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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状况异常期间的股票特别处理方式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6:4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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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状况异常期间的股票特别处理方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状况异常期间的股票特别处理方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你所应对状况异常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为保证股票特别处理期间交易通信系统的安全和有关信息的及时披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证券交易所应要求上市公司在特别处理之前于指定报刊头版刊登关于特别处理的公告。如果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开始,证券交易所对该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如果公告日为交易日,该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当日停牌一天。
2.特别处理股票的报价日涨跌幅限制为5%。
3.证券交易所应在发给会员的行情数据中,于特别处理的股票前加“ST”(special treatment的缩写)标记,要求会员据此标记将行情公布给投资者,并要求有条件的会员使有“ST”标记的股票行情闪烁显示或另屏显示。
4.指定报刊应另设专栏刊登特别处理股票的每日行情,不得将特别处理股票的每日行情


1998年3月16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下发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部分地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用比例有所下降,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应用进一步规范。为继续推进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根据2008年度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与细菌耐药监测结果,现就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严格控制Ⅰ类切口手术预防用药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管理

  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有关规定,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管理,改变过度依赖抗菌药物预防手术感染的状况。对具有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指征的,参照《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见附件)选用抗菌药物。也可以根据临床实际需要,合理使用其他抗菌药物。

  医疗机构要重点加强Ⅰ类切口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的管理和控制。Ⅰ类切口手术一般不预防使用抗菌药物,确需使用时,要严格掌握适应证、药物选择、用药起始与持续时间。给药方法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有关规定,术前0.5-2小时内,或麻醉开始时首次给药;手术时间超过3小时或失血量大于1500ml,术中可给予第二剂;总预防用药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个别情况可延长至48小时。

  二、严格控制氟喹诺酮类药物临床应用

  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氟喹诺酮类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严格掌握临床应用指征,控制临床应用品种数量。氟喹诺酮类药物的经验性治疗可用于肠道感染、社区获得性呼吸道感染和社区获得性泌尿系统感染,其他感染性疾病治疗要在病情和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逐步实现参照致病菌药敏试验结果或本地区细菌耐药监测结果选用该类药物。应严格控制氟喹诺酮类药物作为外科围手术期预防用药。对已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的氟喹诺酮类药物要慎重遴选,使用中密切关注安全性问题。

  三、严格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非限制使用”、“限制使用”和“特殊使用”的分级管理原则,建立健全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医师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权限。

  根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情况,以下药物作为“特殊使用”类别管理。医疗机构可根据本机构具体情况增加“特殊使用”类别抗菌药物品种。

  (一)第四代头孢菌素:头孢吡肟、头孢匹罗、头孢噻利等;

  (二)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亚胺培南/西司他丁、美罗培南、帕尼培南/倍他米隆、比阿培南等;

  (三)多肽类与其他抗菌药物:万古霉素、去甲万古霉素、替考拉宁、利奈唑胺等;

  (四)抗真菌药物:卡泊芬净,米卡芬净,伊曲康唑(口服液、注射剂),伏立康唑(口服剂、注射剂),两性霉素B含脂制剂等。

  “特殊使用”抗菌药物须经由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认定、具有抗感染临床经验的感染或相关专业专家会诊同意,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处方后方可使用。医师在临床使用“特殊使用”抗菌药物时要严格掌握适应证,药师要严格审核处方。紧急情况下未经会诊同意或需越级使用的,处方量不得超过1日用量,并做好相关病历记录。

  四、加强临床微生物检测与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预警机制

  医疗机构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要求,加强临床微生物检测与细菌耐药监测工作。三级医院要建立规范的临床微生物实验室,提高病原学诊断水平,定期分析报告本机构细菌耐药情况;要根据全国和本地区细菌耐药监测结果,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预警机制,并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一)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30%的抗菌药物,应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二)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慎重经验用药。

  (三)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50%的抗菌药物,应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四)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75%的抗菌药物,应暂停该类抗菌药物的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其临床应用。

  我部将根据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结果,适时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进行调整。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工作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监测管理体系,开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评价和指导。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采取措施推进合理用药工作,保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落实。

  我部于2008年3月24日印发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同时废止。

  附件: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手术名称                      抗菌药物选择

颅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颈部外科(含甲状腺)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经口咽部粘膜切口的大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可加用甲硝唑

乳腺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周围血管外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腹外疝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胃十二指肠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阑尾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噻肟;可加用甲硝唑

结、直肠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肟;
                     可加用甲硝唑

肝胆系统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有反复感染史者可选头孢曲松
                     或头孢哌酮或头孢哌酮/舒巴坦

胸外科手术(食管、肺)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心脏大血管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泌尿外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环丙沙星

一般骨科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应用人工植入物的骨科手术
(骨折内固定术、脊柱融合术、关节置换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妇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肟;
                    涉及阴道时可加用甲硝唑

剖宫产                第一代头孢菌素(结扎脐带后给药)

  注:1. Ⅰ类切口手术常用预防抗菌药物为头孢唑啉或头孢拉定。

    2. Ⅰ类切口手术常用预防抗菌药物单次使用剂量:头孢唑啉 1-2g;头孢拉定 1-2g;头孢呋辛 1.5g;头孢曲松 1-2g;甲硝唑 0.5g。

    3. 对β-内酰胺类抗菌药物过敏者,可选用克林霉素预防葡萄球菌、链球菌感染,可选用氨曲南预防革兰氏阴性杆菌感染。必要时可联合使用。

    4. 耐甲氧西林葡萄球菌检出率高的医疗机构,如进行人工材料植入手术(如人工心脏瓣膜置换、永久性心脏起搏器置入、人工关节置换等),也可选用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预防感染。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监督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适时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与本单位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本单位发展、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科技秘密。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厂务公开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考核厂务公开工作。日常工作由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厂务公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调、检查、督促开展厂务公开工作;

  (三)考核厂务公开情况,提出厂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表彰、奖励在厂务公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五)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省、市(州)、县(市、区)厂务公开办事机构的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厂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厂务公开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协助做好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负责厂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年度财务预决算,承包租赁合同履行及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资产转让、对外对内担保、大宗物资采购处理、大额资金使用和产品销售盈亏情况。

  (三)重大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和工程建设的投资及招投标情况。

  (四)改革、改制、兼并、破产及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重要的规章制度制定、落实情况,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及工资等专项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及福利分配方案;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住房建设、分配方案和住房公积金缴纳管理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执行情况。

  (八)职工招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评先选优的条件、程序、数量和结果,解聘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九)领导人员工资、奖金、补贴、兼职、住房、用车等情况,年度业务招待费和公费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主要公开下列内容:

  (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落实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及工资等专项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三)职工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情况。

  (四)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五)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执行情况。

  (六)裁员方案、解聘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七)职工要求公开,并经工会和企业经营者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公开。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或者通过厂情发布会、单位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形式及时公开厂务。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厂务公开的内容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公开的,经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组织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汇总职工对厂务公开内容的意见和建议,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负责人进行反馈。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1个月内予以答复或者说明,需要整改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县级以上厂务公开办事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会同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同级工会,在1个月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应当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1个月内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取消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本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内容公开或者搞虚假公开的;

  (三)不建立或者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未提交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公开的;

  (五)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未作整改的;

  (六)打击报复检举人、投诉人或者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对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工作人员,在厂务公开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投诉内容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