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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17:2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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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
证监会



各上市公司:
为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使上市公司的运作规范化,现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规,对有关上市公司向股东以股票的形式分配股利(即送股)和配售发行股票(即配股)做如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1.距前一次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前次发行包括配股等其他发行方式,间隔计算以前次的招股说明书或其他招募文件公布日期到本次配股说明书公布日期的间隔为准;
2.前一次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用途与当时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相符;
3.公司连续两年盈利;
4.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5.本次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6.配售的股票限于普通股,配售的对象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而规定的日期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全体普通股股东;
7.本次配售的股份总数不超过公司原有总股本的30%;发行B股和H股的上市公司,还应遵守有关该类别股份的其他法规的规定;
8.配售发行价格不低于本次配股前最新公布的该公司财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值。
二、上市公司向股东送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按规定弥补亏损(如果有的话)、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
2.动用公积金送股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少于股本的50%;


3.发送的股票限于普通股,发送的对象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而规定的日期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全体普通股股东;
4.因送股增加的股本额与同一财务年度内配股增加的股本额两者之和不超过上一个财务年度截止日期时的股本额。
三、上市公司向股东送、配股按以下程序和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1.董事会制定方案,表决通过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该公司股票挂牌上市的交易所;七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交易所指定的报刊上公布该次董事会决议,并必须载明“该项决定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字样。向股东发出的召开股
东大会通知的公告日期距股东大会召开之日的间隔不应少于三十天,不多于六十天。
2.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发行方案,修改公司章程;发行方案可以根据持股超过50%以上(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的股东的意见修改,但必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持该公司5%以上普通股的主要股东应就接受或放弃配股权利做出声明,并在有关文件中公布;该公司股东大会期
间其股票停牌及复牌事宜,应按其股票上市所在的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
3.上市公司在与交易所协商关于本次送配股的业务安排时,应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做出的复核意见;并在其后三个工作日内在与本规定本条款第1项规定的相同报刊上公布《送配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送股说明书》
)。该说明书应包括送配股方案、承销机构与承销方式、送股办法与配股缴款办法、到期未配售的剩余股票的处理办法、股份增加后的资金用途等内容。
4.上市公司于配股缴款结束之日(只有送股的公司在除权除息日)后十五日内在与本规定本条款第1项规定的相同报刊上刊登《股本变动公告书》,载明实际配售和(或)股份划拨结果,包括新增股份总数、配股筹集资金总额、发行费用以及前十名股东名单、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持
股变动情况等。
四、上市公司应在缴款结束之日(只有送股的公司在除权除息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地方人民政府、其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证监会呈报或补足以下材料备案:

1.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正本;
2.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3.经有从事证券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财务报表,若申请日期距最近的财务年度截止日期超过六个月,还应附经审计的中期财务报表;已呈报过的材料免报;
4.《送、配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送股说明书》);
5.前次发行股票后募集资金使用说明;
6.《股本变动公告书》;
7.地方人民政府、其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在境内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即B股)并上市的公司在决定向股东送配股时,应参照《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的相关规定。
六、交易所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对上市公司的送、配股方案进行复核,凡不符合本规定的,有权拒绝办理有关的业务活动。
各上市公司及有关单位应认真按以上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证监会将根据《条例》第七章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



1993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侨离婚处理手续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侨离婚处理手续问题的复函

1954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5月31日法行调字第371号为国内侨眷与旅外华侨离婚处理手续问题的报告暨附件收悉:我们经与华侨事务委员会交换意见一致认为居住在国内的侨眷要求与旅外华侨离婚问题按照政务院“关于处理华侨婚姻纠纷问题的指示”,在处理需要征求国外华侨的意见时,对侨居于与我建立邦交地区者,须通过省或大区外事处转请我驻外使馆代为查询。对侨居于非建交地区者,无论征询对方意见,或送达诉讼文书应通过省或大区的侨务机关。如当地未设有侨务机关,亦应通过兼管侨务工作的机关为妥。

附一: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婚姻问题处理手续的请示报告 法行调字第371号
最高人民法院:
钧院5月21日法行字第4682号批复收到。关于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婚约问题的处理手续,同意我院第三项意见,即“凡与国外联系或与国外侨民联系,不论建立外交关系与否,法院征求其对方意见和令当事人本人征求对方意见或送达公文书和判决书,应一律通过外事或侨务机关为妥”。又接中央人民政府华侨事务委员会5月22日侨群字第(54)1856号抄送文件:“侨居于非建交地区者以及香港、澳门居民,你院可以直接去信与之联系,离婚判决书可以而且应该寄给国外华侨,寄递办法如前述,无需一一通过侨务机关”。与钧院批复意见尚有出入,特抄来原文一件,请予批示,照哪一个执行。
1954年5月31日

附二: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离婚问题的函 侨群字第(54)1856号
长沙市人民法院:
关于向云清与黄怡、周则岳与关毓离婚问题,本会已托由北京归国华侨联谊会去函征询黄怡和吴毓二人的意见,得复后当再函告。
对你院所提出的几个问题,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国内侨眷要求与国外华侨离婚,按照政务院“关于处理华侨婚姻纠纷问题的指示”需要征求国外华侨的意见时,侨居于与我建立邦交地区者,须通过中南外事处转请我驻外使领馆代为查询,侨居于非建交地区者以及香港、澳门居民,你院可以直接去信与之联系,无需一一通过本会。
二、离婚判决书可以而且应该寄给国外华侨,寄递办法如前述。
三、由于国外华侨绝大多数是侨居在南洋各殖民地国家,处于帝国主义反动统治和影响之下,因此,寄给国外华侨的信件和判决书等,应该注意不要涉及到政治问题以免国外华侨遭受迫害,或引起其他不良结果。同时国外华侨一般说对祖国的认识有限,所以信件的措词和问题的提法都需要很好地研究,务求适合国外华侨的思想水平和处境,对于国外华侨所提出的不合理的意见或要求,要婉转说清道理,不宜正面严厉驳斥。上述意见,仅供参考。
1954年5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答复

1951年1月9日,最高法院

人民日报人民园地:
易新先生所提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中央人民政府尚未颁布统一的民刑诉讼法,各地人民法院现在都按各当地的具体情况分别定有办理民刑案件暂行办法,因之对于民事案件是否要收审判费,各地办法尚不一致。据了解上海市人民法院对于涉及财产权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虽一律征收审判费,但个别当事人如系全赖劳动生活或确属赤贫无力预缴者,所得声请核准免予预缴一部或全部。
二、民事被告匿不出庭,原告可调查被告之确实所在,告知法院如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者,法院得强制其到案。
三、被告所在不明,无法调查其本人之所在时,只要查明被告原有户籍未变,将传票送由其原住居住之同居亲属代收。无住居所或无亲属代收传票者,还可以请示法院公示送达,经过家属代收传票或公示送达后而逾期不到案,法院即可根据一造之声请以确实的证据迳予缺席判决。
四、对于避不露面之被告为财产权之诉追时,除得请拘提或公示送达缺席判决外,如查明该被告自己确有财产,亦得请求法院酌将其财产先行扣押,以供判决确定后的强制执行。
根据信中所称,被告现匿居上海,其财产亦在上海,如你不赴上海就审,上海市法院对你这一问题的处理上确也有很多困难,为了慎重解决问题起见,希望你到被告所在地(上海)的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