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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6-01 15:5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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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已由商务部第17次部务会议于2004年1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署长:牟新生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部分货物的进口实行有效监测,规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内的商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进口货物实行自动许可管理,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其目录。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见附件一)。
  
  第四条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海关商品编码,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确定和调整。该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五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自动进口许可分级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见附件三)和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见附件四)由商务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放至发证机构。各发证机构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专管专用。
  
  第七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收货人(包括进口商和进口用户)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应向所在地或相应的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并取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凡申请进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货物,收货人应当依法招标。
  
  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八条 收货人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收货人从事货物进出口的资格证书、备案登记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上证书、文件仅限公历年度内初次申领者提交);
  2、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五);
  3、货物进口合同;
  4、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
  5、对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法律法规有特定规定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6、针对不同商品在《目录》中列明的应当提交的材料;
  7、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收货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第九条 收货人可以直接向发证机构书面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也可以通过网上申请。
  
  书面申请:收货人可以到发证机构领取或者从相关网站下载《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可复印)等有关材料,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采用送递、邮寄或者其他适当方式,与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网上申请:收货人应当先到发证机构申领用于企业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申请时,登录相关网站,进入相关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许可申请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当予以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收货人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进口许可货物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以下列方式进口自动许可货物的,可以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1、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并复出口的(原油、成品油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者投资额内生产自用的;
  3、货样广告品、实验品进口,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4、暂时进口的海关监管货物;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

  第十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进入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如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仍应当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管理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复出口。因故不能复出口而转内销的,按现行加工贸易转内销有关审批程序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各商品具体申领规定详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第十五条 国家对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收货人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当在有效期内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发证机构对收货人交回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予以撤销。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收货人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构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补发。
  
  《自动进口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1个月后未领证的,发证机构可予以收回并撤销。
  
  第十七条 海关对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5%以内的予以免证验放。对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四种大宗货物的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3%以内予以免证验放。
  
  第十八条 商务部对《自动进口许可证》项下货物原则上实行“一批一证”管理,对部分货物也可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同一进口合同项下,收货人可以申请并领取多份《自动进口许可证》。
  
  “非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六次。海关在《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海关验放签注栏”内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对“非一批一证”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大宗散装商品,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核扣自动进口许可证额度数量;最后一批货物进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自动进口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允许溢装上限内计算。
  
  第十九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
  
  第二十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者变更,一律在原发证机构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并在新证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实行“非一批一证”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者变更,核减原证已报关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第二十一条 未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管理实施细则由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目录1:

商品类别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备注
肉鸡 0207110010 鲜的整只鸡
0207110090 冷的整只鸡
0207120000 冻的整只鸡
0207131110 鲜的带骨的鸡块
0207131190 冷的带骨的鸡块
0207131910 其他鲜的鸡块
0207131990 其他冷的鸡块
0207132110 鲜的鸡翼 不包括翼尖
0207132190 冷的鸡翼 不包括翼尖
0207132910 其他鲜的鸡杂碎
0207132990 其他冷的鸡杂碎
0207141100 冻的带骨鸡块 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0207141900 冻的不带骨鸡块 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0207142100 冻的鸡翼 不包括翼尖
0207142200 冻的鸡爪
0207142900 冻的其他食用鸡杂碎 包括鸡翼尖、鸡肝等
0504002100 冷,冻的鸡胗 即鸡胃
酒 2205100000 小包装的味美思酒及类似酒 两升及以下容器包装,加植物或香料的用鲜葡萄酿造的酒
2205900000 其他包装的味美思酒及类似酒 两升以上容器包装,加植物或香料的用鲜葡萄酿造的酒
2207100000 浓度在80%及以上的未改性乙醇 指酒精浓度
2208200000 蒸馏葡萄酒制得的烈性酒
2208300000 威士忌酒
2208400000 朗姆酒及其他甘蔗蒸馏酒
2208500000 杜松子酒
2208700000 利口酒及柯迪尔酒
2208901000 龙舌兰酒
2208909010 酒精浓度在80%以下的未改性乙醇
2208909020 薯类蒸馏酒
2208909090 其他蒸馏酒及酒精饮料
烟草 2401101000 未去梗的烤烟
2401109000 其他未去梗的烟草
2401201000 部分或全部去梗的烤烟
2401209000 部分或全部去梗的其他烟草
2401300000 烟草废料
2402100000 烟草制的雪茄烟
2402200000 烟草制的卷烟
2402900010 烟草代用品制的卷烟
2402900090 烟草代用品制的雪茄烟
2403100000 供吸用的烟丝 不论是否含有任何比例的烟草代用品
2403910010 再造烟草
2403910090 均化烟草
2403990010 烟草精汁
4813100000 成小本或管状的卷烟纸
4813200000 宽度≤5cm成卷的卷烟纸
4813900000 其他卷烟纸 不论是否切成一定尺寸,编号4813未具体列名的
5601221000 化学纤维制的卷烟滤嘴
二醋酸纤维丝束
石棉

