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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海事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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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海事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印发2006年海事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布单位:中国海事局 【2006-04-10】
为了贯彻落实2006年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各项海事法制工作,并为顺利完成“十一五”海事法制工作指标为了贯彻落实2006年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各项海事法制工作,并为顺利完成“十一五”海事法制工作指标和任务打好基础,现提出2006年海事法制工作要点,请遵照执行。
一、总体要求
“十一五”海事发展的法制工作指标是:“法律法规基本满足海事发展需要;直属局、分支局两级机构的政务公开合规率达到90%以上,沿海和内河水网地区海事行政执法监督、考核中的执法过错和错案率不超过5%,发现的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得以100%追究;行政诉讼胜诉率达到90%以上;重大事故结案率及结案合格率均达到100%;沿海及内河水网地区海事机构重要行政许可项目实现网上办理,初步实现电子政务。”今年是“十一五”开局之年,对实现“十一五”的法制工作目标是打好基础的关键年,各海事局要按照本实施意见和我局的有关规定,加强组织领导,制定详细计划和具体措施,稳步推进,并结合“规范管理年”活动的要求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十一五”法制指标的实现。
二、海事立法工作
(一)继续做好《海上交通安全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配合国务院法制办争取年内完成《船员条例》的发布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立法审查工作。协助部局承担《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的深圳海事局、承担《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修订的上海海事局、承担《船员条例》制订的广东海事局,应当将相应的立法工作列入本局年度工作计划,保障立法工作顺利实施。
(二)今年要配合部开展对《海上搜救条例》的立法审查,请山东海事局继续协助部局推进该条例的立法工作。部局今年将加快《船舶登记条例》、《船舶检验条例》的立法进程,在对条例中需要调整、规范的主要制度进一步研究和明确的基础上,争取年底之前完成报部局局长办公会议的送审稿,请辽宁海事局、天津海事局继续协助部局做好相关的调研、论证等工作。
(三)按照交通部2006年立法计划,完成《国际航行船舶保安规则》、《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船舶签证规则》、《航运企业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等一类规章的制订和立法审查工作。要求承担一类规章制订任务的部局有关处室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按照规定程序完成规章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并形成送审稿。
(四)做好《游艇管理规定》等重要二类规章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请深圳海事局牵头,上海、山东海事局参加,对《游艇管理规定》从船舶、船检、船员、通航管理以及海事服务等方面开展调研,研究游艇管理的特点、规律以及境外成功的管理经验,形成征求意见稿报部局。其他二类规章,要求部局承担制订工作的处室在年内视情完成初稿或者征求意见稿,作为一类立法项目的储备。
(五)在做好交通立法工作的同时,还应当积极关注、深入研究和认真应对由其他部门起草的涉及海事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征求意见回复工作。部局各有关处室和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交通部以及当地的立法计划,重视涉及海事行政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规章的制订工作,深入研究相关条文对海事工作的影响,认真应对征求意见的回复,并主动与相关单位和立法部门沟通,努力为海事行政执法争取和谐的法制局面。委托广东海事局对《航道法》的制订实施重点研究跟踪,并对该法的修改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供部局参考。
(六)要进一步重视并做好海事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部局各业务主管处室,应当对本处办理的以交通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名义发布的涉及海事行政执法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对照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并就是否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提出具体意见,于2006年10月底之前送交部局法规处汇总。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对本单位发布的涉及海事行政执法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清理,并与2006年10月底之前将清理情况送交海事政策法规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汇总。
(七)做好涉及海事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和跟踪工作。海事政策法规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要对2006年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立法计划中涉及海事行政执法的法律、行政法规逐一列为研究对象,进行及时、深入的研究和跟踪,提出需要部局关注的方面和相应的对策。经部局同意,海事政策法规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可以会同有关海事局或者专业院校、其他研究机构共同开展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研究工作。
(八)承担地方立法的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应当充分认识地方海事立法对中央海事立法的补充作用,积极配合地方人大、政府制定海事地方性法规、规章,但同时必须注意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在涉及海事立法的重点环节或者海事职责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部局请示汇报。
(九)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严格控制本单位及其下级海事局向社会或者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发布超越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部以及部局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职责、权限、分工、执法条件、执法程序、办结时限和收费等规定的或者与之相抵触的文件。
三、海事法制建设工作
(一)海事行政许可工作
今年交通部第1号令发布了《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为做好该部令的宣贯和实施工作,要求:
1、部局机关各业务处室和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要以此为契机,并结合“规范管理年”活动,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规、规章,严格按照《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实施许可。各海事局(处)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许可的条件,不得违反海事行政许可 “三分离”(即受理、审核、批准三分离,但当场许可除外)工作制度和原则。
2、部局机关各业务处室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结合各项许可的管理特点和要求,制订各项海事行政许可的具体申请文书、材料要求、实施程序规定、许可格式文书及用印规范,有关具体申请文书、材料的要求,应当于2006年3月底之前提出并交由部局法规处在政务公开指南中予以公示;具体实施程序规定和格式文书及用印规范应当于2006年9月底之前提出并交由部局法规处在政务公开指南中予以公示。
3、各海事局要将开展网上海事行政许可作为海事信息化工作、电子政务工作和执法便民的重要内容,法制工作部门要重点从网上申报、审批的公示、条件、程序、执法文书格式以及方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进行督察和配合,推进有关海事局开展网上受理、审核工作。
4、各直属海事局法制工作部门要结合海事管理机制调研的开展,深化海事行政许可制度改革,主要从:解决可能重复、重叠或者交叉的许可项目,转变许可管理模式,减少审批环节和简化工作程序,形成权力制衡,便利被许可人等方面进行研究。
(二)依法行政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是海事局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准则,也是规范管理年的重要目标。为此,委托浙江海事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结合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特点和海事发展的需要,研究制订《海事系统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于年底之前将草案报送部局。
(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1、海事行政执法职责清理。海事行政执法职责是海事行政执法的基础和根本,也是规范管理年活动的重要基础工作。此项清理工作由海事政策法规研究中心会同山东海事局承担,按照上位法和国际条约,逐项清理、汇总、归纳、梳理,并将结果于2006年9月报送部局。
2、进一步贯彻落实执法监督制度和规定。2001年6月,部局制定了《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并发布“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检查各海事局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是今年规范管理年的主要内容之一,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要从组织领导、法制工作部门的机构和人员、执法监督各项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执法监督工作的开展情况、责任追究规定和执法风纪的执行情况等方面,对5年来的执法监督工作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和总结,并于2006年11月底之前将总结报告报送部局。委托天津海事局修订《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并于2006年7月底之前将修订送审草案报送部局。
3、执法监督检查。部局将在年内适时组织部分海事局采用《海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与自评格式文书和系列表格》开展对执法监督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口检查和抽查,检查的重点是执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执法风纪情况以及海事行政处罚管理系统软件的推广应用及其对过错或者错案的预控作用,同时考核执法过错和错案率和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率。请山东海事局对《海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与自评格式文书和系列表格》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于年底前报部局。
(四)政务公开工作。“十一五”海事发展规划要求政务公开合规率达到90%以上,请山东海事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务公开的要求,以及部局提出的各项要求,修改、完善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中的各项内容,于2006年6月底之前报请部局,并发文征求意见;请河北海事局会同河北省地方海事局,按照部局2001年发布的《在全国海事系统推行统一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研究制订政务公开合规评估的具体规范要求,于2006年6月底之前报送部局。
(五)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十一五”海事发展规划要求“行政诉讼胜诉率达到90%以上”。部局将在年内举办“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实务”培训,请各海事局法制工作部门的主管人员参加。
(六)海事执法证工作
按照《关于实现全国海事一家人水上监管一盘棋的指导意见》,强化省级地方海事局对本省地方海事执法人员资格的统一管理,包括培训、资格审查、考核和跟踪管理等。各级海事局要按照要求,做好海事执法证换发工作以及对持证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四、海事业务工作综合评价
海事业务工作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已经在直属海事系统试运行三年,2006年开始正式运行该体系。各直属海事局要按照海事统计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做好指标体系基础数据的采集工作,确保基础数据客观、真实。“海事业务工作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将列入今年部软课题,请江苏海事局对该体系试运行三年来反映的问题在部软课题研究中进一步分析、研究和修改完善。要求水网地区的地方海事局参照该体系在本省内试运行,并将试运行情况于2007年1月份报送部局。
五、海事标准化工作
各级海事局要充分重视海事标准化工作。学会运用有关国家标准、交通部行业标准,规范管理相对人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具体行为、作业规程以及对安全、环境的影响评价工作。部局将按有关部门的要求清理现行的涉及海事管理的标准,建立海事标准化体系框架,具体工作请上海海事局会同上海海事大学承担。
六、船舶法定检验技术法规工作
吸取埃及红海“萨拉姆98轮”事故教训,开展对海上滚装客船法定检验技术法规的调研,委托船级社提出进一步保障海上滚装客船建造、修造质量标准的对策意见。
配合渡口、渡船的专项整治活动,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要继续对辖区内渡口、渡船有关规定的适用情况和实施情况进行调研,请海事政策法规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跟踪各海事局的调研情况并在年内提出评估报告。


