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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1:1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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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标[2002]19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对《示范文本》贯彻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开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应参照本《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请各地区、各部门做好推广使用工作。

  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是法人或自然人,咨询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分“合同标准条件”和“合同专用条件”两部分。

  1.“合同标准条件”应全文引用,不得删改。

  2.“合同专用条件”则应按其条款编号和内容,根据咨询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但不得违反公正、公平原则。

  四、《示范文本》的解释权属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施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五、《示范文本》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


GJ—2002—0212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委托人)与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咨询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1.项目名称:

  2.服务类别:

  二、本合同的措词和用语与所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

  六、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年  月  日开始实施,至  年  月  日终结。

  七、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两份。

  委 托 人:(盖章)           咨 询 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住  所:                住  所: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电子信箱:                电子信箱: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委托人”是指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聘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2、“咨询人”是指承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工程造价咨询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第三人”是指除委托人、咨询人以外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当事人。

  4、“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工程造价有关计价办法和规定或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咨询人的义务

  第四条 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

  第五条 咨询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

  1、“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2、“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

  3、“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

  第六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泄露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的义务

  第七条 委托人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咨询人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八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咨询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人应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胜任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联系。

咨询人的权利

  第十一条 委托人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授予咨询人以下权利:

  1、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如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2、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权对第三人提出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问。

  3、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到工程现场勘察的权利。

委托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

  1、委托人有权向咨询人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

  2、委托人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3、当委托人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咨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咨询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咨询人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

  第十四条 咨询人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咨询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

  第十五条 咨询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咨询人应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咨询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委托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咨询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委托人如果向咨询人提出赔偿或其他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咨询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咨询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由此而增加的恢复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二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咨询业务的酬金

  第二十四条 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六条 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需要,咨询人在合同约定外的外出考察,经委托人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委托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咨询人如需外聘专家协助,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咨询人承担;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以外经委托人认可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外,咨询人及咨询专业人员不应接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以外的与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有关的任何报酬。

  咨询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咨询业务:

  (A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B类)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

  (C类)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D类)工程洽商、变更及合同争议的鉴定与索赔;

  (E类)编制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和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

  第八条 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及提供时间:

  第九条 委托人应在 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咨询人在其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因单方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  酬金比率(扣除税金)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服务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

  第二十七条 双方同意用        支付酬金,按        汇率计付。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使用说明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以下简称《标准条件》、《专用条件》)。

  《标准条件》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委托,委托人和咨询人都应当遵守。《专用条件》是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条件,由委托人和咨询人协商一致后进行填写。双方如果认为需要,还可在其中增加约定的补充条款和修正条款。

  《专用条件》的填写说明:

  《专用条件》应当对应《标准条件》的顺序进行填写。例如:第二条要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如工程类别、建设地点等填写所适用的部门或地方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有关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在协商和写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时首先应明确项目范围如工程项目、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以及所承担咨询业务与工程总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所涵盖工程范围相一致。其次应明确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如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投标阶段或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中投资估算、概算或预算的内容等。

  在填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标准时应根据委托人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内容繁简程度,工作量大小、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在签订合同时预付30%预付款 元,当工作量完成70%时,预付70%的工程款 元,剩余部分待咨询结果定案时一次付清。如果由于委托人及第三人的阻碍或延误而使咨询人发生额外服务也应当支付酬金,并应约定好酬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在写明其支付时间时应写明其后的多少天内支付。

  如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设立奖罚条款,但必须是对等的。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2010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
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2010年6月30日前)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及时清除阻碍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发布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集中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15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三、对现行有效的105件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15件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修改日期 令 号
1 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9.1 1987.9.1
2 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89.4.3 1989.4.3
3 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990.6.16 1990.6.16
4 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991.7.22 1991.7.22 2004.6.29
5 贵州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办法 1993.1.21 1991.1.21
6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3.12.3 1993.12.3
7 贵州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1996.12.25 1997.2.1
8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1998.3.24 1998.4.1 2004.6.24 37号令
9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2001.9.18 2001.10.1 2004.6.24 55号令
10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
法 2002.5.5 2002.7.1 2004.6.24 61号令
11 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2003.12.1 2004.2.1 72号令
12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04.8.22 2004.10.1 80号令
13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2005.8.5 2008.9.1 83号令
14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2008.4.21 2008.7.1 106号令
15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2003.7.25 2003.10.1 68号令

附件2:
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3件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修改日期 令号
1 1贵州省治安联防组织管理规定 1992.7.7 1992.7.7
2 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1993.7.20 1993.7.20 1997.12.23
2008.8.4 107号令
3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1997.3.20 1997.3.20 2008.8.4 107号令

