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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时间:2024-05-20 11:2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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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3月12日)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印两国文化合作协定第十条的规定,经过共同协商,决定签订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四人)访印。
  2.印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四人)访华。
  3.双方各派二至三名档案管理人员互访两周,在档案工作方面互相交流和比较各自的看法,并推广经验。
  4.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双方互办手工艺品展览,为期二至三周,并各派三至四名手工艺人当场表演。
  5.印度国家现代艺术馆举办中国中央美术学院教师作品展览;中国中央美术学院或其他国家机构、博物馆举办印度现代艺术馆收集的美术院校教师作品展览。双方授权部门将负责实施为举办展览而另行达成的协议。
  6.双方每年互办一次展览,展览名称另行商定。每次派专员和技术专家各一名随展,至少在两个城市各举办十天。
  7.中方派五名作家访印,为期两周以内。
  8.印方派五名作家访华,为期两周以内。
  9.双方互派五名以内音乐研究,或古典舞蹈,或戏剧专家赴对方国家参加研讨或进行示范讲学,为期三周以内。
  10.双方各派五名美术家(绘画、雕刻和陶瓷等方面)互访,为期两周以内。
  11.中方派两名画家访印,临摹佛教雕刻和壁画,继之在北京展出。访问期限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商(印方配一名翻译)。
  12.印方派两名画家访华并作画,继之在印度办展。访问期限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商。
  13.双方互派包括少年艺术团在内的表演艺术团赴对方国家访演,人数和访问期限由双方事先商定。
  14.双方同意敦煌研究所和英迪拉·甘地国家艺术中心互换资料,互派学者访问,互办研讨会和佛教艺术展览。
  15.双方各派五人以内文物和博物馆小组互访,为期三周。双方将充分考虑来访专家的兴趣。访问人员的组成和日程安排另行共同商定。

 二、教育
  1.双方每年互换奖学金生至多十七名(指在对方国家总数),学习专业包括语言、艺术、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及其他经双方商定的专业。
  2.双方根据各自需要,聘请对方教师到本国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任教,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3.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每年互换一个五人教育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考察访问。有关代表团访问的具体事宜,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4.双方鼓励和协助两国大学之间建立联系,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包括按双方认可条件为学者访问对方国家并从事研究提供方便,访问期限由双方另定。
  5.为促进中、印双方在教育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同意两国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就继续合作问题进行讨论。讨论的时间和地点另行商定。
  6.双方互换汉语和印地语教材及其他资料(包括文字、声像资料),并在可能的范围内进行合作。

 三、社会科学
  1.双方相应的机构每年在社会科学领域互换四个人月的学者(翻译纳入人月数)。
  2.可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组织学术讨论会,参加讨论的学者视情况纳入双方互换学者的人月数。

 四、图书和出版
  1.双方各派五人以内出版发行代表团互访,为期两周,以讨论出版经双方同意的有关对方经济、政治、文学、文化和宗教方面译著的可能性。
  2.双方鼓励合作编印汉语一印地语和印地语-汉语词典以及会话指南。
  3.印方一九九一年在华举办图书和文学名著展览,随展人员五人以内。
  4.中方一九九二年在印举办图书和文学名著展览,随展人员五人以内。
  5.双方鼓励并促使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商业图书展览。
  6.双方互相推荐优秀文学作品供对方翻译出版。
  7.加尔各答的印度国家图书馆与中国的图书馆或其他机构交换双方感兴趣的读物。
  8.加尔各答的印度国家图书馆与中国图书馆进行人员互访,主要就图书保管工作开展交流。
  9.双方鼓励派精通对方国家文学的学者代表团互访,并由他们以本国语言翻译对方富有新意的文学作品。

 五、新闻媒介
  1.双方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电影节。
  2.双方互办电影回顾展,具体事宜由双方另商。
  3.印方在华举办电影周,具体事宜由双方另商。
  4.双方交换广播电视节目。
  5.双方继续合作制作关于玄奘和菩提达摩的电视纪录片,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6.双方各派五至六人以内的广播电视代表团互访,为期七至十天。
  7.中方派五人以内的新闻代表团访印两周。
  8.印方派五人以内的新闻代表团访华两周。

 六、体育
  1.双方将通过两国有关机构另行商定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体育交流议定书,其中包括互派体育团队和教练,并在瑜珈、气功及武术等方面进行交流。

