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21:3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六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或暂住在医院治疗的人员,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出示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同时出示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陆上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二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有关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依法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和暂住人口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服务组织,确定协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一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员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对暂住人员加强教育,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更正、换领、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五)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或清退,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扣押《暂住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冒用、涂改《暂住证》和拒绝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件管辖和审理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件管辖和审理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8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兹将你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本年6月6日及8月9日两函转给你院,请你院答复,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你院答复时参考。
一、对洪江市人民法院所提第一个问题的意见:根据我院今年3月26日法研字第5931号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和洪江市人民法院来文所说情况,加以研究,关于离婚案件管辖问题,在原告人向自己居住地法院起诉后,我院和洪江市人民法院的意见原则上都是将案件移送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所不同的只是:我院意见,如原告人表示不愿往被告人居住地法院进行诉讼,法院即不予移送;而洪江市人民法院办法,则不问原告人愿意前往与否,在经过调查了解后,原则上都予移送。洪江市人民法院主张可以不问原告人愿不愿前往一律都予移送,可能是由于认为原告人无须出庭的原故。但我们考虑到下面几个问题:(1)一切民事案件,原则上原告被告双方都应出庭,而离婚案件必须先进行调解,原则上更需要出庭。(2)原告人既已表示根本不愿前往被告人居住地法院起诉,那么,即使将案件移送,原告人不去出庭,离婚问题仍不能解决。洪江市人民法院来函所举原告人可能距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太远,往返不便以及原告人忙于工作不能远离等例子,都是可能有的情况,但这正说明一律移送,实际上并不能解决问题。(3)法院将案件移送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原是为了原告人的便利,免得原告人再行起诉,如原告人决定不愿前往进行诉讼,法院也没有一定要他去进行的理由。因为考虑到上述几个问题,我院在今年3月26日法研字第5931号批复中提出“如果原告人既不愿往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也不愿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即应驳回其起诉。”这个意见是对一般离婚案件而言的。例外情况,除我院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内已指出的例子以外,还有对在执行徒刑中的犯人提起离婚的案件,也应另行考虑。这种案件,原告人可以向自己居住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徒刑执行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
洪江市人民法院来函讲到以往在收到函内所指案件后,先进行调查了解,这当然是需要的,仍应照做。
二、对洪江市人民法院所提第二个问题的意见:原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通知被告人前往进行诉讼,如被告人不去出庭,法院应嘱托被告人居住地法院询问被告人的意见和有关的事实、证据,并参照我院印发的“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所指出的“被告人经传唤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如果案情已经弄清,一般可以在最后一次传唤时向他提出如再不到庭即将缺席判决的警告,被告人无正当理由而仍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判决。

附: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请对我院(57)法行字第50号报告迅予批复的报告 (57)法行字第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司法工作”第五期第30页刊载你院本年3月26日法研字第5931号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其中有些地方我们不够明确,曾提出几点意见和疑问,于6月6日以(57)法行字第50号报告,请你院予以解答,现为时2月,尚未见复,特再函催请你院查明6月6日报告,迅予解答。(抄报:黔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1957年8月8日


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论析



作 者 闫弘宇
所在单位 东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 法律系
通信地址 东北师范大学(净月校区)政法学院 法律系
邮政编码 130000



摘 要
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我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这一理论的提出,是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重大发展。二十几年来,我国法制的建设与发展,正是在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指导下顺利进行的,研究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对于认清我国现时期法治发展规律,明确法治建设方向,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的研究目的,旨在于通过深入地分析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条件,整体结构和主要内容,深入地分析我国法治发展的规律,为我国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系统的理论参考。
本文在写作中阅读了大量相关书籍和材料。在对邓小平相关论著认真研读的基础上,深刻地分析了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条件,创造性地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整体结构作了充分的阐释,并通过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主要内容的详尽论述,明确了其对我国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历史意义。同时,通过全文的论析,总结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提出的基本要求。
通过本文的论证,我们看到,正是在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指导下,才有了我国二十几年来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才形成了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才使得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大踏步地前进。他的法制建设思想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法宝,是我们过去和现在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南,也是我们在今后法治建设中需要始终贯彻并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重要理论武器。


主题词: 邓小平 法制 法治

引 言
关于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国内理论界的研究较多,但所使用的概念、阐释的角度多有不同,诸如“法制思想”、“法治思想”、“法律思想”以及“民主与法制建设思想”,从论述的内容上看,大都阐释了其法制建设思想的某一个方面,目前尚没有从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结构上深入地分析,理论上缺乏整体性论述。国外的部分学者,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虽也高度重视,但研究就更为有限。本文将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从总体上加以分析、论述,使我们清楚、明确地掌握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整体脉络,这对我国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研究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首先要明确“法制”和“法治”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制通常有三种意义上的理解。(1)是指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或法律制度的简称,这是从广义上、静态意义上理解的法制。在此意义上,只要有国家制定法律和制度,便有法制,《中国法制史》和《外国法制史》这两门法学学科中的“法制”指的就是法律和制度。(2)是指按照依法办理来治理国家的一种治国方式、原则和制度,这是从狭义上、动态意义上理解的法制。在此意义上,君主专制和封建特权的社会制度下不可能实现“以法治国”,只有在民主的社会制度下,才能实现“以法治国”,故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没有法制,只有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才有法制可言。这种意义上的“法制”同“法治”含义相同。(3)是指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结合起来协调运行的有机统一整体,这是从动态和静态相结合的意义上理解的法制。这种意义上的法制,既包括国家创制的法律制度,又包括法律在现实中的运行和实现的过程,且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环节看作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在此意义上,只有近代以来的国家,即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才有法制。对法治的理解也有两种不同的含义:(1)是指中国古代法家提出的治国主张。源于春秋时期管仲、子产、邓析等革新家的思想,经战国时期李悝、商鞅、慎到、申不害等发展,至韩非时集其大成,秦始皇以其为立国指导思想,大力推行。(2)是指西方政治家、法学家提出的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一种治国方式和理论思想。西方的法治思想最早是由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其主张建立以资产阶级为主体的共和政体,反对一人专制和“贤人政治”,与人治相对立。这种思想为近代启蒙思想创立民主与法治理论奠定了思想基础,代表人物是法国的启蒙思想家卢梭。他们主张依法治国,并把法治与民主联系起来,提出主权在民,宣称法律至高无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夺取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提供思想武器。现代法治是与民主密切相关的,它除了强调以法治国,还注重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制约,以极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1]
应当说,邓小平在其论著中所使用的“法制”的概念,在不同的时期体现了上述法制的第(1)种含义和法治的第(2)种含义,为了阐释的便利,本文在论述中所使用的法制即为其第(1)种含义,使用的法治为其第(2)种含义,而对邓小平关于“法制”思想的整体性论述,称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











