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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

时间:2024-06-28 18:2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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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

中国 蒙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8年6月26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8月19日在乌兰巴托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在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辑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为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仅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准予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犯罪行为,且每一项犯罪行为按照缔约双方法律均为可处罚的犯罪,但其中某些犯罪行为并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被请求引渡人犯有至少一项可引渡的犯罪,即可就该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或政治见解而提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何一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时效或赦免等法律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被请求方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其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之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语文,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文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下列文件: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有关的法律条文,包括认定犯罪、可处刑罚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的情况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并盖章。
  五、为本条约之目的,所提交的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的原件及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的材料不充分,该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交补充材料。请求方应在收到该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已自愿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方被请求引渡人。但这并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允许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材料,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羁押决定的副本,或本条约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并说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自根据该项请求采取羁押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文件,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了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文件,即使该方根据本条第四款将被羁押人释放,也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作出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第十三条 对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处理引渡请求,并应迅速将其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在请求方得到被请求方关于同意引渡请求的通知后,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在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和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财物直到诉讼终结。
  三、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为保护第三方的权利,所移交的财物应退还被请求方,则在被请求方提出这一要求时,请求方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免费退还上述财物。

  第十六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一个国家。在作出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住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七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根据本条约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下列情况无须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八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某人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被请求方领土内降落,则无需该方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被请求方应同意请求方的过境请求。

  第十九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将该人再引渡到第三国的情况。

  第二十条 费用
  因引渡发生的费用应由支出费用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三、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订于乌兰巴托,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有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蒙古国代表
     钱其琛(签字)             阿勒坦格列尔(签字)
本案是妨害作证罪?还是保险诈骗共同犯罪?


案情:
2001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作锦经营的货车(闽F-71033,已办理机动车辆保险)给货主林某拉桔子到漳州诏安。次日凌晨2时许,车由无证的林振华驾驶至漳州平和诏平线98KM+980M路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林振华当场死亡,车上的张作锦、陈景阳、林敦标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上午,福建省平和交警向被告人陈景阳和被告人张作锦作笔录,被告人陈景阳如实陈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当日下午,伤亡人员的家属林孝传、吴贞春、张作文、许良木等相继赶到了平和县医院后,得知当时车由无证的林振华驾驶,保险无法理赔时,为了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就商量决定叫有证的陈景阳承担下来,并对被告陈景阳因此而被吊销驾驶证所引起损失的补偿问题也达成协议,被告人张作锦同意。第二天,被告人吴贞春、张作文到平和交警大队找经办人林锋送2000元“疏通关系”后,平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林峰等按六被告人意思作了虚假的笔录,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景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02年2月,张作锦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平市支公司取得保险索赔款82695.59元。后因分赃不均而案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69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虽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他们是本案的共犯,他们对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是相同的,也是明知的,而且均参与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与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应当以共犯论处。关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问题,这是刑法对参与保险事故调查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时,如何适用法律所做的特别规定,并不能就此认为,只有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其他人不能构成。因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出于不同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还有可能构成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因此,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也构成保险诈骗罪。他们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均构成保险诈骗罪,是属共犯,应当按该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69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而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他不具备此身份的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因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和共犯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上述四被告人均不属于保险诈骗主体和保险诈骗共犯的主体;其次,被告人吴贞春等四人在实施指使被告人陈景阳改变供述时,是在交警部门侦查阶段实施了,是侵犯了交警部门的侦查管理秩序,是独立的一个行为,他们虽然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有共同诈骗保险故意,但他们所实行的指使被告人陈景阳作虚假供述客观上是防碍了交警部门正确作出责任认定,与保险诈骗直接结合的是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他们指使他人改变供述的行为与保险诈骗行为是间接结合,不是共同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必不可少环节,他们侵犯的交通证据管理秩序,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过程中,用威胁等方法指使被告人陈景阳向平和县交警作伪证,其行为应当是构成妨害作证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
一、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了违反保险法规定,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为目的。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威胁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非法方式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使他人作伪证。从上述两罪来看,要区分出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与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在诈骗保险金中是共犯,还是不同犯,还是应当根据各自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以及主客观方面的特征来综合分析,不能简单地根据他们对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是相同的就不加区分将他们均定格在共犯上。他们虽然均参与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中有的是直接结合的,有的是间接结合,直接结合诈骗当属共犯,但如果间接结合(即各自实施数个行为结合起来诈骗的),此时就应当根据各自己犯罪的共性进行分析。一、在侵犯的客体方面上,在本案中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四人指使陈景阳作伪证的行为,在整个保险诈骗活动过程中,能起直接作用的是被告人陈景阳的证词,他们的指使行为并不直接起作用,从侵犯客体方面上看,是防碍了交通警察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侦查行为,他们侵犯的客体是交警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中所含隐的刑事诉讼秩序或行政诉讼秩序。
二、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在诈骗保险金过程中只起了间接作用,是间接结合,真正与保险诈骗直接结合的是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所以说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在交警处理事故中是指使了被告人陈景阳作伪证,致使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上出了偏差,造成责任认定的错误,他们的行为应当说是独立存在的,并已经独立满足了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从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缺一不可的。而本案的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林作文、许良木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明显的,但客观上他们的行为并不是保险诈骗整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也不符合“部分实施整体责任”的共犯刑事责任认定原则。因此,他们的行为不能作为本案中的保险诈骗共犯。
四、至于第一种意见中,将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视为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保险诈骗的共犯,持这种意见的人是简单将被告人吴贞春等四人的行为视为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直接结合犯罪;其次,简单地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与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应当以共犯论处”,将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认为是共犯。这种意见显然是存在罪责不当的刑事价值取向,是有误的。
四、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是否构成妨碍作证罪呢?从本案来看,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是有共同帮助张作锦诈骗保险金的故意。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他们的行为仅表现在指使被告人陈景阳改变了供述,作了虚假供述,使得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上产生了错误,也可以说他们只实施了交警部门侦查阶段的防碍性的一个独立行为。第三,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所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保险管理秩序,他们侵犯的客体是交警部门侦查和处理交通事故的管理秩序,从纵向意义上讲含隐着侵犯刑事诉讼秩序或行政诉讼秩序。因此,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的行为是符合妨碍作证罪的特征,他们是构成妨碍作证罪,而不是与被告人张作锦、陈景阳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
(福建省漳平法院叶文炳,联系电话:13507536046)