  【内容摘要】 司法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案件普遍具有证据少、证据收集不到位、被告人翻供现象多等特点,实践中如何分析证据、认定事实也很有难度。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时,也经常遇到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和情况,尤其对准确认定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毒品犯罪中的累犯和再犯的认定及处罚问题的争议最为明显。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认定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毒品累犯和再犯的认定及如何处罚问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准确认定并适用刑罚。

  
  一、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问题

  从理论上说,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存在法理上的分歧,正确认定罪名只是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对“持有”与“运输”的含义也作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12月20日)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而“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毒品犯罪案件普遍具有证据少、证据收集不到位、被告人翻供现象多等特点,实践中如何分析证据、认定事实也很有难度。准确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成为正确处理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的关键。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与形态特征之间有法条竞合关系,《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包容《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的主观故意与形态特征,要按照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仅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罪名,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重罪吸收轻罪原则,运输毒品犯罪吸收非法持有毒品罪,绝不能轻罪吸收重罪,由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把贩卖、运输毒品规定在同一法条,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犯罪不存在重轻罪的区别。

  运输毒品行为以行为人对毒品具有占有权为前提,而非法持有毒品也必须以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控制、支配权为限,这样,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行为人必然持有毒品,即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同时,行为一般也充足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达到法定数量)的构成要件,因此,当行为人不承认自己是从事运输毒品行为时,那就存在将该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的可能,如果按照这个思维,从人权保障角度看,无疑是合理的,但是,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角度看,则是轻纵了犯罪。此外,持有行为也完全可能处于运动状态中,这样,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就比较模糊。故如何准确认定以个人携带方式的运输毒品罪与运动状态下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理论上一般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必须没有运输的故意,即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堵截性规定,如果通过侦查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故意,那么就没有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余地,只有在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没有合法理由占有,同时无其他毒品犯罪故意的情况下,才存在对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区分并非如理论上解释的那么明确。如对于客观行为完全相同的、以个人携带的方式运输毒品罪和移动状态下的个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除了主要从两罪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外,是否还能从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进行区分?这就需要进一步研究。有人认为,行为人携带毒品数量多少,应当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主张如果个人携带的毒品数量较少,就不宜以运输毒品罪认定,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运输行为限定在语言学的范围内进行理解,按照古汉语的意思,“运输”是指运用交通工具等进行转移,以此思维,那么运输行为的对象必然是数量较大的物品,但是,按照运输在当今语境下的含义,可以说几乎不会有人将运输单纯地理解为用交通工具进行运送,其含义更多的可能是侧重于从客观行为、结果的角度考虑,将运输的本质更多地理解为通过一定的方式使物品发生空间的位移,至于是通过交通工具还是一般的人身等,则不会强制作出限定。即使在民法或者经济法中,所谓的狭义运输行为,也并非仅限定于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转移的行为。更何况,强调毒品位移的数量,并以之作为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不但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且即使有数量上的限制,那么这个区别的节点是多少克或者多少千克亦难以把握。此外,《刑法》并未规定运输毒品罪在定罪上的数量要求。可见,无论是从运输本身的含义,还是从相关的法律规定,抑或数量的区别节点,均表明,以数量作为区分两罪的标准是不合适的。还有人认为,应以个人携带毒品移动距离远近作为认定运输毒品罪是否构成的要件,只有相对较远的距离才能成立运输。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两罪的区别,并非仅在于数量上的差别,更主要是在构成要件上具有质的不同,即运输行为更侧重的是毒品流通的本质,而非法持有则仅仅是一种状态,其对社会的威胁系潜在的。因此,从距离的远近根本无法完成质上的界分,更何况,所谓的移动距离远近虽然直观,但是并没有一个可供操作的标准,只是一种主观臆断。因为正确认定运输毒品罪还是要通过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进行,仅以某一特定的行为特征,尤其是距离远近作为区分标准过于武断。还有学者认为,要想仅从客观方面来区分“运输毒品”和“持有毒品”是不大可能的,而只能从主观方面将二者区别开来。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方面除了行为人认识到是毒品外,不应具备其他目的。如果行为人为了实现其他为《刑法》所否定的犯罪目的而持有毒品,则可以将持有行为理解为其他犯罪行为的牵连行为,如行为人为了贩卖而持有毒品的,就只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即可,而没有必要再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单独定罪。这也可以理解为持有毒品不过是行为人所欲实现的目的行为如走私、制造、运输或者贩卖行为的手段行为之一。从学理上对运输毒品罪的概念进行界定应当反映出运输毒品罪应具有的主观方面的主要特点,即行为人在以交通工具、邮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携带等方法运输毒品时,应具有专门为了将毒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的犯罪目的。同时,还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将毒品进行空间位移的直接目的。换句话说,就是要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与行为有关的各方面因素,综合分析行为人是否仅是为了追求毒品空间位移这一唯一目的。按照该论者的观点,运输毒品罪的终极目的就是行为人追求的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以使其发生位移。如果行为人除了追求毒品空间位移这一直接目标之外,还追求其他目的,而且其他目的在其中起着更重要的支配作用,即所实施的毒品空间位移行为是为实现间接的目标(也可以称其为终极目标)服务的,那么就应当按照主要犯罪目的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如转移毒品最终是为了窝藏、是为了贩卖、是为了自己吸食等。那么,这些行为就应当分别以窝藏毒品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的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尽管根据《刑法》的规定,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中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但不可忽视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的行为往往是与走私、制造和贩卖等前续或后继行为联系在一起。因此,认定“运输毒品”行为时应当与“走私、制造或者贩卖毒品等行为存在的联系结合考虑。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上游或者下游犯罪中有走私、制造、贩卖等其他目的就不能认定为运输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按照《2008年纪要》的规定,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方面,能够将运输毒品的行为和吸毒人员持有毒品的行为区分开来。比如行为人为了自己吸食毒品而携带的行为,虽然吸食毒品是违法行为,但是其客观上并没有使毒品得以流通,而仅仅是使毒品在特定的主体手中消费掉或者滞留,其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是潜在的,相对很小;而运输则表现为通过移转方式使毒品得以流通,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是现实的,而《刑法》之所以将运输毒品罪独立规定,并将其与法定刑较高的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主要也是考虑运输毒品行为可以通过流通,危害更多人的身心健康。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只能说是国家出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而采取的一种无奈之举,是为了防止部分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故意的嫌疑,而又无法确切证明的行为人以不具有相应目的或者故意为由,逃避法律制裁所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故在能查明行为人具有相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故意时,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按《2008年纪要》的规定,在吸食毒品者为吸食,或者无法查明其贩卖、运输等目的时,达到法定数量的只能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果未达到法定数量,而又无法查明其具有其他犯罪目的的,则只能按照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而运输毒品罪往往都具有非法持有状态。因此,区分二者必须结合主客观方面进行全面考虑,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点着手:(l)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上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一个根本区别就在于:前者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使毒品流转,或者是使毒品在其所有者的支配下发生位移,从而为毒品的流转创造条件;而后者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单纯地占有支配(包括吸食消费)毒品。(2)从主观方面考察,运输毒品罪是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但不需要强调运输的目的和意图, 而非法持有毒品罪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从事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3)从客观方面进行区分。运输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流通,而非法持有则表现为单纯的占有。简单地以“动态”和“静态”来划分两罪的界限是不科学的,如运动过程中的非法持有行为就无法以该标准进行区分。《刑法》赋予运输毒品罪严重的可遣责性,认为最高可以科以运输毒品罪死刑的内在根据,并不在于“毒品在运输”中,重要和根本的是行为人为何运输。如系行为人自己吸用,立法者断不会认其为“罪可处死”的犯罪行为,不过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在“坐火车”,在“动”而已。然而,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事实中,刑法是不应理会行为人坐不坐火车,“动”不“动”的。即二者的本质区别是不能单纯地从行为方式来理解的,“动”与“静”的区分也只是相对的,只有从本质上正确认定二者的涵义,才能真正将二者予以区分。判断运动过程中的行为人对毒品系运输还是单纯的持有,可以从行为人携带、运输毒品的原因、毒品的数量等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系吸毒者,而且其携带的毒品数量不是超常数量,而是在自己可能用于吸食的正常范围内的,则以非法持有毒品论,达到法定数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否则,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论处。如果吸毒者携带的毒品明显超过正常吸食标准的,如公安人员从吸毒人员甲的随身携带包裹内发现海洛因50克,而甲辩称该毒品是自己出差过程中吸食的,其还辩称自己出差旅游一个月,那么按照吸毒的正常数量,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一个月不可能消费那么大数量的毒品,可以根据该事实证明行为人对该毒品系出于使毒品流转的目的,从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运输人本身不吸毒,又没有其他合法事由,在其身上发现了毒品,只要能证明行为人对该毒品系明知,无法查证其是否属于贩卖时,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行为人能够提供充分的理由,比如,本身不吸毒的携带毒品人员,辩称自己是帮助吸毒人员搬家而运输毒品的,而查证都属实的,那么就可以发现该毒品没有流通的客观行为与危险,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客观的外在行为也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二、毒品累犯和再犯的认定及处罚问题

