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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3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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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劳社险〔2005〕197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国家金库杭州市区各代理支库、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以下简称征缴办法)精神,进一步做好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加社会保险范围对象
  参加社会保险范围对象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缴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中部分险种而尚未依法参加其他险种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直接列入参保对象,并自2005年10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一)社会保险登记
  1、登记。按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对用人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按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征缴办法实施起的3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对已办理地税税务登记但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详细名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对于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媒体予以公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3、注销。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前,应当先行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1、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办理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2、注销。与杭州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有地税税务登记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地税税务登记注销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与杭州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没有地税税务登记关系的用人单位,凭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文件,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已经注销的用人单位,从注销次月起停止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信息直接注销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并直接办理参保职工减少,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和参保职工减少后,用人单位依法仍应当参保缴费的,应当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按规定申报参保职工新增。
  用人单位在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三)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当使用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为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基本信息的统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中机构代码以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准,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机构代码登记信息的维护管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使用统一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编号。
  三、非正常户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在认定非正常户时,应当由实地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并存入用人单位档案。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地方税务机关自认定次月起暂停征收社会保险费,直到非正常户恢复为正常缴费单位后再进行补征和正常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地方税务机关认定非正常户的当月,应当对非正常户参保职工作暂停缴费。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应当依法参保缴费的,应当首先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恢复缴费手续,用人单位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恢复缴费手续之日起2日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职工恢复缴费手续。暂停缴费时段,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应缴费额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单位缴费基数计算确定;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和其他缴费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确定,职工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恢复缴费时的职工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暂停缴费期间,参保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承担。
  四、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申报
  (一)参保职工缴费基数申报
  1、用人单位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当年新成立单位或当年新增参保职工应当申报参保职工第一个月工资,下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用人单位申报的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参保职工当年缴费基数,并对当年缴费基数确定前按照上年缴费基数预收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予以补(退)收(以下简称年中结算),年中结算前,用人单位已经办理减少的参保职工(因退休而办理参保职工减少的除外),不再实行差额补(退)收。
  2、年中结算前,用人单位申报参保职工减少时,应当同时申报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当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并应当对当年参保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和预交社会保险费的差额予以补(退)收。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含公布当月)办理参保职工减少,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上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上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3、用人单位申报参保职工新增时,应当同时申报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当年新增参保职工应当申报第一个月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当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
  4、用人单位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和年中结算时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征缴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暂定当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即有上月缴费基数的,暂按照其上月缴费基数的110%核定;无上月缴费基数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未如实申报的,依法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申报
  1、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即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不包括各单位计入应付项目尚未支出部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性收入。
  2、每年2至12月份应申报的单位缴费基数为单位上月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上月工资总额高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含公布当月),按照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每年1月份为企业缴费单位的清算申报月,应申报的所属期是上年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为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减去已申报的所属期为上年1至11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总和,相减后缴费基数和缴费额为负数的,按照申请退库的程序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社会保险费。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为上年1至12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中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低于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入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
  4、企业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企业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及单位应缴费额,如当月10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在当月10日前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照休假日天数顺延,企业缴费单位不同所属月份的缴费基数和缴费额应当按照所属月份分别申报。清算申报月的申报缴纳期限延迟到1月25日,因特殊困难来不及申报缴纳的,须在1月25日前先按照前11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次月10日前根据实际差额进行结算。
  5、参保不足一年的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实际应申报缴费的月份数确定。
  6、征缴办法实施第一年,企业缴费单位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的月份数按征缴办法规定确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从2005年10月份起逐月申报所属期为2005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其中所属期为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通过清算确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应从2005年11月份起逐月申报所属期为200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其中所属期为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通过清算确定。