  5502001000 二醋酸纤维丝束
2524001090 其他长纤维石棉
2524009090 其他石棉
彩色感光材料 3701309000 未曝光其他用途的感光硬片及软片 平面软片,任何一边>255毫米
3701910000 其他用未曝光彩色硬片及平面软片 边长≤255mm
3702310000 未曝光无齿孔彩色窄胶卷 窄胶卷指宽度≤105毫米,彩色摄影用
3702410000 未曝光无齿孔宽长彩色胶卷 宽长胶卷指宽度>610毫米,长度>200米
3702439000 其他用未曝光无齿孔中长胶卷 中长胶卷指宽度>610毫米,长度≤200米
3702449000 其他用无齿孔未曝光中宽胶卷 中宽胶卷指宽度>105毫米,但≤610毫米
3702510000 未曝光窄短彩色胶卷 窄短胶卷指宽度≤16毫米,长度≤14米
3702520000 未曝光中窄彩色胶卷 中窄胶卷指宽度≤16毫米,长度>14米
3702541000 非幻灯片用彩色摄影胶卷 宽度=35毫米,长度小于等于2米
3702549000 其他非幻灯片用彩色摄影胶卷 宽度>16毫米,但≤35毫米,长度≤30米
3702559000 其他未曝光窄长彩色胶卷 窄长胶卷指宽度>16毫米,但≤35毫米,长度>30米
3702569000 其他未曝光的中宽彩色胶卷 中宽胶卷指宽度>35毫米
3702910000 未曝光窄短非彩色胶卷 窄短胶卷指宽度≤16毫米
3703101000 成卷未曝光的宽幅感光纸及纸板 宽幅指成卷宽度>610毫米
3703201000 未曝光的彩色感光纸及纸板 成卷的宽幅感光纸及纸板除外
塑料原料 3901100010 初级形状比重<0.94的聚乙烯 进口到岸价格高于1500美元/吨
3901100090 初级形状比重<0.94的聚乙烯 进口到岸价格不超过1500美元/吨
3901200010 初级形状比重≥0.94的聚乙烯 进口CIF价高于1500美元/吨
3901200090 初级形状比重≥0.94的聚乙烯 进口CIF价不超过1500美元/吨的
3901902000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 初级形状的
3902100010 电工级初级形状聚丙烯树脂 灰分含量不大于30ppm
3902100090 其他初级形状的聚丙烯
3903110000 初级形状的可发性聚苯乙烯
3903190000 初级形状的其他聚苯乙烯
3904100010 聚氯乙烯纯粉 纯指未掺其他物质
3904100090 其他初级形状的纯聚氯乙烯 纯指未掺其他物质
3904210000 初级形状未塑化的聚氯乙烯
3904220000 初级形状已塑化的聚氯乙烯
天然橡胶 4001100000 天然胶乳 不论是否预硫化
4001210000 天然橡胶烟胶片
4001220000 技术分类天然橡胶(TSNR) 初级形状(胶乳,烟胶片除外)或板,片,带
4001290000 其他初级形状的天然橡胶 胶乳除外的初级形状或板,片,带状
合成橡胶 4002111000 羧基丁苯橡胶胶乳
4002119000 其他胶乳
4002191100 初级形状未经任何加工丁苯橡胶 胶乳除外
4002191200 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 胶乳除外
4002191300 初级形状热塑丁苯橡胶 胶乳除外
4002191400 初级形状充油热塑丁苯橡胶 胶乳除外
4002191900 其他初级形状羧基丁苯橡胶等 胶乳除外
4002199000 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板,片,带
4002201000 初级形状的丁二烯橡胶
4002209000 丁二烯橡胶板、片、带
4002311000 初级形状的异丁烯-异戊二烯橡胶
4002319000 异丁烯-异戊二烯橡胶板,片,带
4002391000 初级形状的其他卤代丁基橡胶
4002399000 卤代丁基橡胶板、片、带
4002410000 氯丁二烯橡胶胶乳
4002491000 初级形状的氯丁二烯橡胶 胶乳除外
4002499000 氯丁二烯橡胶板、片、带
4002510000 丁腈橡胶胶乳
4002591000 初级形状的丁腈橡胶 胶乳除外
4002599000 丁腈橡胶板、片、带
4002601000 初级形状的异戊二烯橡胶
4002609000 异戊二烯橡胶板、片、带
4002701000 初级形状的乙丙非共轭二烯橡胶
4002709000 乙丙非共轭二烯橡胶板、片、带
4002800000 天然橡胶与合成橡胶的混合物
4002910000 本税号其他未列名的胶乳
4002991100 其他初级形状的合成橡胶
4002991900 其他合成橡胶板、片、带 胶乳除外
4002999000 从油类提取的油膏
胶合板
 
