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国资委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3:2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国资委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国资委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字〔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国资委:

  为了引进国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加快经济结构调整步伐,改进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根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及商务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5号公告,现就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的有关申报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属地方企业的,由国有股持有人通过省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商务部;属中央企业的,由中央企业母公司(未脱钩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向国资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商务部。

  二、国资委在接到相关申请后,以国资委司局函征求商务部意见,商务部就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资政策提出意见,并以商务部司局函回复。
  
  三、国资委在接到商务部同意意见后,按规定办理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审核手续。

  四、国有股转让申请获国资委核准后,上市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拟订有关法律文件,并按规定程序向商务部申请办理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份及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核准手续。商务部按外商投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后予以批复,并抄送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第96号



(1996年3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社会福利等各项残疾人事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残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残疾评定,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弘扬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市、区、县(市)残联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残疾入康复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除中央和省按规定下拨康复专项经费外,市、区、县(市)各级财政部门都要积极落实残疾人康复经费。
  第十一条 市、县(市)都应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要建立残疾人康复站;残疾人康复中心(站)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进行业务指导。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残疾人挂号、就诊、住院、化验、交费、配药等凭《残疾人证》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二条 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负责对残疾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政府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负责做好残疾人生活自助具、特殊教育用具、功能补偿器械、生产辅助用具、文体用品、康复器材等供应服务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予扶持。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途径实施:
  (一)聋哑儿童听力语言训练班;
  (二)智残儿童康复站;
  (三)弱智儿童学校学前班;
  (四)儿童福利院康复班;
  (五)普通幼儿园随园康复训练。在实施残疾幼儿学前教育的同时,应对家长进行培训,促进残疾幼儿家庭的早期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特教工作列入义务教育工作统计、检查、验收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发展当地的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城镇要对有自理生活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有自理生活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有自理生活能力的适龄盲童可进入盲校就读,也可以随班就读。
  建立弱智学校,对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弱智儿童实施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少年在校就读免交杂费。
  第十八条 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职业中学和大专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普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第十九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残疾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四章 就 业


  第二十条 巩固和发展乡、镇、街道、民政、残联福利企业,为残疾人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安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规定比例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工作。超过比例予以适当奖励;达不到比例的,应按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组织,应举办多种类型的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班,积极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组织,要积极稳妥地发展盲人按摩医疗机构,安排盲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生产、加工、服务、修理等个体劳动;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解决;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经营取得的业务所得,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免征营业税和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地理优势、利用自然条件,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都要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劳动服务机构为同级残联直属事业单位,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其任务是:
  (一)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帮助、指导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
  (三)收交、管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五章 文化生活、福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并建立残疾人体育协会,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
  第二十八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经常报道社会上扶残助残活动和残疾人自强不息的典型事例,开辟残疾人特别节目和专栏。电视台的残疾人特别节目应尽可能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出版部门要经常出版残疾人书刊和读物。
  第二十九条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每年的全国助残日(5月份第三个星期日)和国际残疾人日(12月3日)、国际聋人节(9月份第四个星期日)、国际盲人节(10月15日),影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实行半价优惠。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对残疾人的有关优惠措施。
  第三十条 盲人免费乘坐市、县(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渡船;盲人读物可作平常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区、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二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就业条件的残疾人,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以保障其晚年生活。
  第三十三条 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民政部门应优先列为定期救济对象,优先安排进福利院,优先实行五保供养。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优惠残疾人的措施,动员群众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道路、公共设施、建筑物的设计,必须认真执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88)》。市区现有道路和公用设施,凡不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应逐步进行改造,以方便残疾人通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黄政办〔2005〕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已经7月21日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落实东向发展战略,加速黄山新城区开发、开放步伐,鼓励市内外企业、团体、组织和个人到新城区投资兴业,特制定以下优惠办法。
一、用地优惠
1.工业项目用地实行“五通一平”(路、电、上水、下水、通讯、土地平整),项目供地价为5万元/亩。
2.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按国土资源部〔2005〕232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投资强度为60—80万元/亩或(达产后,下同)年销售产值为120—160万元/亩,且按合同规定竣工按项目供地价返还10%;投资强度为80—100万元/亩或年销售产值为160—200万元/亩,且按合同规定竣工按项目供地价返还20%;投资强度为100—120万元/亩或年销售产值为200—240万元/亩,且按合同规定竣工按项目供地价返还30%;投资强度超过120万元/亩,年销售产值为240万元/亩以上,项目供地价可以“一企一议”。
3.土地出让金支付款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在首付土地出让金达50%后,二年内可分期支付。
4.鼓励投资者以入股、联营形式兴办特色工业园,或成片建设标准厂房,共同对外招商。
二、财政支持
1.新办工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市级财政给予支持:增值税,前三年企业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企业所得税,自获利年度起,前三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2.国家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兑现优惠政策。经省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的当年起,前三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70%奖励给企业,第六年至第十年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同时,对出口退税单证齐全的企业,在企业申报后,国税局当月受理、当月审核、当月退税。
出口退税企业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或累计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经国税机关核实,其出口退税辅导期可从13个月缩短为6个月;若出口退税企业的投资额和销售额超出上述标准一倍以上,经国税机关核实,其出口退税辅导期可缩短为6个月以下。
3.对以建设标准厂房对外租赁经营的企业,其租金缴纳的入库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给予三年全额奖励,两年50%奖励。
4.对市内迁址到新城区的老企业,以迁址前一年实际缴纳的税收为基数,对超基数缴纳的有关税收实行奖励。前3年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超基数地方留成部分金额奖励给企业;第4至第5年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超基数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给企业。
三、其他优惠
1.办证。入园企业办证由新城区管委会实行代理制,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服务”。
2.对入驻新城区的企业允许跨行业经营,全面推行登记注册“一审一核”制。对符合法定形式且材料齐全的,实行当场登记,对重大项目实行预约登记,不受节假日时间限制。
3.对入园企业的厂区基本建设实行备案制,企业可以通过议标方式确定有资质施工队伍进行施工。
4.投资者在项目办理过程中,涉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性规费项目时,一律按标准下限代理收取。
5.实行有组织检查制。各种年审年检,由新城区管委会统一安排时间集中进行;在集中年检时间以外,各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入园检查。
6.实现外来投资者绿卡制。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入学享受市区居民同等待遇。就医可入住干部病房。
7.实行企业联系制。对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市领导和银行联系项目制度。
8.由各区县引资入园的企业,在对外引进企业优惠期满后,区县分享所荐企业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土地优惠返还由引荐区县承担。
四、本办法由新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