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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23:0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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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修改《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的决定
汕知发〔2003〕4号

各区县(市)知识产权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发明创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我市于2000年10月出台了《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运作以来,有效促进了我市专利申请数量和质量的提高。为适应形势的要求,进一步改进补助资金现行管理模式,更好地发挥补助资金对促进专利申请量增长的作用,经研究,决定对《暂行办法》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1、第四条改为:“每年专利补助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依据进度,分期把资金拨到市知识产权局帐户;由市知识产权局发放到补助专利项目具体人。”;
  2、第五条第5款中:“…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专利局授权…”改为“…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授权…”;
  3、删除第六条;
  4、第九条中:在“对决定给予补助的项目,补助款一般限定在该项目提出专利申请期间向受理机关正常缴纳的费用之内”后,增加“国外专利申请项目的补助款不超过2万元”;
  5、第十条改为:“经批准补助的项目,由申请人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办理领款手续。”;
  6、第十四条改为:“汕头市财政局对专利项目补助资金的发放,具有管理和监督职能。”;
  7、《暂行办法》中所有“汕头市专利局”的提法全部改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8、本决定印发前已经领取但未回收的补助资金,不予回收。
  本决定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汕头市财政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专利 补助 办法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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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

  (2000年9月29日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专利管理局发布,根据2003年1月29日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汕头市财政局《关于修改〈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进步的决定》,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成果及时申请专利,扶持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推动汕头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是作为专利申请人的汕头市及所属各区县(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具有汕头市区及所属县(市)常住户口的个人。
  第三条 2000年1月1日以后在国内外申请的专利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提出补助申请。
  第四条 每年专利补助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依据进度,分期把资金拨到市知识产权局帐户;由市知识产权局发放到补助专利项目具体人。
  第五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发明专利申请项目,或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前景较好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项目,或设计水平较高、市场前景好且已获得专利权的工业独立产品外观设计项目;
  2.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条件;
  3.专利申请权权属明确;
  4.共同专利申请人全部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5.向国外申请的专利,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授权,且在当地市场具有应用前景。
  第六条 申请补助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季第一月份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汕头市专利申请项目补助申请表(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领取);
  2.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各1份;
  3.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提交受理通知书和相关费用缴纳凭证及其复印件各1份,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请求书第一页和《摘要》复印件各1份;
  4.外观设计专利或国外专利申请应提交专利证书和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请求书第1页及其复印件各1份;
  5.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条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已受理的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依其条件决定是否给予补助。
  第八条 对决定给予补助的项目,补助款一般限定在该项目提出专利申请期间向受理审查机关正常缴纳的费用之内。国外专利申请项目的补助款不超过2万元。
  在批准的补助项目中,当年税利位居前列,且符合汕头市产业发展方向的重点专利技术,除依前款规定补助外,可视其效益情况,给予1-2万元的奖励,并由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发给《优秀专利项目证书》。
  对符合省知识产权局补助条件的申请项目,由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同时推荐到省办理补助。
  第九条 经批准补助的项目,由申请人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办理领款手续。
  第十条 申请补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有效。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领取的补助款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十一条 本补助资金,在"汕头市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款"中列支,用完为止。
  第十二条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于申请补助的专利项目,在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汕头市财政局对专利项目补助金的发放,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5号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已经2003年11月25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人员的审计抽样行为,提高审计效率,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抽样,是指审计人员从审计对象总体(以下简称总体)中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推断总体特征的一种审计方法,包括统计抽样方法和非统计抽样方法。
第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运用专业判断,决定采用统计抽样或非统计抽样方法,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在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时,可以运用审计抽样方法。