4412130010 有一表层为桃花心木薄板制胶合板 至少有一表层是桃花心木,每层厚度≤6mm
4412130020 有一表层为拉敏木薄板制胶合板 至少有一表层为拉敏木薄板,每层厚度≤6mm
4412130030 一表层为濒危热带木薄板制胶合板 热带木指本章子目注释一所列木材,每层厚度≤6mm
4412130090 有一表层为热带木薄板制的胶合板 热带木指本章子目注释所列木材,每层厚度不超过6mm
4412141010 一表层为濒危非针叶木薄板胶合板 至少有一表层为温带非针叶木制,每层厚度≤6mm
4412141090 其他一表层为非针叶木薄板胶合板 至少有一表层为温带非针叶木制,每层厚度≤6mm
4412142010 濒危竹地板层叠胶合而成的多层板 两层及两层以上,每层厚度≤6mm
4412142090 其他竹地板层叠胶合而成的多层板 两层及两层以上,每层厚度≤6mm
4412149010 一表层为濒危非针叶木薄板胶合板 所称非针叶木不包括热带木,每层厚度≤6mm
4412149090 有一表层为非针叶木薄板制胶合板 所称非针叶木不包括热带木,每层厚度≤6mm
4412190010 其他仅由濒危薄木板制胶合板 每层厚度≤6mm
4412190090 其他仅由薄木板制胶合板 每层厚度≤6mm
化纤布 5407101000 高强力纱纺制机织物 由尼龙或其他聚酰胺高强力纱纺制的
5407102000 聚酯高强力纱纺制机织物
5407200000 合纤长丝扁条及类似品的机织物
5407410010 未漂或漂白的打字机带用机织物 尼龙或其他聚酰胺长丝含量≥85%
5407410020 未漂白纯尼龙机织物 含尼龙量≥85%
5407410090 未漂白的或漂白的其他机织物 其他聚酰胺长丝含量≥85%
5407420000 染色的纯尼龙机织物 按重量计尼龙或其他聚酰胺长丝含量≥85%
5407430000 色织的纯尼龙机织物 按重量计尼龙或其他聚酰胺长丝含量≥85%
5407440000 印花的纯尼龙机织物 按重量计尼龙或其他聚酰胺长丝含量≥85%
5407510010 未漂白或漂白纯聚酯变形长丝布 聚酯变形长丝含量≥85%,重量≤170克/平米
5407510021 未漂白纯聚酯变形长丝机织物 聚酯变形长丝含量≥85%,重量大于170克/平米
5407510029 漂白纯聚酯变形长丝机织物 聚酯变形长丝含量≥85%,重量大于170克/平米
5407520000 染色的聚酯变形长丝机织物 聚酯变形长丝含量≥85%
5407530000 色织的聚酯变形长丝机织物 聚酯变形长丝含量≥85%
5407540000 印花的聚酯变形长丝机织物 聚酯变形长丝含量≥85%
5407610000 聚酯非变形长丝机织物 聚酯变形长丝含量≥85%
5407690000 其他聚酯长丝机织物 聚酯长丝含量≥85%
5407710010 未漂白其他纯合纤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85%
5407710090 漂白其他纯合纤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85%
5407720000 染色的其他纯合纤长丝布 纯合纤布指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85%
5407730000 色织的其他纯合纤长丝布 纯合纤布指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85%
5407740000 印花的其他纯合纤长丝布 纯合纤布指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85%
5407810000 染色的与棉混纺机织物 混纺合纤布指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在85%以下
5407820000 染色的与棉混纺机织物 混纺合纤布指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在85%以下
5407830000 色织的与棉混纺机织物 混纺合纤布指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在85%以下
5407840000 印花的与棉混纺机织物 混纺合纤布指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在85%以下
5407910000 未漂或漂白的其他混纺合纤机织物
5407920000 染色的其他混纺合纤机织物
5407930000 色织的其他混纺合纤机织物
5407940000 印花的其他混纺合纤机织物
5408100000 粘胶纤维高强力纱的机织物
5408211010 未漂白粘胶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粘胶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211090 漂白粘胶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粘胶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212000 未漂白或漂白醋酸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醋酸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219000 未漂白或漂白其他纯人纤长丝机织 包括扁条布,按重量计其他人造纤维长丝含量≥85%
5408221000 染色的粘胶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粘胶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化纤布
 
