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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阿拉木图会晤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26 08:0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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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阿拉木图会晤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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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阿拉木图会晤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8年7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3日)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基于本次会晤参加国1996年在上海签署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和1997年在莫斯科签署关于相互裁减边境地区军事力量的协定,并愿在此基础上扩大和加强多边合作,
  对五国间睦邻、友好、相互信任和全面合作关系的持续发展表示满意,
  坚持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平等、互不干涉内政等公认准则,主张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国家间的争端和分歧,
  一致强调,本着睦邻友好的精神进一步扩大和加强五国间双边和多边合作符合五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地区乃至整个亚洲稳定、安全、发展、繁荣的重要积极因素,
  考虑到大规模经济合作对于巩固地区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注意到建立多边协作机制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及其对中亚地区日益增长的影响,
  根据本次会晤结果声明如下:
  1、各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严格执行1996年4月26日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和1997年4月24日关于相互裁减边境地区军事力量的协定,重申举行定期磋商讨论上述协定执行情况具有重要意义。
  各方高度评价上海协定和莫斯科协定对本地区乃至世界安全的重要积极影响,认为这是“冷战”结束后日益确立和发展的新型安全观的具体体现,也是巩固地区及全球安全与合作的一次成功尝试。五国间相互协作是开放的,不针对第三国。
  2、各方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同意就安全问题积极进行双边和地区对话与磋商,并欢迎本地区对此感兴趣的所有国家参与这一进程。
  各方同意,根据需要举行专家级、外长级、政府首脑和国家元首间的会晤,研究确保中亚和整个亚洲大陆安全和扩大合作问题。
  3、各方支持哈萨克斯坦关于召开亚洲相互协作和建立信任措施会议建议的基本构想,并表示愿继续积极加以完善。各方积极评价中亚国家提出的建立中亚无核区的倡议。
  4、各方表示愿就重大国际问题和亚洲局势问题继续深入磋商,必要时可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会议中进行磋商。
  5、各方一致认为,任何形式的民族分裂主义、民族排斥和宗教极端主义都是不能接受的。各方将采取措施,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偷运武器、贩卖毒品和麻醉品以及其他跨国犯罪活动,不允许利用本国领土从事损害五国中任何一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活动。
  6、各方商定,发展平等互利的经济合作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相互提供国际通用的贸易条件,以扩大贸易额;
  --鼓励和支持各种形式的地方和边境地区经贸合作以及五国大企业和大公司间的合作;
  --改善各自投资环境,为增加对各国经济项目的投资创造条件;
  7、各方认为,必须大力加强和鼓励所有经济领域,包括油气管道基础设施,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和空运领域的大规模长期合作。
  各方将首先致力于改造和使用现有的相互之间及通往其他国家的交通、管道基础设施,并将优先考虑现有和新建项目的盈利性、可靠性和安全性,同时应照顾到途经国的国家利益和经济利益。
  各方欢迎所有感兴趣的国家及公司参与这些项目。
  各方重视在能源领域开展平等互利合作,包括相互输送电能及电能过境项目的研究。
  各方高度重视保护本地区环境并愿为此进行合作。
  8、各方认为,国际形势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世界多极化趋势日益明朗,这将有利于国际形势的稳定,并为世界各国社会经济发展创造条件。和平与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人民共同关心的主题。
  与此同时,最近发生的一系列事件表明,国际社会还远未达到确保持久和平与稳定的目标。
  9、各方对阿富汗的紧张局势表示不安,呼吁在联合国主持下并吸收有关国家参与,加紧努力,促进和平解决阿富汗内部冲突,同时考虑卷入阿富汗冲突各个民族、宗教集团和政治势力的利益。
  各方欢迎联合国提出并支持的解决阿富汗冲突的倡议,包括在比什凯克举行阿富汗问题和平会议。
  10、各方对南亚核试验后该地区紧张局势加剧表示严重关切。
  各方愿同国际社会一道为促进消除南亚地区的不信任,制止南亚的核军备竞赛和维护国际核不扩散机制共同努力。
  为此各方呼吁所有尚未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和《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国家无条件加入该条约。
  11、各方重申,为了21世纪的共同和平与繁荣必须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各方决心使五国间的睦邻、友好和合作关系成为整个欧亚地区稳定、安全与发展的长期有效的重要因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卡·托卡耶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穆·伊马纳利耶夫
  俄罗斯联邦代表             叶·普里马科夫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塔·纳扎罗夫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于阿拉木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软肋汇总

