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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管辖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5-12 07:5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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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管辖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管辖问题的答复
1995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5〕140号《关于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是否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有关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可以由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哪个法院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选择。
此复


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赵丽梅


内容简介:电子邮件以其快速、便利、成本低等优势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电子邮件所引发的种种法律问题也渐渐显露出来,如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地位和效力、电子邮箱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都需要得到法律及时确认与调整。
关键词:电子邮件 垃圾邮件 证据 电子邮箱


Analysis and Research on Legal Problems about E-mail
Limei Zhao

Abstract E-mail has become an indispensable portion of our life for its rapid, convenient, and economic predominance, but series of legal problems also appeared, which are in need of affirming and adjustment of law, such as utilizing E-mail to undertake illegal or criminal activity, the status and authentic of E-mail as litigation evidence, and the right as well as obligation between the provider of Electronic mail box and the user.
Key Words E-mail Spam Evidence Electronic mail box


一、电子邮件及其发展
电子邮件(E-mail)就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网络从某一终端机输入并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终端的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信息。①通过模拟邮政系统的“投递——存储——转发”运作,可以将电子邮件从用户的电子邮箱经由两级服务器发送到目的地主机的电子邮件信箱,实现通讯目的。电子邮件从本质上来说仍是一种信函,但与传统邮件相比,电子邮件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既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消耗、节省了社会资源,又节约了时间、极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电子邮件在全球范围内几乎可以忽略空间距离,达到收发的同步性,而与同样提供实时通讯的电话和传真相比,电子邮件所需的费用极低。正因为如此,比起Internet的其他功能,电子邮件从一开始就更容易被接受和使用,以其方便、快捷、经济等特点受到了网民的极大青睐。
作为网络中最早发展起来的部分,电子邮件的功能也最为强大,已成为目前网络上用户最广泛、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应用,甚至是人们上网的第一需求。②据美国媒体的调查表明,全球每天在网络上传送的电子邮件已达到14亿封,平均每分钟有97万封电子邮件被发送,全球平均每天每5个人中就有一人发送或接收一封电子邮件。①2002年1月CNNIC最新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则显示,电子邮箱以92.2%的比率高居我国“用户经常使用的网络服务”之首位,用户平均每人拥有2.2个E-mail帐号,平均每周收到的电子邮件数为8.6,发出的电子邮件数为6.8。
电子邮件的收发离不开电子信箱的存在,该信箱代表了用户在网络空间的邮件地址,现实中的通讯地址可能会随着户主搬迁而变动,但电子邮件地址却是唯一的、固定的。用户可以根据个人需要申请不同的信箱用于不同用途,既可以申请各大网站提供的免费信箱,也可以向网络服务商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取一个功能更为齐全的收费信箱使用。
电子邮件最初是美国科研人员为了军事国防目的而推出的,随着Internet的普及,电子邮件已经从简单的个人通讯应用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例如现代企业内部指令的传递、企业之间订单来往大部分都是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的。然而,电子邮件并非尽善尽美,它也存在着若干与生俱来的缺陷,一般认为,其的主要缺陷在于其安全性能较差,用户的通信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和隐私权等易受侵害。②在为人们带来生活和商业便利的同时,电子邮件所引发的种种问题也渐渐显露出来:利用电子邮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发生,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地位和效力亟需法律认定,电子邮箱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需要得到法律及时确认与调整。