  7、征缴办法实施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预征缴费基数与单位实际缴费基数的差额,在2006年1月份申报2005年12月份单位缴费基数时一并清算申报。
  8、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方式。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方式可以采用网上申报、邮寄申报或上门申报的方式,各项社会保险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
  9、用人单位发生征缴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缴办法规定直接核定单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额,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缴费额少于单位实际应缴额的,地方税务机关以后可以进行补征,多于实际应缴额的,单位可在清算申报月进行年度清算时一并结算,也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库。
  (三)其他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申报
  其他缴费单位在申报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职工工资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申报的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职工工资,计算确定单位缴费基数。
  五、参保职工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发生新增或减少变更或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报变更时所需要提供的材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六、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和入库
  征缴办法施行起,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企业工伤保险费、企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延迟一个月征收。用人单位每月正常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其征收凭证费款所属期统一记载为应征收期上月,用人单位按征收凭证记载的费款所属期进行财务核算。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其他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额以及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补缴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通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到用人单位(缴税不通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的单位除外)的缴费账户扣缴社会保险费,并通过银行向用人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扣款凭据,单位提供的缴费账户应当与缴税账户一致,并于每月10日前在缴费账户存入足额的资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当月10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在当月10日前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照休假日天数顺延。其中,企业缴费单位在每年1月份的缴费期限可延迟到25日。由于缴费账户余额不足造成逾期扣缴不成功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进行处罚。不通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缴纳费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事项,逾期不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时,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使用上年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上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前(含公布当月)使用上上年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上月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应缴费数额和上月实际征收的社会保险费。
  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负责办理和监督社会保险费的入库划解工作。社会保险费除上解省级收入外,都属于市级收入。征缴办法实施后,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按地方税务机关注明的收款国库办理入库。国库部门在核算系统中增设“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830104”科目;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按省级6%、市级94%的比例分成报解。杭州市中心支库收到的失业保险市级收入、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在“地方财政存款”账户中进行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收入和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账户中核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账户中核算。杭州市中心支库比照财政预算拨款办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划拨业务,同时与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收入的对账工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对账报表。
  七、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和征缴
  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代征机构)代为征收。
  (一)按照规定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个人形式)应当首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核手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个体劳动者参保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同意参保的审核意见,个体劳动者到代征机构办理委托缴费手续,参保资格审核和委托代征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规定如下:
  1、参保资格审核
  以下情形的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首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核手续:首次以个人形式参加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中止委托缴费;委托缴费自然中止的杭州市区农村户籍的个体劳动者;委托缴费自然中止的非杭州市区户籍的个体劳动者。代征机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同意参保审核意见和其他相关证件资料受理个体劳动者的委托缴费手续。个体劳动者凭以下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核手续:
  (1)杭州市区非农户籍的个体劳动者应当持杭州市区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杭州市区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应当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应当签署个体工商户印鉴;
  (3)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4)杭州市困难家庭成员应当持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原件;(5)就业援助对象应当持有效期内杭州市就业援助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个体劳动者提供的上述资料,依法审核其参保资格,符合参保资格条件的,应当向个体劳动者出具同意参保的审核意见。
  2、委托缴费和中止委托缴费
  (1)委托缴费。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资格审核意见到代征机构办理委托缴费手续,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额按照其缴费基数和规定缴费比例计算,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由参保者本人自行选择确定,办理委托缴费手续时,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由参保者本人自行选择确定,公布次月起,已经委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应当按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计算确定缴费基数;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件或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当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办理委托缴费手续时,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上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公布次月起,已经委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应当按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中止委托缴费、委托缴费自然中止后需要继续以个人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2)中止委托缴费。委托代征机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劳动者,在发生下述情形时应当到代征机构办理中止委托缴费手续:被用人单位招(录)用;个体工商户歇业;个体工商户雇工被解雇;杭州市区非农户籍城镇自由职业者(不含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要求中止委托。
  (3)委托缴费自然中止。委托代征机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劳动者,在发生下述情形时视作委托缴费自然中止:个体劳动者指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致使连续三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男性年龄达到60周岁,女性年龄达到50周岁;用人单位按参保职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同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个体劳动者,应当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申报按其他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办法执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参保职工(业主、雇工)新增和减少。
  (三)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征收
  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机构代为征收。个体劳动者应当与代征机构签订委托缴费协议,并在代征机构开设(或指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代征机构实施扣缴社会保险费前,个体劳动者应当确保其缴费账户内存有足够的资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确定,每月27日,代征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的上月个体工商户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在个体劳动者开设(或指定)的缴费账户内实施扣缴。代征机构在每月向个体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形式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扣缴社会保险费时,个体劳动者缴费账户内余额满足应缴社会保险费应缴总额的,应当实施扣缴;个体劳动者缴费账户内余额不能满足应缴社会保险费应缴总额的,视为存款余额不足,不予扣缴,个体劳动者当月视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有关规定