5408222000 染色的醋酸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醋酸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229000 染色的其他人纤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其他人造纤维长丝,扁条含量≥85%
5408231000 色织的粘胶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粘胶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232000 色织的醋酸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醋酸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239000 色织的其他人纤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其他人造纤维长丝,扁条含量≥85%
5408241000 印花的粘胶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粘胶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242000 印花的醋酸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醋酸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249000 其他印花人纤长丝,扁条机织物 按重量计人造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310000 未漂白或漂白人纤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人纤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320000 染色的人纤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人纤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330000 色织的人纤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人纤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340000 印花的人纤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人纤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512190000 其他聚酯短纤的机织物 聚脂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2210000 未漂或漂白腈纶短纤机织物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2290000 其他腈纶短纤机织物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2910000 未漂或漂白其他合纤短纤机织物 合纤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2990000 其他合纤短纤机织物 合纤短纤含量≥85%
5513111000 与棉混纺未漂白的聚酯短纤平纹布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112000 与棉混纺的漂白的聚酯短纤平纹布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121000 与棉混纺未漂白的聚酯短纤斜纹布 混纺为含聚酯短纤85%以下,轻质指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122000 与棉混纺漂白的轻质聚酯斜纹布 混纺为含聚酯短纤85%以下,轻质指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131000 与棉混纺未漂白聚酯短纤其他织物 聚酯短纤<85%,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132000 与棉混纺漂白聚酯短纤其他机织物 含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190000 棉混纺未漂或漂白其他合纤短纤布 合短纤<85%,每平米重≤170克
5513210000 与棉混纺染色聚酯短纤平纹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220000 与棉混纺染色的聚酯短纤斜纹布 含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230000 与棉混纺染色聚酯短纤其他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290000 与棉混纺染色其他合纤短纤机织物 含其他合纤短纤<85%,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310000 与棉混纺色织的轻质聚酯平纹布 混纺为含聚酯短纤85%以下,轻质指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320000 与棉混纺色织的轻质聚酯斜纹布 混纺为含聚酯短纤85%以下,轻质指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330000 与棉混纺色织聚酯短纤其他机织物 含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390000 与棉混纺色织其他合纤短纤机织物 含其他合短纤<85%,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410000 与棉混纺印花聚酯短纤平纹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420000 与棉混纺印花的轻质聚酯斜纹布 混纺为含聚酯短纤85%以下,轻质指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430000 与棉混纺印花聚酯短纤其他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490000 与棉混纺印花其他合纤短纤机织物 含合成短纤<85%,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111000 与棉混纺未漂白聚酯短纤平纹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备注:1、申领本《目录》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除应提交《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交《天然橡胶进口申报单》。
2、肉鸡加工贸易转内销,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批复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本《目录》中其他商品加工贸易转内销,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


目录1:

商品类别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备注
化纤布 5514112000 与棉混纺漂白聚酯短纤平纹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121000 与棉混纺未漂白的聚酯短纤斜纹布 含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122000 与棉混纺漂白的重质聚酯斜纹布 混纺为含聚酯短纤85%以下,重质指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131000 与棉混纺未漂白聚酯短纤其他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132000 与棉混纺漂白聚酯短纤其他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190000 棉混纺未漂或漂白其他合纤短纤布 含其他合纤短纤<85%,每平米重>170克
5514210000 与棉混纺染色聚酯短纤平纹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g
5514220000 与棉混纺染色的重质聚酯斜纹布 混纺为含聚酯短纤85%以下,重质指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230000 与棉混纺染色聚酯短纤其他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290000 与棉混纺染色其他合纤短纤机织物 含其他合纤短纤<85%,每平米重>170克
5514310000 与棉混纺色织的聚酯短纤平纹布 混纺为含聚酯短纤85%以下,重质指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320000 与棉混色织聚酯短纤三四线斜纹布 聚酯短纤<85%,重>170克/平米,含双面斜纹
5514330000 与棉混纺色织聚酯短纤其他机织物 含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含双面斜纹
5514390000 与棉混纺色织其他合纤短纤机织物 含其他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g
5514410000 与棉混纺印花聚酯短纤平纹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420000 与棉混纺印花的聚酯短纤斜纹布 含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430000 与棉混纺印花聚酯短纤其他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g
5514490000 与棉混纺印花其他合纤短纤机织物 其他合纤短纤<85%,每平方米重量>170g
5515110000 与粘胶纤维短纤混纺聚酯短纤织物 聚酯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5120000 与化学纤维长丝混纺聚酯短纤织物 聚酯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5130000 与羊毛动物细毛混纺聚酯短纤织物 聚酯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5190000 与其他纤维混纺聚脂短纤机织物 但聚酯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5210000 与化纤长丝混纺聚丙烯腈短纤织物 聚丙烯腈短纤含量在85%以下,包括变性聚丙烯腈短纤
5515220000 与羊毛动物细毛混纺聚丙烯腈织物 聚丙烯腈短纤含量在85%以下,包括变性聚丙烯腈短纤
5515290000 与其他纤维混纺聚丙烯晴短纤织物 聚丙烯腈短纤含量在85%以下,包括变性聚丙烯腈短纤
5515910000 与化纤长丝混纺其他合纤短纤织物 合成纤维短纤含量<85%
5515920000 与毛混纺其他合纤短纤织物 合成纤维短纤含量<85%
5515990000 与其他纤维混纺其他合纤短纤织物 合成纤维短纤含量<85%
化纤布 5516110010 未漂白的纯人纤短纤机织物 按重量计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6110090 漂白的纯人纤短纤机织物 按重量计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6120000 染色的纯人纤短纤布 纯人纤布指按重量计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6130000 色织的纯人纤短纤布 纯人纤布指按重量计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6140000 印花的纯人纤短纤布 纯人纤布指按重量计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6210010 未漂或漂白人纤短纤缎纹或斜纹布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与化纤长丝混纺
5516210090 未漂或漂白人纤短纤其他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与化纤长丝混纺
5516220000 染色人纤短纤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与化纤长丝混纺
5516230000 色织人纤短纤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与化纤长丝混纺
5516240000 印花人纤短纤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与化纤长丝混纺
5516310000 未漂或漂白人纤短纤与毛混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85%
5516320000 染色人造纤维短纤与毛混纺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85%
5516330000 色织人造纤维短纤与毛混纺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85%
5516340000 印花人造纤维短纤与毛混纺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85%
5516410000 未漂或漂白人纤短纤与棉混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6420000 染色人造纤维短纤与棉混纺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6430000 与棉混纺色织人造纤维短纤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6440000 印花人造纤维短纤与棉混纺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在85%以下
5516910000 未漂或漂白人造纤维短纤其他织物 与其他纤维混纺,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6920000 染色人造纤维短纤其他机织物 与其他纤维混纺,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6930000 色织人造纤维短纤其他机织物 与其他纤维混纺,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6940000 印花人造纤维短纤其他机织物 与其他纤维混纺,按重量计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801310000 不割绒的化纤制纬起绒织物 品目5802或5806的织物除外
5801320000 割绒的化纤制灯芯绒 品目5802或5806的织物除外
5801330000 其他化纤纬起绒织物 品目5802或5806的织物除外
5801340000 不割绒的化纤经起绒织物(棱纹绸) 品目5802或5806的织物除外
5801350000 割绒的化纤制经起绒织物 品目5802或5806的织物除外
5801360000 化纤绳绒织物 品目5802或5806的织物除外
6201139000 化纤制男式其他大衣斗篷及类似品 包括短大衣、短斗篷、雨衣
6201939000 化纤制男式其他带风帽防寒短上衣 包括防风衣、防风短上衣及类似品
6202139000 化纤制女式其他大衣雨衣斗篷等 包括短大衣、短斗篷及类似品
6202939000 化纤女式其他带风帽的防寒短上衣 包括防风衣、防风短上衣及类似品
6203120000 合纤制男式西服套装
6203230000 合纤制男式便服套装
6203330000 合纤制男式上衣
化纤布 6203439000 合纤制其他男裤 含长裤、童长裤、护胸背带工装裤、马裤及短裤
6204130000 合纤制女式西服套装
6204230000 合纤制女式便服套装
6204330000 合纤制女式上衣
6204430000 合纤制女式连衣裙
6204440000 人纤制女式连衣裙
6204530000 合成纤维制女式裙子及裙裤
6204630000 合纤制女裤 包括长裤、女童长裤、护胸背带工装裤、马裤及短裤
6205300000 化纤制男式衬衫
6206400000 化纤制女衬衫
6211339000 化纤制其他男式服装
6211430000 化纤制其他女式服装 含衬衫,马甲,上衣,无袖罩衫
铜 7402000000 未精炼铜、电解精炼用铜阳极
7403110000 精炼铜的阴极及阴极型材 未锻轧的
7403120000 精炼铜的线锭 未锻轧的
7403130000 精炼铜的坯段 未锻轧的
7403190000 其他未锻轧的精炼铜
7403210000 未锻轧的黄铜
7403220000 未锻轧的青铜
7403230000 未锻轧的白铜或德银
7403290000 未锻轧的其他铜合金 铜母合金除外
7404000010 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 包括废电机、电线、电缆、五金电器
7404000090 铜废碎料
7406101000 精炼铜制非片状粉末
7406102000 白铜或德银制非片状粉末
7406109000 其他铜合金制非片状粉末
7406201000 精炼铜制片状粉末
7406202000 白铜或德银制片状粉末
7406209000 其他铜合金制片状粉末
7407100000 精炼铜条、杆及型材
7407210000 黄铜条、杆及型材
7407220000 白铜或德银的条、杆及型材
7407290000 其他铜合金条、杆及型材
7408110000 最大截面尺寸>6mm的精炼铜丝
7408190000 截面尺寸≤6mm的精炼铜丝
7408210000 黄铜丝
7408220000 白铜丝或德银丝
7408290000 其他铜合金丝
7409110000 成卷的精炼铜板、片、带 厚度>0.15mm
7409190000 其他精炼铜板、片、带 厚度>0.15mm
7409210000 成卷的黄铜板、片、带 厚度>0.15mm
7409290000 其他黄铜板、片、带 厚度>0.15mm
7409310000 成卷的青铜板、片、带 厚度>0.15mm
7409390000 其他青铜板、片、带 厚度>0.15mm
7409400000 白铜或德银制板、片、带 厚度>0.15mm
7409900000 其他铜合金板、片、带 厚度>0.15mm
7410110010 覆铜板及印刷线路板用铜箔 厚度不超过0.15mm
7410110090 其他无衬背的精炼铜箔 厚度不超过0.15mm

