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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表决和通过议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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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表决和通过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表决和通过议案办法

(1983年6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进行以上各项选举和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和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四、本次会议进行以上各项选举和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共投票6张,分别在两次全体会议上进行投票。
第一次分2轮投票,每轮投票2张,分别计票。第1轮投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第2轮投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第二次首先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然后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次投2张票,分别计票。
五、本次会议的选票和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的表决票采用电子计算机计票(“选票系统”使用说明附后)。选票和表决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5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票,因票面的限制,不能印5种少数民族文字,对候选人姓名另印少数民族文字对照表,与选票同时印发少数民族代表,以便对照写票。
六、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对表决票上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也可以弃权,但不能另提人选。
候选人和各项人选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票当选或者通过。
七、大会设监票人31名(每个代表团推选1名),总监票人2名。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八、会场共设票箱10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投票路线示意图附后)。已出席会议因年老有病不能到会场投票的代表,如本人要求参加投票,由监票人将选票密封,派选举工作人员送给代表本人写票;代表写好选票后,密封交选举工作人员带回会场交监票人,由监票人代投。
九、投票时,监票人首先在自己的座区投票,随后主席团和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票,并由总监票人将电子计算机计算的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实际投票张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
十一、每张选票所选举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十二、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结果,由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
十三、本次会议通过其他各项议案,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5日首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赃物、罚没物和纠纷财物估价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赃物是指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占的公私财物。
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处罚的财物以及抵缴需要变卖的财物。
纠纷财物是指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损害事件、事故中的损害物、抵押物、变卖物、留置物和赔偿物。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执法、司法和仲裁时遇有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罚没物和纠纷财物,均应按本办法进行估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是赃物的估价机构。
罚没物和纠纷财物属于集体和个人部分,由物价部门的估价机构估价,属于国有资产部分由物价部门的估价机构或取得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估价。
第五条 估价机构在估价时,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估价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估价鉴定人员。配备的专职估价鉴定人员须经省物价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估价鉴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估价鉴定工作。
第七条 需要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案侦查、查处的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由负责办理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委托。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委托。
(三)进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委托。
(四)事故损坏赔偿物,由法律、法规授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或当事人委托。
(五)调解组织受理的经济纠纷,由调解组织或当事人委托。
(六)不属于上列范围的财物估价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八条 委托人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与估价机构签定估价鉴定委托书,并应向估价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
估价鉴定委托书主要包括:委托人名称,委托价格鉴定财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等情况。
第九条 估价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应当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或按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计算,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三)属于市场调节的,比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辅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市场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需要折旧的,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七)文物、金银、珠宝、入境物品等特殊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建、修复价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九)对依法变卖的财物,按实际价格折成当地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十)海关处理案件所涉及的物品,按进出口商品作价原则或参照国内同类物品认定价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估价鉴定时,应对估价财物逐个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资料,不得抽样估价和综合估价。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后,对所承担估价鉴定财物应当在7日内向委托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委托方对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物价估价机构第一次估价有异议的,可申请其重新复核。在复核中,原估价人员应当回避。上一级估价机构和省物价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
起10日内作出复核估价结论。
上级物价估价机构发现下级物价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结论有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复核估价结论书》必须由参加估价的两个以上估价人员签名,并加盖估价机构印章。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对估价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估价人员对赃物、罚没物和纠纷财物估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向公正估价的。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结论和复核结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评估确认通知书和裁定通知书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案和处理价格纠纷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对赃物、罚没物和纠纷财物估价,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估价从业人员在估价过程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注销估价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相互之间财物的价格纠纷、难以确定价格的过期无主物可以参照本办法估价。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6日

劳动部关于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通知
1991年4月1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总参谋部军务部:
经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我部发布实施(劳动部令第1号1990年7月12日)。《条例》是劳动管理方面的一项重要行政法规,它体现了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思想,符合广大工人群众要求提高自身素质,努力为“四化”建设做贡献的愿望。国家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调动工人生产工作和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的积极性,鼓励工人立足本职、岗位成才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为做好工人考核工作,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和企业管理,实现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以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将贯彻《条例》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为了提高劳动后备人员的素质,要把好新招收技术工人的质量关。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对各类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业、结业生,逐步实行《毕业(结业)证书》、《技术等级(岗位合格)证书》的双证制度。按照学制规定的教学(培训)大纲、计划、教材要求,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者,由上述学校或中心(班)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根据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的要求,经相应的工人考核组织考核合格者,按本地区、本部门的规定分别发给《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在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和招工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坚持平等竞争,择优分配和录用的原则,优先从实行双证制度的毕业、结业生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待业人员中接收或录用专业(工种)对口的技术工人。
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直接从社会上招用未经上述学校、中心(班)培训以及不属解除劳动合同的待业人员,应在德、智、体方面进行招工考核。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根据招收单位生产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有所侧重,对考核合格者,择优录用。
二、为了促进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和逐步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以及有计划地开展工人培训,各单位应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技术工人进行现有技术水平的考核。依照劳动岗位对工人劳动技能的要求和经考评实际具备的劳动技能,确定其技能工资。
对在职工人现有技术等级的考核,可采取个人申报,由单位考核组织进行核定的办法,确定其报考的技术等级。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做为上岗的凭证和确定技能工资的依据;对考核不合格者,需通过技术培训或自学并限期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级考核确定技术等级,安排相应的劳动岗位。
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和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培训的基础上,有计划地进行晋升技术等级的考核。晋升技术等级考核应逐级进行,对考核合格者,换发《技术等级证书》。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对晋升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工人,按照劳动岗位对劳动技能的要求,晋升技能工资。未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应按照“全面考核,合理使用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对晋升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工人,还须进行日常生产工作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经全面考核合格者,择优晋升工资。晋升基本工资可按照劳动部劳薪字〔1991〕19号《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三、各单位要在加强日常劳动管理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考核办法,并建立考核档案,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与工人签订岗位合同,须先对工人按劳动岗位的技能、责任、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进行上岗考核。考核合格者,按规定分别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作为上岗凭证,方可签订岗位合同;对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签订岗位合同,不能上劳动岗位,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其他工作,也可进入社会合理流动。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人考核工作的领导组织和考评组织。各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工会、教育、经济部门参加,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工人考核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各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行业(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领导组织和考评组织,负责本行业(部门)的工人技术业务考评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的人事劳动司(局)会同其有关业务部门成立本部门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工人考核工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办事机构和建立专业(工种)的考评组织。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军、人民团体机关后勤工人考核工作,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业务指导下,可成立机关后勤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机关所属单位后勤工人考评工作。
五、《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表明工人技术业务水平和上岗、任职的凭证,也是工资分配以及就业、再就业的依据,又是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与交流时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证书的颁发与管理。国家规定技术工人按技术等级分别颁发初、中、高三级《技术等级证书》。在未全部实行初、中、高三级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时,对实行八级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其一、二、三级工为初级工,四、五、六级工为中级工,七、八级工为高级工,分别颁发初、中、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在实行新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后,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和证书颁发一律按新标准规定执行。工人《技术等级证书》的核发与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在制定《工人考核实施办法》时做出具体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劳动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合发的劳培字〔1989〕6号文规定办理。各地区、各部门原印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暂可过渡使用,在贯彻《工人考核条例》时,逐步换发全国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的印制、颁发与管理按照国家标准(GB5306—8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管理规定》办理。其中,由劳动部门管理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单位颁发管理。
《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按技师聘任制有关规定执行。
六、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在财政部与劳动部未规定前,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工人考核试点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制定有关地区或行业管理的规定和办法时,凡涉及工人考核和证书颁发与管理的问题,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精神办理。要坚决执行《条例》中的罚则,严格组织纪律,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应根据《条例》和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实施办法》,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劳动部备案。
贯彻《条例》,实行工人考核制度,涉及劳动就业、工资制度的改革和职业技术培训,也涉及企业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关系到工人切身利益,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安排,审慎行事。在具体实施中,要结合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工资制度改革,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