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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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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3〕119号  2003年11月18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政府体改办制定的《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产权市场管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促进资产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营运效益,为买卖双方搭建产权交易平台,提供交易信息和优质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上述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产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产权交易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拟订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全省产权交易及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政策性指导;

  (三)审查和审批省内产权交易机构的组建、设立;

  (四)协调处理产权交易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五)依法监督检查产权交易办法的实施,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六条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省体改、经贸、财政、工商、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必须有法定的注册资金、固定的交易场所,并制定工作章程和业务规则,报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需要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市、州、地,由当地政府或授权部门报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由当地政府或授权部门进行管理。

  第九条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依法取得经纪人资格。

  第十条引导、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条件及审批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双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申请交易的国有资产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三)企业出让国有资产,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未经依法评估并报请核准或备案的,不得进行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须由国家专营,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不得入场交易。

  第十二条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母公司和非授权的直管企业产权整体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分产权转让的(不含上市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部分转让导致控制权转移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股份制企业股权的出让,经产权归属各方提出意见,产权控股方同意后,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属于国有控股和参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导致控股权转移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尚未确定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整体产权和产权转让后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做出出让决定前,应听取企业职工或者工会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产权的,应经出资人同意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做出决议。

  第十六条出售国有资产或国有股份所得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四章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产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

  第十八条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齐备材料后,对双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

  第十九条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二)产权权属证明;

  (三)产权主管单位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情况介绍;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整体出让产权的财务报告;

  (六)出让产权的有效资产评估文件;

  (七)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条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价格的确定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形式实行市场定价,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需挂牌公示一周,产权交易机构方可予以确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出让方与受让方经批准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合同履行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出让方和受让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进行交易的国有产权,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再重复评估。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三)对债权债务处理条款存在争议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确认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可对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的操作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凡是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没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产权交易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交易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产权交易机构调解,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出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股份制企业股权的规范化管理,保障持股人的股东权益,强化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质服务,提高股权托管服务工作质量和水平,进而达到为政府分忧、为企业解难、为股东服务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股权在甘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机构登记托管的公司及股东。

  第三条甘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机构是经省政府授权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负责对非上市股份制企业股权进行集中登记托管的服务机构,主要业务有:

  (一)股权的登记、托管;

  (二)股权的依法更名过户;

  (三)股权挂失查询;

  (四)股权依法回购;

  (五)提供公司转让中介服务;

  (六)代理公司分红派息工作;

  (七)代理公司配购权证工作;

  (八)代理公司进行股权拆细、缩股、增资扩股工作;

  (九)股权质押登记服务;

  (十)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十一)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托管宗旨:为股份制企业和股东提供准确、高效的服务,为政府和主管机关的决策服务,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股份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股权托管的范围、内容

  第五条股权托管的范围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自愿)。

  第六条托管凭证的内容包括公司股权权属人名称(姓名)、数量、公司名称、股东编码、证券代码、托管过户日期、经手人等。

            第三章股权登记托管申请

  第七条到托管服务机构进行股权集中托管的公司,应首先向托管服务机构提出股权登记托管申请。

  第八条申请股权登记托管的公司,须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股权托管申请书;

  (二)公司设立批文及增资扩股批文;

  (三)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公司简介(企业沿革、主要发起人简介、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和服务体系、主要投资项目及发展前景等);

  (五)公司章程;

  (六)公司近两年财务报表;

  (七)公司历年分红派息、增资扩股情况说明;

  (八)公司董事会或企业关于股权托管的决议;

  (九)公司董事会或企业对股权托管经办人的授权书;

  (十)公司或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名单、简介、身份证复印件及持股情况说明;

  (十一)公司股东名册;

  (十二)公司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托管服务机构对要求托管的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需与托管服务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相关服务协议书,并按规定交纳登记托管手续费。

              第四章股权的登记托管

  第十条凡已获准在托管服务机构进行股权托管的公司,须在指定报刊上发布托管公告,公告其所有股东前往托管服务机构办理托管开户。

  第十一条在托管过程中,托管服务机构负责股权的确认,包括股东名册审核,打印确认凭单,托管服务机构凭盖有公司印章的确认书进行托管。

  第十二条托管服务机构根据公司提供的持股清单建立股权登记数据库。股权清单由托管服务机构与公司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股权登记托管后,由托管服务机构发给股东经统一监制的《股权托管卡》。

  第十四条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托管事务,并将被指定人的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托管服务机构备案,留存公司股权确认印(鉴)章。

  第十五条股东认购的公司股权由托管服务机构记入其股权持有卡,其后若在托管服务机构进行更名过户或协议转让,须凭身份证和股权持有卡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登记托管的股权,托管服务机构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冻结。

               第五章股权更名过户

  第十七条股东因非交易原因,司法机关因执行公务,需要办理股权的更名过户事项,可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十八条股权转、受让双方应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持有卡(股权托管卡),同时填写股权过户申请书。

  (二)受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托管卡(新开户者提交申办股权托管卡)。

  (三)若转让方的转让股权数占公司总股份5%以上,需出示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的同意股权转让决议书,并依法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对上述资料审查无误后,托管服务机构为转、受让方办理过户手续,并出具转让、受让股权清单一式三联,一联存托管服务机构,两联分别交转、受让方。