关于申办国际体育活动报批程序的规定

国家休育总局


关于申办国际体育活动报批程序的规定

(体外字〔2002〕111号2002年5月15日)


一、举办国际体育活动的目的是,更好地推动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拓展我与各国(地区)和国际体育组织的关系,对外宣传我改革开放的成果,扩大我对外影响,为我总体外交服务。
二、申办国际体育活动应把握以下具体原则:
(一)申办城市的场、馆设施已具规模,在接待、交通、通讯和安全等方面也初步具备条 件:
(二)申办项目的选择要"以我为主",在我国有较为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一定的水平,有利于推动该项目在我国的发展和提高;
(三)申办国际体育活动应统筹规划,避免在时间、地点等方面与其他重大活动发生冲突;
(四)可望得到有关国际体育组织及其多数会员的支持;
(五)参照国际惯例,符合相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
(六)量力而行,勤俭节约;
(七)以申办国际体育活动为契机,展示我改革开放取得的伟大成就,体现我国人民奋发向上和"团结、友谊、进步"的精神风貌。
三、申办国际体育活动,必须按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一)下列活动的申办须报国务院批准:
1.国际或亚洲、地区性综合性运动会;
2.政治敏感性强或邀请外国正部长以上官员、前国家元首、前政府首脑参加的国际体育活动。
(二)申办邀请外国前国家副元首、前政府副首脑以及其他重要高层人士参加的国际体育活动须征得外交部同意,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
(三)下列活动的申办须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报外交部备案:
1.邀请外国副部级或相当级别人员参加的国际体育活动;
2.规模在500人以上的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四)申办其他国际体育活动须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四、申办国际体育活动的具体要求:
(一)须经国务院批准的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并与外交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一般应在有关国际体育组织要求的申办截止日期前1个月上报。报文中除请示文件外,还应有申办地政府的申办报告、国家体育总局的审核意见,以及外交部签署的意见,并附国际体育组织有关规定。
(二)须向外交部备案的活动,经由国家体育总局审批后,报外交部备案。上报的文件中除正常的请示文件外,还应提供活动承办地政府的申办报告或同意函。
(三)须经体育总局批准的活动,运动项目主管单位须在有关国际体育组织要求的申办截止日期前3个月向国家体育总局报批。请示中须注明:申办国际体育活动名称、举办日期、地点、规模、经费预算、经费来源等内容,并附活动承办地体育主管部门或承办单位的同意函.
五、经批准举办的一般性国际体育活动,运动项目主管单位须在该活动举办日期前1个月,向国家体育总局提交活动准备方案和接待安排计划。
六、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或综合性国际体育活动,运动项目主管单位须在该活动举办日期前6个月,向国家体育总局提交筹备工作详细计划,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委会组成情况:
(二)经费预算和落实情况;
(三)竞赛组织计划;
(四)接待工作计划;
(五)开、闭幕式等重大活动筹备计划。
七、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国际体育活动,在活动结束后,由国家体育总局向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及国务院报总结报告,并抄送外交部。
八、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举办的国际体育活动,运动项目主管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后1个月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交总结报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国家体委《关于申办国际体育活动的暂行规定》自行废止。其他涉及申办国际体育活动的规定或通知,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