 
7410121000 无衬背铜镍合金箔或铜镍锌合金箔 厚度不超过0.15mm
7410129000 无衬背的其他铜合金箔 厚度不超过0.15mm
7410210000 有衬背的精炼铜箔 厚度(衬背除外)不超过0.15mm
7410221000 有衬背铜镍合金箔或铜镍锌合金箔 厚度(衬背除外)不超过0.15mm
7410229000 有衬背的其他铜合金箔 厚度(衬背除外)不超过0.15mm
7411100000 精炼铜管
7411210000 铜锌合金(黄铜)管
7411220000 白铜或德银管
7411290000 其他铜合金管
铝 7601100000 未锻轧纯铝
7601200000 未锻轧铝合金
7602000010 以回收铝为主的废电线等 包括废电线、电缆、五金电器
7602000090 铝废碎料
7603100010 颗粒<500μm的微细球形铝粉 颗粒均匀,铝含量≥97%
7603100090 其他非片状铝粉
7603200000 片状铝粉末
7604100000 纯铝条、杆、型材
7604210000 铝合金制空心异型材
7604290000 铝合金制条、杆、其他型材
7605110000 纯铝制的粗丝 粗丝指铝丝最大截面尺寸>7mm
7605190000 纯铝制的细丝 细丝指铝丝最大截面尺寸≤7mm
7605210000 铝合金制的粗丝 粗丝指铝丝最大截面尺寸>7mm
7605290000 铝合金制的细丝 细丝指铝丝最大截面尺寸≤7mm
7606112000 纯铝制矩形的中厚板、片及带 中厚板指厚度≥0.3mm,但≤0.36mm
7606119000 纯铝制矩形的其他板、片及带 指厚度<0.3mm或>0.36mm
7606122000 铝合金制矩形的薄板、片及带 薄板指厚度<0.28mm,但>0.2mm
7606123000 铝合金制矩形的中厚板、片及带 中厚板指厚度≥0.28mm,但≤0.35mm
7606124000 铝合金制矩形的厚板、片及带 厚板指厚度>0.35mm
7606910000 纯铝制非矩形的板、片及带 厚度>0.2mm
7606920000 铝合金制非矩形的板、片及带 厚度>0.2mm
7607111000 轧制后未进一步加工的无衬背铝箔 厚度不超过0.007mm
7607119000 其他无衬背铝箔 厚度≤0.2mm
7607190000 其他无衬背铝箔 厚度≤0.2mm
7607200000 有衬背铝箔 厚度≤02mm
7608100000 纯铝管
7608200000 合金铝管

