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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5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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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4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今年以来,省政府和省政府27个相关部门确定了首批新闻发言人,并开展了新闻发布工作。为了进一步完善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和健全新形势下的新闻发布机制,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通过建立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和健全新闻发布工作机制,使政府的新闻发布遵循和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有效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加强政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和密切联系;使政府的重要信息传递更加准确、系统、及时、有效,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使政府新闻发布工作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和市场经济新体制的需要,为实现我省“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战略目标,创造良好的新闻舆论环境。
  二、新闻发言人构成
  (一)省政府新闻发言人由省政府秘书长、省政府办公厅一位副主任和省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3人担任,其中省政府秘书长为省政府首席新闻发言人。省政府首席新闻发言人和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共同负责省政府的新闻发布。
  (二)逐步在省政府各部门各设立两名新闻发言人,由一名副职领导干部担任该部门首席新闻发言人,一名处级干部担任部门新闻发言人,共同负责该部门的新闻发布。
  三、发布内容范围
  (一)省政府新闻发布内容:省政府需要发布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阶段性成果和显著成就;我省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并需要正面回答的热点问题;省内突发事件;省政府举办的重要活动;省政府领导认为需要发布的其他事项。
  (二)省政府部门新闻发布内容:各部门工作领域需要发布的重大方针、政策和举措;各部门工作中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并需要正面回答的热点问题;各部门工作领域发生并负责处置的省内突发事件;各部门举办或承办的重要活动;各部门工作领域内需要或省政府领导要求发布的其他事项。
  四、发布方式
  省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进行新闻发布,可分别采取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答记者问、吹风会、接受多家媒体的共同采访或独家媒体专访等多种形式。
  (一)定期新闻发布。省政府每半年召开一次新闻发布会,专门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情况进行发布。
  (二)临时新闻发布。一是省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申请以省政府或部门名义进行的新闻发布;二是省政府新闻办公室根据形势需要,报经省政府秘书长同意,组织协调省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的新闻发布;三是按照省政府的安排和省领导的要求进行的新闻发布。
  (三)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对影响重大的突发事件,由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对影响较大的突发事件,由省政府主管部门和事件发生地政府报请省政府同意后,由省政府主管部门新闻发言人或事件发生地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对一般性突发事件,在事发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当地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对情况复杂的突发事件,要在第一时间内先对其基本事实做客观、简要的发布,随后根据事件的调查处置情况再做及时深入的后续发布。
  五、发布工作的管理
  (一)省政府新闻办公室是负责全省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组织落实省政府的新闻发布工作,协调指导省政府各部门和各行署、市政府的新闻发布工作。
(二)省政府各部门要确定一个负责新闻发布的工作处(室),在本部门新闻发言人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该部门新闻发布的策划、联络、协调和组织工作。省政府各部门新闻发言人要加强同省政府新闻发言人的联系沟通,认真主动地做好政府部门的新闻发布工作。
(三)新闻发布的审批:
  以省政府名义进行新闻发布。一是由省政府新闻办公室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省领导的指示,协同省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新闻发布计划,报请省政府批准后进行发布;二是由省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提出新闻发布申请(原则上应提前1周以书面形式提出,特殊情况除外),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对申请按程序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再进行发布。
  以省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新闻发布。该部门要在发布前将发布内容及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四)新闻发布内容和口径的确定:一是以省政府名义进行新闻发布,由涉事的牵头部门拟定发布内容,起草新闻发布稿,送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报省政府秘书长审定批准。二是以省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新闻发布,由该部门拟定发布内容,起草新闻发布稿,报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三是答问口径的准备。省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在每次新闻发布之前,都要由新闻发言人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认真研究记者可能提出的问题,并根据问题及相关资料拟定答问口径。
 (五)发布效果的评估:新闻发布以后,要进行发布效果的评估。一是统计到会媒体和记者情况;二是了解媒体和记者报道和发稿情况;三是了解媒体报道以后社会各界和公众的反映;四是针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反映研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六、加强对新闻发布工作的领导
  省政府各部门都要加强对新闻发布工作的领导,为新闻发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支持新闻发言人的工作,为新闻发言人参加一些重要会议、阅读重要文件提供方便。对于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特别是涉及社会稳定、救灾防疫、突发事件等重大内容的发布,省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严格把关,确保舆论导向的正确。
  政府新闻发言人是政府形象的具体体现,省政府各部门都要加强新闻发言人队伍的建设,选择综合素质高、有坚定的政治立场、深厚的理论功底、熟悉本部门工作业务及相关政策、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文字综合能力和善于同各类人员特别是媒体记者打交道,具有一定亲和力与临场应变能力的同志担任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要努力加强学习,积极参加培训,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水平。