  我国《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中累犯的规定与《刑法》分则第三百五十六条中的毒品再犯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所以就出现既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的规定,同时又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的情形,对其中符合累犯条件的,是仅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还是仅适用再犯规定,抑或同时适用累犯规定和再犯规定?以及如何适用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也是困扰众多司法实务人员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毒品累犯或再犯问题,必须对其性质进行厘清。

  (一)关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的性质界定

  对《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性质的认定,目前大致有3种观点:(1)该条是关于毒品累犯的规定,毒品累犯应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累犯一样均是我国特殊累犯的一种。 (2)这是一种再犯制度,是再犯从重制度的法律化。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再犯从重制度比当时适用的79刑法规定的累犯更为严厉,从重处罚的范围比累犯制度规定得宽,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3)这是关于特别再犯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累犯的毒品犯罪分子,应按照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于不符合累犯构成条件,但符合特别再犯构成条件的犯罪分子,应按照刑法分则关于特别再犯的规定从重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关于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对适用该条的处理原则与第(3)种观点一致。

  笔者认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是属于对毒品再犯的特别规定。首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既不要求前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也没有要求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无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期限要求,所以该条不能认为是《刑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一般累犯。其次,《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适用犯罪仅有若干具体毒品犯罪罪种与前罪“被判过刑”的限制,这与再犯只有犯罪次数要求是不谋而合的。再次,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笔者注:已被《2008年纪要》所取代)与《2008纪要》均明确规定“毒品再犯”,这可谓是为“毒品再犯”在“立法”上谋得了一席之位。最后,填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后”这一累犯规定的不足,使得毒品再犯不受时间限制都将受到从重处罚,体现国家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该条是否与《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特别累犯相并列的另一种特殊累犯的规定,即上述观点(1)中的毒品累犯?答案是否定的,其一,该条只要求“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而“被判过刑”包括宣判后尚未执行的、正在执行中的(缓刑期间的、狱中服刑的、假释期间的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这与第六十六条“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存在外延上不一致。其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特别累犯是在总则中规定的,毒品犯罪虽然与危害国家安全等罪一样,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对1979年刑法修改草案中曾经被作为一种特别累犯规定在刑法总则累犯一节中,但后来又被移至刑法分则毒品犯罪一节。 正是这种位置的挪移,体例上的差异,决定了该条与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累犯制度是不同的。因此,第三百五十六条属于毒品累犯的观点不成立。

  笔者认为,该条是特别再犯规定。毒品再犯要求是“被判过刑”,与一般再犯要求的情形不一致。从严格意义上讲,一般再犯涵盖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前犯数罪且在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一并发现并予以追究的情形, 其评价起始时间早于毒品再犯。所以本条属于特别再犯规定。区分一般再犯与特别再犯的标准是,其一,是否“被判过刑”,其二,是否犯特定种类的罪。之所以将两者作为区分一般再犯与特别再犯的标准,是因为被判过刑的特别再犯,其违法犯罪行为已明确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之后又重新犯相同类别之罪的,表明其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大于未被司法机关判过刑的一般再犯要大,因此将两者区分,对后者明确规定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累犯与毒品再犯的交叉竞合关系

  1.构成毒品再犯且构成一般累犯的情形。例如,A因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走私毒品罪,后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时A既构成毒品再犯且构成一般累犯。在这种情形下,构成法条竞合。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累犯规定。因为,总则中对累犯不仅规定了要从重处罚,还规定了不适用缓刑和假释。但是再犯只规定了从重处罚,并没有规定不得缓刑和假释,因此,相对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的规定,总则中一般累犯的规定是重法条,且《刑法》并没有禁止适用的规定。从毒品再犯的立法目的来看,这是鉴于毒品犯罪的特殊社会危害性所作的规定,其目的就是要对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因此,此情形下依照累犯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毒品犯罪中,既构成累犯又构成再犯的情形,如何引用法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但是,《2008年纪要》对此予以更正,《2008年纪要》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然而,《2008年纪要》并未对既构成累犯又构成再犯的被告人如何适用从重处罚作出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如果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对一个再犯情节,用累犯从重处罚一次,再适用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一次,这违反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对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且构成一般累犯的,应仅适用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进行处罚。如黄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与他人电话联系,驾车到M县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363.2克毒品海洛因带回H县,黄某将该毒品分了一小包放在其家楼下的电动车的车座箱内,其余的用包装好放到汽车上,在准备驾车离开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黄某于1995年因犯流氓罪被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运输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以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认为“黄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运输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上述裁判文书看,都只表述为累犯,没有将毒品再犯单独表述。黄某于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徒刑,2007年刑满释放。其于2009年所犯的运输毒品罪仍在累犯的所规定的时间内,所以,笔者认为,此时黄某既于属毒品再犯,又属于累犯。在裁判文书中,既要引用累犯条款又要引用再犯条款,但在量刑时,对黄某应仅适用累犯条款从重处罚。

  2.构成毒品再犯但不构成累犯的情形。例如,甲因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以后再犯走私毒品罪,后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时甲构成毒品再犯但不构成一般累犯。此时,应适用毒品再犯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排除《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第八十一条(累犯不适用假释)的适用。如果符合缓刑和假释条件的,仍可适用,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所述,由于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时间还不长,立法经验还不足,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完善,加上现实生活中,毒品犯罪形式多种多样,所以,苛求准确认定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十分完善还不太现实,也是不太可能。要准确认定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此外,毒品累犯和再犯的认定及如何处罚问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准确认定并适用刑罚。故笔者在本文提出几点拙见,以期对处理类似问题有所助益。相信在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和完善的明天,毒品犯罪将会受到更有效的遏制。

作者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办公室主诉检察官

国家教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工作会议有关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国家教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工作会议有关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我委于去年11月14日至18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工作会议,会议的主文件《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的意见》业经国务院转发(国发〔1993〕4号),现将会议的六个子文件:(1)《关于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深化领导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
见》,(2)《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意见》,(3)《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4)《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改革的意见》,(5)《关于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6)《关于深化普通高等学校科技工作
改革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区、部门和学校的实际情况,认真传达和贯彻执行这次会议的精神和会议的主文件及子文件。请将传达贯彻的情况,于今年3月底前报到我委办公厅。
附件:一、关于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深化领导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二、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意见
三、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四、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改革的意见
五、关于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六、关于深化普通高等学校科技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