目录二

一、以下商品编码的产品由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

序号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备注
1 8402119000 其他发电用锅炉 45吨/时<蒸发量<900吨/时的发电用锅炉
2 8402120010 纸浆厂废料锅炉  
3 8402120090 其他蒸发量未超45吨/时水管锅炉  
4 8402190000 其他蒸汽锅炉 包括混合式锅炉
5 8402200000 过热水锅炉  
6 8402900000 蒸汽锅炉及过热水锅炉的零件  
7 8403101000 家用型热水锅炉 但编号8402的货品除外
8 8403109000 其他集中供暖用的热水锅炉 但编号8402的货品除外
9 8403900000 集中供暖用热水锅炉的零件  
10 8404101000 蒸汽锅炉、过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 例如:节热器、过热器、除灰器、气体回收器
11 8404200000 水及其他蒸汽动力装置的冷凝器  
12 8406811000 40<功率≤100兆瓦的其他汽轮机 功率指输出功率
13 8406812000 100<功率≤350兆瓦的其他汽轮机 功率指输出功率
14 8406813000 功率超过350兆瓦的其他汽轮机 功率指输出功率
15 8406820000 功率不超过40兆瓦的其他汽轮机 功率指输出功率
16 8406900000 汽轮机用的零件  
17 8407310000 排气量≤50cc往复式活塞引擎 87章所列车辆用的点燃往复式活塞发动机,不超过50cc
18 8407320000 50<排气量≤250cc往复式活塞引擎 第87章所列车辆用的点燃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19 8407330000 250<排气量≤1000cc往复活塞引擎 第87章所列车辆的点燃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20 8407909010 转速<3600r/min汽油发动机 发动机用
21 8407909020 转速<4650r/min汽油发动机 税号8426-8430所列工程机械用
22 8407909030 立式输出汽油发动机  
23 8407909090 其他往复或旋转式活塞内燃引擎 非第87章所列车辆用其他点燃往复式或旋转式活塞发动机
24 8408100000 船舶用柴油发动机 指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25 8408201010 功率≥132.39KW拖拉机用柴油机  
26 8408201090 功率≥132.39KW其他用柴油机 指87章车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132.39KW=180马力)
27 8408209010 功率<132.39KW拖拉机用柴油机  
28 8408209090 功率<132.39KW其他用柴油机 指第87章车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29 8408901000 机车用柴油发动机 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30 8408909210 转速<4650r/min柴油发动机 税号8426-8430所列工程机械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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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436号

现公布《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挥中国人民解放军(以下称军队)在抢险救灾中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是抢险救灾的突击力量,执行国家赋予的抢险救灾任务是军队的重要使命。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组织、指挥、协调、保障等工作。

第三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主要担负下列任务:

(一)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

(二)保护重要目标安全;

(三)抢救、运送重要物资;

(四)参加道路(桥梁、隧道)抢修、海上搜救、核生化救援、疫情控制、医疗救护等专业抢险;

(五)排除或者控制其他危重险情、灾情。

必要时,军队可以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灾后重建等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提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当地同级军事机关提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险情、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向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驻军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驻军部队发现紧急险情、灾情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

抢险救灾需要动用军用飞机(直升机)、舰艇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需要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应当说明险情或者灾情发生的种类、时间、地域、危害程度、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需要使用的兵力、装备等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有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参加;当地有驻军部队的,还应当有驻军部队的负责人参加。

第七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任务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赋予,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由军队负责指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当地军事机关及时通报有关险情、灾情的信息。

在经常发生险情、灾情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军地双方进行实地勘察和抢险救灾演习、训练。

第九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及时掌握当地有关险情、灾情信息,办理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事宜,做好人民政府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之间的协调工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制定参加抢险救灾预案,组织部队开展必要的抢险救灾训练。

第十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物资、器材等保障,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指导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铁路、交通、民航、公安、电信、邮政、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为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

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需要的燃油,由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保障。

第十一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需要动用作战储备物资和装备器材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对消耗的部队携行装备器材和作战储备物资、装备器材,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二条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做好饮食、住宿、供水、供电、供暖、医疗和卫生防病等必需的保障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共同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三条 军队参加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军队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前款所指的费用包括:购置专用物资和器材费用,指挥通信、装备维修、燃油、交通运输等费用,补充消耗的携行装备器材和作战储备物资费用,以及人员生活、医疗的补助费用。

抢险救灾任务完成后,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统计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耗费用,报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险情、灾情频繁发生或者列为灾害重点监视防御的地区储备抢险救灾专用装备、物资和器材,保障抢险救灾需要。

第十五条 军队参加重大抢险救灾行动的宣传报道,由国家和军队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新闻单位采访、报道军队参加抢险救灾行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中有突出贡献的军队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死亡或者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3〕16号 )
2003-6-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市各单位: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我市供水事业,保障全市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辖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建制镇(集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管理中心城区的供水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供水工作。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六条 为保障全市人民身体健康和食品工业产品质量,必须保证城市供水水源卫生。

㈠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内的水源保护区域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有害物质;在其沿岸防护范围内禁止堆放废渣,不准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现有码头不准扩建,并做到无害作业。

㈡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半径100米水域内捕捞、停靠船筏、游泳、洗衣以及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它活动。

㈢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及生产区外围2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禽畜养殖场,渗水厕所,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有毒物品或铺设排污管道。

㈣严禁各自备水源用户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禁止锅炉用水和有害物质的生产设备进水管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道,只能经过储水设施间接进水,防止二次污染。

第七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应按我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分别由供水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凡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提供用水的单位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或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对内提供生产用水的企业必须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还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条件检测的,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如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压应保证多数楼房的用水需要,管网末端水压一般不低于12米水柱,多层(六层以上)、高层建筑、局部高地以及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由用户自行加压或设置高位水箱解决。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供电部门计划停电或供水企业设备检修、工程施工等有计划的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在立即组织检查和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在抢修过程中,附近用户有义务提供用电等方便。

