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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时间:2024-05-14 04:1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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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24号



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货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第六条 零售商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完备有效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

第七条 零售商要对供货商提供的商品质量、进货渠道进行严格审核,禁止发生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一)零售商应对供货商进行严格的资质调查,并建立供货商信用档案,可以实地考察并掌握供货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仓储物流等情况。

(二)零售商应当取得供货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严格审核产品的标识、成份、质量、出厂检验证明。对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零售商应要求供货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零售商应当加强采购进货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进行交易行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同供货商建立交易行为,应当与供货商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含义。所有合同格式条款要符合《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规定。

(二)零售商不得利用所处市场优势地位订立显失公正的格式条款。

第九条 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费用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零售商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与供货商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

(二)零售商因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货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三)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货商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条 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不得强行供货商参加,并遵守以下原则:

(一)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货商的意见。

(二)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在协议中明确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回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内容。

(三)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外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

第十一条 零售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货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一)零售商应在合同中用明确规范的文字表述结帐日期的起止时间,严格履行合同。

(二)零售商在货款结算过程中,延迟结算期或变更结算金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货商沟通并取得一致。

(三)禁止人为设置障碍占压供货商货款,故意拖延结算。

(四)禁止零售商利用合同形式欺诈供货商的财物。

第十二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双方应当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零售商应主动向供货商反馈市场需求变化和商品供求信息,引导供货商提供适应市场需求变化的商品。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进货交易行为行业公约,构筑覆盖本市流通领域的诚信自律体系,建立行业内部约束、惩戒机制,以督促本规范的实施。

第十四条 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档案”的作用,及时对零售商违法经营行为和失信行为进行查处,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诚信兴商”活动的宣传教育,积极推动本规范的试行。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在履行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范为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鼓励零售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严于本规范的履约合同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5年6月 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在机动车刹车失灵发生故障的情况下,乘客跳车自救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范畴,由此产生的损害由险情引发人即驾驶员承担责任。乘客跳车后其身份即发生变化,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


