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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4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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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部属各政法院校、部属各研究所:
为推动我国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奖励广大法学教学和科研人员以及司法实务工作者在法学研究领域和其他相关领域取得的优秀科研成果,根据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励实施办法》,请各地认真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部属院校、研究机构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法学研究领域和其他相关领域取得的优秀科研成果,进一步推动法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科研水平,使法学研究成果更好地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民主法制建设服务,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为司法部部级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必要时增设特等奖。对获奖者,按照奖项等级发给相应的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二章 评奖的范围、标准和原则
第三条 凡司法部部属院校、研究机构的在编教师、研究人员以及干部职工在法学研究领域和其他相关领域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均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参加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的评选。部系统内人员与其他部门合作研究项目所取得的成果,原则上由合作研究成果第一署名人所在
单位申报评奖。
第四条 可申报评奖的成果形式包括:
1.公开出版或发表的专著、学术论文、研究报告、调查报告、工具书、古籍整理作品、资料汇编、译著等;
2.学术价值较高的教材;
3.未经公开出版或发表,但被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党委和政府认为有重要学术价值,并作为决策依据的内部研究报告、调查报告、咨询报告等。
第五条 各类研究成果申请参加评奖的时限为:
1.自上届评奖受理申报的截止期限始,至本届评奖受理申报的截止日期前公开出版或发表的研究成果。
2.未公开出版、发表,但被立法部门、有关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采用,对国家立法、实际部门管理决策起了重要咨询作用或产生重大社会效益的调研、咨询报告等研究成果,不受采用时间的下限限制。这类研究成果申报评奖时,必须附采用单位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申报和参评的基本条件:
1.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运用马列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进行科学研究。
2.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和创新性。基础研究成果应当是:学术上有一定创新、理论上有所建树,对于研究领域的理论发展和学科建设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受到同行学者的重视和好评。应用研究成果应当是:对于国家立法、司法实践、有关党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提供了
具有参考价值的建议、方案,得到较高的社会评价;在解决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方面有所突破,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3.学风端正,观点明确,论证充分,结构合理,材料翔实,文字准确流畅。
第七条 奖励等级的标准:
特等奖: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和理论价值,明显突破了本研究领域的原有研究水平,居本研究领域领先地位,对立法、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一等奖: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创新,突破了本研究领域原有学术水平,对解决重大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有突破性贡献,得到学术界和社会高度评价。
二等奖: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理论价值,居本研究领域先进地位,在探索、解决重要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方面有独到的思想和见解,受到学术界和社会的较高评价。
三等奖:具有学术价值和理论价值,对解决重要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受到学术界和社会的好评。
第八条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评奖原则:
1.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以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和理论价值为标准,好中选优,宁缺勿滥。
2.以研究、解决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为法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服务的研究成果为奖励重点,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并重。

第三章 评审组织及其职责
第九条 司法部设立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评奖委员会,由主管部领导、国内知名学者、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其职责是:领导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的评奖工作;处理评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申报评奖的科研成果进行评审。
第十条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评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申报评奖材料的初审,处理评奖工作中的日常事务,法学教育司科研教材处行使办公室职能。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一条 申报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以部属院校、研究机构和司局级机构为单位,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申请书”(下称《申请书》,可从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管理软件(校级盘)中调出)并附上有关材料,连同申报评奖的科研成果报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在审查合格的材料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软盘报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评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
1.不符合评奖范围和评奖基本条件的;
2.著作权存在争议的;
3.原为司法部科研项目,因违反有关规定,该项目已被撤消的;
4.已获得国家级或省、部级科研成果奖的。

第五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评奖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合格者进入专家评审阶段,不合格者取消参加专家评审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奖评奖委员会以专家评审会议形式,分学科组对申报研究成果进行评审。各学科组对成果评议后,以无记名投票形式评选出本学科组的优秀成果及奖励等级。评奖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各学科组评选出的优秀成果进行终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自获奖成果公布之日起,任何个人和单位均可提出异议,如异议成立,即撤消奖励、追回奖状和奖金,并作必要的处理。
第十八条 利用异议诬告他人的,经查实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司法部法学教育司负责解释。



