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明确进口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1:3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明确进口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明确进口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计委(计经委),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广东海关分署: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部先后以《关于公布橡胶、钢材、木材、胶合板、羊毛、腈纶、棉花等7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206号)、《关于公布食糖、植物油进口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6〕外经贸
管发第146号)和《关于公布橡胶、钢材等6种进口商品进口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6〕外经贸管发第286号)公布了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的公司名单(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目录见附件),为进一步明确上述文件中未涉及的特殊贸易方式进口管理及其他有关问题,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下列方式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不受核定公司范围的限制,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进口。
(一)易货贸易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可根据易货合同,由易货公司自行组织进口。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承担项目的外贸公司按有关贷款协议和规定自行办理进口。
(三)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物资中,属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以及以各种形式捐赠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项目承担企业或受赠单位自行组织进口。
(四)进料加工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除钢材外,其余商品的进口可由进料加工的企业自行进口并接受海关监管。
钢材进料加工进口请按国务院1994年8月26日的有关通知及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8月6日的有关规定办理。特殊情况需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办理。
(五)来料加工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承担来料加工的企业自行进口并接受海关监管。
(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自用的属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仍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1987〕外经贸资综字第01号)和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制度及办法办理。
二、经济特区的外贸公司进口特区自用的属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核定后报外经贸部备案并公布。核定的公司应为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
三、各部委直属总公司经核定可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商品,其二级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可适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海关凭二级公司出具的有关单证验收。
四、经核定的进口企业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办理进口许可证手续。小麦、成品油、化肥、橡胶、羊毛、腈纶、棉花、食糖、植物油、烟草及制品的进口,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原油、钢材、胶合板的进口,海关凭进口登记证明验放;木
材的进口,海关凭经核定的进口公司的合同验放。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目录
小麦、原油、成品油、化肥、橡胶、钢材、木材、胶合板、羊毛、腈纶、棉花、烟草及制品、食糖、植物油






1996年9月13日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汽车维修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
第六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活动,是指营业性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下简称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城市公共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市场实行宏观调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业的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建设、公安、财政、税务、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依法经营,优质服务,遵守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技术经济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始得营业。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三个月以内的,须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范围或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在十五日前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每年应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以及行包运输;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货运、集装箱货运和包车货运。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必须携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十三条 旅客运输、货物零担运输的经营类别、区域、线路、班次、停靠站点,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营运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变更经营类别、区域、线路、班次、停靠站点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车、零担货运班车和特种货运车应悬挂统一的经营类别、区域、线路标志牌和价目表。
第十五条 客运班车应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在始发站依次载客发车;旅游班车应按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发车点或旅游点停靠。
客运经营者应遵纪守法,文明行车,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将旅客转与其他承运人,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车辆进入城市,应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跨出市区、郊区经营客运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根据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货物,不得超载运输。
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应依法订立运输合同。
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和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承运危险货物的经营者必须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维修运输车辆,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不得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到交通征费稽查站以及汽车停车站(场)和维修站(厂)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汽车维修
第二十二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内作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搬运装卸。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经营者应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他人货物损毁、人身伤害的,托运人、收货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经营者订立维修合同。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汽车的维修,由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经营者择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修理厂家。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七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在经营中发生货损、货差时,应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有效期限和保管要求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场、站的设置应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
第三十一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进行宏观方面的行业管理。
申领驾驶证的人员,在汽车驾驶学校培训合格后,由公安机关考核发证。

第六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业价格,国家和省定价的按规定执行;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定价,并报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车籍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客运线路牌等营运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和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营运的;
(二)客运车辆、货运零担班车和特种货物运输车不按规定悬挂统一标志的;
(三)客运经营者中途无故将旅客转与他人运送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强装强卸、垄断维修业务、强行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其终止道路运输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道路运输规费的,责令其补交,并处应缴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经检查发现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应中止其运行,妥善处理其运送的旅客或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承运危险货物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妥善运送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倒卖或使用伪造、转让道路运输票据及其有关证件、标志的,应没收票据、证件、标志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检测车辆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业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

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等


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我国房地产市场逐步建立,特别是去年下半年以来,房地产业发展迅速,房地产开发投资量,施工、竣工和销售的商品房面积都有大幅度提高。房地产业的兴起和发展,为全国经济的发展、投资环境的改善、群众居住水平的提高,提供了基本
的物质条件,为实现城镇国有土地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加快城市建设,起到积极的作用。
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个新兴产业,正处于改革和发展的起步阶段,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和培育也处于初级阶段,在迅猛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宏观调控不力,也出现了一些新的不容忽视的矛盾和问题,诸如各类开发建设用地的供应总量过大,房地产开发过热,投资结构不尽合理,房地产市场行
为不规范,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经营,偷税漏税,一些地区炒卖房地产现象严重,造成价格混乱、国家收益流失,这些问题严重地干扰和影响着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针对房地产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措施,引导
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继续发展,推动城镇住宅建设适度增长。现就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结合当前房地产业的实际,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加强对国有土地出让的计划、规划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
各地必须有计划、按规划出让土地,坚决纠正目前某些地区脱离市场需求和开发能力超出用地计划、违背城市规划盲目大量出让土地的混乱状态。各地要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性,所有出让的土地,包括地块数、用地面积等都要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出让土地必须按
建设用地计划对房地产开发用地进行数量控制、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必须有明确的开发期限和进度要求、必须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国发〔1993〕

