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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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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51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全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精神,有效遏制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行为,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科技创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营造我区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国务院总体部署,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此方案。
  一、工作思路和主要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正确认识和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针对保护知识产权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通过专项保护行动,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遏制我区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行为,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意识,形成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浓厚社会氛围,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二、工作重点
  专项行动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和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印刷复制为重点环节,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为突破口,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遏制一些地方侵权违法犯罪活动猖獗的势头。
  三、部门分工和主要任务
  (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知识产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有效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要严厉查处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侵权案件,重点查办食品、药品商标违法案件,侵犯驰名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专用权案件,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印制及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案件。
  (二)保护著作权工作由新闻出版(版权)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工商、知识产权、文化、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新闻出版(版权)主管部门要依法规范著作权作品创作、使用和交易,营造良好的著作权保护社会环境。坚决取缔分布在车站码头、校园周边、人行通道、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和商厦附近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不法摊点和游商小贩。重点打击盗版教材教辅、盗版软件、非法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以及网上侵犯著作权等行为。加大对图书批发市场、各类书店、音像批发、零售、出租门店和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企业及各类学校、考试系统的检查力度,加强对软件预装领域和互联网软件传播的监管。新闻出版局、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财政厅要大力推动政府部门使用正版软件的工作,今年底要保证实现自治区级政府部门全部使用正版软件的工作目标。
  (三)保护专利权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工商、质监、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药监、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加强专利行政执法,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食品、药品等领域专利侵权行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着力查办侵犯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的案件和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要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方案》中在新疆重点开展保护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两种专利权的专项执法行动要求,严厉查处涉及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假冒他人专利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由海关负责,会同工商、新闻出版(版权)、质监、知识产权、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海关要全面贯彻落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一步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风险分析技术,实现全国海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强风险布控等边境措施,在保证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的同时,提高查获进出口侵权货物的效率。针对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和区域分布规律,依法加大对进出口假冒和盗版产品的打击力度,遏制假冒和盗版产品的国际流通。
  (五)出口商品交易会、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和印刷复制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贸、外经贸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商品交易会、洽谈会主办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制定管理办法,邀请保护知识产权相关部门驻会监管,防止参展单位展示、销售侵权产品,防止境外不法组织和个人通过展会组织造假和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批发市场的监管,要求市场主办单位完善管理制度,引导进场经营者合法经营,加强自律,防止侵权产品进场交易。发现侵权产品的,要严肃查处。对侵权严重的市场要责令限期整改,屡禁不止的要依法予以取缔。工商、质监、海关、经贸、外经贸等部门要针对利用定牌加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现象,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新闻出版(版权)、工商、知识产权、公安、质监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企业和发布专利广告企事业单位的监管,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严厉查处非法侵权产品印刷复制和虚假专利广告发布行为,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
  四、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2004年9月至11月上旬,动员部署阶段。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深入动员,统一思想,制定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开展舆论宣传,认真受理企业、专利权人等方面的举报投诉,为开展专项行动做好准备。
  (二)2004年11月中旬至2005年6月,组织实施阶段。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工作目标和重点内容,迅速行动,协调作战,集中力量,全面开展专项行动。各级整规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抽查和督查。
  (三)2005年7月至8月,总结验收阶段。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确定的工作目标,检查工作成效,进行认真总结。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地方政府责任。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自治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成立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负责统筹协调,督办重大案件。在自治区整规办设立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办公室(简称自治区保知办),承担日常工作。
  组 长:王永明     自治区主席助理、经贸委主任、自治区整规办主任
  副组长:买买提·乌斯满 自治区经贸委副主任、自治区整规办副主任
   姜万林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局长
   梁庚新     自治区工商局副书记
   张新泰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副局长
  成 员:王乐祥     自治区公安厅副厅长
   郑宗诚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助理巡视员
   吐尔逊·沙迪尔 自治区科技厅副厅长
   邱栋久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党组书记、副局长
克依纳木·依马来提夏 乌鲁木齐海关副关长
逯新华     自治区文化厅纪检组长
张 斌     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付辉生     自治区药监局副局长
阿不都热合曼·买买提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陈 江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热西提·热扎克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各地州市也要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加强对这项工作领导和组织协调,并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层层落实责任,及时掌握情况,加强检查督促,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联系沟通机制。由自治区保知办牵头,会同自治区经贸委、工商局、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乌鲁木齐海关、科技厅、文化厅、卫生厅、公安厅、药监局、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等15个部门建立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加强执法协作与执法信息交流,工商、知识产权、新闻出版、海关等部门要通过简报形式及时将工作动态报自治区保知办。
  (三)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宣传工作的重点,列入“四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加大宣传力度,普及基本知识。要大张旗鼓地宣传保护知识产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本地保护知识产权取得的经验和成就、保护知识产权的先进事例和查处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普法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要继续办好2005年“知识产权宣传周”等活动,通过召开座谈会、新闻发布会、法律咨询、联合执法等多种方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形成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浓厚的社会氛围,为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要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增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四)加强合作,加大打击力度。各地保知办要处理好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部门的关系,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形成工作合力。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通力合作,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杜绝各自为政、推诿扯皮。要继续探索联合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有效途径,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地区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提高办案效率,并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工作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侵权案件。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杜绝以罚代刑。对涉嫌构成犯罪而未移送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加强监督,及时检查纠正。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国内外市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要一查到底。各地、州(市)要针对本地区存在的侵犯知识产权突出问题,查处一批大案要案。
  (五)努力探索建立保护知识产权的长效机制。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积极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约束企业行为,做到尊重他人、保护自己。明确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提高代理服务水平。积极推进食品、药品、音像制品、图书等流通体制改革,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新型流通组织方式,从根本上杜绝假冒伪劣、侵害知识产权的商品流入市场。
  (六)加强督促检查和信息上报工作。各地保知办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大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力度,做好本地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信息报送工作,对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查处的大案要案和发生的阻碍执法、暴力抗法事件,各地要及时上报自治区保知办,重要情况及时汇总报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各地州市专项行动牵头单位和自治区工商局、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局、乌鲁木齐海关、文化厅等相关部门在每月的10日前将前阶段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上报自治区保知办(电话0991—4543760,传真0991—4546970)。
  六、兵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参照本方案组织开展兵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