■案号 一审:(2011)甬镇民初字第793号 二审:(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89号
【案情】
原告:王建伟。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钟银海。
被告:王财根。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钟银海驾驶豫PC97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S19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北仑回镇海,原告王建伟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在上招宝山大桥时,钟银海发觉车子有问题,曾在大桥中间停车检查,因未查出问题而继续往前开。当车开到招宝山大桥镇海段下坡的地方时,钟银海发觉车子有声响并且有点刹不住车了,就对王建伟说:“好像要出事了”。王建伟回答:“我要跳下去”。钟银海没有回答,王建伟便打开车门跳下去并因此受伤。该车在开到招宝山大桥收费站时才停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共住院167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起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检验,该车辆左右前轮刹车不符合技术要求。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财根,被告钟银海系王财根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财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护理费1875元。
原告王建伟起诉称,由于汽车发生故障,被告钟银海措施采用不当,致使原告从该汽车副驾驶室内掉到马路上受伤。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财根系实际所有人。交警队未就该交通事故责任作认定。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共计305765.1元应由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银海、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银海、王财根答辩称: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盲目地认为要发生交通事故不顾后果跳车造成的。被告应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由于被告钟银海对原告没有侵权的事实,原告应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钟银海在发现肇事车辆发生故障后,本应停车让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待车辆修理好后再驾驶车辆,但其却在没有经专业人员维修的情况下直接驾车继续行驶,导致肇事车辆刹车失灵,原告跳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车辆刹车发生故障,生命安全受威胁的情况下跳车自救并无不当,被告钟银海应当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被告钟银海系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钟银海的雇主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财根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护 理 费12525元、残 疾 赔 偿 金72398.4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106473.4元。被告王财根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5800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1875元,尚应支付96131.7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431元,由原告王建伟负担447元,被告王财根负担236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619元。
宣判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一、被上诉人王建伟在事故发生时仍属于法律规定的“车上人员”,其跳车受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参照保监发[2000]102号文件《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解释,被上诉人的跳车行为属于车辆行驶中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仍应属于“车上人员”范畴,涉案事故实际系被上诉人自身的不当行为造成,而非标的车的外力作用所致,不应列为涉案事故的受害人。二、涉案事故的发生是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和被上诉人采取避险措施不当相结合所致。被上诉人在听到车辆刹车出现问题时,其为脱离危险擅自选择紧急避险的举动,相较于留在车上而言,明显更为不利。根据事后标的车及驾驶员未发生事故的实际状况,被上诉人存在夸大危险、预判错误,应对其自身的不当行为负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王建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审被告钟银海驾驶的汽车存在故障,被上诉人选择跳车的行为并无不当。
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银海、王财根答辩称: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车上,受伤在车外,所处的时空状况均发生了变化,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事故的第三者系正确。同时,因被上诉人王建伟选择跳车的紧急避险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未充分考虑跳车的危险性,也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由我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酌情考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钟银海未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尽到妥善的注意和维修义务,导致肇事车辆刹车失灵,作为事故车辆的乘客即被上诉人王建伟在自身生命安全遭受威胁的紧急情况下选择跳车自救,其行为应属于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选择,原审法院判决由原审被告钟银海承担被上诉人因该事故受伤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且其受伤的原因也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原审据此判决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即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审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财根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中原告的跳车行为如何定性,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谁承担?二是原告跳车受伤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一、紧急避险的含义及立法规定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采取紧急避险要符合三个条件:1.必须有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该危险必须正在发生,若危险已经消除或尚未发生,则不得采取紧急避险。2.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3.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说,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行为不仅没有减少损害,反而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可能发生的损害,避险行为就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对紧急避险都有所规定,但主要是对损害后果承担主体的规定,概括起来有三层意思:一是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三是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二、对于紧急避险中“危险”、“受损权益”及“权益位阶”的判定
不是任何危险情况下都可以进行紧急避险。避险行为成立的危险要求是“急迫的”、“现实的”危险。“急迫的”危险侧重的是对危险紧急性的要求。“现实的”危险是指危险已经发生而尚未终了或者危险虽然现在不存在,但是随时可以转化为危险,侧重要求是真实存在,而不是虚幻、想象中的危险。一般情况下,即使危险不是真实、确实存在的,但由于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或避险行为人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可以相信该危险发生的情况下,是有可能成立紧急避险的。美国的侵权法中,只要危险有“合理表现”,则无论该危险是否实际上存在,均可进行紧急避险。[1]例如患有狂犬病的狗正在猛咬拴住它的绳子,依常识判断随时可转化为危险,自然不必等狗咬断绳子对人攻击时再将其杀死。这种急迫危险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危险,从而排除臆想的危险;这种危险的存在,必须是现实的危险,从而排除误想危险。
一般情况下,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害人为摆脱其面临的极大危险,不得已而采取某种避险措施而使自己遭受损害,也属于紧急避险。此情况已被司法实践肯定。所以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包括损害他人的或本人的、无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加害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从权益衡量说的角度来说,紧急避险行为之合法性,不在于别的,而是在于其在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得到保护的情况下,牺牲了较轻的权益而保全了重大的权益。因而紧急避险中对于权益位阶的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权益位阶的明确有利于解决权利冲突,减少避险中的判断成本并且可以防止权利滥用。一般情况下人身权益高于财产权益。在人身权益中位阶最高的无疑是生命权,生命是其它权益的载体,对于其它权益的价值次序排序,则交由司法实践进行总结。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价值要求明显高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价值,如明知道同位阶同价值的权益,而损害其保全另一利益的,只是单纯的风险转移,并未实现效率原则,属于紧急避险过当。
三、本案王建伟在被告知刹车失灵后跳车自救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范畴
第一,存在原告生命权受到威胁的现实危险。原告王建伟跳车并非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因为驾驶员告知他“好像要出事了”,并且驾驶员当时也是在努力刹车;从后面的结果看,从原告跳车的地点到车辆停住的地点之间已有较长的距离,这也进一步证明车辆的刹车确实存在问题,事后的检验也证明肇事车辆的左右前轮刹车不符合技术要求。由此可见,车辆刹车不灵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众所周知,刹车不灵产生的后果是极其危险的。遇到紧急情况无法刹车,很容易与其他车辆、行人或是建筑物相撞,而撞击的后果有可能车毁人亡,现实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因此,虽然当时没有真正发生撞击,但是撞击随时有可能发生,而刹车不灵正是发生撞击危险的“合理表现”,这也是原告避险的前提条件。
第二,在当时情况下,跳车自救是一个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选择。在刹车不灵,车辆无法停止的情况下,只有两种选择,要么继续待在车上,其后果难以预测;要么跳车逃生。但即便此时原告也没有直接跳下去,而是向驾驶员说了“我要跳下去”,但是驾驶员并没有劝阻原告或是提供给原告其他的选择或建议,因此驾驶员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他默许了原告跳车。在自己的生命权受到威胁且无其他选择的情况下,跳车自救是一个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选择。而且据驾驶员所言,当时的车速是20—30千米/小时,一般而言,低速行驶的情况下跳车不会产生太大的损害。
第三,原告跳车的后果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此案最值得争议之处就是车辆最终并没有出事,而是停下来了。那么原告跳车是否属于避险过当?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所谓急迫危险,以事实情况产生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为充分和必要条件,而不是要等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再去衡量哪个损害更大;事实上,那个时候也无法再去进行损害后果的衡量,因为不同的行为产生不同的后果。对于驾驶员而言,是否继续留在车上操控车辆不仅关系到自身的生命安全还关系到路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而且驾驶员对车辆性能的判断要更为准确、直接。但是对于原告而言,他只是一个普通的乘客,对车辆无法直接感知、把握,而且他留在车上不会对车辆及其他人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中肇事车辆最后是停住了,但是如果没有停住的话,产生的后果则是无法预测的;而本案原告跳车后果是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损害并不算太大。
通过以上三点分析,原告跳车自救构成紧急避险。
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险情引发人应当是驾驶员钟银海。因为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钟银海就发现车辆有故障并且停下来检查过。但是,这并未引起他的重视,其不仅没有将车辆交由专业人员维修反而继续驾车前行,这种疏忽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另外,是钟银海告知原告车子要出事了,而且在原告说要跳下去时,钟银海也没有阻止原告。因此,被告钟银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四、原告跳车受伤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保监发[2000]102号文件《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解释为:意外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但是笔者认为该解释并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参照适用。首先,该解释属于保监会的内部规定,并不对外产生效力。其次,该解释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相违背。交强险设立目的是让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最后,该解释还与常理相违背。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内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内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车内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原告系从车上跳出跌落地上受伤的,原告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原告受伤的原因也是人体与地面撞击而导致的。因此,原告应当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注释:
[1][美]史蒂文.L.伊曼纽尔:《侵权法(英文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8期


作者:戴盈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铁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审计署: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附件: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
  (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取和划转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财政部要进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政策。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防汛应急度汛。资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