二、电子邮件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合同法问题
作为一种新型、快速、经济的信息交换方式,电子邮件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已经被企业广泛用作订立合同的主要途径与方式。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确立的功能等价标准赋予电子邮件与书面形式文件同等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十条明确将电子邮件作为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任何人不得以未订立纸面合同为由否认电子邮件合同的效力。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收发电子邮件时间和特定系统的认定
一封完整的电子邮件,通常包括以下三方面肉眼可见或不可见的信息内容,对于确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非常重要:③
(1)邮件的传送信息,通常包括:发送和接收邮件的双方服务器地址;邮件发出和收到的时间(以发件人和收件人计算机上的时间为准);如果通过第三方转发,应当还有第三方服务器的地址和收到时间。
(2)邮件的表头信息,包括:收件人邮箱地址;发件人的邮箱地址;邮件的标题。
(3)邮件内容,包括:邮件正文;附件。
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首先,该“特定系统”是指服务器系统还是邮箱系统,学界有不同认识。有学者主张为了平衡电子邮件发件人和收件人之间的风险,法律应当根据技术特征来设定,特定系统应当指收件人邮箱系统所在的服务器系统,但收件人必须准确设定收件人的邮箱地址。①
具体来讲,利用电子邮件发出要约和承诺的,邮件表头信息中发件人自行输入的电子邮箱地址或系统默认的指定回邮地址所在的邮件服务器即为“特定系统”。②如果要约是在商家的网站上向不特定的客户展示的,则该网站上给定的商务邮箱地址是特定系统。电子邮件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即为要约或承诺的到达时间。③如果发件人在邮件正文中或以其他方式另外给出特定回邮地址且该地址与相关软件所设定的地址不一致时,则应该以邮件正文为准;④收发邮件的软件设定的或信中给定的回邮地址并非终极地址,而是第三方设置了转信功能的邮箱,应以第三方的邮箱服务器为特定系统、邮件进入第三方邮件服务器的时间为到达时间。⑤若收发邮件的软件中并无设定回邮地址,邮件正文中也未给定,则通过邮箱地址和随机ID能够读取地址的,该地址应视为指定的特定系统,收件人能够证明该邮箱地址非为本人的除外。
对于邮件的到达时间,虽然邮件特定位置的会储存邮件的收发时间,但该时间往往并不准确,因计算机系统的时间设置可以由用户自己调整。比较可行的方法是不以接收人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邮件时间为准,而以邮件服务器所显示的时间为准,即使服务器的时间由于技术原因可能也有误差,因为邮件服务供应商通常是独立的第三方,由其出具证明更为公平和真实。
2、收发邮件主体的认定
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合同是企业行为,但邮件的收发则是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所为。与传统商务活动中法人行为须有单位盖章不同,电子邮件中很难区分自然人(单位雇员)行为与法人行为。这就要从邮件正文的署名、邮件内容、邮箱是私人专用还是单位商务专用等方面进行判断,邮件正文中署名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是发件人;邮件虽署名为具体的业务员名字或单位与业务员合署,但从邮件正文中的内容来看涉及单位商务业务的,也应认定为单位是发件人。⑥ 自动回邮(Reply)方式下,虽然邮件可能没有任何署名,但回邮行为显然是针对原邮件的回复,则回复人以原邮件注明的为准。一般对于单位内部网络上的个人工作邮箱所发出的商务邮件,应视为法人行为,由单位来承担因内部管理不善产生的商业风险。这就加重了单位的责任,促使其规范内部管理,以维护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
(二)电子邮件侵权
1、侵犯公民隐私权
电子邮件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相对较低,比普通信函更容易失密,在网上通过E -mail收发电子信函时个人交往的隐秘极易遭到破坏,因为电子邮件传递的信息一般都没有经过加密处理,属于明码传输,电子邮件从发送到收取要经过几个服务器,在其中任何一个中转点,未加密的邮件信息都很容易被偷看。在神通广大的偷窥黑客面前,电子邮件甚至如同一张明信片,在传送过程中随时都有在发送者不知道的情况下被阅读甚至被篡改的可能。①一些喜欢窥探别人隐私的ISP还可以轻而易举的浏览进入其服务器的邮件包,把客户的邮件非法转移或关闭,造成用户邮件丢失和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泄露,这与私自开拆他人的信件、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实际上没有区别。②依美国《电子通讯隐私权保护法案》(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的规定,ISP为了商业上的正常使用目的且为了保护其财产或相关权利,可以监看或中途拦截网络中的电子邮件信息,但此处目的正当性的界定标准非常模糊,对保护用户使用电子邮件过程中的隐私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极为不利。依照我国《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企业内部电子化、网络化程度以及电子邮件使用频率的日益增加,为了防止员工利用电子邮件泄漏公司的商业秘密、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等,雇主利用技术措施监看雇员的电子邮件更是很普遍的现象,包括拦截传输中的电子邮件、中断电子邮件的传输、查看已收发的电子邮件存档、甚至设法恢复已?h除的电子邮件等,引起了员工对于企业侵犯其个人隐私权的强烈抗议。③但就雇主的角度而言,会认为员工使用公司的设备就应执行工作任务,否则就是浪费资源,为企业的经济利益考虑雇主应有权对员工执行职务的品质加以监控。
