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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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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13日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及其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目录执行。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管线输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并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卫生、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六条(信息通报)
  安全生产、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卫生、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信息发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相关媒体,及时登载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定期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的有关知识,适时发布本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施情况和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的相关信息,并公布社会监督和举报电话。
  第八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开展抢救受害人员、控制危害扩散、消除危害后果等救援工作。
  本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行业协会)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和储存的规划)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布局规划,由市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内进行;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集中。
  第十二条(生产和储存企业的审批)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小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在企业注册所在区、县以外设立生产场所。
  第十三条(审批部门)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二)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
  (三)国家有关部门所属企业投资的生产、储存项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生产和储存的其他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安全制度和人员配备)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在生产车间和储存库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标牌和图示)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前款规定的标牌和图示的设置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监测、报警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八条(重大危险源监控)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
  第十九条(生产装置和存储设施的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防爆设施和设备的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3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进行一次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检测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包装物和容器的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第二十二条(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储存方法、储存数量和安全距离,实行分类、分隔储存。禁止将危险化学品与禁忌物品混合储存。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进行核查登记,并定期检查。
  少量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特殊场所作业管理)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罐检修、油轮清洗或者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内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采取有效的隔离、通风等措施,并对作业环境安全进行分析、监测;
  (三)有两名以上监护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通讯、救援设备;
  (四)作业人员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废弃处置管理)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发现、收缴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并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缴处置费用。
  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依法接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两处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分为甲、乙两种。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审批部门)
  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的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条(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等规定,又无法拆除、迁移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第二十九条(零售配送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和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由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实行集中配送。
  第三十条(剧毒化学品的购买和销售)
  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无购买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销售记录和月报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按规定记录购买单位、购买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所购剧毒化学品、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和用途。相关记录应当保存1年以上。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公安部门报送有关销售记录;零售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零售记录。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运输单位资质)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包括使用自备车辆为本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下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三条(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并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力、安全技术和设备等要求的船舶,并配置船载卫星定位系统。
  本条规定的车载和船载卫星定位系统等设施、设备,应当纳入专用车辆和船舶定期审验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I类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已设立的,应当按照规划迁移。
  第三十五条(运输专业人员)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以下统称运输专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更换从业单位的,应当由更换后的单位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备案登记)
  外省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驻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持企业资质证书,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运输监控)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保证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托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品名、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
  (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三十九条(承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
  (四)在运输车辆、船舶的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
  志;
  (五)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运输代理经营者的责任)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者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代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发送和接收单位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查验承运人运输车辆或者船舶的营运证件以及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还应当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或者海事部门进行查处:
  (一)运输车辆、船舶无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
  (二)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运输的;
  (四)从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告知和申报)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并由外省市单位承担运输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的相关记录。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24小时向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申报承运人名称、危险化学品品名和数量、运输起讫地、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路线和时间)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城市交通、环保、市政等部门确定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因运输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道路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发给临时通行证明。
  第四十四条(特殊天气道路运输)
  每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禁止在上午10时至下午4时进行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遇灾害性天气,市公安部门可以会同市安全生产、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发布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道路临时禁运公告。
  本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剧毒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四十六条(道口检查)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本市,应当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
  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的营运证件、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在运输单证上加盖验证签章或者发给其他验证证明;公安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装载情况,并告知本市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车辆,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无营运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暂扣,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超载、超限、混装、夹带、匿报、瞒报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处置。
  本条规定的指定道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七条(船舶载运和航行管理)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积载、隔离等安全技术规范。
  进出黄浦江水域的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并向海事部门办理导航或者护航手续。
  海事部门可以对本市水域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水路运输的禁止和限制)
  黄浦江和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遇灾害性天气,海事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或者限制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黄浦江水域航行。
  禁止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
  前款规定水域的范围,由海事部门会同市港口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港口进出和作业)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区、码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向港口管理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五十条(铁路、民航和邮政管理)
  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或者邮寄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的;
  (二)未按规定对防爆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整改,或者未将检测、整改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从事危险化学品储罐检修、油轮清洗或者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内作业,未按规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生产车间、储存库区、作业班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法经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或者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规定实行集中配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记录强腐蚀性化学品销售的有关信息,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剧毒化学品销售、强腐蚀性化学品零售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未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或者未按规定采用阻隔防爆技术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运输监控和从业变更登记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者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的,由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为更换从业单位的运输专业人员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托运、承运、发送、接收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托运人未按规定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二)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未查验运输车辆、船舶的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三)危险化学品接收单位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四)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违法行为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置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并保存告知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规定提前申报相关运输安排情况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道路禁运和指定道口通行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特殊天气道路禁运规定的;
  (二)车辆未经指定道口进出本市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水路运输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其油轮或者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浦江水域航行,未符合国家规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的;
  (二)违反灾害性天气禁止或者限制运输规定的;
  (三)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的。
  第五十七条(相关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风险抵押金)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危险化学品单位投保商业性安全责任险的,可以不再缴纳风险抵押金。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7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并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管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附件: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主要职责分工明确如下: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行政许可工作。
  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进行安全审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的专业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定点;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对剧毒化学品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安全评价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的防爆设施、设备检测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本市的指定道口。
  (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的相关知识;对举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二、市公安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工作。
  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的监督管理。
  对剧毒化学品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的道路临时禁运公告;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装载、行驶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车辆及时进行安全处置。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爆炸、火灾等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专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规范;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安全防护设备的相关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和安全防护设备进行定期审验;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实施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指定道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运输专业人员的相关证件进行查验,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车辆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省市驻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企业进行备案管理。
  (三)参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市港口管理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场所建设进行审批;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报告进行审批;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相关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营运证;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专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行检验。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监督管理。
  负责港区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安全管理规范;对港口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的安全评价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企业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实施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油轮等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实施导航或者护航;发布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禁止或者限制航行的公告;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实施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上海海事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相关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出上海港进行审批;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注册登记证书;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海船船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行监控和检查;对油轮等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实施导航或者护航;发布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禁止或者限制航行的公告;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和实施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的相关地方标准。
  (三)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七、市环境保护局
  (一)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审批;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三)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预案;对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进行应急监测;负责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
  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二)对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无证无照、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违法行为。
  九、市卫生局
  (一)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
  (二)对医疗机构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
  (三)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医疗救护应急预案。
  十、上海铁路局
  (一)负责铁路车站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对铁路车站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铁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市邮政局
  (一)对邮寄危险化学品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邮寄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一)负责机场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单位及其航空器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机场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市经济委员会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交易市场的布局规划。
  (二)参与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
  十四、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的选址、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的行政许可,并进行监督管理。
  十五、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负责在高速公路的收费、检查站设置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或者指定通道。
  十六、市气象局
  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防雷设施的设计审查和验收,并进行监督管理。
  十七、市民防办公室
  承担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工作,参与危险化学品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八、市教育委员会
  对学校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
  十九、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对科研院所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特制定《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采取全国统一考试方式,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三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包括以下考试科目:
  (一)与专利有关的法律基础知识;
  (二)专利申请文件撰写;
  (三)专利申请手续、审批程序及文献检索;
  (四)专利审批标准及复审与无效。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闭卷笔答方式进行。

