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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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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兴办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开办高、中等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中医药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展中医学,发挥中医在卫生事业中的作用,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保健需求,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祖国传统医药,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
  第三条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发扬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勇于创新,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贯彻执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中医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事业。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各级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与服务

  第六条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中医医院。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完善中医科室。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法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设立合作、合资和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经长期临床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中医人员个体开业行医,经法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
  第八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运用中医理论和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院应当以中医人员为主体,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标准配备专业人员、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加强特色专科、专病建设,完善综合服务功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应当充分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中医工作的领导,发挥中医在农村防病治病中的优势和作
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评估体系,应当包含农村中医工作的内容。
  城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口支援;鼓励城市中医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技术协作。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运用中医技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
  第十三条鼓励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依法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或者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四条中医人员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弘扬中医传统的高尚医德医风。

第三章教育和科研

  第十五条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教育,逐步形成规模适度、专业结构合理、与中医事业人才需求相适应的中医教育体系,建立和完善中医医学继续教育制度。
  第十六条建立名中西医结合专家的评选制度,培养中西医结合复合型人才。鼓励西医和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运用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倡导中医人员学习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的继承和发展。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专项措施,做好名中医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的总结继承工作。
  在继续办好中医学校教育的同时,积极开展中医师承教育。名中医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带徒授业。
  第十八条建立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制度,积极引进优秀中医人才,加快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队伍的建设。
  对健康状况许可、本人自愿、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名中医,由所在单位申报,经设区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宣传日。
  科技、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有关学术团体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普及中医知识。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通俗易懂的中医常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中医科研投入,重视中医基础性研究和技术开发,将中医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
  中医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以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疾病为重点的临床应用研究,加强民间中医药的开发研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医药产业,采取措施扶持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中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鼓励兴办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的收集、整理、保存、出版,在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
  第二十三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要加强中医科研的协作攻关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中医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其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开发利用和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
  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提高中药饮片质量。
  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单位要运用中医理论和新技术,加快研制开发中药新产品、新剂型,推广中医药科研成果,开拓中医科技服务渠道和技术市场,促进中药高科技产业发展。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事业费实行预算单列,并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
  省中医事业发展基金,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中医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鼓励利用境外资金,通过捐赠、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
  第二十九条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建立合理的中医价格机制,中医特色技术劳务收费标准,应当体现中医劳务价值。
  第三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自制特色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予以支付。
  第三十二条充分发扬学术民主,倡导和鼓励学术争鸣,繁荣中医学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中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中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中医事业发展规划、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
  (三)负责中医全行业的管理;
  (四)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五)指导中医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管理力量,履行中医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下列中医工作应当有中医专家参与或者以中医专家为主进行评议:
  (一)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评奖;
  (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四)省中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中医工作。
  第三十五条申请开办高、中等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六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承办、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七条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中医药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文物、秘方、验方的;
  (四)名中医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改变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服务内容和范围的。
  第四十条擅自撤销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中医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中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下发后,一些地区的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对其中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理解不一致,现明确如下:
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
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1995年8月21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22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统一主城区城镇房屋拆迁政策和补偿安置标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主城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上述区域范围内的五华区沙朗乡、厂口乡;盘龙区双龙乡、小河乡、茨坝办事处、青龙办事处、龙泉办事处;西山区团结镇、碧鸡镇、海口镇;官渡区矣六办事处、大板桥镇、小板桥办事处、官渡办事处、六甲办事处和其他县(市)、区在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偿安置指导价。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拆迁范围经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后,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第四条 建立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申请进入备选库。进入备选库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通过抽签方式参加主城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拆迁项目评估。具体评估管理和备选库管理办法,按照《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暂行规定》、《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对国有土地按照土地性质分别给予补偿。
(一)划拨土地
1.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划拨土地,按25万元/亩进行补偿;
2.属于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按照昆政发〔2006〕19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出让土地
1.原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照土地批准用途进行评估,按评估地价进行补偿;
2.原通过协议出让的土地,按国土部门确认过的原出让价扣除使用年限后进行补偿。
(三)属于“8?31”完善用地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1.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当时取得土地的成本价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补偿;
2.已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已缴纳的规(税)费凭交费凭据,由国土部门核准后计入土地征收补偿成本,据实补偿。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房屋及土地的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补偿。
(一)经核实建设用地是经营性出让用地,规划批准的是商业和经营性用房,并严格按房屋登记用途使用的,按“收益法”的原则,以市场评估价作为补偿的依据。
(二)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和规划用途的(如批准的用地性质为划拨用地,规划用途为非盈利性办公楼,但被拆迁人将建筑物作为商场使用,实际上将建设用地性质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建筑物规划用途被改变为商业建筑),按“重置成本”的原则评估补偿。
(三)能提供部分合法性文件的建、构筑物,按合法建、构筑物评估价减去补办完成全部产权手续费用所需费用作为实际评估价。
(四)属于军产的建、构筑物,按照部队核发的相关产权手续分类进行补偿。
(五)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提供产权手续的建、构筑物,按建、构筑物实际价值评估补偿。
(六)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面积和用途的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由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测绘,并由测绘公司、业主(拆迁人)、委托拆迁公司、被拆迁人进行四方签字认可。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的认定。按照土地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准。如三证认定的用途有差异,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八条 市统计局和市房管局每半年公布一次主城区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二手房的交易价格,供房地产估价机构参考,以便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 为统一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应当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费
根据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参照同时期、同结构、同用途、同类区域二手房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
1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至16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住宅面积低于55平方米的,按55平方米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的期限发放。
2搬迁补助费: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每户600元,采取产权调换的给予每户1200元。
3停产停业补偿费:根据区位、楼层等因素按以下标准执行:商铺60—40元/平方米/月,非营业用房25—15元/平方米/月。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的期限发放。
(三)搬迁奖励费
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搬迁期限,为鼓励搬迁,对分段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给予不同档次的户奖(一处房屋多人共有的,按一户认定),户奖每户不超过3万元。超过规定档次搬迁的,不给予搬迁奖励费。
(四)特困补助费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5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1)五保户;
(2)民政部门抚养的孤寡老人;
(3)烈士家属。
2.城市低保户,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2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五)面积奖
本办法公布实施以后的拆迁项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项目拆迁实施方案给予不同档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300元的面积奖。超过规定档次搬迁的,不给予面积奖。
(六)产权调换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条 各区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相关工作,并将拆迁项目批准文件、拆迁法规政策、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工作人员名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源平面图、房地产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及奖励标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样本、拆迁工作制度等,在拆迁现场公布,让被拆迁人充分了解拆迁政策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拆迁政策宣传,严格执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价值的确定时,不得擅自提高或减低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作出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
拆迁人要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及时化解拆迁矛盾。对群众有拆迁改造愿望、大多数住户同意拆迁的区域,可积极探索模拟拆迁等方式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应当依法解决拆迁纠纷。对经充分协商调解仍无法解决的拆迁纠纷,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裁决。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未搬迁的,可由区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向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为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统一全市房屋拆迁政策和补偿标准,在本办法所确定的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项目,凡房屋拆迁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送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主城区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参考指导价:
市中心一环以内 6500元/平方米
一环至二环之间 5500元/平方米
二环至三环之间 4500元/平方米
北边片区 4500元/平方米
东边片区 3500元/平方米
南边片区 4500元/平方米
西边片区 4000元/平方米
本参考指导价有效期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之后评估参考价格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