  各行署、市政府原则上都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具体做法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2004年8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电电信总局2000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电电信总局2000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及所属各级电信企业重组改革的实际情况,为做好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及所属各级电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监管工作,保证电信企业所得税及时、足额入库,经研究,同意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及所属各级电信企业2000年度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
电电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0年3月29日
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的履行

( 湖南大学法学院 易建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条明确了我国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关于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在如何认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笔者针对此问题略做探讨。
一、 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
有一种意见认为,必须在诉讼开始以前履行通知义务,理由是债务人未接到通知之前,对债权的受让人没有履行的义务,则受让人根本就没有原告资格,何来诉讼?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一旦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因此即使没有通知,在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受让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具有原告资格。
如果一味强求通知义务要在诉讼之前完成,并且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则违背了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同时又曲解了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通知义务意在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一味强调通知义务的完成必须在诉讼之前。
二、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限定,笔者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书面方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
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而必需在诉前切实进行“通知”,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受让人的诉请。
笔者认为,不可否认的是: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缺乏诚实信用”在某种程度上是残酷的现实。如果债务人缺乏诚实信用甚至企图恶意拖延债务履行,那么债务人就有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去设置种种障碍以阻却“通知”的履行,从而达到拖延债务甚至转移财产的目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债权人将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尽了通知义务。比如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今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具体的内容;当面送达,如果债务人拒绝签字认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证(或第三人不愿作证)则难以证明“通知”,等等,这些情况都给了债务人否认收到通知以可乘之机。而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债务人以各种方式恶意阻却“通知”的情况。遇到上述情况,债权的受让人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不得不通过司法救济,期望在诉讼中通过举出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来通知对方,从而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又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是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的,也没有对债务人造成任何损害(因为在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至通知之前,债务人对债权人所履行的债务部分将仍然被承认)。如果人民法院以在起诉前没有确凿证据履行了通知义务而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否认通过诉讼的方式可以成立“通知”,则将为受让人增加诉累。也为受让人所受让债权的行使增加了困难;同时,也不利于惩罚在经济活动中不诚实守信的一方,实际上是纵容了恶意债务人,这种示范效应将使债务人认为,只要不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人民法院将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债务。这种示范效应将极大程度上保护恶意债务人,打击正常债权受让人,使合同法认可债权转让并把债权转让作为经济流转一种方式的规定变成一纸空文,事实上阻挠了市场的正常流转。
而如果人民法院认可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则这种示范效应将使那些缺乏诚实信用的债务人无法利用阻却“通知”义务履行的方式获得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的有关规定成为一个从善的指引。
三、 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义务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应当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且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因此,将绝少有受让人愿意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制度将仅仅是制度,而不会被市场所采纳。况且在受让债权后,受让人已经具有债权人的资格,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原债权人不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综上所述,笔者对于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中有关“通知”的看法是:应当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以及“通知”的规定的立法原意,立法目的的角度去理解,如果死抠法律条文,在司法过程中将使债权转让制度大大走样。笔者认为不仅债权人可以进行“通知”,而且受让人在某种情况下也可自行通知;不仅在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至诉讼前可以“通知”,而且也可在诉讼中通过送达起诉书及附债权转让证据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如果否认债权受让人以诉讼方式进行“通知”,否认受让人“通知”,那么可以不夸张的说,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会被受让人慎用,甚至不用,最终受到打击的将是整个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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