  1、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账基数按本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确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账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确定,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确定。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职工缴费基数的11%计入,由参保职工缴费全部和单位缴费划转部分组成,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缴费不予划转。
  3、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核对一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供上年度全部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用人单位负责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提供给参保职工进行核对。
  4、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核对一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代征机构提供核对。
  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体核对时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九、其他
  1、停薪留职人员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经用人单位批准的离岗退养人员,其缴费基数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确定缴费基数时,工资水平或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
  2、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征缴办法施行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执行,参保职工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确定。
  3、规范参保登记。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开户参保,不得分户参保,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并参保。参保职工根据其劳动关系决定参保所在单位,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不得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
  4、参保职工按规定可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和职工缴费基数均按补缴时职工缴费基数计算。补缴时段在上年度(含上年度)以前的,单位缴费部分应当予以补缴,补缴时段为当年的,单位缴费部分不予计算。补缴时间超过三个月及以上的,需提供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允许补缴。
  参保人员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5、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参保职工新增或减少变更,根据征缴办法施行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受理关系分别到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征缴办法施行前没有参加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办理。
  6、用人单位发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结清参保职工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后办理参保职工减少手续,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清欠,办理减少时,单位发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全额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位缴费不予划入。
  7、因各种原因发生多收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退收,多收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部分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退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的多收社会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收,退收费用原则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收,向个体劳动者多收费用通过个体劳动者在代征机构开设的账户退收,退收部分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有的社会保险收入户办理。
  8、征缴办法施行前,分别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和用人单位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征缴办法施行后,统一按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征缴社会保险费;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同时以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征缴办法施行后,统一按个体劳动者征缴社会保险费。
  9、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包括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下同),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视为中断,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
  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仅限于个体劳动者中杭州市区非农户籍人员。
  10、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当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中断的,可以在年度内补缴,中断缴费跨年的,中断3个月(含)以内允许补缴。
  11、征缴办法施行前的2005年4月至9月,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征缴办法施行前预征基本养老保险费确定,不再实行年度清算。
  12、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应缴社会保险费四舍五入计算到分。
  十、本实施细则由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负责解释。







试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在任何一种经济体制下,要使经济生活正常化,就要有一定的经济秩序。计划经济的经济秩序是和行政秩序是同一的。可以说,计划经济实质上是行政 经济。而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宅的经济秩序是通过法制形式和维持的,或者说,是一种法律秩序。现代市场经济并不是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制度来实现的。与计划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可以更有效地配置资源。但是,市场只有具备合理而完备的法律前提,才能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正如美国经济学家布坎南新说:“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①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或者说,法制是市场经济的法律特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1、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
市场主体是经营的企业,它有两个广大,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权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2、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靠法律来构筑维系。
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次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金融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3、市场竞争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没有这种法律保障,市场经济同样不可能有效运转。
4、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
市场经济的一般性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得来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它不仅表现在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之中,更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5、市场经济的自主性需要法律来确认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主体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6、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新订立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型,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最本质的区别,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市场经济就寸步难行。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对契约原则、方式和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为前提。
7、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有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资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8、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
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是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少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9、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发展形态的反映。
在不同的发展时期,法律反映不同市场经济形态的特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经历了自由竞争阶段的市场经济和垄断阶段的市场经济两种发展形态,每个时期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原始积累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以确立的前提,即在“剑与火”的文明中把直接生产者转化为工资劳动者,把货币转化为资本。经济法在这一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其中英国最为典型。从17世纪开始,英国就推行了“圈地运动”,把广大农民从耕地上赶走,土地改作“牧场”。为此,英国国会于1700—1760年颁布了208个圈地法规,1761—1801年又通过了2000个土地法令。这些法律反映了把封建土地所有制改为资本主义所有制,使农民从土地上游离出来,为适应资本主义发展提供了大量的雇佣劳动者。与此同时,为了转化和积累资本,开展自由贸易与自由竞争,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制定和实施了《氏法》和《商法》,以保证让“看不完的手”调节市场的运行。