关于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深化领导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几十年来,中央部门对所属高等学校的发展建设,投入了大量人、财、物力,进行了艰苦而有效的工作,已经发挥而且将继续发挥重大作用,为繁荣我国高等教育事业作出了显著成绩。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在发展的同时,面临着一些特殊困难和问题,主要是:随着部门企业的下放和非经营性投资的减少,大多数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的教育投入下降,经费严重不足;中央部门所属的一些重点大学的办学条件难以改善
,与其承担的任务不相适应,原有一些专业设置难以适应实际需要,毕业生难以在行业内部对口就业,等等。
党的十四大提出,要下决心进行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切实转变职能。这给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的发展和改革带来了新的机遇。现就其深化改革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管理体制
1.从长远的改革目标看,中央部门(包括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央业务部门)应管理好少数直接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长远需要并在高等教育中起示范作用的骨干学校和行业性强、地方不便管理的学校。鉴于这项改革的实施涉及面广、难度大,应采取既积极又稳妥的步骤,先
在若干部门试点,成熟一个改革一个,总结经验,逐步推开。改革要认真吸取历史的经验教训,要有利于调动高等学校及社会各方面的办学积极性,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随着国务院各部委职能转变和直属企业的下放,部门所属的高等学校的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
以下办法进行改革探索。
①目前,各有关部门都应当努力办好所属的高等学校,并从中选择一两所基础好、力量强、关系全局的学校,加强领导,适当集中人、财、物力,进行重点建设,把其办成代表本部门、本行业乃至全国高等教育先进水平的、起示范作用的骨干学校。
个别专业独具特色,毕业生适于自主就业的高等学校(或者专业),可以试行学生自费上学、毕业生自主择业的办学模式。
②某些行业性较强的高等学校,可试行主管部门与企业集团联合办学,共同管理。或者试行由主管部门与若干部门或企业集团组成学校董事会,对学校进行管理,研究确定学校发展中的重大事项,筹措学校办学经费。
③某些专业通用性强,毕业生分配到地方较多的高等学校,可试行主管部门与地方联合办学,共同管理。
④在有条件的地区,要下决心把一部分适宜由地方管理的部属高等学校交给地方。学校的大部分专业首先满足本地区需要,少部分行业特点强或者地方需求较少的专业,继续面向全国。
进行以上几种改革试点的学校,国家提供的办学经费和基建投资都不应减少,使其在保证国家投入的基础上,再从企业、地方和社会得到更多的办学资金。下放给地方管理的,要将学校事业费和基建投资基数划拨给地方政府。原主管部门仍要在教学、科研任务等多方面继续保持同学校
的密切联系,继续给予关心和照顾。无论进行何种改革试点,都应当有利于改善和加强学校的建设,决不可损害学校的利益,这是一条基本的原则。
中央各部门应在认真分析本部门机构改革、职能转变以及所属高等学校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拟定本部门近期和长期的学校领导管理体制改革方案,逐步将这项改革引向深入。
2.国家教委对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的管理,要发挥综合部门的职能,主要负责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组织协调、信息发布、监督检查。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招生计划、经费筹措、学生就业等管理的权限和责任,逐步归各主管部门。各中央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专门人才
的需求预测,协助国家教委指导本行业全国专门人才的规划和培养工作。
3.理顺中央部门与地方之间的关系。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既是面向全国的高等学校,又是地区高等教育的骨干力量。中央主管部门要密切同地方教育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协作,积极鼓励部属高等学校主动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支持地方政府将部属高等学校作为本地区高等教
育事业总体布局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地方教育部门也应积极支持部门高等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并给予优惠政策。
4.中央部门对所属高等学校的管理,要把目前直接行政管理,转变为主要运用立法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宏观管理。要保证高等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事业的健康发展和人才培养的质量。逐步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增强学校的办学活力,使高等学校主动适应和服务于国
家和所在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
各中央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参照国家教委《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高等教育的意见》的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改革拨款制度,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
5.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的经费来源主渠道仍是中央财政。中央财政安排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经费,要坚持“两个增长”,充分考虑学生实际的培养费用和物价上涨等因素,保证学校的办学条件逐年有所改善。特别是对那些企业下放和非经营性投资减少的部门所属的高等学校,除正常
安排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外,采取特殊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6.改革现行拨款制度。第一,在中央财政预算和基建投资计划中,实行各部门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建投资单列(包括各部委内部计划单列);第二,逐步改变教育事业费安排按学生人数拨款的办法,在定任务、定规模、定编制的基础上,实行各部门教育经费预算总额包干,逐步建立
基金制。第三,在经费总额包干的前提下,允许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调整国家任务(或国家奖学金份额)计划比例和生均经费标准,逐步增加适应社会需求的委托培养和自费生招生比重。
7.中央部门既是办学单位,又是办学的受益单位,在国家的教育投入安排之外,应当千方百计地从自有资金中挤出一部分,用于支持所属高等学校的发展。对所属重点院校、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主管部门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在不影响部门承担国家的生产、财税任务的前提下,要支持中央部门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制定一些特殊政策,筹措资金,或者通过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用一部分经营性资金支持所属高等学校的建设。
8.允许中央部门所属院校对毕业生,特别是社会迫切需要的某些专业的毕业生,试行合理的有偿分配。
9.鼓励企业、企业集团和其他事业单位,在高等学校设立奖学金,用以培养本单位所需人才。
在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下,适当提高学杂费、住宿费收费标准。
大力鼓励人才分流,积极支持学校发展校办产业和开展横向科技合作,自筹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港澳台同胞以及国外友好团体和友好人士对高等学校的捐助。
10.高等学校要加强资金管理,杜绝浪费现象;要精减机构和行政管理人员,减少开支;严格控制教师编制,提高师生比例;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切实把教育经费管好用好,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11.各中央部门要树立全局观点,突破部门所有制的束缚,主动与省市的高等教育布局规划相衔接,确定部属高校层次、科类的发展重点,使高等教育的结构、布局更好地适应行业和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凡属不必要重复设置、效益不高的学校及专业,要下决心予以调整
;对某些服务方向不明确,与社会需要不相适应的专业,要积极地予以改造;某些本、专科比例失调,本科比例过大,应当进行调整。
各部门所需要的缺门、短线专门人才,应主要采用中央部门之间、中央部门与地方之间的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培养的办法加以解决。
12.中央部门所属本科高等学校总体上应把工作重点放到提高质量、办出特色上。尤其是那些重点大学和重点学科,更要把提高教育质量、科学研究水平和管理水平作为主要任务,将有限的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力争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跨入国内乃至世界先进行列,为培养高
质量的人才和解决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问题作出应有的贡献。
13.今后一段时期内,中央部门高等教育的发展,要坚持走内涵发展为主的道路。在规划本部门高等教育数量发展时,要考虑使现有学校达到合理的办学规模和注意发挥老校的潜力。除个别情况特殊者外,中央部门一般不再设置新的高等学校。对专科学校升格办本科的,要从严控制