第五条 审计抽样通常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以检查总体完整性为目的的;
(二)审计事项总体数量较少的;
(三)单笔业务金额超过重要性水平的;
(四)可接受检查风险过低或要求审计保证程度过高的;
(五)有特殊风险或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
(六)使用审计抽样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第六条 审计人员在运用审计抽样方法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考虑抽样风险。
抽样风险,是指审计人员依据样本测试结果形成的审计结论,与对总体进行详细审计所形成的审计结论不一致的可能性。抽样风险与样本量成反比,样本量越大,抽样风险越低。
第七条 审计人员在确定样本规模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审计目标;
(二)总体及抽样单位;
(三)可接受的审计检查风险;
(四)可容忍误差;
(五)预计总体误差。
第八条 审计人员在确定总体时,应当保证总体项目的完整性和相关性,对于特殊或异常事项应当从总体中剔除,单独实施检查。
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于由若干具有不同特征层次组成的总体,应当实施分层抽样。
第十条 审计人员在设计样本时,应当考虑抽样风险是否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审计人员可接受的抽样风险越低,需要的样本量越大。符合性测试中抽样的可接受风险是指评估的控制风险水平,实质性测试中抽样的可接受风险水平为计算的检查风险水平。
第十一条 可容忍误差是指审计人员认为抽样结果可以达到审计目标,所愿意接受的总体的最大误差。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重要性原则,合理确定可容忍误差。符合性测试时,可容忍误差一般以个数表示。实质性测试时,可容忍误差一般以金额表示,其金额不能超过总体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二条 预计总体误差是指审计人员对总体的误差的一种预先估计。审计人员通常可以根据以往审计的情况、被审计单位经营和管理环境的变化、内部控制的评价及分析性复核的结果等,来确定审计对象的预期误差。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可以运用统计公式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所需样本量。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选取样本时,应当充分考虑样本的代表性,保证总体中的所有抽样单位具有均等的被选取机会。
抽样单位可以是金额单位,也可以是实物单位或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用统计抽样方法选取样本,也可以运用专业判断,采用非统计抽样方法选取样本。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采用统计抽样方法选取样本时,可以运用下列方法:
(一)随机选样,即对总体或每一层次内的所有项目,按随机规则选取样本;
(二)系统选样,即先根据总体数量和所需样本规模,计算出抽样间隔,然后随机确定选样起点,按照间隔、顺序选取样本。
第十七条 如果总体特征不适合进行统计抽样,或者采用统计抽样会降低效率时,审计人员应当采用非统计抽样。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测试目标,对选取的样本实施恰当的审计方法。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发现选取的样本不恰当,应当选择替代样本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按设计的方法选取了样本后,不能按个人意愿取舍,应当保证样本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所抽取的样本无法实施实质性审查,或采用替代审计方法也不能实施审计的,应当将该样本视为误差。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样本实施必要的审计后,应当按下列步骤评价抽样结果:
(一)分析样本误差;
(二)推断总体误差;
(三)重估抽样风险;
(四)形成对所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分析样本误差时,应当根据预先确定的误差存在的条件,分析误差的特征和形成的原因,以及对测试目标和其他审计事项的影响,考虑误差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直接影响。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共同特征的样本误差项目,审计人员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追查误差形成的原因,并单独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样本误差,采用适当的方法,推断总体误差。
第二十五条 如果推断总体误差超过可容忍误差,经重估后的抽样风险不能接受,审计人员应当增加样本量或采用其它审计检查方法。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抽样结果对总体特征作出评价,就所审计的事项作出结论。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不能对以抽样结果推断的总体差错提出直接的处理处罚意见,而应当对需要处理处罚的具体事项作进一步审查,以收集客观、相关、充分、合法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划管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稳定。行政区划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方便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辖区内的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
第四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变更,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乡、镇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驻地迁移及界线变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县属民族村及市辖区所属行政村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属行政村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市民政局备案。
第八条 撤乡设镇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由下级人民政府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乡的政治、经济、文化和自然地理情况;
(二)撤乡设镇的理由;
(三)乡的各项情况与撤乡设镇标准对照表;
(四)全乡行政区划图、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现状图、集镇规划图;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变更行政区划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
(二)政治经济情况;
(三)人口和面积数字;
(四)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
(五)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报告和意见;
(六)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界线必要的位置上,依照规定设立界桩。界桩的设立、维护及所需费用由界线所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桩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确需移动,应当向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绘辖区行政区域地图时,其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第十四条 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引起边界纠纷,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责任方人民政府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过失损坏行政区域界桩的,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对故意损坏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