李迎春


  笔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硬伤大全》中对于《劳动合同法》立法疏忽或失误导致出现多处的“硬伤”已经进行了阐述,所谓的“硬伤”是指法律本身的漏洞导致的“问题条款”。其实除了“硬伤”外,《劳动合同法》还有多个模糊不清的条款,同样会导致实践中执行困难,笔者将这些模糊不清的条款称之为“软肋”,虽然有些条款根据立法精神能够揣摩出立法者的意图,也可以得出最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但是,适用法律的并非都是法律专家,只要条款规定不明确就会出现执行的偏差,笔者现将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模糊条款一一进行分析,供大家研究和讨论。



  一、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到底是“共议”还是“共决”?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里的“平等协商确定”该如何理解?是在经过民主程序后,必须双方共同确定?还是用人单位只要履行协商程序,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仍有最终确定权?如果是“共决权”,则涉嫌与《公司法》相抵触,《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显然,《公司法》规定用人单位是听取“意见和建议”,而非劳资双方共同决定。如果将该款解读为“共议”,则似乎没有多大意义,纸面上的权利而已,最终还是用人单位说了算。

  【李迎春律师解读】如果此条解读为“共决”的话,则修改后的《公司法》将又面临修改的尴尬局面,虽然全国总工会一直认为此处是“共决”,但在实践中估计会采纳“单决”的解读。



  二、工会或职工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规章制度能够执行吗?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是强势一方,劳动者属于弱势一方,当工会或者职工认为规章制度不适当而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修改时,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协商,也不同意修改完善怎么办?《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同意协商的法律责任,没有了法律责任,法律条款将变成倡导性条款,难以贯彻执行。

  【李迎春律师解读】此条在实践中基本上难以执行,就一纸上权利而已。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法该条的理解,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即用人单位这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即(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只要达到十年则可直接签订,第(三)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两种不同的理解,结果却天壤之别,第一种理解,用人单位只有一次选择权,第二种理解,用人单位有两次选择权。我们都知道,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个解释,但两种理解,似乎都有道理。

  【李迎春律师解读】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在关于劳动合同法新闻发布会上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立法机关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情形,这两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是第三项在制定过程当中,我们反复征求了意见,二审以后,这个修改意见又在相当范围的社会层面征求意见,大家都对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签订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表示不解,或者是反对的意见。后来我们想到,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要作这样的规定,并且劳动者是在没有出错的情况下,是遵纪守法、努力工作的情况下,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付出了劳动,在工作期间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理的。”因此,此条基本上可以解读为用人单位只有一次选择权。



  四、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后是否还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还需与劳动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无需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劳动合同法推行的书面劳动合同制度又将遭到破坏,等于重新回到了事实劳动关系时代,又将面临着很多问题,比如,劳动者解除这种“事实劳动关系”要不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情况下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不要提前30天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到底是“解除”还是“终止”等等。如果“视为”后还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视为”有何意义?不如直接规定双方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得实在。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强制性的要求,本条规定的“视为”订立同样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五、劳动合同缺失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见,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法律后果。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其中一项或多项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实践中劳动合同缺失必备条款的现象比比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生赴塞舌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生赴塞舌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27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医生赴塞舌尔工作。医生确切名额须经双方商定。

  第二条 中方负责挑选具有英语或法语工作知识的合适医生。医生赴塞前,中方向塞方提交其学业文凭和履历证明。供考虑和最后认可。中国医生的任务是向塞方提供医疗技术服务,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塞方负责为中国医生提供:
  1.初次赴任时北京至马埃和合同期满后马埃至北京直接路线的二等舱国际机票。每人二十五公斤的回程行李超重费。
  2.每人每月三千塞卢比(3,000卢比)的生活津贴费并附加五百卢比(500卢比)以支付水、电和电话费。上述生活津贴费标准如遇到塞方医务人员工资调整或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双方将进行协商,对上述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生活津贴费应从中国医生抵达塞舌尔之日起到离开塞舌尔之日计算。
  3.免费提供带有全套家具标准的住房(按附件1)。
  4.免费提供工作交通。
  5.免费提供医疗及办公用品。

  第三条 所有医生和牙医须按塞舌尔“开业医生和牙医法”规定登记后才能工作。所有中国医务人员由塞舌尔政府按上述规定登记。根据登记,塞政府承担他们在正常的业务工作中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然而,如果是职业过失、疏忽和渎职,中国医务人员将按“开业医生与牙医法”和“公职人员规则”受到惩处。
  中国医生还将享有适应于塞舌尔国的有关保护医务工作者的国际协定所确定的保护。

  第四条 中国医生在塞工作期间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节假日,每工作二十二个月后享有二个月的带薪假期。

  第五条 中国医生在塞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任何直接税款,塞方应为中方人员提供工作的便利条件。中国医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中国医生的工作期为两年,自抵达塞舌尔之日算起。如一方要求延长、轮换或增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换文。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维多利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   冰         玛丽·皮埃尔·劳埃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