1998年3月10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驻外机构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驻外机构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对于派往我驻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原来国家规定只发服装补贴、国内工资照发;现在改为发国外工资,国内不再发工资。有些单位和个人来函或来电话询问,提出这些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按何标准计发的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规定:派驻国
外机构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属于国家公务员编制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国内相应职级的工资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参照上述规定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1994年3月26日

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孟连、宁蒗、沧源三个自治县对《婚姻法》所作变通规定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孟连、宁蒗、沧源三个自治县对《婚姻法》所作变通规定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6月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会议批准孟连、宁蒗、沧源三个自治县施行《婚姻法》的结婚年龄变通规定为: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结婚双方都是国家职工的仍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宁蒗自治县提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问题。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通婚,对后代健康和民族发展危害极大。鉴于这种习俗是长期历史形成的,短时期内难以改变,必须加强教育,广泛宣传科学、卫生知识,提高群众的思想认识,使其自觉改变,逐步加以解决。
上述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分别通知三县。

附1: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的报告(摘要)
我县是以傣族、拉祜族、佤族为主的十多种民族的边境县,属亚热带地区,历史习惯上傣族拉祜族都习惯于早婚(十三、四岁),解放三十多年来好多地方都还不能坚持婚姻法规定的婚龄结婚和结婚登记,修改后的婚姻法公布后,我县在贯彻执行中根据广大干部群众的意见,我们先后
到各民族的老、中、青、妇中进行座谈,大多数干部群众的意见是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比较适于本地区实际。因此,我们的意见是:
一、在我县定居的农村各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二、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集体单位(非农业人口)和农村的汉族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执行。
三、农村中的汉族与少数民族结婚的和少数民族相待。
四、男女双方,有一方在农村的按农村的规定执行。
以上报告,请批示。

附2: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的报告(摘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经征求我县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县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讨论。会议认为:过去由于
历史原因,我县一直未执行婚姻法,但现在已解放三十一年,我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关怀下,在政治上、经济文化上取得了翻天复地的变化,全县各少数民族的思想觉悟大有提高,现在基本上具备了施行《婚姻法》的条件。现决定按1979年颁布的《婚姻法》实
行。但对下述规定要求给予变通。
一、《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由于我县各少数民族的早婚较多,一般在十五、六岁就结婚;有的十一、二岁就结婚。这种早婚的状态应该改变,但要有个过程,要求在几年内暂变通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
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者应予鼓励。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批示。

附3:沧源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的报告(摘要)
为使婚姻法在我县更好地贯彻执行,根据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的精神,我们组织力量配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我
县对佤族婚姻状况作了调查,在此基础上,县四届人大常委四次会议于4月8日作了专题讨论(县政府、县妇联、县法院、县民政局的负责同志也列席了会议),在婚姻法基本原则精神指导下,结合我县边疆民族自治地区的实际,作出了如下决定:
………
三、对婚姻年龄实行变通
我县是边疆民族自治县,由于经济、文化落后,科学、卫生知识缺乏,劳动强度大,加上历史上的风俗习惯及境外等各方面的影响,长期以来,早婚现象都较为普遍,调查的五十四对结婚青年中,男青年十九至二十二岁结婚的占百分之四十二,女青年十六至二十岁结婚的占百分之六十
六,鉴于这一实际,会议讨论认为,作为边疆民族自治地区,既不能违背国家统一规定的法律,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殊性,从实际出发,照顾风俗习惯,决定将法定婚龄变通为男方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低于十八周岁(包括沧源境内的各少数民族及定居在沧源农村的汉族社员),结婚
的双方都是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国营与集体)职工者,仍按国家规定的法定婚龄执行,而其中一方家住沧源农村者,男女双方都可执行变通婚龄。
四、变通婚龄的执行日期
1980年10月,县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作了决定,将新婚姻法推迟到81年下半年执行,并以县人大常委会沧人发〔1980〕11号文上报省人大常委会。上述变通婚龄的意见若同意,从何时起执行,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以上变通意见及执行日期当否,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批。



198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