的处罚决定书及《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字迹要工整、清楚。



1997年11月27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政府法制工作,促使规章制定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系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章的范围: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适应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二)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持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配套。
(三)实事求是,切实可行,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规章的职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研究、组织协调、具体指导。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国家的长期立法规划,以及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编制本市制定规章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规章的具体建议。 建议的内容应包括:规章的名称、指导思想、制定理由、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发布机关、送审时间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制定规章的具体建议进行综合研究,编制本市制定规章的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章的规划和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在实施规划和计划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应当事先同市人民政府法
制办公室商定。

第十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规章的内容与几个工作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为主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重要的规章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的领导人负责,组成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办理。起草人员应熟悉业务、懂得法律、有较高的文字水平。

第十二条 规章一般采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名称,不得称条例。为实施某项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规章,可用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规章的标题应标明其主题名称,并冠以“青岛市”字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自行发布或几个部门联合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标题上冠以“青岛市”字样。

第十三条 规章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
(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具体规范;
(四)奖惩办法;
(五)施行日期。

第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形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多的可分章和节。

第十五条 规章必须结构严谨、内容具体、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精练、语言规范。必要时,应对某些用语明确规定其特定含义。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认真调查研究,全面收集资料,进行可行性论证;必须从全局出发,体现整体利益。
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并会签;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本市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起草的规章中规定对现行规章予以废止的条款;现行规章需要修改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以及对主要条款内容的说明等。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报送规章草案应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送审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
(二)规章草案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和起草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
(四)拟废止或修改的现行规章文本。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规章草案,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领导审批。 审查规章草案应遵循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并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有无抵触;
(三)是否切实可行;
(四)是否与有关部门进行了协商;
(五)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规章草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商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或退回起草部门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章草案过程中,可以召开会议或以书面形式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经过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召集会议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草案审查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经市政府领导审定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布。 市人民政府发布规章以正式文件形式印发,发文字号为“青政规章(××××)××号”,同时在《青岛政刊》上全文登载。重要的规章
在《青岛日报》上全文或摘要登载。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发布时,应注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修改或废止规章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起草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关于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程序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