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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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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27号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议通过了《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称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货物供应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总承包中标人可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总承包中标人共同招标时,也为招标人。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货物招标:
(一) 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 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 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货物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政府安排财政性资金的,前款招标内容由资金申请报告审批部门依法在批复中确定。
第十条 货物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其货物采购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 货物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 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拟公开招标的节资相比,得不偿失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货物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地方重点建设项目货物的邀请招标,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货物供应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 招标货物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三) 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四) 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或者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七) 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加盖印章。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招标终止的,投标人有权要求退回招标文件并收回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货物的特点和需要,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预审一般适用于潜在投标人较多或者大型、技术复杂货物的公开招标,以及需要公开选择潜在投标人的邀请招标。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一般在评标过程中的初步评审开始时进行。
第十七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 资格预审邀请书;
(二) 申请人须知;
(三) 资格要求;
(四) 其他业绩要求;
(五) 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
(六) 资格预审结果的通知方式。
第十九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详细规定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规定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在进行资格审查时,不得改变或补充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
对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 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须知;
(三) 投标文件格式;
(四) 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要求;
(五) 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 合同主要条款。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拒绝,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对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方法。
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特殊要求,并将其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招标货物需要划分标包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包,确定各标包的交货期,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允许中标人对非主体货物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主要设备或者供货合同的主要部分不得要求或者允许分包。
除招标文件要求不得改变标准货物的供应商外,中标人经招标人同意改变标准货物的供应商的,不应视为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投标方案不予考虑。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法规的规定。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包含价格在内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据此进行评估的方法。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以自己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投标预备会方式或者通过电子网络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外,出席投标预备会不是强制性的,由潜在投标人自行决定,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 对无法精确拟定其技术规格的货物,招标人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程序。
在第一阶段,招标人可以首先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交技术建议,详细阐明货物的技术规格、质量和其它特性。招标人可以与投标人就其建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和讨论,达成一个统一的技术规格后编制招标文件。
在第二阶段,招标人应当向第一阶段提交了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包含统一技术规格的正式招标文件,投标人根据正式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价格在内的最后投标文件。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 投标函;
(二) 投标一览表;
(三) 技术性能参数的详细描述
(四) 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五) 投标保证金;
(六) 有关资格证明文件;
(七) 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供货合同中的非主要部分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不得接受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修改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并将其原封不动地退回投标人。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妥善保管好已接收的投标文件、修改或撤回通知、备选投标方案等投标资料,并严格保密。
第三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否则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九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向招标人提出组成联合体的申请。没有提出联合体申请的,资格预审完成后,不得组成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出席开标会,也可以自主决定不参加开标会。
第四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 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 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 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三) 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 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货物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 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六) 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八) 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九) 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作废标处理的,或者评标委员会对一部分投标作废标处理后其他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四十三条 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第四十四条 技术简单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技术复杂或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难以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最低投标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四十五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评标价最低或综合评分最高而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人,其所提交的备选投标方案方可予以考虑。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在书面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配件或者售后服务量以及其他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也可以委托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出。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货物款支付担保。
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般为中标合同价的10%以内,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投资范围内;确需超出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招标的实际情况,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招标人应当自行平衡超出的概算。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货物基本情况;
(二) 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介;
(三)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 中标结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 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三) 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四) 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五)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六) 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七) 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八)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九) 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 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
(三) 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 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但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货物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范围:
  (一)市区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居民住户以及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来杭经商、务工的暂住人口(以下简称暂住人口)产生的垃圾(包括生活垃圾、装饰垃圾和建筑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二)垃圾,通道、粪管、化(贮)粪池的疏通、清挖;
  (三)各单位的专用场地、专用道路、停车场和厕所,以及贸易市场等场所的清扫、保洁;
  (四)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清扫、保洁;
  (五)其他环境卫生服务。


  第五条 部队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持有《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居民住户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其清运、处置不实行有偿服务,所在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环境卫生的要求,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运。


  第六条 广场、公共道路(不包括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以及由管理单位、居民区负责清扫的范围)以及上述区域和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按照环境卫生的要求,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其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垃圾通道、粪管、化(贮)粪池的疏通、清挖,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工作,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有偿服务。


  第八条 住户、暂住人口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清运,或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从物业管理费中开支;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等费用(包括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费和小区保洁费)由居民委员会按经批准的标准向住户、暂住人口代收,不再另行收取小区保洁费、袋装垃圾收集费。
  住户、暂住人口装修房屋产生的装饰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或居民委员会代收。


  第九条 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服务的,委托方应按下列规定支付费用:
  (一)生活垃圾、装饰垃圾的清运处置,应支付垃圾清运费、处置费;自运至垃圾中转站的,应支付垃圾转运费、处置费;自运至处理场的,应支付处置费。建筑垃圾的清运,按汽车货运价支付代运费。
  (二)粪便的清运处置,应支付清运费、处置费。
  (三)专用场地、专用道路、停车场、厕所以及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等场所的清扫保洁,应支付清扫保洁费。
  (四)垃圾通道、粪管、化(贮)粪池的疏通、清挖,应支付疏通和清挖费。


  第十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委托方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委托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所承担的服务内容以及必须达到的服务质量要求;
  (二)委托方应支付的费用;
  (三)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合同的委托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支付有关费用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服务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方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履行合同时产生争议,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企业、医院、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原体和各种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另行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该实行市场化管理。允许有服务能力的企业和个人通过竞争进入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市场,从事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原有的环境卫生事业单位应在两年之内改制成企业。


  第十四条 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权批准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最高收费标准。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取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城镇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推动卫生工作的社会化,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领导,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本市实行爱国卫生月、城市清洁日和周卫生日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使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的改善和提高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的各委员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并负责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区(市)县爱卫会可在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其聘任条件、办法和工作职责由市爱卫会规定。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可向单位或个人收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各单位应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并接受辖区爱卫会组织的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场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卫生管理;开展农村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等社会卫生工作,并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使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中小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班)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全市要定期统一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各单位、家庭、个人都应开展、参加杀灭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健全卫生制度,保持本单位内的环境卫生,达到以下卫生标准: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内部卫生管理有序;
(三)无乱堆、乱放以及焚烧杂物、废弃物;
(四)排水畅通,无污水粪便漫溢。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药械,须经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抽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授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卫生水平显著提高,经考核鉴定达到卫生城市(镇)、卫生单位或卫生村标准的;
(二)有效控制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经考核签定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从事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三十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授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水平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同时追回其所获取的奖金、奖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可根据情节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生产、经营的药品、药械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爱卫会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爱卫办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爱卫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爱卫会解除其聘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1年5月公布的《成都市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和1995年8月公布的《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