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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06:0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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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7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规定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现行167件省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8号)
  二、《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号)
  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号)
  四、《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五、《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
  六、《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
  七、《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4号) 


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6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6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收悉。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如下:

《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其中的担任“诉讼代理人”包括担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代理人。因此,法官从人民法院调任(包括调离)后,不论担任何种职务,都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包括不得代表政府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附: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

(2004年3月10日 浙府法[2004]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代理本级政府参加有关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地方政府法制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目前,我省不少市、县政府为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从当地法院的法官中选调业务骨干,充实人员力量。但在代理本级政府参与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问题上,我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其理由是国家《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2000]95号《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的“离任”,包括离休、退休、调动、辞职、辞退、开除情形。我们认为,法官调入政府法制机构担任本级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是职务行为,与以律师或个人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区别。对此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特此请示,请予以答复。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9〕3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三亚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市监察局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率、效果和效益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市监察局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依法行使行政效能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监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所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和权限 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一)检查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检查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布置或交办的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检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的重大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检查上级监察机关及省以上领导批转交办的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检查履行工作职责、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情况;


  (六)检查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的情况;


  (七)检查行政管理内部事务的行政效率情况;


  (八)检查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七条 市监察局对行政效能进行检查或调查时,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采取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的立项由市监察局负责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或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直接决定。确有必要的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对立项的检查事项应当拟定检查方案,经市监察局负责人审核报市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的部门和检查事项涉及的部门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可以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人士参加。


  第十三条 检查结束后由监察机关向市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并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市监察局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被检查的部门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自我评价、社会评价和综合评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奖惩意见或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的工作建议。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制度,受理和办理人民群众对行政效能的投诉。


  第四章 奖励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奖惩遵循奖勤罚懒、惩腐倡廉、奖惩得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效能奖惩涉及个人的,存入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公务员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十七条 对积极履行职责、工作成绩突出的,根据上级和市里有关奖励规定及时给予奖励。奖励实行专项检查单独实施和年度工作考核综合实施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八条 在履行工作岗位职责中,不能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市领导布置或交办的工作事项;行政不作为,行政乱行为,以权谋私,吃拿卡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说假话,办假事,弄虚作假,阳奉阴违,欺骗领导的;遇到矛盾不积极想办法解决,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逃避责任的;在对重大问题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决策或者违反决策程序决策的;工作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两次以上的;无理或故意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予以从重或加重处理。


  构成违纪的,按照规定依法予以立案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三亚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