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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6 07:5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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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92]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全面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要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同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筑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爱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由环卫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市区街三级管理。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六条 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斗(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七条 居民生活垃圾和单位、门店桶装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统一上门收集,实行有偿服务。每天定时、定点收运1-2次,确保垃圾当天收集清运干净。各单位、门店、居民住户应积极配合环卫部门开展工作,参与管理,按时缴交清运费。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方,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装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定时、定点实行上门有偿收运。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九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堆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十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一条 在街道(或单位内)存放生活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社。

  第十四条 各种动物尸体必须拉倒郊外深埋或进行高温、火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入垃圾容器内。需委托环卫部门处理的,应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医院、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按环保、防疫部门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必须达到无害化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报话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规定地点、时间和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威胁、侮辱、殴打或妨碍从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

第一条 为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和消毒服务机构的卫生管理,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第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申报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1、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表;
2、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3、厂区平面图、车间布局平面图;
4、生产设备清单;
5、生产环境卫生学检测报告(限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
用品);
6、卫生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材料(包括原材料管理制度、自检
情况等);
7、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第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申报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1、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申请表;
2、厂区平面图和消毒灭菌工艺流程布局平面图;
3、消毒灭菌设备清单;
4、质量保证体系相关材料(包括消毒灭菌方法和验证材料、消
毒灭菌质量检测方法和实施条件、自检制度、过程监测记录制度等);
5、消毒灭菌效果验收报告;
第五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申请卫生许可证复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本年度卫生监督检查笔录
3、本年度生产环境卫生学检测报告(限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
医疗用品)
第六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并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报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换发的决定,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换发,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在本省内迁移厂址的,经审查符合要求,可使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八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生产许可项目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单位名称或(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提供工商管理部门
出具的证明文件。
2、许可项目变更:应重新办理企业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劳动部关于继续执行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继续执行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通知

1990年2月2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
自一九五六年国务院发布《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规程》,对推动全国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工作,掌握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分析事故原因,采取防止伤亡事故的措施,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由于生产建设的发展变化,对《规程》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我们已将《规程》修改稿报送国务院审批。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为完善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分别制定发布了实施《规程》的一些补充规定,这对加强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的补充规定违背了国务院《规程》的基本原则,干扰了全国的伤亡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引起了混乱。为此重申:在国务院发布新的规程之前,仍要继续贯彻执行《规程》,凡与《规程》相违背的“规定”“命令”等一律以《规程》为准。各级劳动部门要对此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