附件3:
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的105件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修改日期 令 号 备注
1 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珲暂行规定 1983.5. 24 1983.5. 24 1997. 12.23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2 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3. 13 1985.1.1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3 贵州省旅店业管珲规定 1986.3.2 1986.3.2 1997.12.23 2004.6. 24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4 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6.11.4 1986.10.1 2010.11. 17
5 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1988.11. 21 1988.11. 21 2004.6. 24 2008.8. 4
2010.11. 17 107号令
6 贵州省仑业新产品暂行管珲办法 1988.12.8 1988.12.8 2004.6. 24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7 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1989.3. 15 1989.3. 15 2010.11. 17
8 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珲条例》 办法 1989.5.1 1989.5.1 2004.6. 24
2010.11. 17
9 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珲条例》 行政处罚办法 1989.5.1 1989.5.1 2010.11. 17
1 0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0.5. 16 1990.5. 16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1 1 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赀用管珲办法 1990.5. 22 1990.5. 22 2008.8.4 1 07号令
12 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珲条例》办法 1990.8.2 1990.8.2 1997. 12.23 2004.6. 24
2008.8. 4 1 07号令
1 3 贵州省“科技兴农人才奖”奖励办法 1991.1.3 1991.1.3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1 4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珲办法 1991.1. 28 1991.3.1 2004.6. 24 2008.8. 4 1 07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1 5 贵、I、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珲工作规定 1991.5. 17 1991.5. 17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1 6 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珲办法 1991.12. 17 1991.12. 17 1997. 12.23 2004.6. 24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1 7 贵州省合珲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1992.5. 25 1992.5. 25 2008.8.4 1 07号令
1 8 贵阳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1992.7. 10 1992.7. 10 2008.8.4 1 07号令
1 9 贵州省地名管珲实施办法 1992.9. 17 1992.9. 17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20 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992.9. 25 1992.9. 25 2004.6. 24 2008.8. 4 1 07号令
2 1 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992. 11.7 1992. 11.7 1997. 12.23 2008.8. 4 1 07号令
22 贵州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珲办法 1992. 12.2 1992. 12.2 2010.11. 17
23 贵州省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珲办法 1993.1. 11 1993.1. 11 2008.8.4 1 07号令
24 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珲办法》 细则 1993.6. 23 1993.6. 23 2008.8.4 1 07号令
25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赀用和劳务管珲条例》办法 1993.7. 13 1993.7. 13 3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26 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珲办法 1993.12.2 1994.1.1 1997. 12.23 2008.8. 4 1 07号令
27 贵州省港口管珲办法 1993.12. 30 1993.12. 30 1997. 12.23 2008.8. 4 5号令
1 07号令
28 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珲办法 1994.1. 10 1994.1. 10 1997. 12.23 2004.6. 24
2008.8. 4 1 07号令
29 贵州省实施《巾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办法 1994.6. 30 1994.6. 30 1997. 12.23 2008.8. 4
2010.11. 17 6号令
1 07号令
30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赀管珲条例实施细则 1994.12.6 1994.12.6 2010.11. 17
3 1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赀征收管珲实施办法 1994.12. 17 1994.12. 17 2008.8.4 1 1号令
1 07号令
32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1995.6. 16 1995.6. 16 2010.11. 17 1 6号令
33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珲办法 1995.8. 25 1995.8. 25 1997. 12.23 2004.6. 24 1 7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34 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6.3.1 1996.4.1 1 8号令
35 贵州省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珲办法 1996.4. 19 1996.4. 19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36 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珲办法 1996.5.9 1996.5.9 2008.8.4 1 9号令
1 07号令
37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珲办法 1996.5. 16 1996.7.1 2004.2. 12 2008.8. 4 20号令
1 07号令
38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珲条例》办法 1996.6. 10 1996.6. 10 2008.8.4 2 1号令
1 07号令
39 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办法 1996.8. 23 1996.9.1 24号令
40 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1996.8. 23 1996.9.1 25号令
4 1 贵州省关丁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 1997.2. 18 1997.3.1 28号令 纳入市法计划修改
42 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珲办法 1997.2. 27 1997.2. 27 2010.11. 17 29号令
43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珲办法 1997.6. 25 1997.6. 25 2008.8. 4
2010.11. 17 3 1号令
1 07号令
44 贵州省维护监狱、 劳动教养场所秩序
办法 1997.6. 28 1997.7. 10 32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45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1997. 12. 16 1997. 12. 16 2008.8.4 34号令
1 07号令
46 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珲暂行办法 1997. 12. 17 1998.1. 1至
2010.12. 31 35号令
47 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 1998.9. 10 1998.9. 10 2010.11. 17 38号令
48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珲办法 1999.3. 31 1999.3. 31 2004.6. 24 39号令
49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珲办法 1999.5. 25 1999.7.1 4 1号令
50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9.5. 27 1999.5. 27 40号令
5 1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珲办法 1999.8. 17 1999.9.1 2002. 12.24 42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52 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 1999.8. 28 1999.10.1 2010.11. 17 43号令
53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珲办法 1999.8. 28 1999.10.1 2004.6. 24 2008.8. 4 44号令
1 07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5 4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赀计收管珲办法 1999.12.9 2000.1.1 2010.11. 17 46号令
55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赀用管珲办法 2000.2. 22 2000.4.1 2004.7.1 47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56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珲办法 2000.6.5 2000.7.1 2002. 10.31 2004.6. 24 48号令
57 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 2000.6.21 2000.7.1 49号令
58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珲办法 2000.7. 12 2000.8.1 2004.6. 24 2008.8. 4 50号令
1 07号令
59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2000.8. 31 2000.8. 31 2004.6. 24 2008.8. 4
2010.11. 17 52号令
1 07号令