  第四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有关人员以及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领导担任委员会主任。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应当在举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六个月之前发出通知,公布考点城市、考试时间等事项。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六条 各考点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成立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承办受理报名、审查报名人员资格、设置考场、组织考试等项工作。

  第七条 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取消考试资格不满三年的。

  第八条 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标准缴纳考试报名费。

  第九条 各地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以及有关机构、组织可以举办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培训班,但是不得强制性地要求考试报名人员参加培训,不得强制性地要求参加培训的人员购买其指定的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十条 参与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出题、审题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出题、审题人员不得从事与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的授课、答疑、辅导等活动。

  第十一条 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场规则的,由监考人员予以制止并提出警告。

  第十二条 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考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可以作出取消其考试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他人答题卡或者答卷,传递答题卡或者答卷以及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信息的;
  (三)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串通考试工作人员改动答题卡或者答卷的。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考试成绩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公布。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确定,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公布。

  第十五条 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达到公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关于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场设置、试卷运送和保管、考试规则、监考、阅卷、成绩核查的具体考务规则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以及考务规则的要求,进行与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的各项工作。参与出题、试卷运送和保管、监考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参与阅卷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公平、公正。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

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3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号 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审核

  02号 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界定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

  03号 市人事局调干过程生育二孩人员计划生育情况核实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审核

  一、审批内容

  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审核初审。

  二、设定依据

  国家计生委《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国计生人字〔1989〕63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我市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机构计划生育部门及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能够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专业工龄达15年,或工龄30年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0年以上者;

  (二)已调离计划生育部门,或已离、退休人员,符合以上条件者;

  (三)在两年内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

  法律依据:《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第一条。

  说明:

  1.专业工龄是指专职从事计生工作的年限,按周年计算。

  2.原在其他部门主要从事计生工作,后调入计生部门工作的人员,在原单位所从事计生工作的年限,可作为计生专业工龄合并计算。

  3.从计生部门调离后又回到计生部门工作的人员,其计生专业工龄可合并计算。

  4.计生部门脱产学习的人员,学习完成后仍回计生部门的,其学习时间可计入计生专业工龄。

  5.全休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连续计算计生专业工龄;超过一年的,以年为单位从计生专业工龄中扣除(因公致病、致伤者除外)。