14.中央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高等学校学历教育的管理,保障办学条件和办学秩序,提高教育质量,坚决制止为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而乱设点办学,乱收费,乱发学历教育文凭的现象。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意见
为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经济改革步伐的形势,高等学校要加快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步伐,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高级专门人才,使高等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做贡献。
一、改革招生体制
1.普通高等学校实行国家任务计划和调节性计划相结合的招生计划体制。国家任务计划主要保证国家重点项目、国防建设、文化教育、基础学科和高技术以及边远地区、某些艰苦行业所需人才。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社会各方面的需求和高等学校具备的办学条
件,安排招收委托培养生和自费生。委托培养和自费生招生计划属调节性计划,所需的培养费用,由委托单位或学生家庭负担。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要逐步扩大调节性计划的比重。
2.近期内,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管理,实行中央宏观指导、总量调控,中央和省、市两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综合考虑办学条件的可能,提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年度招生计划总量、发展速度和有关方针政策。各省、各
部门在国家宏观计划和方针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及普通高等学校的实际办学条件,在核定的学校办学规模内,负责编制本省、本部门招生计划。其中,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国家任务计划由主管部门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核定后列入全国普通高校招
生计划下达执行;调节性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下达执行。地方高校的国家任务计划和调节性计划,由地方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纳入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下达执行。在目前条件下,招生计划的编制和调节权应集中在省、部一级,不
宜再层层下放。省、部应当逐步建立招生计划审议机构,提高编制计划的科学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育,有关政策法规的逐渐完备和学校发展及约束机制的形成,给学校在招生计划方面以更多的自主权,逐步使其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实体。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下达后,应当维护其严肃性,国家任务招生,原则上应按计划执行。调节性计划,可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但须经审议机构讨论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及时报国家教委备案。增加招生指标涉及到的有关经费和
学生毕业去向等问题,也分别由地方、部门统筹负责。
国家教委及学校主管部门对普通高校招生计划的管理,主要职责是把握方针政策,审查办学条件,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切实保证高等学历教育的质量和规格,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高等教育学历文凭发生混乱。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乱招生、乱收费、乱设点办学、乱发学历教
育文凭等违纪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干预和处理。
3.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要改革学生上大学由国家包下来的制度,逐步实行收费和奖学金、贷学金相结合的制度。学生上大学原则上均应收费。收费标准要考虑到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因地因校因专业而异,由学校报主管部门确定。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学校均可设立
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奖励。对于国家必须重点保证的、特殊的、条件艰苦的专业,实行专项奖学金或提高奖学金的数额。学校实行贷学金制度,以保证家庭贫困学生所需费用。贷款办法由国家教委会同人民银行研究制订。自费生收取费用标准原则上按培养实际成本计算。
4.改进选拔新生办法。
坚持德智体全面考虑、择优录取,以文化考试为主要入学考核形式,公平竞争、公正选拔这三项原则。在此基础上,区别不同科类、不同层次、不同学校,逐步实现选拔新生办法的多样化。对在培养人才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高等学校,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按系统或地区,联
合或单独组织入学考试。
对国家支付培养费用的学生、委托培养的学生和自费生,在录取时同一地区逐步做到执行同一最低投档分数线。对定向招收的学生,录取时可在入学考试成绩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降低要求。
5.改革招生管理办法。
逐步把选拔新生的职权放给高等学校。同时高等学校要建立和完善招生中的自我约束和社会监督机制,如向社会公布录取名单,允许考生查阅考分,查询录取的情况,及时纠正录取中的失误等。学校要制定配套的录取细则和规定以保证录取的公正。
在向高等学校逐步放权的同时,中央和地方招生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地方招生部门在上级招生部门的指导和本级招生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当地考生报名工作、组织统一考试和录取工作、审核录取名单、帮助考生调整报考志愿等一系列服务性工作。
建立和完善招生中的监察机制,监察部门应负责监督高校和地方招生部门在招生过程中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6.在高中毕业会考的基础上,改革高校招生考试的科目设置。
在近期,高考科目设置应兼顾高校选拔新生、中学教学和社会安定几个方面。在建立高中省级会考制度的基础上,高校招生统考科目按招生专业的文、理倾向分设两组,科目数适当减少。高等学校录取新生时,可以参考考生的高中毕业会考各科成绩。
随着高校招生计划体制、选拔办法和管理体制的逐步改革,高校招生的全国统一考试应设置高中所有的文化课程,高等学校根据各自专业要求选择若干门作为考试科目,考生根据所报学校及其专业的要求参加有关科目的考试,地方招生机构负责向有关学校提供考生成绩,由高等学校决
定取舍。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将逐步向这个长远方向发展。
二、改革毕业生就业制度
7.近期内,采取主管部门与高等学校上下结合编制就业计划,并通过“供需见面”协商落实的方式向社会输送毕业生。高等学校要努力创造条件,普遍实行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以学校为主导,在一定范围内“双向选择”的就业办法。
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由学校负责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毕业生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与用人单位见面,由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少数经学校推荐、无单位录用的毕业生,回家庭所在地区就业。其中定向生毕业后到定向单位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定向单位工作的,应征得原定向单位同意,
并缴纳全部培养费。
调节性计划招收的学生,自费生毕业后自主择业,委托培养的学生,毕业后应到委托单位工作。因为特殊情况,委托培养的学生不能到原委托单位工作的,应征得委托单位的同意,并缴纳全部培养费。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下达部分保证重点就业计划,由学校和重点单位协商落实所需专业和人数。去艰苦行业和艰苦地区重点单位工作的毕业生可以享受国家奖学金,接受贷款的可以免还贷款,学校还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鼓励,用人单位应主动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国家任务
招收的学生若被经营性单位(含三资企业)录用,学校可以接受录用单位的适当资助。
8.中央和地方主管毕业生分配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宏观管理,逐步减少行政干预。
国家教委负责制定全国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方针、政策,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指导全国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组织全国毕业生就业信息交流工作,根据需要下达保证国家重点单位的就业计划,监督和检查各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委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部委所属高等学校的就业管理工作。各地方和部委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有权自行决定所属学校向社会输送毕业生的方式和方法。
9.根据招生和拨款制度的改革步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逐步把国家统一分配毕业生的制度,过渡到“国家政策指导,毕业生自主择业”的制度,即除少数享受国家奖学金、专项奖学金、单位奖学金的学生外,大部分毕业生实行在国家方针、政
策指导下自主择业。目前可以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进行试点。
各地方、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提供咨询和服务,逐步建立公平择业的竞争机制。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一、改革的宗旨
1.高等学校要全面深化改革,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的需要,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要抓紧当前有利时机,积极推广改革试点经验,全面推进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2.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改革的宗旨是遵循党的基本路线,解放思想,大胆实践,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高校的内部管理体制。通过改革,理顺关系,转换机制,调整结构,优化队伍,改善待遇,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增强学校主动
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不断提高教育质量、科学水平和办学效益。
二、改革的总体思路
3.根据事企分开的原则及学校教学科研、校办产业、后勤服务各方面的不同职能,建立不同的管理模式。教学科研是学校的主要任务,要进一步完善事业化的管理体制;校办产业应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后勤保障要逐步转为经营性服务,在承包制基础上推行事
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并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社会化。要逐步理顺校、院、系(所)几级关系,分清职责,实现治事用人相结合,责权利相统一。
4.调整队伍结构,促进人员合理分流。要精简校内机构,转变职能,减少层次,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建设一支素质精良、充满活力的教学科研和管理的骨干队伍,保证学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在此基础上进行人员合理分流,组织一支从事科技开发、校产经营和后勤服务的精
干队伍。通过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高校的优势和潜力。
5.实行编制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依据学校教学科研任务和编制定额核定工资总额,包干使用。在包干定额范围内,包干单位具有人事、分配的自主权,并承担相应责任。转换运行机制,增加办学活力,提高师生比和用人效益。
6.以人事、分配制度改革为重点,将人事、分配、住房、医疗和退休保险制度等方面的改革有机结合起来,配套实施,整体推进。运用正确的政策导向、思想教育和物质激励等手段,在学校内部形成有效的竞争和激励机制,自我约束和自我调节机制,推动学校各方面的改革和事业发
展。
三、校内人事制度改革
7.实行多种形式的用人制度,实行固定编制与流动编制统筹使用、事业编制与企业编制分类管理。在编制定额范围内,学校有灵活使用编制和用人的自主权;除中央统一规定的必设机构外,学校有权决定校内机构的设置及职数配备,不求上下对口。在工资总额包干和逐步紧缩事业编
制的前提下,应有效地使用流动编制和企业编制。流动编制人员主要包括访问学者及进修教师、兼职教师、临时工作人员、兼任助教、助研、助管的研究生等。企业编制适用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校办企业。
8.在定编定岗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员聘任(合同)制。继续改革与完善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逐步扩大高等学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自主权。有条件的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有关规定,设置和调整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进行职务评聘;在学校管理人员中逐步实行职员职
务制度,进行考核聘任。校办产业和后勤服务人员实行合同聘任制等企业用工形式。试行校内人才流动和待业制度,妥善安排落聘人员,鼓励他们在新岗位上发挥作用。
9.实行岗位责任制,完善和加强考核评估制度。要根据学校实际,制定科学的、易于操作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采取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民主评议与领导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定期对校内单位、个人进行评估、考核。考评结果作为对各单位工作评价和确定教职工个人职务聘任、增
资、奖惩的依据。
10.人事制度改革要有利于加强学校骨干队伍的建设。要注意选拔和培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提倡向全社会公开招聘,引进高层次人才,努力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的环境;积极推行研究生兼任助教、助研、助管制度;大力提倡从社会上尤其是产业部门、科研院所聘请学有所长
的专业人员任兼职教师,鼓励教师校际兼职。逐步形成一支结构合理、具有后劲、相对稳定的骨干队伍。
四、校内分配制度改革
11.在主要依靠国家改善教职工待遇的同时,实行校内津贴,逐步形成国家工资为主、校内津贴为辅,双轨运行、统筹管理的高等学校分配制度。通过国家工资改革和校内分配改革,逐步改善教职工生活待遇,使全国高等学校教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在“八五”期间超过全民所有制企业
职工的平均水平,在当地全民所有制职工中处于中上水平。
12.在执行国家基本的工资法规和工资总额包干的前提下,制定校内分配办法。要逐步将现行由学校基金开支的奖酬金纳入校内津贴,使收入分配规范化。学校基金中用于校内津贴的部分纳入工资总额计划,不计征奖金税;工资总额包干节余,由学校自主分配。
13.校内分配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工资待遇随岗位变动,按实际贡献确定,合理拉开差距,理顺分配关系,强化工资分配的激励功能。注意分配的政策导向,保证从事教学和基础科研的教师得到合理报酬,对贡献突出的人员予以重奖。具体分配办法,要从本单位实际出发,并与国
家工资改革的基本思路相衔接。实行承包制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工资分配与经济效益挂钩。
14.校内分配的增资幅度要因地因校制宜,并随学校财力状况而浮动,要量力而行,留有余地,以保持长期稳定增长。对师范、文科等自筹资金较少的学校,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应适当给予财力支持。
15.校内分配要以校级为主。要妥善处理校系两级在筹资、分配上的关系,既要调动基层的积极性,又要注意克服分散化的倾向。充分发挥学校的整体优势,随着校级财力增长,逐步扩大学校统筹分配的比重。
五、校内住房及保险福利制度的改革
16.改革住房制度,发挥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作用,改善教职工尤其是中青年教师的住房条件。高校住房改革既要同当地的房改政策衔接,又要考虑高校特点。要注意住房分配的政策导向,使贡献突出的教师优先得到改善。
17.改革医疗和退休保险制度。建立校内公费医疗基金,变暗补为明补,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提高医疗费使用效益,增进高校医疗保健能力。建立校内退休保险基金,形成国家社会保险、学校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相结合的校内退休保险制度。同时,积极创造条件
,逐步实现退休养老保险向社会性保障过渡。
六、改革工作的实施和指导
18.实行校内管理体制改革的学校应具备一定的基础:有坚强的领导核心,党政领导干部和教职工对改革具有共识和紧迫感,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并取得地方政府的领导与支持。
19.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制定改革的总体实施方案,统筹规划,综合配套,分步到位。要同学校教学科研等各方面改革结合进行。各项改革措施都应注意结合学校实际,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在有利于提高教学科研水平,有利于培养
人才的目标下,鼓励学校大胆创新,积极试验。
20.要加强党组织对改革的领导,作好思想政治工作。认真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实施改革过程中,要注意不断研究和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改革健康发展。
21.高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学校改革工作的指导,并积极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改革要积极稳妥地进行,经过试点逐步推开,不要一哄而起。要分类指导,改革的具体做法和步骤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因校制宜。