第四章 用水管理和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凡需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或用水构筑物平面图、立面图、用水量等有关资料,由供水企业派人查勘、设计、预算,按规定交清有关规费、办完开挖手续、签订《供水合同》后,供水企业要及时派员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接水。

第十八条 凡基建用水,必须在基建项目开工前,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基建用水手续,然后由供水企业派员安装专用管道和水表。若未办理基建用水手续而擅自装接基建用水者,供水企业有权停止其基建用水,并按建筑面积20m3/m2追收基建水费,补办有关基建用水手续后,方可供水。

第十九条 凡新建、改造住宅工程须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施工。对未经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企业不予通水。

对已建住宅逐步推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本着用户自愿原则,以栋号或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并缴纳有关改造工料费后,供水企业应及时派员施工。用户水表规格、型号的选择,由供水企业根据用户常用流量接近水表额定流量确定。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有权在用户总表外的管道上开口接水,用户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拒绝。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计量器具、材料和设施。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外,水费从改变用水性质时起按改变后的用水性质的水价3倍计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㈡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㈢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㈣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㈤损坏水表、水表铅封、防拆盒及表前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必须确保安全完好,对城市供水专用取水口、水厂、泵站、管道、闸门、测压装置、井盖、水表等城市供水的重要设施,供水企业应加强维修、养护,确保安全供水,如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

城市消防栓由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维护管理,费用由消防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均以总水表为界,总表以外(含总表)的一切设施不论单位或私人投资,均由供水企业统一设计安装、维修和管理,其费用由用户承担;总表以内的管道、分表等设施产权属用户所有,由用户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环卫、绿化用水栓的安装,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定点,分别由消防、环卫、园林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办理,所需费用分别由消防、环卫、园林部门各自承担。城市消防栓为火警专用,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违者按管径流量(见附表一)和时间、最高水价追收水费,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水户不得在供水主管上切口接水及随意改变管线走向、改变水表口径、管径、闸阀位置等。用户应做好水表井的维护工作,保持清洁,盖好井盖,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非供水企业水表维修人员不得拆动水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停止用水应先向供水企业申请拆表,办理停用、拆迁手续,交清水费和拆表费后,由供水企业派员拆除。需过户和更换户名的,由交接双方联名报告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派员拆洗、校验、调换超过使用年限、计量失灵的水表,用户应予配合支持,并按规定交费(见附表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城市供水设施,应经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同意和派员施工,所需工料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时,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因突发事故须紧急抢修供水设施而影响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可以先行抢修,事后再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章 计量、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卫部门、园林部门管护用水必须在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接管用水,并装表计量,按生活用水价格交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必须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按时交纳水费。水费每月收缴一次,凡在银行开户者,一律办理同城托收手续;其它用现金缴交水费者,每月到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交纳。凡逾期不交者,不管单位或个人,均按当月水费金额逐日加收1%的滞纳金累计计算,滞纳金低于人民币1元的按1元核收。拖欠水费达两个月或拒付水费者供水企业有权拆表,暂停供水,待缴清水费、滞纳金以及水表拆装费后才予恢复供水。拆迁户拖欠水费的,由拆迁部门配合供水企业从拆迁补偿费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每月实行定期抄表,按量收费。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时,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当月按上月用水量的两倍计收水费。如因用户责任造成连续两个月无法抄录水表的,按水表口径最大流量每天24小时核收当月水费,并责成用户限期纠正。

第三十五条 水表计量准确性以快慢不超过正负3%为标准,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时,可提出申请验表,预缴验表和水表拆装费。验表后,超过正负3%标准的,当月水费按比例退回或追收,并退还验表费、水表拆装费;如验表正常,验表费和水表拆装费不退,水费按原抄表数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用户暂不用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报停手续。报停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为自行销户。

第三十七条 用户分表只作内部计量,总表和分表如有差额,其差额部分由用户自行负责解决,用户不得作为拖欠、拒付水费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不同性质的用水共用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动、损坏、拆除和侵占城市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堵塞、切断水源或启闭管网闸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设施半径0.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开沟、堆物、建筑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开启城市消火栓用水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装水表、损坏水表铅封、防拆盒及改变水表口径,更换改变闸阀位置,除拆没管材外,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罚款,并按水泵设计能力、抽水时间计算抽水量,按当时的最高水价收取水费。

(九)凡盗用自来水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线流、滴水、损坏)使水表停止运行、失效而进行窃水,除按水管口径流量(见附表一)以每天24小时计收水费一个月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追赔损失,没收用水器具。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转供城市公共用水的,除拆没管材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供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罚。

有前款第(二)、(三)、(七)、(八)、(九)、(十一)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况严重或拒绝处罚的,供水主管部门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罚收款应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银行对罚收用户的违章款项应予办理。

第四十一条 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吉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