  五、申请材料

  (一)《授予〈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人员审批表》(2份,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盖章);

  (二)大一寸正面免冠近照(2张);

  (三)有人事权的非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有人事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证明(证明该人员专职从事计生工作时间、单位现有人数及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四)有人事权的非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有人事权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计生专职干部的通知或聘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授予〈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人员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51号市人口计生局办事窗口或各区人口计生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市人口计生局网站(http://www.szrkj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各区人口计生局。

  法律依据:《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第四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市人口计生局初审后转报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律依据:《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第四条。

  九、审批程序

  (一)向区人口计划生育局递交申请材料;

  (二)区人口计划生育局审核汇总加具意见报送市人口计划生育局;

  (三)市人口计划生育局加具意见报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十、审批时限

  申报资料齐全的,审核上报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获得《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个人,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奖励和待遇。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界定和

  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

一、审批内容

  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界定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

  二、设定依据

  (一)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关于界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的通知》(粤计生委〔2002〕79号);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劳动局《关于提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计生〔2002〕39号);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深计生〔2003〕74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是指市、区、街道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含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所核定的编制内的在编人员;社区居委会(工作站)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中设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岗位,并下文任命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二)计划生育工作兼职人员是指区、街道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党政领导;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中没有设专职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而从事计划生育具体工作的人员;

  (三)除区、街道外,有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再配备计划生育工作兼职人员。

  法律依据:《关于界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专职人员的单位需提供以下材料:

  1.说明申请核准事项的单位公函;

  2.市、区编制部门关于单位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批复;

  3.申报人员的编制名册;

  4.本单位下发的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专兼职人员核准表》(3份)。

  (二)设立兼职人员的单位需提供:

  1.说明申请核准事项的单位公函;

  2.申报人员的编制名册;

  3.本单位关于计划生育兼职人员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专兼职人员核准表》(3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专兼职人员核准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51号市人口计生局办事窗口或各区人口计生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市人口计生局网站(http://www.szrkj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一)市直机关和市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在市人口计生局办理;

  (二)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及事业单位,街道、社区居委会(工作站)在所在的区人口计生局办理;

  (三)市行政机关各区分局在各区人口计生局办理。

  法律依据:《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

  八、审批决定机关

  市直机关和市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核准工作由市人口计生局负责;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及事业单位,街道、社区居委会(工作站)核准工作由所在的区人口计生局负责;市行政机关在区设的分局也由各区人口计生局负责,津贴由各区负责。

  法律依据:《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

  九、审批程序

  (一)符合享受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津贴的人员由单位分别向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核准;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取回核准表格。

  十、审批时限

  申报单位资料齐全的,市、区人口计生部门核准工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律依据:《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无证件,有效期至被核准人员离开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为止。

  法律依据:《关于提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核准的人员可享受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津贴。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人事局调干过程生育二孩人员计划生育情况核实

  一、审批内容

  市人事局调干过程生育二孩人员(怀孕)计划生育情况核实。

  二、设定依据

  (一)《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之《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二)《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深人发〔1999〕27号)第五条;

  (三)《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深人口计生规〔2007〕1号)第二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调动人员,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二)全家户口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拟调人员计划生育情况调查表;

  (四)二孩生育证(准生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二孩生育审批表(该表可提供复印件,由原审批计生部门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如无二孩生育审批表,由户籍地村(居)委、乡镇(街道)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生育二孩的政策依据证明);

  (六)节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属49周岁以下的已婚人员,未落实结扎措施的,提供近3个月本市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女方查环查孕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已落实结扎的,提供本市市或区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复核后换持的“深圳市节育手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下列情况另需提供不同材料:

  1.一孩病残儿的,提供病残儿鉴定表1份(可提供复印件,由原审批计生部门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2.原农业人口生育二孩的,提供农转非户口底册复印件(派出所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

  3.双胞胎或多胞胎的,提供孩子与父母不同时期的合影照片并根据核实部门要求带小孩目测;

  4.收养的,提供收养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对于存在非婚生育、不够间隔生育等情况的申请人,另需提供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足额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

  6.其他情况生育二孩,提供生育时当地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有关生育政策文件。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市民中心B区市行政服务大厅51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窗口。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核对原件,对资料齐全的留复印件并出具收文回执;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不齐全、内容不一致等需补充资料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补全资料后,重新计算核实工作的期限;10个工作日后,申请人返回窗口领取证明或通知;

  (二)窗口将申请人复印件资料交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处核实;

  (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处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对未发现有超生现象符合调入计划生育条件的,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对发现有超生现象不符合调入计划生育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要延长核实时间的,应报核实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计划生育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持有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方可办理招调迁户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