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全国临床医学专业学位(中医、中西医结合部分)临床能力考核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7:0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临床医学专业学位(中医、中西医结合部分)临床能力考核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全国临床医学专业学位(中医、中西医结合部分)临床能力考核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国中医药教高〔1999〕104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配合我国医学学位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置临床医学专业学位和开展试点工作的文件精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共同组织制订了《全国临床医学专业学位(中医、中西医结合部分)临床能力考核指标体系(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注意认真总结经验,并将修改意见寄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1、临床医学专业学位中医部分临床能力考核指标体系
    2、临床医学专业学位中西医结合部分临床能力考核指标体系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若干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若干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
为便于企业更好地执行我部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现将执行中若干具体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汇兑损益
(一)企业按《制度》第六十二条规定于今年作第一次调整时,如果所产生的汇兑损益金额较大,可增设“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进行核算,并从本年度起按不长于5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以后每月终了按规定调整所产生的汇兑损益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二)已按财政部(87)财会字第101号文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对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债务的年末余额按年末汇率进行调整的企业,在执行《制度》第六十二条规定时所产生的汇兑损益一律计入当期损益,但原帐上“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的摊余部分可以继续按原规定摊销。
“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其他资产类下或其他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二、关于坏帐准备
(一)根据《制度》规定需要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可以于《制度》施行后即时计提,也可以于1992年度终了时计提。企业在计提坏帐准备时,应先按国家规定的坏帐标准确认已发生的坏帐,将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同时冲销应收款项,然后再按计提时有关应收款项的帐面余额
提取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
(二)已经按照财政部(91)财会字第92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92号文)中第四条规定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可按《制度》规定继续计提。
(三)在1992年度已将坏帐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应在1992年度利润表中将这部分坏帐损失金额从“营业外支出”项目转入“管理费用”项目,并在有关附表中作相应调整。
三、关于财务费用
由于某种原因未执行92号文关于财务费用会计处理规定的企业,应在《制度》施行后按该规定办理,设置“财务费用”科目核算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及金融机构手续费等,并在利润表“管理费用”项目单列项目反映。1992年度利润表中的“财务费
用”项目,应反映1992年全年的财务费用。
四、关于有价证券
《制度》二十一条规定:“有价证券包括准备在一年以内变现的股票和债券”。在《制度》施行前,企业如有将有价证券通过其他科目核算的,应在《制度》施行后将这部分有价证券金额转入“有价证券”科目,并按《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五、关于长期投资
(一)企业在《制度》施行前如有将属于长期投资的内容通过其他科目核算的,在《制度》施行后应将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长期投资内容转入“长期投资”科目,并按《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根据《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投资的企业,对于1991年度以前投出的长期投资,应在《制度》施行后将成本法调整为权益法,调整时,根据被投资企业1991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的投资人权益总额,按本企业所占份额计算出本企业的权益,与按成本法
核算的“长期投资”科目的帐面金额相比,如大于长期投资的帐面金额,按差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如小于长期投资的帐面金额,按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投资损失”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
对于1992年度及其以后年度投出的长期投资,按《制度》的规定办理,投出时,按实际支付的款项或约定的作价记帐,待收到被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时,再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
六、关于加速折旧
企业根据《制度》规定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只限于《制度》施行后新增的固定资产。
七、关于固定资产捐赠
凡在1991年7月1日以后捐赠的固定资产,均可按《制度》的规定估价入帐。没有估价入帐的损赠固定资产,可于《制度》施行后补计入帐,按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应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借贷方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已按92号文第六条规定估价入
帐,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将“资本公积”项目列在“实收资本”项下的,应按《制度》规定将“资本公积”项目调列至“储备基金”项目之上。



1992年7月23日

长春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社会主义劳动秩序,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根据国家《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用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工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为。
属于劳动安全、矿山安全与卫生、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劳动监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由同级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市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县(市)、区的劳动监察员由各县(市)、区劳动局任命,报市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核发。
第七条 市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区内的国家直属、省属、部队、外地驻长机构和市属的国有、集体、股份制、外国投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劳动监察。
各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各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区属及其以下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收、聘用职工的职工流动情况;
(二)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三)招收农村劳动力和执行劳务许可证的情况;
(四)执行劳动时间情况;
(五)执行工资总额宏观管理有关规定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情况;
(八)执行社会劳动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九)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情况;
(十)举办社会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情况;
(十一)《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等证书的核发情况;
(十二)职业介绍及社会劳务中介机构中介服务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劳务、就业机构维护境外劳务、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使用《工业总额使用手册》及上报劳动统计报表情况;
(十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监察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处罚;对触犯其它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对《通知书》、《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罚;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建议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在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由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十日内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机构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19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