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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

时间:2024-05-12 00:0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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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8月26日通过,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5日


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

(2010年8月26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突出生态滨海与潮汕历史文化特色,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市、区(县)发展和改革、经贸、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外经贸、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统计、价格、水务、海洋与渔业、外事侨务、民政、宗教、城市管理、公安、公安消防、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论证,及时建立、补充、更新相关信息。

旅游资源普查信息应当作为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本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护。

第九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确定的重要旅游功能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阶段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在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阶段,以及对上述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作出立项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向其征求意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文化、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宗教等部门,依法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开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期实施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前编制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报送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

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以及建成后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

旅游资源开发者和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按照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旅游景区(点)的环境保护、安全卫生保护和文物古迹保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设施,防止植被、景观、文物破坏及水土流失的保护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在规划开发或己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域,应当保护区域内的岸线资源、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岸线;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四)破坏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五)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建造坟墓;

(六)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改变旅游景区(点)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不得超过旅游景区(点)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调等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景区(点)内应当控制旅游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特点,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加强安全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制止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景区(点)及其沿线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对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七条 开发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建筑、古园林特色建筑等具有历史人文性质的旅游资源,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已列入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但未经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确需开展有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参加或者其他较大规模的科学研究、体育运动、探险等非营利活动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配套设施。鼓励单位利用自身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并向社会开放。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整合开发旅游资源、引导扶持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旅游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二十一条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统筹安排纳入相关规划。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开发汕头港内湾等公共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积极发展旅游业,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并配合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海洋与渔业、文化、民政、宗教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对在旅游景区(点)内实施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开发建设项目,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法责令恢复原状、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涉外活动中廉洁自律的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涉外活动中廉洁自律的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结合我行涉外工作实际,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外交部有关涉外活动的规定,控制和管理我行人员的涉外活动。
第二条 出国审批、涉外财务预算、报销工作,由国际合作局统一归口,严格把关。
第三条 在涉外业务活动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等值人民币在200元以上的礼品应一律上交,并由国际合作局统一登记、保管。
第四条 涉外宴请应注意规格,人员要对等。避免规格过高或过低。参加外方举办的宴会或招待会,要由国际合作局统筹安排。
第五条 在涉外活动中,不得向外方提示或暗示其邀请本人及家属出访。国际合作局不得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
第六条 在办理行内人员出访手续时,经办人员不得索取任何礼品、礼金。
第七条 在国际合作及国际金融业务活动中,不得收受各种礼金及有价证券。
第八条 在国际业务谈判中,要内外有别,不得向外方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
第九条 在涉外活动中,要注意自己的国格和人格,反对有损我国形象的行为及腐败、浪费现象。
第十条 在涉外活动中,要严明纪律,严格遵守请示汇报制度。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7日

印发关于建立飞地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6〕94号

印发关于建立飞地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建立飞地政策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建立飞地政策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招商引资的质量和数量,降低招商引资成本,优化全市资源配置,促进产业集群的形成,鼓励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因区位不同、资源制约、规划限制或产业配套等原因不能在本区域实施的项目到葫芦岛其他地区落户建设(以下简称“飞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现有企业税费征管体制不变的情况下,符合落户方产业发展规划、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等要求的新上(不含原项目扩产)并且需用“飞地”的招商引资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着项目摆放以全市为整体来考虑,引资方和落户方共同受益的原则,引资方与落户方按比例分享收益并同比例分摊税费任务指标。
  引资方引进的项目以占用不可再生资源(指海域、矿产等)为基础的,所产生的税费,引资方与落户方按3:7比例分成;其它项目,引资方与落户方均按5:5比例分成。特殊情况,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可自己商定税费分成比例。
  第四条 落户项目实现的产值、销售收入、招商引资额和固定资产投资额等经济指标,引资方与落户方按5:5比例统计计算。
  第五条 “飞地”项目的土地出让价格,依据投资强度由引资方与落户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 “飞地”项目享受《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支持县域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1号)政策;若项目落户北港工业园区,同时享受《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沿海重点发展区域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政策意见》(辽政发〔2006〕3号)政策。
  第七条 引资方要对项目实行全程服务,直至企业落户为止;落户方需提供企业建设与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