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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8:2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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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和投资股票的资金,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二)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三)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四)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



(四)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



(四)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



(四)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五)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



(六)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七)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



(八)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说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第十条 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限于下列品种:



(一)人民币普通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前款第(一)项所称人民币普通股票是指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股票。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一级市场申购,包括市值配售、网上网下申购、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配售等;



(二)二级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达到该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的30%。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股票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下列类型的人民币普通股票:



(一)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或者已终止上市的;



(二)其价格在过去12个月中涨幅超过100%的;



(三)存在被人为操纵嫌疑的;



(四)其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内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拒绝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五)其上市公司已披露业绩大幅下滑、严重亏损或者未来将出现严重亏损的;



(六)其上市公司已披露正在接受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最近1年内受到监管部门严重处罚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型股票。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债券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公司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应当按成本价格计入人民币普通股票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票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投资连结保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可以为100%。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万能寿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80%。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其他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上述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四章 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选择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选择符合《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股票资产;



(二)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



(四)对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进行估值;



(五)定期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股票资产托管报告;



(六)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资产的相关数据,定期和不定期地提供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绩效评估等报告;



(七)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股票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设置相关账户、分别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二)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他托管资产混合管理;



(三)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



(五)利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利;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托管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与股票资产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义务;



(二)股票资产托管人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更换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托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 股票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其托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围。



第五章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范围和比例不得超出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决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前款所称内幕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证券账户之间转移利润;



(二)采用非法手段融资购买股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机构投资者10%以上股份的,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该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的股票。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证券中介机构,不得编造虚假交易记录、财务信息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股票,不得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理念,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决策流程;



(二)投资授权制度;



(三)研究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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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保全措施的适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以被告人为媒介把两种法律关系、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仅要正确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而且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是以下几类情况:一是被告人持“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抵触情绪。二是被告人或者家属转移、隐藏、变卖、挥霍可供执行人财产。三是被告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投监改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从而使民事赔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利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民事赔偿部分判决的顺利执行,从而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采取诉讼保全的条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分析,常见大致有二种类型。一种类型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第二种类型是侵犯公私财产罪。这两种类型的即给付财物、履行某种行为的内容。
2、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诉讼保全应注意的问题
必须对提出诉讼保全的当事人进行认真审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包括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的,首先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或审理案件中的诉讼参与人,非诉讼参与人提出采取诉讼保全的,不予受理,其次应审查申请内容,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财物种、数量、价格及所在地。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必须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只有经过开庭审理,人民法院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从而确定被告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完全必要的。当然,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就无必要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另外,担保主要采用财物担保形式,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必须及时进行诉讼保全。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诉讼保全的请求,经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决定诉讼保全的,都必须及时作出裁定,防止如不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亲属可能将财产变卖、隐藏、转移、毁损等,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如我院审理的一起强奸案件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要求,并提供被告人家属欲将家中彩电转移的情况,我们采取扣押诉讼保全措施,将彩电予心扣押,使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地进行诉讼保全。一是要建立查封、扣押物品资产评估制度;二是要建立查封、扣押物品的保管制度;三是要建立查封、扣押物品价值提存制度;四是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从而保全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现有价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宣告判决之前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应相互配合,协同运作。公安、检察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不仅要重视追缴赃款赃物,而且应对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采取果断的查封、扣押等措施,随案件移送法院处理,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顺利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防止在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或其家属转移、隐匿、变卖财产,造成判决难以执行的局面。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管理办法(试行)

铁道部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管理办法(试行)

1981年11月25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培养和管理,使他们更好的理论联系实际、熟悉生产技术业务、进行实际工作的锻炼,为铁路建设培养人才,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各单位对分配的毕业生,应根据专业对口,学用一致的原则,结合工作需要,分配到有利于全面见习、培养的单位进行见习。
第3条 分配到铁路的毕业生实行见习一年的制度。通过见习,高等学校本科(工科)毕业生达到助理工程师标准,专科毕业生达到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标准。
第4条 各单位对毕业生应加强政治思想教育,使他们做到拥护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热爱祖国,积极工作,努力钻研技术业务,遵守纪律,自觉地为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5条 毕业生的见习:由局、院、厂统一分配和管理,并制定见习大纲;分局、工程处、设计总队负责具体组织毕业生的全面见习管理工作;站、段、队、车间等基层单位根据见习大纲的要求,制定实施计划和负责日常的见习管理工作。
第6条 毕业生在每个阶段见习终了时,本人写出见习小结,由所在班组、车间做出评语,见习期满后写出见习总结,由所在单位做出全面鉴定,提出确定技术职称的意见。
第7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毕业生见习的领导,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厂、分局、工程处、设计总队每季度检查一次,局、院每半年检查一次毕业生的见习情况。各有关部门应经常听取毕业生的意见,了解他们见习和生活情况,帮助解决见习中的实际问题。毕业生见习期间不得安排与见习计划无关的活动,对安排见习不当和不按见习计划进行见习等现象,应采取措施,迅速纠正。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一般不要调动工作。
第8条 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职称,除分配在高等学校和卫生系统担任教学或医疗工作者外,统称为见习生。
分配在高等学校担任教学工作的,为见习助教或教学辅助人员职称;分配在其它各类学校担任教学工作的,可确定为见习教员或教学辅助人员职称。(原为学校教师,教龄在一年以上,考入高等学校毕业后仍做教师工作的可不实行见习期)。
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分配到卫生系统工作的,为见习医师、见习药剂师或见习技师。
第9条 分配在运输系统见习的毕业生,均应按附表规定的见习岗位进行见习;分配在工程、设计、工业、科研、院校、财经和卫生等系统的毕业生,其见习内容可参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单位的特点自行确定。
第10条 毕业生见习期间,应指定具有较高技术业务水平的技术人员和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对毕业生的见习进行指导。
第11条 对做出成绩的见习指导人员和见习成绩显著的毕业生,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不遵章守纪,致使工作受到损失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12条 毕业生从到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即为正式职工。见习一年期满,凡完成见习计划,达到国家所规定技术职称条件的,由任免权限机关确定技术职称。大学本科(工科)毕业生确定为助理工程师,专科毕业生一般确定技术员,特别优秀的确定为助理工程师。分配在科研、卫生、教学系统的毕业生,见习期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技术职称。
第13条 凡见习期满,未完成见习计划,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延长见习期,延长见时间为半年至一年。
第14条 见习生确定技术职称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分配做专业技术业务工作或管理工作。
第15条 对相当分局级以上机关一般不直接分配毕业生,如需补充人员时,应从见习期满定职后的毕业生中选调。
第16条 毕业生(包括延长见习期的毕业生)见习期间的工资、定职后的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工资从毕业生到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发给。凡是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在下半月报到的发给半月工资。在发给工资的当月,已领取助学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应把重领部分扣除。
毕业生见习期满按国家的规定确定工资等级,新确定的工资从定职的第一个月起执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