             第六章股权托管卡的挂失与查询

  第二十条股权托管卡的挂失:

  (一)股东遗失股权托管卡,需持与遗失的股权托管卡相符的当事人身份证原件申请挂失手续,身份证遗失或无效的,凭户口簿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申请挂失手续。

  (二)办理挂失手续时,当事人在托管服务机构填写挂失申请书一式两份,填写时应按表中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托管服务机构经核实后,对拟挂失股权帐户予以特别处理。

  第二十一条挂失人在托管服务机构受理挂失申请后,应到人民法院办理挂失手续,依据法院的挂失公告,冻结该股权帐户。冻结期满,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由托管服务机构为挂失人补发新卡,并将挂失帐户中的所有权益转入到新帐户中,原股权托管卡自动作废。

  第二十二条股东若需对托管的股权进行查询,须持本人身份证及股权托管卡,到托管服务机构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或咨询柜台进行查询。

                第七章分红派息

  第二十三条分红派息分为现金红利和股权红利及送股加派现三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分红派息方法:

  (一)公司在分红日或送转股份日前十天通知托管服务机构,作好股权登记及相关准备。

  (二)公司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供股东大会关于分红派息或送转股本的决议并同时向社会进行公告。

  (三)现金分红,公司与托管服务机构签定分红派息协议后,公司须将分红款在分红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托管服务机构指定帐户。

  (四)派送红股,公司与托管服务机构签定分红送股协议后,托管服务机构按股权登记日记录实施分红或送转股,于分红日或送转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股东帐户;并打印分红或送转股清单一式两份,一联存托管服务机构,一联交持股人,另外出具一份分红或送转股汇总清单交公司。

                第八章配购权证

  第二十五条公司委托托管服务机构办理配购权证须先与托管服务机构签订配购权证协议,并公告通知股权持有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配购权证手续,方式如下:

  (一)股权持有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配购权证交款手续;

  (二)股权持有者在办理权证时,须持身份证和股权持有卡。

               第九章股权收购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股权收购,是指公司在《公司法》规定期限后发生的股权收购转让。

  第二十七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公司股权达5%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和托管服务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公司发起人以外的股权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除经政府有关部门免除发出要约的,应当依法向所有股权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

  第二十九条股权收购的具体要求比照《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咨询服务和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托管服务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向股东公布公司的有关情况和咨询文件,并监督和规范被托管公司的信息发布事宜。

              第十一章股权核对

  第三十一条托管服务机构与被托管公司年终互换股权余额表及股权变动表,经双方审查无误后签署确认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我与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奥地利


关于我与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4日)
国务院:
  我与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就九七年七月一日后奥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奥方照会影印件(英文)和我方复照副本,请予备案。奥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
           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第2.776.1/13/97号来照,内容如下:
  “奥地利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奥地利联邦政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奥地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奥地利联邦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奥地利总领事馆的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奥地利总领事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奥地利总领事馆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奥地利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奥地利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于北京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实行关闭或停产整顿而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含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的企业)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由企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裁减的少数富余职工;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委(计经委)、审计、银行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和待业职工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
  (二)对待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和组织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
  (四)编制、汇总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统计工作;
  (五)具体承办当地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六)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七)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三)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待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七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1元待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和各地(州、市)可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市、区)按上年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40%上解调剂金,兰州市、天水市、金昌市、白银市、嘉峪关市留25%,上解省待业保险机构15%,其余各地(州)留30%,上解省上10%;各地(州、市)直接统筹部分,兰州市、天水市、白银市、金昌市、嘉峪关市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其他地(州)按10%上解省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和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最长发给十二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90元;满五年不满十年的,
最长发给十八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100元;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最长发给二十四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110元。
  (二)因物价等因素造成待业职工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时,由省劳动部门适当调整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三)二次及其以后待业的职工,在计算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包括上次待业前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提前就业的,在企业单位招用他们时,待业保险机构凭劳动合同书和待业救济金领取证,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工单位,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也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个人或用工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包干使用;患严重疾病(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致伤、致病的),经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同意住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总和。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死亡的(不含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费800元,抚恤费500元。
  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死者生前领取待业救济金为基数,可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的,发给四个月;供养二人的,发给八个月;供养三人以上的,发给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待业女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十六要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主要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促进再就业活动。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实行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除用于社会待业职工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扶持外,各地区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经省、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批准,由经济实体单位担保,可用部分资金作为支持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和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企业兴办发展第三产业。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各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根据人员编制情况,参照当地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标准,在当年十二月十日前拟定出下年度待业保险机构经费支出计划,上报省待业保险机构后,商有关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经省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下发各地执行。省和各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从本级调剂金中提取后转入管理费专户。
  各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不再提取待业保险管理费,其所需经费由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照当年预算,分季(月)核拨。
  待业保险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对擅自突破预算,造成待业保险管理费超支的,按违纪处理。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的管理主要由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待业保险机构提供待业职工的有关资料和档案。本人应持有关证件在离开企业单位十五日内到参加统筹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从下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待业救济金。逾期登记的,不补发救济金。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或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参加待业保险或隐瞒少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少缴或拒绝缴纳待业保险费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对拖欠或少缴的待业保险费除依法强制补缴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