19世纪未到20世纪初,金融机构与工商业相结合,以金融为主的垄断资本形成以后,美国国会于1899年制定了《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委员会贸易法》,统称为反托拉斯法。它垄断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出发,对托拉斯进行了若干限制,以调节资本主义的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垄断资本主义发生了新的变化,由一般垄断阶段转变为国家垄断阶段。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进一步社会化,促使资本主义的垄断程度进一步提高。同时,为了减弱经济危机对经济的实现调控。因此,经济法得到全面的发展,深入经济生活的主要手段。
随着生产社会化和经济商品化程度的日益扩大和提高,自由市场经济日益暴露出它的弊端,重复出现的经济危机和周期性波动,表明自由市场经济无法有效地完成资源配置任务。因此,在市场竞争的基础上,需要国家通过经济杠杆、法律手段和非经济手段间接调控市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不论资本主义市场还是社会主义经济,无不通过法律来反映不同发展形态的要求,体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不同调控形式。国家运用法律手段逐步加强对市场经济实现调控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治的过程。法律制度同市场经济发展安密不可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在质的方面,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所需要的法律有着根本的区别。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独特之处,主要不在于它有更多的法律,而在于这些法律体现了不同的原则,精神和程序。例如,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都要求经济主体合法经营,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意味着它对行政权力的绝对无条件地服从。法律的任务就在于用强制力将经济主体限制于行政权力的直接控制之下。因此,计划经济的法律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的命令法体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首先在于经济主体具有法定的、任何行政权力都不得侵犯的独立权利。法律为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留下了广阔的、可以选择的自由空间。因此,市场经济的法律是以经济发主体的权力为核心的选择法体系。
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了经济和政治的分离,这就更要求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进行限制。市场经济造就了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处的经济力量—市场主体,它可以对抗行政权力的不合理、不正当行使,改变过去那种行政权力不受约束的状况。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也援引法律来实施控制和干预,但政府的权力本身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定。市场经济对行政权力的经济限制构成了对权力法律约束的基本条件。总之,法制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制度和特征都是在经济市场化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条件下,法律再多、再完备,也不可能实行法制。市场经济需要以权力为核心,具有极大权威和独立运行机制的法律制度,这正是法制形成和发展的经济动因。可是,并不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可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只有法制才能成为市场经济提供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形式。
从法制史来看,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之所以不存在法制,根本原因在于自然经济无法提供法制生长的土壤。法制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而产生和发展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为法制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的国家的产生而建立的。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否定市场经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结果导致法律长期以来不仅得不到重视和发展,反而屡屡遭到削弱和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从此,我国社会开始朝着法制化方向发展,但当时还没有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提示出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动因,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标志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始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的目标,而不是已经建成的现实。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
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悠久的历史。而经济法制则是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为了适应自由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现代意义上的运用经济立法手段调整经济关系,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在主要参战国出现的。当时在世界范围内,资本主义已经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国家干预经济已成为垄断阶段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为了克服战时经济中出现的物资供应困难,有关国家采取经济立法手段,进一步实行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控制。为什么经济法首先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出现并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呢?有以下原因:
(一)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原有氏法虽然还是调节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但已远远不能适应调节更方形态的市场经济的要求,于是经济法便逐步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体系,以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垄断资本组织、企业集团的巨大发展及其权力体系的扩张,对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影响,在国际间进行广泛的经济活动,使市场经济向全球化发展,因而必然要求通过国家立法在世界范围内争夺资源和分割利润。
(三)垄断资本与国家政权紧密结合,通过经济立法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调控市场经济运行,缓和爆发经济危机。
上述分析表明,经济法是从市场经济的母体中孕育出来的,或者说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为资本主义法制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提供了实践舞台。那么,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怎么样呢?概括起来讲,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有四个方面:
(一)引导作用。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引导作用,是由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决定的。客观地认识这些规律,真实地反映这些规律,并通过对市场的引导使之符合这些规律的要求,这就是法律的根本任务。市场经济经历着复杂的生产、分配、流通和消费的过程,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互动过程。为了使密集的、复杂的、且随机性很在的社会互动井然有序,必须运用法律对人的活动进行引导。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搞市场经济既要借鉴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经验, 又要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并使之符合社会主义的要求,这也必须借助法律的引导。必须明确的是:现代市场经济覆盖面越来越大,无论是市场机制,还是市场体系规模,都是复杂而庞大的。再也不能按近代市场经济那样单纯依靠“私人自治”或“意思自治”而自发运行与发展,必须实行高层次宏观调控,并使这种调控的形式多样化、精密化,并以引导为主要形式。
(二)促进作用。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直接促进作用。那些直接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如氏法、经济法以及经济行政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等,不仅促使市场经济按照法律所确认的原则深入发展,而且为市场的进一步完善扫除障碍和创造条件。任何一项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只要它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反映市场规律的,就定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2、间接促进作用。这主要指那些以调整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家庭关系为主的那些法律。如刑法、诉讼法、家庭婚姻法等等。虽然它们不直接或多数不直接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行为,但由于通过对各种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和家庭关系的调整,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从而调动人们从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积极性。
(三)保障作用。法律以其特有的属性——国家强制性和规范性,在保障经济顺利发展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这种保障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利益保障。市场经济关系的各种行为,大都为了实现一定的物质利益并体现为一定权利。法律通过及时制止、制裁那些侵犯他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来保障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
2、秩序保障。市场行为只有在良好的、稳定的、有序的秩序中进行才能达到预期目的效果。没有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市场,更不可能进行商品交换,也就谈不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了。市场秩序实质上就是法律秩序。
(四)制约作用。法律在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和同时,还发挥制约限制市场经济发展中某些消极因素的作用。我国市场经济虽然尚处于初始阶段,但市场竞争中的某些消极因素已开始出现,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抑制和消除这些消极因素,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可以强制拆除,没收用于施工、经营的工具或者物品:”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可以强制拆除
:”



199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