究竟企业安全和员工隐私何者为重,我国尚未有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从ECPA的规定以及相关案例来看,如果企业事先告知员工监看电子邮件的相关政策如电子邮件的使用目的、企业的监看权限、禁止利用电子邮件传输的信息内容等,且为员工所同意,企业可在不超出事先同意的范围内对于商业往来的电子邮件甚至?T工的个人通讯加以监看。但仅仅依赖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显然无法在纠纷产生后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因此,通过参考各国的立法例赋予一定条件下企业监看员工电子邮件之权利,并对侵犯公民隐私权与维护企业正当利益之间的界限加以严格明确,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
2、利用电子邮件侵犯其他人格权
电子邮件的最大特点之一是发送的灵活性与隐蔽性,发信人可以随时在网络服务商处以任何身份注册一个账号,向任何一个有电子邮件地址的收件人发送信息,这种灵活性若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便立刻成为了致命的缺陷——可以假冒他人名义散发电子邮件,侵害被假冒者的合法权益;①也可以利用电子邮件散布消息造谣、诽谤他人,损害他人的名誉权,或进行商业性不正当竞争以降低竞争对手的商誉。较之传统的匿名信,匿名电子邮件因具有传播迅速、扩散广泛、影响深入的特点而对被侵权人具有更大的杀伤力。由于绝大多数提供免费邮箱服务的服务器并没有核查注册人注册信息的义务,即使注册人提供的信息完全是虚假的,服务器也无从了解,因此追索发信人时只能找到一堆毫无用处的虚假信息。②而依据《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等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二)垃圾邮件问题
经常使用电子邮件的互联网用户可能没有人未遭遇过大量网络邮件的骚扰,这些不受欢迎、未经收件人许可而发送的邮件被称为“垃圾邮件(Spam)”,其中尤以商业广告内容居多,目前已成为互联网上的公害之一。据统计,目前全球电脑网络每天收发的电子邮件中有十分之一是垃圾邮件,约91%的电子邮件用户每周至少收到一次垃圾邮件。③欧洲委员会于2月2日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还显示,在全世界网络上散发的未经用户许可的大量电子邮件每年消耗网络费用高达93亿美元,全世界每天约有5亿封有针对性的广告邮件发送到用户的电子信箱中。④这些垃圾邮件不但占用了用户的邮箱空间、阻碍了合法邮件的进入,也造成整个网络系统资源的紧张,对网络的发展和电子邮路的畅通带来负面影响;大量垃圾邮件的狂轰滥炸甚至使用户的电子邮箱崩溃无法使用,信箱中真正有价值的内容也随之丢失。对于按时计费上网的用户尤其是收费邮箱用户而言,花费大量时间接收、阅览、删除垃圾邮件就意味着经济利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垃圾邮件滥用个人网上地址资料,非法侵入用户的个人空间,极大的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电子邮箱提供商和用户一样,也深受垃圾邮件泛滥之苦,不仅导致其接收以及对付垃圾邮件造成的交通堵塞产生的系统费用居高不下,也使网络服务商的商誉受到损害。
仅仅依靠技术过滤等措施无法根除垃圾邮件之害,深受垃圾邮件之苦的各国纷纷寻求对垃圾邮件的法律规范,以在发件人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收件人的隐私权益以及网络服务商的合法权益间取得平衡。⑤业内人士认为,除在技术上给予足够重视与投入外,在法律上将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明确定义为侵权实有必要。⑥
1997年7月,美国内华达州第一个对电子邮件进行了立法,对滥发电子邮件进行监管;1997年春,康涅迪格州通过了消费者隐私权法案,其中对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散发的广告进行了限制;1997年美国通过《电子邮箱保护法案》(Electronic Mailbox Protection Act of l997),禁止从从未注明或虚拟的因特网域名或地址发送垃圾邮件;禁止利用计算机程序或别的技术机制隐蔽垃圾邮件的来源;禁止不顾收件人停止发送邮件的要求,仍然向其传输垃圾邮件;禁止向有意发送垃圾邮件者发送一些电子邮件地址;明知违反计算机互联服务关于垃圾邮件的规则,仍然通过计算机互联服务器指令收集该互联服务的订阅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将垃圾邮件发送至该互联服务的一个或多个订阅人;禁止为了规避法案中关于大批量垃圾邮件的规定,将大批量垃圾邮件分成较小的邮件发送等行为。①1998年制定了《电子邮件使用者保护法案》,与1997年的规定基本相似。2000年7月18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反垃圾邮件法案》,要求任何未经允许的商业邮件必须注明有效的回邮地址,以便于用户决定是否从邮件目录中接收该邮件。 该法案不仅使用户可以更加容易地将那些未经授权而闯进来的垃圾邮件拒之于门外,同时也赋予了网络服务商们对抗垃圾邮件新的法律武器。②在此之前,美国纽约市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以及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对素有“垃圾电子邮件大王"之称的华莱士(Sanford Wallace)及其公司的惩罚性判决充分表明了法院严厉禁止被告未经用户同意或通过伪造回邮地址假冒原告名义发放垃圾邮件的立场。
在欧盟国家,《电子商务指令》、《远程合同指令》及其他有关保护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指令构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规定任何商业广告邮件必须符合透明原则,让收件人有选择的自由,并不应导致接收者额外通讯费用的支出。③英国1998年通过的《资料保护法》中广告邮件发送人必须提供收信人拒绝再收到广告电子邮件的功能。其他诸如利用假地址掩盖广告邮件的来源、向已声明不想再收到此类邮件的用户发送垃圾邮件、在电子邮件的主题项提供误导讯息等非法行为也为一些国家的法律所禁止。
2000年5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是国内第一部对垃圾邮件进行规范的法律。《通告》指出,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应遵守以下规范:
(1)未经收件人同意不得擅自发送;
(2)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虚假宣传;
(3)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诋毁他人商业信誉;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公平合理、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和人民调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调会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解决。



第六条 医调会履行下列职责:



㈠调解医疗纠纷;



㈡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㈢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㈣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㈤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制度。组建由法官、医师、药师、律师和基层调解工作者组成的人民调解员库,并向社会公示。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爱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㈠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3-5名代表参加协商;



㈡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该纠纷的医疗行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㈢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㈣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在4小时内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对死因不能确认或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㈤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㈠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争议行政处理的;



㈡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㈢已经医调会在规定时间内反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㈣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按照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由3名人民调解员进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人民调解员或者各自委托医调会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第三名人民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医调会指定,第三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人民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㈠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㈢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和评估。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医调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医疗纠纷,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不愿意自行协商或者自行协商不成的,以及不愿意向医调会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其他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部门,配合医疗纠纷的调处,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或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章所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制定。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㈡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㈢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㈣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㈤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㈥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㈦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㈧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㈠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正常秩序的;



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生活的;



㈢阻碍医调会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纠纷调解人员,或者侵犯调解人员人身自由、干扰调解人员正常生活的;



㈣抢夺、损毁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㈤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