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改革的意见
1.高等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各类高级专门人才。在高等教育的发展和改革中,体制改革是关键,教学改革是核心,面对进一步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体制改革与教
学改革、人才培养数量与质量的关系,把加强教学工作,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积极增加教学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大力度,深化教学改革。
高等学校的教学改革要遵循“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和必须“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通过改革,逐步建立起与新的办学体制相适应的,有利于使教学工作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教学管理体制;建立能够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和现
代科学技术、文化发展趋势的教学内容体系和课程结构;建立有利于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师生教学积极性的激励和竞争机制,使我国高等学校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效益再上一个新台阶。
2.进一步改变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学工作管得过多、统得过死的状况,逐步建立起在政府宏观指导下,学校面向社会,主动根据社会需求和教育规律进行教学的管理体制。
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对高等学校教学工作的主要管理职能是:遵循党的教育方针,制定有关人才培养的法规、政策,确定办学层次和修业年限,修订专业目录和专业设置条例,制定各专业的培养目标和基本培养规格,检查办学条件和人才培养质量等。各高等学校在政府宏观管理和指导下
,具有主动根据社会需要,自行确定专业服务方向,制订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学管理制度和选用教材等方面的教学自主权。鼓励高等学校积极吸收、借鉴国外成功的教学经验,根据自身的办学基础和条件,开展教学改革,充分发挥各校优势,办出特色。
各类教学指导委员会是教学的研究、咨询组织,要进一步发挥他们在组织教学工作经验交流方面的作用,其制订的有关教学文件,仅供学校组织教学时参考。
3.要加强高等学校与社会的联系,在科学地总结我国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国外的一些好的做法,逐步建立并完善适合我国国情、学校面向社会、社会广泛参与的人才培养机制。
要通过各种形式积极争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有关部门参与高等学校教学工作的决策管理,如建立学校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等,使他们在确定人才培养目标和规格、制订教学计划、聘请有实践经验的兼职教师、组织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等教学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学
校人才培养工作的积极性,重要的是要加强学校与社会在教学、科研、生产等方面的联系和合作,做到优势互补,相互促进。
要把教学、科研和生产(社会实践)三结合作为贯彻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方针、改革教学模式的重要途径长期坚持下去。各高等学校都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校外“三结合基地”和“实践教学基地”,力争在“八五”期间建立起一批相对稳定、形式多样、效益显著的
“三结合联合体”;要结合校办产业,巩固和加强校内“三结合基地”;要继续进行多种形式的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改革试点。要把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技术革新、社会服务等社会实践活动与学生的培养过程紧密结合起来。高等学校的教师,特别是青年教师,要更多的走向社会,加
强实践学习和锻炼。
4.加强和改进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政治教育课的教学改革。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党的基本路线,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在适应形势、明确任务、丰富内容、改善
方法、提高队伍等方面下功夫,探索新时期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教育的新经验。要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近现代史和国情教育,引导学生增强民族自尊、自信和自强精神,抵制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和价值
观,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并在他们中培养一批具有共产主义觉司的先进分子。推动广大教职工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加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建设健康向上、生动活泼的校园文化,优化育人环境。
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政治教育课的教学改革,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作为教学基本内容;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方针,增加新内容,加强针对性,用知识和事实进行教育,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回答学生提出的问题;要加强教学的实践环节,采取课堂
讨论、声像教学等生动活泼的教学形式和手段;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教材和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教材的思想性、科学性、针对性和教师队伍的思想政治水平和业务水平。通过教学改革,努力提高课程的说服力和吸引力,着重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使学生领会并初步掌握马克思主义的
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
5.要十分重视体育,大力增强大学生的体质,抓好《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落实工作,活跃学生的课余体育、文化生活。使他们的身心和谐发展,努力形成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良好育人环境。
6.加大力度深化教学内容、方法和手段的改革。深化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首先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在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前提下,更加重视学生基本素质和能力的培养。
教学内容体系改革的重点,一是加快速度更新专业教学内容,在本科教学中及时地反映当今世界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领域的最新成果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成就和需要。二是紧紧围绕培养目标,优化教学内容体系和课程结构:本科教育要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毕业生就业范
围和职业变动性加大,科学技术领域不断分化又不断综合,新的知识和技术大量涌现等特点,适当拓宽领域,加强对学生经济意识和竞争能力的培养;要进一步解决课程内容交叉重复的问题,实现课程结构整体优化。要高度重视专科的教学改革,专科学校要直接面向社会和生产第一线,培
养应用性人才。根据经济和社会对不同类型人才的要求,改革教学模式,加强对学生实践技能的培养,努力办出专科特色。
继续抓好教学方法的改革,推进教学手段的现代化。大力提倡启发式教学,鼓励采用讨论式和研究式等各种生动活泼的教学方法。要大力推广和普及计算机辅助教学,充分利用和发挥电化教学的作用,为提高教学质量创造更好的条件。
高等学校在教学改革中,要广开思路,加强研究,注意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勇于探索,积极开展教学改革试验。国家教委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并奖励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试验。
7.拓宽专业口径,改进专业管理办法,使专业建设主动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国家教委已组织修订《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基本专业目录》,进一步拓宽了专业业务范围。在专业管理上,要逐步由国家直接管理过渡到国家制定法规并据此分类管理的办法。自1993年起,全国将执
行国家教委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基本专业目录》。新设本科基本专业目录内的专业,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按学校的性质、在上级核定的本校专业总数和相近学科范围内,由学校按一定的程序自行调整或确定,报学校主管部门和国家教委备案;其他本科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审批
办法。新设本科基本专业目录以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审批后,报国家教委备案。专科专业的审批办法由学校主管部门自行研究确定。
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建设的重点是,改变专业业务范围狭窄、课程结构固定、服务方向单一的状况,拓宽专业口径,增强人才培养的适应性;在专业设置上要避免盲目求全、求新、求多,要按照社会的人才需求和学校的实际办学条件,对专业进行合理调整。专科专业建设要充分体现应用
性、针对性和灵活性的特点,使人才培养能很快适应各种职业和岗位的需要。
各地区和部门要进一步优化专业结构,文理科类在注意保证一定数量基础学科专业的同时,要大力加强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应用类专业。工科类要特别注意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对人才培养的要求,注意总结交叉学科、复合型人才的培养经验,适当增加为新兴产业服务的专业布
点。农林和医药类要重视服务于农村、基层的学科专业的建设和发展。要优化专业布点,提高办学效益。
8.进一步充分调动和发挥教师和学生教与学的积极性,逐步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要根据教学规律和特点,将竞争机制适当地引入人才培养过程。继续试验、逐步完善并推广各种有益于优秀人才培养、因材施教和搞活教学的各种措施,如学分制、优秀学生选拔制、主辅修制等,积极
为优秀学生的脱颖而出,为具有不同条件和才能的学生有益的个性发展创造条件。同时,要彻底改变学校对学生包教包学的做法,改革和加强学籍管理,实行合理的淘汰制,逐步形成在严格管理的条件下,充分调动学生积极性的激励机制。
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教学评价、优秀教学成果和优秀教材奖励制度,激励教师积极从教。各高等学校都要建立对教师教学效果的评价制度,并要有相应的政策措施配套,使教师在比较和竞争中获得更大的动力,引导他们在教学上做出更大成绩。
9.加强各级政府和社会对高等学校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的检查监督。开展教育教学检查是国家对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要积极组织开展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推动各级教育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教学检查。
社会评估是社会对高等学校人才质量的直接反馈,是评估学校教育质量的主要形式。要重视发挥社会评估的作用,要引导社会在毕业生比较集中的用人单位设立人才质量评估检测点,长期对毕业生的质量进行检测,并作为评价学校教学工作的重要依据。对社会评估的形式、办法要积极
进行探索和实践,使这项工作逐步科学化和制度化。