 七、其他
  1.未列入本执行计划的文化交流项目由双方协商并落实。
  2.本计划附件所列总则及财务条款均系本计划整体的一部分。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二日在新德里正式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屠国维           巴斯卡·高士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199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顺利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就有关刑事审判中的法律援助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同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衔接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地方,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并组织实施。
二、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对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三、对刑事被告人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收到指定辩护的通知书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四、对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认为确需律师辩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接受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一)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五、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或者本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六、接受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辩护律师征得刑事被告人同意后,即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辩护职责。
七、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78]242号《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地区辖内公民,男性二十至五十周岁、女性二十至四十五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是我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血办”),负责制订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每年下达献血任务并督促检查完成情况。
各区、县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应有一名领导分管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组织完成本部门、本单位的献血任务。
各宣传、新闻、文化单位应配合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协助各单位做好献血宣传,组织动员和有关输血工作,凡符合献血条件的会员,应带头参加献血。
第四条 广州市中心血站(下简称“市血站”)负责管理血源、组织采血,保证医疗和战备储备等用血的需要,完成献血计划;负责供应医院用血,开展血液成份疗法和血液综合利用,力求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负责对广州地区的血源(包括个体献血源)实行“三统一”管
理,即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各医院不准私自组织外出采血或接受献血。
第五条 凡驻穗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及农牧场等(包括中央、省驻穗单位和区、街、镇、乡属单位),每年按本单位职工总人数(包括正式工和合同制职工)2%参加献血(或负责完成相应数目的献血量)。大专院校学生及驻穗部队(含武警部队)的指战员,
应按每年不低于总人数5%参加献血。
第六条 凡从事高空、高温、接触有毒物质和残疾人为主的厂矿及企、事业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每年可按职工总数1%献血任务计算,也可按职工总数缴纳血液管理费。
第七条 市属各区县城镇个体户和农业户,每年按适龄献血人员总数2%完成献血任务。
第八条 献血者应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每次献血量以二百毫升为宜,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九条 献血者献血后,由市血站给予公假证明(两天)和一次性的营养补助费。
凡自愿无偿献血者,可计入所在单位的献血指标内,由市血办发给《自愿无偿献血卡》,除按规定给予奖励外,还可享受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待遇。
第十条 凡已完成当年献血任务的单位,凭上一级单位证明职工总数的公函,到市血办领取《光荣完成公民义务献血任务证》(下称献血证),献血证从发证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如当年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其献血指标需累加在下一年度任务中完成。
第十一条 凡领取献血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单位病人或献血者供养的直系亲属因病用血时,可凭献血证和病人身份的证件,由医院视病情需要和血源情况优先供血。
第十二条 凡自愿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直系家属因病需要用血时,可凭自愿无偿献血卡和病人身份证件,由供血单位优先免费供应与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第十三条 荣军、烈属、五保户、享受保健范围的干部、外地来市或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病人用血,可凭本人身份证明供血。凡由民政部门代管的离(退)休人员,凭医院填发的《用血申请表》一式二份,经民政部门加具意见、证明病人身份后,到市血办审批供血。
第十四条 对部份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家属,因病用血时,需到市血站领取《公民义务献血的体检、献血、用血情况登记表》,由市血站凭登记表按其已献血量酌情供血,原则上供血量不超过已献血量,如病情需要超量供血时,需交纳用血基金。
第十五条 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因病用血时,可临时组织职工或家属献血、或以缴纳用血基金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凡急救抢救用血,医院应先供血,但病人所在工作单位须在病人用血之日起三天内到市血办补办申请用血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由医院按病人用血量收取“滞纳金”,作为公民义务献血基金。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或各级医院应加强供血的管理,做好每年供血和用血计划的协调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用血规定。
对有献血证单位的病人用血,应认真审查献血证的有效期和病人身份证明。
对无献血证单位的病人用血,除急疹抢救先用血后补办手续外,均应先办好用血手续,方可用血。
第十八条 病人用血申请,需经主治医师批准,并大力推广成份输血,开展一血多用的血液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和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血办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严禁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用血,一经发现,市血办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没收献血证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把公民义务献血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主管领导、专(兼)职工作人员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个人,也应作为当年评先奖励的考察条件。
对本办法的执行的情况,每年由广州市卫生局检查一次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报全市。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的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198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