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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6:1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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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89号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鉴证、经纪、咨询、代理等服务,收取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独立机构或组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开展中介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其合法执业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市中介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中介机构的综合协调管理,研究、制定全市各类中介行业的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扶持政策。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注册登记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中兼职。

  第七条中介机构应当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劳动、人事、分配等制度,建立符合中介机构实际的经营机制。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行专业资质认定或者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下列证照: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资质证;

  (四)执业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公开的证照。

  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中介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和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质量审核制度,定期检查执业记录,确保执业质量达到专业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执业人员要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对经纪的商品及服务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职业风险防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基金,也可以参加商业保险公司的执业风险保险。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设置中介服务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的执业限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实行有偿购买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第十四条第(二)、(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3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执业;

  (三)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8号

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

  根据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2004年尾矿库情况初步调查资料,全国共有尾矿库2762座,其中中央管理相关企业所属的尾矿库70座。全国尾矿库中,二等库18座,占总数的0.7%;三等库211座,占总数的7.6%;四等库550座,占总数的19.9%;五等库1626座,占总数的58.9%;其他357座库由于材料报送不全,不能确定其等别。全国尾矿库安全管理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经过设计单位设计的尾矿库只有1250座,仅占总数的45.3%,其他尾矿库均没有经过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且绝大部分尾矿库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设计审查。二是绝大多数尾矿库没有开展安全评价,进行过安全评价的只有206座,仅占总数的7.5%。三是危库、险库和病库的数量还相当大。在已确定了安全度的1035座尾矿库中,有危库、险库、病库392座,占已确定安全度的尾矿库数量的37.8%。

  当然,由于各地特别是市(地)、县(区)级安全监管机构尚不健全和个别省(区、市)上报的资料不规范、不完整,目前统计的尾矿库基本情况与现实情况还存在较大差异。

  为进一步做好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现提出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目标和要求,请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企业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一、工作目标

  通过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完善尾矿库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机制;为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创造条件;坚决杜绝尾矿库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提高尾矿库总体安全生产水平。

  二、工作重点

  (一)继续开展尾矿库基本情况的调查工作。进一步摸清全国尾矿库的实际情况,为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监管工作打好基础。

  (二)全面开展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根据《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经贸委令第20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办法》的要求,尾矿库必须由具备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依此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认真开展尾矿库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开展对危库、险库、病库等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的尾矿库的集中治理工作。

  (五)严格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六)加快推进尾矿库应急救援工作机制的建立,制定和完善尾矿库应急救援预案。

  三、工作要求

  (一)深入开展尾矿库情况调查,完善尾矿库基本状况数据库。

  1.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继续大力组织开展尾矿库基本情况调查,掌握尾矿库的基本情况,并实行动态信息跟踪管理。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发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

  基本情况统计分析》软件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尾矿库信息。

  2.规范和完善资料的内容。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按照《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填写各项指标,不得漏项,特别是设计库容、设计坝高、尾矿库等别、安全度分类等内容必须认真填写。

  3.加强对尾矿库下游居民区等周边环境以及影响尾矿库安全相关情况的了解,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情况。

  (二)全面开展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工作创造条件。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督促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开展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以确定尾矿库安全度。并对规模较大、同时危险性也较大的二、三等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进行重点督查。

  (三)积极开展尾矿库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尾矿库是矿山企业的重要生产设施,其稳定性受诸多自然因素影响,应从设计、施工和验收等关键环节上把好质量关。

  1.尾矿库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需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批复。

  2.尾矿库安全设施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竣工后,需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验收。

  3.尾矿库闭库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要遵从《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

  4.对未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尾矿库,要针对其现状及安全评价结果,加强监控和整改。

  (四)开展尾矿库隐患督查治理工作,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针对当前尾矿库安全状况,2005年开展一次尾矿库隐患集中督查,根据评价结果,重点对危库、险库、病库的隐患进行督查治理。

  (五)积极推进尾矿库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积极开展尾矿库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质量责任制,规范各项生产活动和行为,从基础抓起,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六)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要求,严格进行尾矿库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核工作,对既无设计又未进行安全评价的尾矿库,坚决不予颁证。

  (七)切实负起责任,把对尾矿库的管理纳入制度化的轨道。严格执行有关尾矿库安全管理的法规和规定,督促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定期检查,加大投入,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要责令其及时整改,确保尾矿库的安全运行。

  (八)加大宣传教育、培训力度。各地要加强对尾矿库周边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充分认识尾矿库作为重大危险源的危害性,理解和支持企业采取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要加强对尾矿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做到持证上岗。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房屋产权纠纷案处理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房屋产权纠纷案处理意见的函

1989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年6月24日《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房屋产权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现座落在宾阳县甘棠镇果木街27号后院的十七间(约300平方米)房屋,原系孙嵩群的公爹陈逢勋(1958年去世)开设“德成号”酱料园之作坊。土改时,陈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德成号”房产未被没收。1953年,“德成号”停业,陈将该作坊借给甘棠贸易公司使用,后该公司又转借给本案被告甘棠供销社使用。1962年,陈洪兴(陈逢勋之子,1986年死亡)、孙嵩群夫妇将“德成号”房产折价2506元投资入股,随后即领取了甘棠供销社发给的股息。现孙嵩群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该作坊。从本案上述的具体情节和历史背景考虑,应认定孙嵩群夫妇已将该作坊房产作价入股。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对孙嵩群索要房产的申诉不应支持。但孙可以请求退回股金,甘棠供销社在退还股金时,应视原房产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