命案必破 先要必立

毛立新

公安机关推行“命案必破”,既体现了对公民生命权的高度珍视,也有助于震慑严重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本是件大好事。但物极必反,由于不切实际地追求过高“破案率”,反而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命案不立”就是其一。对一些原本应当立案查明的可疑死亡事件,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却绕着走,动辄草率以“事故”、“自杀”等定性结案。这样,虽然看起来命案的“破案率”提高了,但却是给“命案必破”打了个大大的折扣,是一种严重的弄虚作假、不负责任。
近来,两位公民的可疑死亡引起了各界关注,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做法也备受质疑。一起是海南省琼山市云露派出所原所长吴卫飞十年前与一个女子裸死车库里,警方认定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不予立案。死者家属则怀疑其被人谋害,日前再次到海南省公安厅上访。(《南国都市报》9月1日)另一起是今年5月6日,人民大学女生周燕芬在江西南昌实习期间被发现缢死于出租屋内,警方将案件定性为自杀而不予立案。(9月1日《京华时报》)且不论两人死因到底为何,单是事件本身疑点重重,就足以说明确有立案侦查的必要。人不能死的不明不白,这是死者亲属的合理要求,也应是公安机关的应尽职责。因而,公安机关理应立案侦查,以查明真相、消除疑惑、惩罚犯罪、维护正义。
与这些地方“有案不立”相比,南京公安局在“命案必破”中推行“有案推定”的做法,则体现了警方的责任意识和敬业精神,值得提倡。运用这种方法,当失踪案件发生时,警方根据分析查证,认为存在发案可能时,即以案件思路进行侦破,而非简单地查找。据统计,今年以来,南京警方通过对报失踪人员及时开展细致、艰苦的查证工作,该市先后侦破14起杀人分尸、焚尸、埋尸的隐案。(《法制日报》8月16日)南京警方用“有案推定”为“命案必破”开辟案源,并杜绝“有案不立”,确有高明之处。
看来,要实现“命案必破”,首要的挑战的尚不在于警方侦查能力的高低,而在于能否做到“命案必立”,在于是否有科学认真的态度和高度负责的精神。当前,“命案必破”仍在深入进行中,警方竭尽全力挑战破案极限,值得赞赏。但首要的一步,还须先接受“命案必立”的考验,决不允许让“有案不立”为“命案必破”掺水份、打折扣。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1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八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

(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导。
  本市经济、规划、财政、物价、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和预算)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进行统一规划。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
  生活垃圾收运以及处置设施建设、运营所需经费,纳入市和区、县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容器和设施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
  (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
  (三)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
  (四)经营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经营单位;
  (五)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分类收集)
  本市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其中,装修垃圾,有害有毒垃圾,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收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规定的容器、设施或者场所中。
  第八条(产生申报)
  新建住宅区以及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者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第九条(收运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区域,并以招标方式确定每个作业服务区域的收运单位。船舶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市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其他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发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资质证书。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运服务区域、收运期限、收运作业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除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外,其他生活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交由本条第一款确定的所在作业服务区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收运。
  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的,自行收运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十条(收运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有分类收集功能的收集工具;
  (三)有全密闭、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的运输工具;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七)有固定的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一条(收运规范)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收运生活垃圾;
  (二)对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运;
  (三)收运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复位,并及时清扫,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整洁;
  (四)收运生活垃圾的专用密闭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外观整洁;
  (五)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容环卫部门规定的中转站、处置场所存放或者处置。
  第十二条(中转站)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或者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运输需要,设置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生活垃圾中转站内产生的渗滤水,经处理符合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处置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资质证书。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处置作业服务期限、处置作业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四条(处置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规划,并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
  (七)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应当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其中,卫生填埋场还应当有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
  (八)有污染物达标排放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处置方式确定)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处置能力,按照“就近、经济”的原则,对各区、县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和处置场所作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处置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并维护处置场(厂)内外环境整洁。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污染物期间,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情况作定期检测,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具体时间和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物价管理部门、市市容环卫部门在起草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标准方案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数据报送)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帐,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收运、处置情况报送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收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收运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生活垃圾处置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结果。
  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收运、处置数据汇总后报市市容环卫部门。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停业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当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擅自停止作业服务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或者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应急机制)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收运和处置系统。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收运、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报告,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无主垃圾处理)
  对丢弃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无主生活垃圾,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运单位清除和收运。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任意丢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同收运、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被调查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发现现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评议)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评议制度,每年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进行评议,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服务规范的实施情况;
  (二)符合从业条件的情况;
  (三)台帐建立和数据报送情况;
  (四)受行政处理的情况;
  (五)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评议单位、公众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评议结束后,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评议结果书面通知被评议单位。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在收到评议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请复核;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对评议不合格单位的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连续两年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作业服务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组织其他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被解除收运作业服务协议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招标。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转站内排放的渗滤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和管理,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和管理,按照《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