关于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1.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步伐,实现高层次专门人才培养立足于国内的目标,研究生教育和学位工作,必须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努力探索适应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德智体全面
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要努力探索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有中国特色的研究生教育和学位制度。
2.90年代研究生教育,在保证必要办学条件与质量和效益的前提下要有一个较大的发展。2000年在学研究生规模力争比1992年翻一番,其中博士生数量要有更大的发展。
3.学位工作和研究生教育的发展,要着力于提高研究生培养单位的规模效益、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基本稳定现有学位授予单位数量,进一步加强研究生院的建设。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政府要集中财力重点建设好一批代表国家水平的高等学校和学科点,努力形成一批较
高水平的研究生培养基地,使我国一部分重点大学的整体水平和主要学科的博士生培养质量,进入世界先进行列。
根据按需授权和平等竞争的原则,在优化结构和改善布局的前提下适当增加博士和硕士学位授权点。博士学位授权点的调整和增列,要适当集中,发挥优势,重视基础学科,加强应用学科,扶持新兴和边缘学科。硕士学位授权点的调整和增列,应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注意加强社会急
需的应用学科和薄弱学科,既要满足经济发达地区的需要,又要兼顾边远地区和不发达地区的需求。
4.按照分层次办学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改革学位授权审核办法以及研究生教育和学位工作的管理体制。在部分高等学校开展自主增列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点改革试点的基础上,经过国家教委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进一步扩大下放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点的调整和审核增列权。
选择不同类型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开展自主增列博士生指导教师的审核试点工作,以及不再评审博士生指导教师的试点。选择少数培养单位进行自主确定培养硕士生的学科专业、录取标准和人数、改革培养和管理方式的试点。在下放权力的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宏观调控机制和学位授予单位
的自我约束机制。
5.国家教委要转变职能,加强和改善研究生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主要担负:制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规划研究生培养基地和重点学科点建设,加强研究生教育的政策研究和立法工作,推动国际合作与交流。为适应事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国家教委要相应地调整机构,作
好对研究生教育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要加强和改善学位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学位授予单位的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予质量审议、评价和监督,进行学科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调整,发展国际交流,加强信息管理、专家咨询、社会评估和学位研究工作,保证国家对
学位工作的科学决策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或主管部门)和高教主管部门,要规划、管理和推进本地区、本部门的研究生教育和学位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研究生培养单位应在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充分行使办学自主权。积极进行招生、培养、管理、就业等各方面的改革,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保证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予的质量。
6.改革研究生招生和就业制度。在改进国家招生计划工作的同时,学校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增加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的数量。进一步改革毕业研究生的就业制度,完善毕业生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双向选择”办法。通过政策导向、思想工作、经济手段等,引
导毕业生到国家急需、能发挥所长的工作岗位上去。
7.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积极改革研究生培养规格和类型单一的状况。博士生教育要努力提高培养质量,为国家培养跨世纪的学术带头人和业务骨干的后备队伍。硕士生教育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发展多种规格和多种类型尤其是应用人才的培养。加快专业学位的试点。为满足
高等学校提高师资水平和各类经济生产单位对复合型人才的紧迫需要,继续试办跨学科的研究生班。
8.研究生教育的教学改革,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紧密联系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践,注意吸收世界科技和文化发展的最新成果。要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积极研究、合理设置和调整培养研究生和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促进新兴学科和交叉学
科的成长,拓宽人才培养的口径。进一步改革研究生的培养方式和方法,如实行学分制、灵活的学制、硕士生和博士生连读,继续推行研究生兼做教学、科研、管理工作等等。要充分发挥研究生在科学研究中的重要作用,鼓励他们积极参与重大科研任务,支持他们结合所学专业开展各种学
术交流活动和社会生产实践活动。对研究生要加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树立和巩固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和人生观。要继续加强和改进研究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
9.加强教育与科研、生产(社会实践)相结合。根据学科特点,提倡指导教师与有关实际部门的高职称人员定期交流或互相兼职。鼓励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联合培养研究生,联合进行科学研究。积极鼓励中级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职攻读硕士
、博士学位。改进和加强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工作,使之成为促进高层次专门人才成长的一条重要途径。
10.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引进国外的人才、资金、教材、设备,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继续作好科研合作和联合培养博士生的工作。要提高来华留学生的学历层次,适当扩大来华留学研究生的规模,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11.逐步改革研究生教育经费拨款和投资机制,实行国家财政拨款为主与多渠道筹措经费相结合的办法。进一步改革研究生奖学金的发放办法,对从事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艰苦行业和到边远地区工作的研究生,设立国家奖学金;鼓励各类用人部门以及热心支持研究生教育事业的团体
和个人,设立各种名义的研究生奖学金;培养单位要结合人事制度的改革,设立研究生兼职工作的岗位津贴;运用奖学金等经济手段,对招生数量、培养类型和就业去向进行调控。
12.结合国家人事制度的改革,根据不同层次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对高层次专门人才的不同需要,可以逐步试行将获得博士、硕士学位与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挂钩。挂钩办法,可因学校、科研机构的层次而异。根据不同行业对人才上岗的不同要求,在部分行业分层地将获
得专业学位作为具备上岗资格的条件之一。在工资制度的改革中,使学位获得者的待遇,在定级上进一步得到相应的体现。

