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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13 11:4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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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5年9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1994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3号令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三章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对境外投资政策,现就89年3月6日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中有关内容修改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境外投资外汇资金审批手续
境内机构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必须是企业的自有资金(包括外汇及人民币购汇),具体审批手续如下:
(一)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当年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总额不超过其前3年创汇总额平均数的1%的,到外汇局办理核批手续。
(二)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当年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总额超过其前3年创汇总额平均数的1%的以及没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项目属于国家鼓励行业或属于国家鼓励的投资国家(地区),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办理购汇审批手续。
(三)项目属于国家鼓励行业或属于国家鼓励的国家(地区),可向国家计委申请使用国家专项贷款。
二、审批权限
境外投资项目用汇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由外汇局省级分局审批;100万美元以上或累计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由外汇局省级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汇回利润的登记备案
外汇局为境外投资企业办理汇回利润登记手续并对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进行认定。外汇局对按计划回收投资并按规定调回利润的境内投资者进行境外投资或增资给予优先安排。
四、保证金的缴存
境内投资者应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资本设备投资额的2.5%以美元现汇或等值的人民币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局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帐户。
五、保证金的退还及扣缴
境外企业在投资回收计划期限内汇回的利润累计达到中方实际投资额时,外汇局为其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外汇局对未按规定回收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办理保证金扣缴手续。外汇局可根据情况决定保证金扣缴比例。保证金扣缴后按规定上缴国家。
六、保证金帐户的管理
各地外汇局应对保证金帐户实行专人专户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各地外汇局应于每年7月15日前上报本年上半年境外投资的有关数据和汇回利润保证金帐户情况;每年1月15日前上报上年境外投资的有关数据和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帐户情况。
七、保证金帐户的清理
各地外汇局应对保证金帐户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项目的投资回收情况,按规定为企业办理保证金退还及扣缴手续。各地外汇局于12月31日前将保证金清理情况上报总局。


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
1992年7月2日 省政府令第35号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生产与销售,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本辖区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工作。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发现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人员可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产品、商品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严把产品出厂质量关和商品购销质量关。
第六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应对其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质量负责,严禁生产、经销下列假冒伪劣产品、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三)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第七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指出不予改正的,视为生产、经销伪劣产品、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生产、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国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未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于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器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八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商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没收全部伪劣产品、商品和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对生产企业或个人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该批商品价值总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失效、变质的产品、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商品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产品、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和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对生产企业或个人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该批商品价值总额百分之十
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封存全部产品、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封存的产品、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标明“处理品”字样降价处理。
(一)产品、商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二)产品、商品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之一、经指出不予改正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产品、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对生产企业或个人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该批商品价值总额百分
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凭产品、商品监督检验计划实施监督检验,不得乱检查。生产、经销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验,不得拒绝。对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生产、经销单位和个人,其产品、商品视为不合格品,在改正前责令其停止出厂或销售该产品
、商品。违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以及对其纵容、包庇,造成用户或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除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外,有关部门应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撤销产品生产许可证,对经销单位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认证产品撤销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因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品质量不属于经销者本身责任的,经销者应先行赔偿损失,再向质量责任方索赔。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商品检验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开具正式收据。样品由生产企业或经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如无异议,样品除检验损耗部分外,一律退还原被检单位。
第二十条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二万元的,须报市(地)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市(地)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罚没票据,并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缴纳的罚款,从企业或单位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中的问题和案件应作记录,并将处理经过、证据和结果材料立卷存查。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工作中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和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移送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案件的程序应依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案件,应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日

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天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称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其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收费、设施保护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乘车人及在高速公路内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对于破坏高速公路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第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各种侵占、污染、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理,并做好高速公路上的清理、救护、抢险等工作。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装载货物必须均衡平衡、覆盖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洒漏、散落;驾驶员和乘车人不得向高速公路上抛弃物品。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种植作物、利用公路边沟灌溉或排水;
(二)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和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上因临时修理车辆损坏路基或路面;
(四)其他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和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敷设、埋设、架设各种管线。确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敷设、埋设、架设各种管线的,须按有关规定报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确需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签定协议,按规定缴纳使用费。影响交通的还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立即通知救援,由清障车将故障车拖至出口,故障车司机要按有关规定缴纳拖车费用。
第十三条 需在高速公路通行超过公路桥梁技术标准的车辆,应提前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影响交通的,还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超限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和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损坏赔偿费。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运营按照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24小时对外开放。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应当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公告实施。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路政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夜间佩戴反光标志,其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标志灯。
第十六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要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缴纳通行费。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收费站点必须经国家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国家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收费单位负责计征,禁止非经批准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收费。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养护与维修,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状态。
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包括路基、路面及结构物的日常维修和周期性养护,交通肇事损坏及灾后损毁恢复,绿化与环境保护,路面清扫,积雪清除,标志、标线增补,沿线设施的维修等。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养护维修现场必须设置安全标志,作业人员穿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行驶和施工时均应当开启标志灯。
第二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附近城乡军民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尽快修复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恢复交通。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充分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分隔带,实施公路绿化。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不服从管理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暂扣其违章机械、工具或物品,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设施、物品,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者以料抵工。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数额的5‰加收滞纳金;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故意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制定,报市物价局备案。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的使用费和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故障车辆拖带费的标准按市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执行。
国家对本规定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另有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