33号),继续抓好开发区用地的清理,主要审查土地利用是否符合规划,用地规模是否适度,土地使用是否合法。对清理出的问题按《通知》要求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二、调整房地产开发投资结构,确保重点
各地要在做好市场预测的基础上,加强对房地产投资方向的引导。房地产开发的重点是为重点建设配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城镇职工住宅,对市场需求量有限的花园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高档宾馆、写字楼等要严格控制,该停的下决心停下来,对已出现滞销的项目和赛马场、高尔
夫球场等高消费项目原则上不得立项、不核发规划许可证、不供给土地、不予以贷款。计划、规划、土地、金融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严格管理,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就追究哪个部门的责任。对已立项的项目,各地要进行一次审查,项目类型不合适的,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
改为生产用房、普通标准住宅和相应的商业服务业用房等适销对路的项目,否则应坚决停缓开发。
三、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
各地要由省建委(建设厅)牵头,组织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结合用地清查、工商年检、资质年检和财税检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企业在一年内无开发任务或未进行实际开发投资建设的,应及时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对注册资金
虚假、没有开发能力及偷税漏税的经营单位,要予以查处,并公开处理结果。对遵纪守章依法经营,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予以鼓励和宣传。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
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各类企业(包括“三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区、保税区等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资质审批,凡未按规定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批而成立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单位,必须补办资质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房
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各类银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和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开办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公司,已经开办的,要限期在人事、财务和资金方面完全脱钩,对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予以保留,对不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应予撤销,并由原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债权债务等善后工作;由各
类银行以合资方式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收回注入资金实行脱钩。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兼营开发经营房地产的,首先要和银行彻底脱钩,并不得参与资金拆借,不得搞计划外贷款和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公司,应实行独立核算。
四、采取有力措施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坚决制止炒卖房地产牟取暴利
一是进一步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除国务院规定的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项目外,对其它新增建设用地,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供应,不再搞行政划拨,
原则上都要实行有偿出让,并尽可能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公开、公平竞争,减少协议出让,制止利用各种“关系”取得土地。二是对出让土地的地块,由政府组织评估机构确定基准价格,避免低价出让,协议出让的价格也要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并公开协议价格,提高透明度,以利社会监
督。三是积极清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自发交易,纠正和制止不按规定办理手续、不交出让金或收益金的交易行为。四是受让的土地必须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抓紧开发利用,购地后一年内投入的开发资金不足购地费的25%的,应由政府收回土地;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包括购
地款)20%以上的,不得转让。五是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未达到一定投资比例或施工进度的商品房不得预售。六是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每一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房地产开发期间的转让、预售等)都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
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对不做投资和开发,靠炒卖房地产哄抬地价、房价而获取暴利,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查处。
五、合理调节收益分配,防止国家收益流失
各地要加强对房地产收益的管理,把国家明文规定的各种税费收上来。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必须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政府不得委托除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另设金库,管理土地收入;财政部门也不能把应由预算内管理的土地收入转为预算
外管理。对土地转让中漏失的各项收益要进行清算及时补交入库。在增值税等新的税种未出台前,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把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按规定收缴入库。
六、推进城镇住宅建设,加快解决困难户住房的步伐
各地要在加大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力度的同时,按照房屋商品化的原则,多方筹集建设资金,严格管理住房基金,保证用于住房建设,同时要实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多种形式加快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保持住宅建设稳定增长。今后所有开发公司都要承担相当于所开发的商品房面积
20%以上的微利居民住宅建设任务,各地可区别开发项目的地段和类别,做出具体规定。政府实行鼓励建设普通居民住宅的政策,对微利房、解困房(包括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建设计划、土地供应、规划设计、资金安排和信贷等方面给以支持,以降低成本,加速住宅建设,加快“解
困、解危”步伐。
七、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管理
继续做好积极引进外资的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引导。外商开发经营房地产应结合建设项目进行,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相配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主。对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根据项目规模核定其注册资本、分期投入资金量、合资双方股金份额等。中
方不得为外商出资本提供贷款和境内外贷款担保,以保证外资的真正投入。要严格制止脱离项目以大面积低价批地作为条件来吸引外资的做法,各地不准超越权限制定优惠政策。



199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