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
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维护政府预算的法律严肃性,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预算执行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并做到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本级各项税收、专项收入、企业上缴利润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及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和管理预算支出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五)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省长、市长、州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基金情况。
第六条 根据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需要,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财政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可以进行审计或调查,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建设性专项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对上级政府解缴财政收入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政府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政府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政府其他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预算收支执行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和年报(或决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材料,预算外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制定的财政、预算、税务、财务、会计和内部控制等规章制度;
(四)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草案之前,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五)财政、地方税务部门采纳审计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定的整改措施及实施效果。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对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活动中,违反国家财政、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对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延伸审计中查出的其他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审计机关或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6日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一月七日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有错必究、依法处理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投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指定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工作。
投诉单位负责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上级监察机关受理、处理。
第五条 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电话、电子邮箱、办公地址和邮政编码,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投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的,不兑现服务承诺的;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到投诉受理机构投诉,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被投诉对象,说明被投诉事项及事实、理由和诉求。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捏造事实、恶意投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即时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但匿名投诉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采用书面方式投诉的,应当登记;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保存。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投诉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监察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书面送达投诉人。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本机关或本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需要转办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将转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案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并上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
第十六条 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受理登记、处理结果和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投诉。投诉人不服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结果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监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被投诉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监察建议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行为,要求被投诉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事项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恶意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