60 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珲办法 2000.9.7 2000.10.1 2004.6. 24 5 1号令
6 1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珲规定 2001.5. 10 2001.6.1 2004.6. 24 53号令
62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珲办法 2001.6. 19 2001.8.1 54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63 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1.9. 30 2001.10.1 2008.8. 4
2010.11. 17 56号令
1 07号令
64 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珲办法 2001.10. 29 2001.12.1 2004.6. 24 57号令
65 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珲办法 2001.11. 29 2002. 1.1 2004.6. 24 2008.8. 4 59号令
1 07号令
66 贵州省旅游区(点) 导游员管珲办法 2001.12.4 2002. 1.1 2004.6. 24 58号令
67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珲办法 2002. 12.30 2003.3.1 2004.6. 24 2008.8. 4 64号令
1 07号令
68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
日审计办法 2003.4. 19 2003.7.1 2010.11. 17 65号令
69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3.5.9 2003.7.1 66号令
70 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珲办法 2003.6. 30 2003.9.1 2004.6. 24 2008.8. 4 67号令
1 07号令
7 1 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珲办法 2003.10.9 2004.1.1 70号令
72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义件备案审杏规定 2003.10. 30 2004.1.1 7 1号令
73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与评议考核规定 2004.2. 26 2004.4.1 75号令
74 贵州省社会抚养赀征收管珲办法 2004.5. 14 2004.7.1 76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75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4.7.1 2004.7.1 79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76 贵州省拍卖管珲办法 2005.2.3 2005.4.1 8 1号令
77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珲办法 2005.2. 12 2005.4.1 82号令
78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2005.10. 13 2005.12.1 84号令
79 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5.10. 18 2006.1.1 86号令
80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5.10. 20 2005.12.1 85号令
8 1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丁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2005.11. 27 2006.2.1 87号令
82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2005.12. 27 2006.2.1 88号令
83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珲规定 2005.12. 27 2006.3.1 90号令
84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
日招标初步方案核
准规定 2005.12. 29 2006.2.1 89号令
85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赀征收使用管珲办法 2005.12. 29 2006.2.1 2008.8.4 9 1号令
1 07号令
86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2006.6. 22 2006.9.1 92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87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珲办法 2006.6. 22 2006.9.1 93号令
88 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珲办法 2006.8.7 2006.10.1 94号令
89 贵州省无线电管珲办法 2006.11. 22 2007.2.1 95号令
90 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2006.12.4 2007.2.1 96号令
9 1 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 2006.12. 19 2007.3.1 2010.11. 17 97号令
92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07. 1.11 2007.3.1 98号令
93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赀征收管珲办法 2007.2. 28 2007.4.1 2010.11. 17 99号令
94 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 2007.2. 28 2007.4.1 5 1 00号令
95 贵州省施放气球管珲办法 2007.7. 20 2007. 10.1 1 0 1号令
96 贵州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7.7. 26 2007. 10.1 1 02号令
97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珲办法 2007. 10.23 2007. 12.1 1 03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98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2008.3. 20 2008.7.1 1 05号令
99 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2008.10. 29 2008.12. 15 1 09号令
1 00 贵州省巾介机构管珲办法 2009.1. 22 2009.4.1 1 1 0号令
1 0 1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赀征收管珲办法 2009.3. 24 2009.6.1 1 1 1号令
1 02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珲办法 2009.12. 23 2010.2.1 1 12号令
1 03 贵州省水义管珲办法 2009.12. 28 2010.2.1 1 1 3号令
1 04 贵州省尾矿库安全管珲办法 2009.12. 28 2009.12. 28 1 1 4号令
1 05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珲规定 2010.4.9 2010.6.1 1 1 5号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检察院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二、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快速办理可以简化内部工作流程,缩短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但不能省略法定的办案程序。


(二)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把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贯彻始终,保证既好又快地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三)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不能缩短。绝不能为了追求快速办理而忽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四)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原则。把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同解决社会矛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建立快速办案机制,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


三、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四、对于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一)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二)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三)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五)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


(七)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八)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五、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应当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方针,集中力量及时办理,不适用本意见规定的快速办理机制。


六、对于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范围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审查批捕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


七、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


八、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证据有所欠缺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九、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简化审理。


十、要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分工办理,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具备条件的可以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成立相应的办案组。


对于具体案件是否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由承办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确定为快速办理的案件,办案人员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决定,转为按普通审查方式办理。


十一、要把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情况,作为年度考核有关检察人员工作实绩的内容,建立起激励机制。


十二、各地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与配合,共同建立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条件的,可以与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制定快速办案机制的规范性文件,以实现对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依法快速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