一、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条件
任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都有其历史、现实根源。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伴随着邓小平理论的形成而逐步完善的。它的形成同样有着深刻的理论与实践、历史与现实的条件,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
马克思和恩格斯一起共同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实现了法学发展史上的伟大革命。1848年到1883年,恩格斯在直接参加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的过程中,进一步分析批判了剥削阶级法律制度,论证了建立无产阶级革命法律制度的历史必然性和具体途径,更加深入地阐明了法的本质和运动规律。从1883年到1895年,恩格斯继承马克思的遗志,更加全面、系统地阐发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在斗争中捍卫和发展了他们的法学理论。马克思、恩格斯在自己的理论中只是阐明了法的起源、法的本质以及法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中其他现象的关系等基本理论问题,对于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如何建设法制并没有提出具体、系统的观点,但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形成和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并为后人提供了广阔的研究空间。
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和苏维埃政权的建立,则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生创造了前提。从苏维埃政权建立的第一天起,列宁就十分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工作。在列宁的参加和指导下,苏维埃政权颁布了一系列法令和决议。其中,1918年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则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列宁还创造性地提出了关于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崭新的理论,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宝库。为我国法制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以毛泽东为领导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开创者,他们从理论和实践上奠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早在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次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个纲领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是当时中国人民的大宪章。 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曾设想在中国建立一个比较理想的法制国家,并为此做出过巨大努力。1954年,毛泽东亲自领导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强调了宪法应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并指出:“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明确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同时,他还强调指出:“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 [2]1956年,刘少奇在党的八大的政治报告中讲到“国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扩大民主生活,开展反对官僚主义的斗争。”后来他又讲到“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3]
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论述是一脉相承的,从邓小平的法制建设思想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对于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制理论有着深刻的理解。例如,他在后来强调法制对经济建设的重要性问题上,就是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与经济基础论述的现实阐述,是对马克思、恩格斯法制理论的现实补充。对于列宁的建国法制理论,邓小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给予了大部分的肯定,并吸收、借鉴了其合理部分。他的许多论证,诸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立法思想、经济法制思想等都是对列宁法制建设思想深入阐述和合理借鉴。对于以毛泽东为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所完成的我国法制建设工作,邓小平是持批判地继承态度的,既肯定和继承了其合理成分,同时又将一些错误予以及时的纠正。例如在邓小平指导下制定的我国82年宪法,就是对54年宪法的肯定,对75年、78年宪法的错误思想的纠正。
可以说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是在充分继承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关于法制建设的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当代中国社会实际发展起来的,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再创造。
第二,建国以后我国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成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形成的历史依据。
新中国成立以后,以毛泽东为领导核心的中国第一代领导集体,面对中国法制基础薄弱、人们法制观念淡薄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将法制建设提上了议事日程。1950年4月30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1954年9月20日,由全国一亿五千万人参与讨论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得以通过,国家根本大法的诞生为中国法制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基础。但是从5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党和毛泽东对国际国内形势估计的失误,加之对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准备不足等原因,党的指导思想陷入了“左”倾,并逐步走向极端。阶级斗争被盲目扩大化,同时社会上个人崇拜、个人专断之风盛行,法律形同虚设。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科学地总结了建国以来法制发展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这就成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得以形成的历史依据。
第三,改革开放和工作中心的转移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提供了现实条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党把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我们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允许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并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适度地进行宏观调控,增强市场竞争活力。改革开放20年来,我们逐步地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模式,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加以保障,需要有法律将已有的改革成果固定下来,同时市场经济的建设是全方面的建设,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各个领域的改革和调整都需要在法律的指导下有序地进行,社会迫切地需要健全的法制。这就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现实条件。事实证明,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也正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在实践中逐步形成的。
第四,国际法制日渐趋同的大趋势,是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形成的时代背景。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局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代世界的两大主题。在各国谋求经济发展,以促进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同时,各个国家以及各种国际经济组织都在加强立法,以更好地促进和保障经济的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使得各国的法制建设与发展也在谋求平衡和统一,只有各国法律的相互融通才能更好地促进各国经济的相互往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行改革开放,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与国际的交流日益频繁,这就要求我们在加强自身法制建设的同时,努力谋求法律与国际接轨。在这样的大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法制建设的任务越发显得艰巨,这就需要一个系统、完善的法制建设思想对我国法制建设总的发展加以指导,以避免法制建设与发展中的盲目性,这就成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形成的时代背景。
正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不断在实践中探索、创新,逐步形成了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
二、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基本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