关于深化普通高等学校科技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高等学校科技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培养人才与各项建设事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我国科技事业的一支重要方面军。但高等学校的科技潜力远未充分发挥,科技与经济脱节问题尚未很好解决,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高等学校
必须坚决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着力抓好科技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努力开创新局面。
一、积极开拓、探索,建立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科技工作新体制
1.改革过分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科技管理体制,要革除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各种弊端,建立起能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新科技体制。通过改革,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使高等学校在重大科技前沿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在解决经济与社会发展关
键问题上作出贡献。
2.高等学校科技体制改革不仅要促进科技与经济的有效结合,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和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而且还要使科研工作与人才培养密切结合、互相促进,推动学科(专业)发展,提高人才培养质量。逐步形成能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多学科和科技人才密集的优势,适应经济、科技
和社会发展及高级专门人才培养需要的多层次多模式的科技工作新体制。
二、调整科技工作组织结构,形成合理的运行机制
3.按照中央关于科技工作要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在开发研究、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基础性研究三个方面合理配置力量的总体部署精神,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科技机构的调整改革和人员分流。仅仅是系所合一的模式,不能完全适应面向经济建设特别是市场经济的需要。要在改革中形
成一批资源配置合理、任务各有侧重、确具优势特色的科技实体;还要与企业合作,发展一批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研究开发与生产经营一条龙的科技经济联合体;其中有一些要办成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国家级科技机构或行业技术开发骨干基地。通过改革,要逐步建立起能胜任从基础性
研究到应用开发,从单学科到多学科综合,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相互配套、有机联系、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科技工作体系。
4.要运用行政、经济手段,制定有关政策,持续稳定地支持基础性研究、高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攻关,这要作为高校科技工作基本方针长期坚持下去。从事这类研究的机构与人员,积极承担各级政府科技任务,申请各类科技基金,努力攀登科学高峰,为我国科技事业长远发展作出贡
献。要全面开展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工作,积极引导从事这类工作的机构与人员,走向社会,积极承担企事业单位的委托任务,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以多种方式进入经济生产领域,有条件的,逐步向企业化产业化方向发展。
5.学校可视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设立、撤并科技机构。主要从事基础性研究并担负重大研究任务的机构,经评估审核,区别不同情况,动态地核定一定数量专职科技编制,在一定时期内要相对稳定队伍,并给予一定额度经常费用,课题费主要通过承担任务或申请科学基金取得。主要从
事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的机构,试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也可实行企业化管理,学校在用人、劳资、奖励、职称等制度上给予充分的自主权。各类科技机构都要逐渐增加国内外客座研究开发人员和企事业单位兼职人员的比例,以吸纳优秀人才,汇聚创新思想,辐射
研究成果。要采取各种措施,增强活力,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形成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有效机制。
三、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在基础性研究、高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攻关方面的优势,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
6.基础性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科技攻关不仅为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提供知识基础,而且是新技术、新发明的先导和源泉,也是培养高水平科技人才的摇篮。高等学校处在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的交汇点上,对这类研究既有独特的优势,也有特殊的需要,应保持一个相对较高的
比例。在继续争取各级政府部门增加对高等学校这类研究投入的同时,还要争取企业和社会各界的支持,校办科技产业和咨询服务的收入,也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基础性研究。要集中一批优秀人才组成精干队伍,选择若干意义重大的项目,确定有限目标,实行重点突破。在积极承担
国家攀登计划、863高技术计划、科技攻关计划以及各部委、各地区相关计划任务的同时,还要抓好一批与上述科技计划相衔接的重点项目。努力使一些学科领域的研究水平进入世界先进行列或处于领先地位。
7.高等学校开展基础性研究、高技术研究和科技攻关要与人才培养密切结合,为实现高层次专门人才培养立足国内创造条件。有关学校及主管部门要争取多方支持,保障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与开放研究实验室的正常运行,把这些实验室办成吸引和聚集国内外优秀人
才,开发高水平研究和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基地。要发挥老一辈科学家的指导作用和中年科技工作者中坚作用,放手让优秀年轻科技人员进入关键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从多方面创造良好工作条件与环境,关心扶植他们健康成长,使优秀年轻人才脱颖而出。尽快造就新一代学科带头人与骨干

四、大力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形成与经济建设紧密结合的新局面
8.科技成果转化是高等学校科技工作开创新局面的关键。要增强转化意识,采取有力措施,创造有利于转化的条件与环境。成果转化工作既是科技行为,更是经济行为。要遵循科技、经济规律,选择市场前景好的科技成果进行二次开发,实现向商品化、产业化的转化。要加强转化的
中间环节,争取各级政府的支持或与企业合作,建设一批不同层次与类型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开发中心和中间试验基地,有条件的可向创办科技企业、企业集团方向发展,走科技产业化的道路。要特别重视从事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的各类人员配置,制订激励政策吸引善开发、懂
生产、会经营管理的优秀人才,逐步形成一支高效精干的科技开发与产业化的专门队伍。要努力开辟多种资金渠道,争取较大幅度增加对成果转化工作的投入。
9.高等学校要与产业界发展多种内容与形式的合作联系,成为广大企业、农村的人才与技术的重要来源,企业、农村成为高等学校人才培养与科技工作的重要场所,逐步建立起紧密结合、双向依靠的新型关系。要积极参与国家和地方两个层次的“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要在合作开
发或转移新技术、新产品项目和形成大规模示范性高新技术产业中发挥作用。通过这项工程的实施,高等学校要争取有选择地与若干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建立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或进入企业集团,逐步形成一批校内外人才培养和研究开发的合作基地。
10.高等学校要积极参与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开发区建设,提供智力资源和科技成果。鼓励有条件的学校进入开发区创办或联办技工贸一体化的科技企业。可以实行“前店后厂”、“区校结合”等方式,探索符合国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路子。
五、根据市场需求和学校实际,有重点有选择地发展校办科技产业
11.发展校办科技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是高等学校的一项重要改革,也是学校为国民经济服务的一条途径。校办科技产业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本校科技优势为后盾,有计划有重点地发展;要实行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要面向社会为经济发展服务,以利于科技成果迅速有
效地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并促进相关产业发展。校办科技产业的目的在于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与促进人才培养,起“孵化”与实践基地作用,同时,也要为改善办学条件,促进学校改革与发展做出贡献。
12.各高等学校及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市场调查,结合自身实际,作好校办科技产业发展规划和“八五”计划,并积极筹措资金,创造条件,促使健康发展。国家教委掌握的科技贷款优先支持附加值高、创汇多、技术含量高,能源和原材料消耗低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项目。校办科技
产业可以采取独资、合资、集资、与国内外企业联办等多种方式。与校外企业联办的,实行税前分利,学校所得部分仍享受校办产业优惠政策。
13.校办科技企业是融科研、生产、经营、服务于一体的科技经济实体,应实行企业管理体制,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盈利部分用于弥补教育、科研经费不足,同时也要充分注意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有条件的校办科技企业,在明确资产关系和职责权利前提下,可以
以控股、参股、产权入股、技术入股等形式进行股份制经营。
六、改善科技工作管理,强化支持服务体系
14.各级高教主管部门要会同科技、经济和计划部门,加强对高等学校科技工作的领导与支持。同时,要转变职能加强宏观协调与管理,积极为学校服务。科学研究的机构、编制、经费、奖励、项目管理等具体事项,按有关规定给学校充分的自主权。
15.开拓多种经费渠道,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争取基金、单位自筹等多渠道、多形式的科技投入体系,要通过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争取国外资助。通过争取国内外组织与个人捐赠等形式,开拓民间集资。国家教委争取有关部门和银行支持,建立科技贷款渠道和风险投资基金
,用于支持高等学校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争取1993年开始实施高等学校科技专项贷款计划。有条件的省(自治区)市,争取建立区域性科技贷款和风险投资,用以支持高等学校为本地区经济发展服务的开发项目。在国家科委支持下,1992年起,国家“火炬计划”中增设高等
学校“火炬专项”,用于支持学校为主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开发项目,由国家教委受理申请并组织评审后,报国家科委纳入国家“火炬计划”渠道组织实施。
16.建立与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科技服务体系。高教主管部门要十分重视高等学校科技工作合法权益的保护,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全国、部门、地区不同范围的保障知识产权的联合组织机构,如专利事务所、法律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等,以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要采
取切实措施加强科技信息、科技统计、图书出版、物资采购等科技工作的支持条件。



1993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