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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涉外活动中廉洁自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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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涉外活动中廉洁自律的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涉外活动中廉洁自律的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结合我行涉外工作实际,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外交部有关涉外活动的规定,控制和管理我行人员的涉外活动。
第二条 出国审批、涉外财务预算、报销工作,由国际合作局统一归口,严格把关。
第三条 在涉外业务活动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等值人民币在200元以上的礼品应一律上交,并由国际合作局统一登记、保管。
第四条 涉外宴请应注意规格,人员要对等。避免规格过高或过低。参加外方举办的宴会或招待会,要由国际合作局统筹安排。
第五条 在涉外活动中,不得向外方提示或暗示其邀请本人及家属出访。国际合作局不得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
第六条 在办理行内人员出访手续时,经办人员不得索取任何礼品、礼金。
第七条 在国际合作及国际金融业务活动中,不得收受各种礼金及有价证券。
第八条 在国际业务谈判中,要内外有别,不得向外方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
第九条 在涉外活动中,要注意自己的国格和人格,反对有损我国形象的行为及腐败、浪费现象。
第十条 在涉外活动中,要严明纪律,严格遵守请示汇报制度。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7日

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民政局


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市民政局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发扬拥军优属光荣传统,巩固国防,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本辖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市民政、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各区(县)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区(县)的抚恤金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市颁标准。
第五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应当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市、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抚恤登记手续,享受伤残抚恤。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包括省荣军医院需分散供养的休养员),安置在城镇的,其配偶和子女符合有关规定,可随同迁居。如子女超过随迁年龄,身边又无子女的,允许一名成年子女随同迁转为城镇户口。
第七条 义务兵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优待金: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从乡、镇、村企业入伍的(含先安置后入伍的),按同年进企业工人上年末全年人均收入的70%由乡、镇、村企业发给;非乡、镇、村企业入伍的,由乡、镇政府按照本地区上年度末人均收入水平的70%至100%发给。
(二)城镇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卡”制度。义务兵退役后持“优待金卡”到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一次性领取。
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的,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义务兵军种服役期限(不含超期服役期限)计算发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一)义务兵服役期满,地方政府没有接到部队团以上机关超期服役通知的。
(二)义务兵提升为军官的。
(三)义务兵改志愿兵的。
(四)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
(五)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六)非征兵计划入伍的。
(七)受到记过、记大过、降撤职衔、劳教、除名、开除军籍处分,因表现不好中途退伍,犯罪判刑的。
(八)不符合享受优待金条件的其他对象。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义务兵退役后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义务兵家属在本市范围内户口变迁的,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民政部门凭证明和优待金卡发给优待金。外市义务兵家属迁入本市的,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从第2年起按本市标准享受优
待金。
第十条 优待金的筹集,农村以乡统筹平衡负担。城镇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上年度末在册人员数额,并根据征兵数编造当年优待金筹集预算计划。市、县民政部门以预算计划为依据,筹集优待金。筹集的优待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公用
经费“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企业在营业外支出列支。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独资、私营、部省属、外省市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都有缴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义务。
第十一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可根据功绩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获军区以上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奖励400元;立二等功的奖励200元;立三等功的奖励100元,奖励金随优待金发放。
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义务兵退伍时,回原工作单位的,核定标准工资时应予晋升一级工资;重新安置工作的,应予高定一级工资。
第十二条 从工作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原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福利待遇的,其服役期间可继续享受。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手摇三轮车、轮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发给。
(二)假肢、矫形鞋、矫形器、腰围、钢丝背心等,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专用介绍信到指定地点配制。
配制的辅助器械,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区、县乡(镇)街道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建立优持基金,创办和扶持优抚经济实体,为优抚对象服务。
第十五条 非在职优抚户,房改后新增租金,按市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对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其配偶、子女应优先录用。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区(县)民政部门可酌情给予补贴和临时补助。
第十八条 已有固定经济收入的优抚对象,不能同时享受民政部门的抚恤定补。如其经济收入低于抚恤定补标准,可按同等对象的抚恤定补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抚恤优待的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悖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6月23日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以下简称两库一渠)是本市的重要饮用水源和输水渠道。为了确保两库一渠的水质清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两库一渠本市范围内的流域。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两库一渠流域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和密云水库管理处、京密引水管理处在管辖范围内按各自的职责具体执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监督本办法的实施;规划管理、卫生、公用、地质矿产、水产、农林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执行。
第四条 两库一渠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对一、二级保护区内水体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级标准。怀柔水库的水质还要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标准。
第五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密云水库环库公路以内(不包括内湖区);怀柔水库从主坝沿分水线、长副坝、怀沙公路、京通铁路、怀黄三十五千伏高压线、山脊线一圈以内;调节池及入调节池的尾水渠道、京密引水渠规划渠道上口线两侧各水平处延一百米以内。
本保护区为非旅游区。在本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项目;在密云水库一百五十七点五米和怀柔水库六十四点一三米高程以下,不得有与水利工程无关的永久或临时建筑设施;
二、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禁止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四、禁止游泳、水上训练以及其它水上体育和娱乐活动;
五、禁止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它器具;
六、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七、禁止在非指定区域捕鱼、钓鱼及网箱养鱼;
八、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放养禽畜;
九、禁止旅游船只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其它船只下水;
十、禁止露营、野炊、抛弃废物以及其它直接或间接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六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密云水库、调节池及怀柔水库的向水坡范围内;密云水库内湖区(主副坝为一级保护范围)。
在本保护区内。任何单位不得建筑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建筑其它不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后,报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三级保护区的范围:两库一渠上游流域范围内。
在本保护区内,任何单位不得建筑化工、造纸、制药、制革、电镀、印染、冶金及其它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其它对水体无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密云水库内湖区及两库坝下地区的开发建设,必须在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其开发建设规划方案,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两库一渠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林木、植被,维护生态平衡。不得毁坏林木、植被,不得施用高毒或高残毒农药,不得捕杀益鸟、益兽、益虫。
第十条 两库一渠保护区内现有一切排放污水的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当地区、县环境保护局或两库一渠管理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担负。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