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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11:3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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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于2006年2月20日公布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0月25日



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依照《条例》的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以及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地震、水务、海洋、环保、农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馆藏机构)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负责本市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和验收工作。

  第六条(统一汇交制度)

  本市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汇交地质资料。

  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汇交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建设工程中涉及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的建设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有财政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非财政出资的,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其中地质工作项目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第八条(委托汇交)

  地质资料汇交人为非地质工作项目承担单位的,可以委托承担有关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

  地质资料汇交人委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地质资料汇交委托书。

  第九条(汇交内容)

  除成果地质资料、本办法附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只需汇交目录。应当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分别按照本办法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规定执行。

  原始地质资料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该原始地质资料可以免交。

  按照《条例》的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将汇交的地质资料目录同时抄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第十条(成果地质资料的汇交要求)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标准,内容完整、齐全,制印清晰,着墨牢固。汇交的电子文档资料内容应当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汇交成果地质资料时,应当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但是有特殊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作区跨相邻省的地质工作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向相邻省转送成果地质资料的,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份数量相同;

  (二)中外合作项目如果形成不同语言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外,还应当汇交其他语言文本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三)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转送成果地质资料的,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应当相应增加一份。

  第十一条(其他地质资料的汇交要求)

  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应当完整、齐全,内容与原始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相一致。原始地质资料为电子文档的,直接汇交电子文档;不是电子文档的,可以汇交纸质原件、复印件或者数字化复制件。

  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应当保证实物样本真实、完整,标识清晰、准确,并与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相一致。

  第十二条(汇交期限)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建设工程中因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等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三条(延期汇交)

  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出延期汇交的书面申请。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收到延期汇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延期的,应当明确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四条(接收和验收)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汇交人逾期未按照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未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五条(保护登记)

  对需要保护的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在汇交时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地质资料保护登记手续。

  对财政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不予办理保护登记手续。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保管)

  经验收合格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统一集中保管。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专用库房,对各种介质的地质资料进行保管,并对破损的资料开展修复工作。其中对于数字资料,还应当按照有关电子文档的管理规范,采取异地备份等措施,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只需要汇交目录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由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自行保管。

  第十七条(公开的一般规定)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按照《条例》规定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外,其他地质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公开已汇交的地质资料。

  财政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向社会公开。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查阅、复制、摘录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复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社会化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的目录信息,提供查询便利。

  第十八条(保密审查)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保密审查制度,对地质资料进行保密审查;对地质资料汇交人提出定密建议的,应当进行复核,并确定密级。

  第十九条(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管理)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其同意之日起,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予以公开。

  地质资料的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逾期汇交的地质资料,保护期从应当汇交地质资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利用)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利用人向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申请查阅利用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保护期内由财政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利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利用人可以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确认后,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提供。

  第二十一条(对馆藏机构的要求)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加强对地质资料的开发和编研,为本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政府决策事项提供依据,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公益性服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馆舍建筑以及人员设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资料共享机制)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市水务、海洋、环保、建设、交通、地震、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行政沟通,建立地质资料及相关业务资料共享机制,签订共享协议,明确资料共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组织检查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制定本市地质资料工作规划,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人履行汇交义务,并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管理,并对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开展地质资料接收、验收等工作予以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目录抄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抄送有关地质资料目录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上海市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2.上海市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3.上海市实物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附件1

上海市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岩土工程勘察资料

  建设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包括附图、附表、附件)以及数据库。

  (一)附图包括建筑物及勘探点平面位置图,工程地质剖面图,钻孔柱状图等;

  (二)附表包括土工试验、静力触探、标准贯入等各类试验、测试、监测和勘探点坐标、高程等;

  (三)岩土工程勘察数据库(Trans.mdb或Trans_shgeodb.mdb格式);

  (四)附件包括该工程的地质勘察项目相关专题内容。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报告;

  (二)重要能源、工业基地、港口和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

  三、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

  四、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山生产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五、海岸带地质资料

  海岸带地质矿产调查报告,地形地貌调查报告,地质调查报告,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报告,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报告,海域钻井(完井)地质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四)地下水人工开采补给量、地下水水位、地下水水质等地质环境监测报告;

  (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六)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地震地质资料

  地震地质调查报告,地震地质考察报告,地震地质研究报告。

  八、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

  (一)经国家和市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

  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调查等地质报告。

附件2

上海市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水文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平面图,所有钻孔柱状图,各类试验、测试、监测原始数据、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有关物探、化探原始资料;

  (二)工程地质资料:软土地区钻进基岩钻孔柱状图,不良地质工点控制性钻孔柱状图,深度超过30米的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各类工程布置图。

  二、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原始测试数据、鉴定结果、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实际材料图,主干剖面实测和修测剖面图,物探、化探、重砂成果图。

  三、矿产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重要槽探、坑探、井探图,各种岩矿测试、分析数据汇总表(或数据库),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地质资料;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中段采空区平面图、剖面图,探采对比资料,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或数据库)。

  四、海岸带地质资料

  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和实测资料,各类野外原始记录,各类原始测试分析数据、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的物探、化探、遥感原始资料。

  五、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钻孔综合成果图,各种调查、测试、监测原始数据及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

  六、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各类测量、分析测试原始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实际材料图。

  七、地质科研等其他地质资料

  实际材料图、重要的原始测试、分析数据、样品位置的空间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

附件3

上海市实物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科学研究所取得的实物地质资料。

  二、对本市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反映区域地质现象的实物地质资料,包括反映具有对比意义的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地层、构造、岩石等实物资料。

  三、在地质资料空白地区实施的基岩地质、第四纪地质、水文地质钻孔、工程地质岩心资料;在非空白区可以有选择的保留部分重要地层层位岩心资料。

  四、固体矿产调查的实物地质资料。

  五、区域地球化学调查副样。

  六、其他地质工作资料,包括:海岸带地质、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调查等取得的实物地质资料。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同意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同时,为了充分发挥国务院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以下简称办公会议)由国务委员宋健主持,办公会议将研究、领导、协调全国知识产权有关工作,负责研究确定知识产权管理的重大政策和对策,协调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推动知识产权制度成为我国实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建立新型科技、经济、文化体制的组成部分。办公会议下设办公室(不刻章),设在国家科委(可由现有的一个司负责,对外可用办公室的名义,编制及经费由国家科委内部调剂解决,不作为一个管理层次),协助宋健同志准备和处理日常工作。有关特别重大的问题,由办公会议提交国务院决定。
二、中国专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分别负责全国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中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著作权管理工作由国家版权局负责。
三、对外知识产权谈判工作由外经贸部牵头负责,外交部协同。
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方面的立法工作,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协调和研究。其中专业性的法律、法规,由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研究起草,报国务院法制局审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专利局、国家版权局分别负责依法查处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海关总署负责实施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措施。
五、电子部、化工部、农业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等与知识产权管理有关的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共同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六、充分发挥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交流。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相应的国际条约及对外知识产权谈判后所签定的双边协议的实施,与相应的国际组织建立联系。关贸总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贸易协定》,由外经贸部归口联系,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参加。
七、知识产权管理是一项涉及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等多方面的综合性工作。各部门应当在办公会议的统筹协调下,明确职责,协同配合,切实保障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