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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0:2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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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驾驶证,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和农机事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尚未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临时投入使用的,应当取得临时牌证。

  第六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应当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从登记次年起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三)用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四)报废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悬挂,保持清晰、完整。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有关标准,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二)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机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挂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挂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三)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得拖带其他农机具;

  (四)农业机械危险部位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在从事易燃作业时,必须安装防火罩,配备灭火器材;

  (五)不得违规载客,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六)不得具有影响农业机械安全作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

  (二)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三)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底盘号;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六)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者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经过技能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维修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并出具保修凭证。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修,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农业机械经营者参加跨地区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维护农业机械跨地区作业安全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积极组织提供各项农机技术服务和农业生产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章 驾驶人及操作人管理

  第十四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

  申请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申请人符合条件,经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类别的驾驶证;对不符合条件、考试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初次领取驾驶证之日起一年内为实习期。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报,责令其参加相应的学习和考试。

  第十七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或者丢失、损毁的,应当向驾驶证核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驾驶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驾驶证档案,符合条件的换发、补发驾驶证。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其他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安全驾驶的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不得无证或让无证人员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不得在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其他农业机械;

  (五)不得驾驶或者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其他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时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其他农业机械;

  (七)进行田间作业需要驶入国道、省道的,应当减速慢行,确认安全后方可驶入,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靠右行驶。

  第四章 安全检查及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作业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及时纠正农机违章行为,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销售情况,确保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销售质量。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其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农业机械事故时,驾驶人、操作人必须立即停车(机)、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设立标记。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生产秩序,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指派人员赶赴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暂扣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事故责任认定后应当及时返还。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为不符合条件的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者个人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者为不符合条件的维修人员发放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的;

  (九)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

  (十)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悬挂号牌、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拖拉机乘坐3人以上工作人员或者违规载客的;

  (四)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机具,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的。

  (五)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转借、涂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驾驶证的;

  (六)进行易燃作业时无防火装置、器材的;

  (七)拼装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八)酒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

  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强制其报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豫政[1992]6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缔约双方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一条:
  第一条第一款所述“投资”,包括缔约一方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作的投资。只有缔约另一方对该投资征收后,该第三国没有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本协定的有关规定方适用于该投资。
  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再投资。

二、 关于第三条
  (一) 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系指投资者对其投资的经营、管理、维持、使用
、享有或处置。

三、 关于第九条
  (一) 如果投资者根据第九条第三款选择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该争议应提交专设仲裁庭。
  (二) 该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各方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委派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委派之日后三个月内委派。
  (三) 若某项委派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一项或多项委派。
  (四) 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程序。
  (五) 仲裁庭应在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和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六) 仲裁庭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该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法律依据,并提供作出裁决的各种考虑。
  (七) 各方承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海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范登布鲁克
           (签 字)       (签 字)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

保监发〔2009〕43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行为,防范管理运营风险,现就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以下简称债权投资计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按照《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投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债权投资计划。

  二、保险公司投资债权投资计划的,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最近两个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保持在120%以上;

  (二)具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同意投资债权投资计划的决议,决议应当列明知晓和承担的风险,并由董事长或者董事会授权代表签署每一债权投资计划的风险知晓函;

  (三)具有完善的投资债权投资计划的决策与授权机制、风险控制机制、业务操作流程、内部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具有职责明确、分工合理的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架构,合理设置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职能岗位;

  (五)从事固定收益投资的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债券投资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3年以上债券投资经验的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管理;

  (六)信用风险管理及内部信用评级能力达到监管规定的标准;

  (七)投资资金实行托管,托管人与其股票资产托管机构为同一机构。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债权投资计划的,不受本条第(四)、(五)、(六)款的限制。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投资债权投资计划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受托管理第三方资产的业务能力;

  (二)具有完善的投资债权投资计划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机制、信息披露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建立自营、受托与资产管理产品开发三类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实行账户、资金、核算和管理人员的严格分离;

  (四)从事固定收益受托投资业务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债券投资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具有3年以上债券投资经验的人员不少于7人,并指定具有3年以上项目投资、信贷管理经验的专门人员负责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管理;

  (五)信用风险管理及内部信用评级能力达到监管规定的标准。

  受托投资管理费率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自主决定投资债权投资计划的方式,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应当确定投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管理人员,完整记录每项投资的决策过程和结果,做到审慎决策,稳健操作,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的,应当制定委托投资规则、操作流程和受托机构选择标准,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选择受托机构,合理制定投资指引,并承担选择受托机构、确定投资基准和调整配置资产的风险。保险公司委托失误造成的损失,按有关规定由委托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保险公司投资债权投资计划的,除满足管理办法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债权投资计划的余额,人寿保险公司一般不超过上季末总资产的6%,财产保险公司一般不超过上季末总资产的4%;

  (二)投资单一债权投资计划的余额,不超过可投资债权投资计划资产的40%;

  (三)投资A类或者B类增级方式的单一债权投资计划的份额,不超过该投资计划发行额的50%;投资C类增级方式的单一债权投资计划的份额,不超过该投资计划发行额的40%;

  (四)同一集团的保险公司,投资具有关联关系专业管理机构发行的单一债权投资计划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投资计划发行额的60%。

  本通知所称投资余额,是指新会计准则金融资产分类的账面余额;所称信用增级方式,是指《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确定的增级方式。

  国务院批准的重大项目,可适当调整投资单一债权投资计划的比例。

  六、保险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债权投资计划的风险特征、资金来源和负债要求,制定资产配置方案,合理确定传统产品和投资型产品的配置比例,将债权投资计划主要配置负债期限较长的传统产品。投资型产品配置债权投资计划的,应当做好流动性安排。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债权投资计划的期限、收益和额度,开展保险产品创新。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可以投资本公司设立的债权投资计划,也可以投资其他专业管理机构设立的债权投资计划。自有资金投资应当由自营部门负责,并与受托管理资产严格分离。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投资债权投资计划的余额,不超过其自有资金的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投资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委托机构投资指引的要求。

  八、保险机构投资的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具有监管机构认可信用评级机构的持续信用评级,且信用评级不低于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信用级别。

  九、保险机构应当持续跟踪债权投资计划资产的管理运营,定期评估投资风险,测算风险承受能力,适时调整投资限额、风险限额和止损限额,维护资产安全。

  十、保险机构投资债权投资计划,除按管理办法规定报告外,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包括债权投资计划在内的整体资产配置变化状况;

  (二)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管理状况,包括压力测试、应急处理预案和日常风险管理状况;

  (三)内部信用评级标准和信用评级系统运作状况;

  (四)各级管理人员履职状况。

  十一、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投资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进行监管。保险机构和相关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特此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